论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的张力
——兼论治安学知识生产的内在动因

2021-04-17 04:59李小波
关键词:治安秩序个体

李小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学科发展的速度、水平与其知识生产的规模及质量息息相关,缘此,对具体学科而言,探究推动其知识生产背后的动力机制问题值得重视。学科知识生产动因包括外在动因和内在动因,外在动因是社会发展变化对学科知识创新提出的要求,内在动因是学科本体中暗含的矛盾。作为新生学科,治安学近年来快速发展,但学界较少关注其背后知识生产的内在动因,这一问题的产生与两个方面因素有关: 一是学界对学科基础理论研究较少,对学科知识生产的内在动因探索不足,未能对学科本体中的矛盾进行揭示; 二是治安学应用型学科的定位使学界大量精力集中在治安问题研究,鲜从宏观上探究社会发展变化对治安学知识生产的作用机理。揭示治安学内在矛盾,明确其知识生产动因,一方面有助于弥补学科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使学界在研究中重视知识生产及其理论化,这对推动学科理论创新和丰富学科知识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治安学内在矛盾揭示: 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

在社会科学的学科谱系中,每个学科都有其自身追求的价值,诸如平等、自由、民主、公平、正义、安全、秩序等,在人类历史实践中,围绕这些价值追求而开展的知识生产从未停息。19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在实证主义研究范式主导下,知识分科不断细化,社会科学知识生产的速度和质量不断提升[1],学科发展呈现出细分与交叉的态势。从总体的趋势看,学科知识生产并非无规律可循,而是被某种内在的机制所支配。罗杰·特里格认为,科学被认为是规则支配基础上的一种社会实践,知识是一种基于我们社会生活事实的人类建构[2]。在探究科学及其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学说,重要的包括波普尔的“证伪说”、库恩的“范式理论”和拉卡托斯的“研究纲领”[3]。这些关于科学及其发展的探究多从科技史出发,通过形而上的理论进行推演展开,虽然这些理论对知识生产动因有所照应,但并非针对社会科学的专门研究。从知识史观出发,社会科学知识生产内在动因在微观层面是多元多向的,从宏观而言,社会科学知识生产进展与社会整体进程保持一致,并与社会发展紧密相伴[4]。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内因、外因和矛盾观点出发,探究社会科学知识生产动力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揭示社会科学内在矛盾,分析其内因、外因及其相互作用的机理,进而厘清是什么推动了社会科学知识生产,又是如何推动的。

虽然治安学起步较晚,但人类历史上的治安实践却从未间断,不同地域不同国家基于自身的历史惯习和制度实践发展出不同的样貌,概言之,治安学总体围绕着人类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及其规律展开。与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生产机制相似,治安学发展与当时的社会实践紧密相连。无论是 《汉谟拉比法典》、还是周公“制礼作乐”,无论是欧洲中世纪的骑士,还是隋唐的捕快,延至近代制服警察和当代的网络警察,治安秩序维护与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因而,历史地看,学科的发展深受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影响,其知识生产活动都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从微观的视角看,学科知识生产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社会发展如何转化为学科本身的知识生产活动呢?有学者在研究社会学内在矛盾时认为,“ 实践对社会学发展的推动作用,又正是通过社会学的内在矛盾表现出来”[5]。从马克思主义内外因观点看,虽然社会发展及其安全需求是治安学发展的重要动力,但其仅是学科发展的外因,置言之,社会安全需求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学科的知识甚至是理论。

那么,学科自身一定存在着某种知识转化的内在机理,这种内在机理就是学科基于自身价值观阐释社会实践并开展知识生产的一整套机制。笔者曾在它文中指出,社会科学诸学科的表象差异是相同现象会产生不同解释,但根源在于其学科价值观的不同[6]。面对社会发展产生的新问题,在学科原有理论无法解释或指引社会实践时,事实与理论之间便产生了巨大的张力,学科自身陷入理论危机,学科共同体开始反思,并基于自身价值观积极构建新理论或者完善已有理论。更为重要的是,学科在解决理论与事实之间矛盾时,还要率先解决学科本体中的矛盾,为知识生产的价值取向指明方向。所谓学科本体矛盾,即学科产生后,在价值层面面临着二元抉择困境,典型的如效率与公平、秩序与自由等,学科知识生产实际上是在社会实践中平衡学科价值中二元困境中展开的,社会科学诸学科都面临着本体中的矛盾。学科发展要防止因理论极化导致的解释力不足或方向性错误问题,避免学科衰落或者对社会实践产生负面影响。

对治安学而言,学科价值的二元困境即如何平衡治安秩序与个体自由之间的冲突[7]157。治安学发展的外因是社会发展产生的治安需求,即满足社会变化发展对治安秩序提出的新需求,这种新需求对治安实践提出了新命题,进而成为治安学知识生产及其理论化的任务。同时应当看到,治安秩序建构必须承认个体的自由,否则,社会必然陷入封闭和僵化,失去生机与活力。如何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对人类的自由不构成限制,成为治安学知识生产过程中必须要重视的问题。这一萦绕人类社会发展始终的问题,也是治安学的内在矛盾,贯穿治安学研究的始终。

二、治安学内在矛盾的对立性: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之间的冲突

秩序是人类最为珍视的价值之一。治安秩序是其他社会秩序存在的基础[8],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如何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是治安学的学科使命。治安的本质是社会控制,实质上是对个体自由的限制。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的对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治安秩序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制而获得,即通过控制、干预人的行为从而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从而为人的自由的实现提供保障。因此,没有治安秩序保障的个人自由是极其脆弱的。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个体自由对治安秩序具有天然的排斥性,人类社会所有实践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人类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治安实践也不例外。

(一) 治安秩序的获得意味着对个体自由的限制

人类之所以能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缘于其行为受到一系列规范的约束,这种约束使人类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合作默契从而保全自身的存在。关于自然状态,古今中外的哲人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思考。有的以“人性恶” 为基础推论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原初状态,有的以“人性善” 为基础进行推断,还有学者站在“人性自利” 的观点进行推断。对自然状态进行最为系统研究的莫过于德国的法学家塞缪尔·普芬道夫,他认为,人类要么生活在自然状态,要么生活在文明状态。这里的“状态” 指的是为特定种类的义务履行而设定的条件,而每一种状态都有它自己的特殊法律。生活在自然自由中的人可以拥有神启的理由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依靠任何他人管理自己的行为,有权利以自己的意愿做任何事情[9]。基于所有生物的本能,人必须用尽一切办法保护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抵抗一切可能伤害自己的危险,这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意志和判断不服从任何权威,所以由每个人自己判断他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利于自我保存。因此,生存的需要和对危险的恐惧使得人们逐渐走出家庭,寻求相互之间的联合,以实现更大范围的共同体的建构。此时,如何处理共同体成员间的交往关系,确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有序化的状态,成为走出自然状态的人们最为关心的事务。在缺乏共有权威认同下,为了维护共同利益,人们开始相互妥协,在长期磨合下形成了一系列处理共同事务的规范,如群体安全、食物分配、纠纷处理等,从而使小共同体秩序得以建立。自此,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下不受束缚的自由,以一种新的行为方式进行互动,从而确保生活处于一种可预期的状态,原始部落的治安秩序开始形成。

但是,生产的发展使这种家庭联合逐步被政治国家所取代。人们之所以不满足小共同体的联合而趋向于以政治国家为建制的更大的社群联合,与生产力发展和剩余产品出现密切相关。除了人身安全需求外,人们产生了私人财产安全的需求,采用何种形式保护私人财产的安全成为剩余产品占有者最关心的事务。经过不断的内部斗争与分裂,家庭联合体基础上的氏族社会最终被拖入政治国家[10]。进入政治国家意味着统治权威和统治意志将以正式的法律规范形式出现,人们必须对其绝对服从。虽然这些“法律” 不一定良善,但它标志着人类社会进入了有正式规范约束的时代,人们的行为受到公法的制约,暴力被国家垄断,统治权威得以确立,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受到控制,人们必须遵守交往的规则。这些规则成为治安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秩序的维护进入了有国家暴力支撑的时代。随着市民社会的崛起,人性不断得到解放,治安规范更多具有了“民意” 的特色,公共性不断增强,其内容不仅限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同时包括公共生产生活秩序的安全等。因此,从社会发展角度看,生产力的发展似乎应该解放人的自由,但实践却呈现出另外一种情形,即生产发展导致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断增强,治安规范内容也愈来愈庞杂,对自由的限制并未减少,而是呈现不断增加的态势。

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个体的生命、名誉和财产的非法侵犯。事实上,人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能够使个体脱离自我去需求更多人的联合以实现共同的欲求,这种能力就是理性。如果缺乏理性,人们往往会在动物本能的支配下自私自利,这会导致共同体内部的误解加深、规范失灵,各种对抗与斗争往往接踵而至。在理性的规范下人们认识到,为了使公共生活可预期,必须对个人行为施以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这种约束便是规范的由来,其中既有正式规范的,如法律; 也有非正式规范的,如传统与习俗。为了保证这些规范施行,带有强制性的治安活动为共同体所认可和接受,个体的自由必须服从共同体的规则。可能研究者认为,美国公民拥有武器自卫权,英美的私人保镖等都是寻求私力保护而非公共保护。笔者认为,英美的私力救济并不能否定国家的公共保护。英美国家拥有浓厚自由主义传统,这些国家在向现代国家过渡中对传统有所保留,但即便如此,其私力救济必须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

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个人的自由只有在与他人的社会互动中才能真正实现。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实现个人幸福的活动,人们排斥和痛恨那些无正当理由限制他们实现个体权利的自由,亦反对为了追求个体的自由而破坏共有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并非在法律文本中一一叙明。如在自由主义的发端地英国,有位名叫高尔的男子曾两次全身赤裸穿越英国,并在各种场所乃至法院裸体,为此他被逮捕30多次。但高尔认为,穿不穿衣服裤子是他的事,当局逮捕和监禁他属于侵犯“人权”。英国法律不禁止在公共场所裸体,但禁止让他人感觉不安或遭骚扰的不雅裸露或行为。对高尔所谓的“人权” 主张,欧洲人权法院不予认定:“他被监禁,是因为他无视所有现代社会都接受的公共行为准则,反复违反刑事法律,而他完全知道违法后果。”[11]这说明,即便是那些声称个人自由极度发达的国家,人们也是难以忍受以自由之名破坏社会善良风俗的举动,当以所谓的自由或人权之名危害治安秩序时,国家将启动强制性干预,对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予以制裁。

治安的本质是社会控制,其指向是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承载行为的人。国家产生后,治安秩序维护成为国家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当代社会,随着物质生产方式的进步,产品极大丰富,人们摆脱了因物质匮乏所导致的不自由状态。有观点主张人的自由不应受限,而应当不断的扩充,摆脱法律和道德的束缚。但就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践看,要求人们的行为应当受法律控制和社会生活规范调整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这既源于人性中寻求有序生活的一面,同时还源于人类对外在利益追求中要求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人们普遍认为,有序生活应当成为社会的主流[12]228。在正常的情况下,社会生活所确立的传统习惯、法律规范、文化模式等都有助于人们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的预期和稳定的范围之内。如古罗马人认为,“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其所指的法律是一个宏观的法律概念,指一切能够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最为基础的便是与人身安全相关的规范,它是任何一个社会所必须的。这些规范本质是对行为的限制,是对自由的一种约束。

(二) 个体自由对治安秩序具有天然的排斥性

从人性的角度看,在自然状态下,自由是每个人天性中的重要成分,是一种内在的欲求,表现为自然状态下的无拘无束,有时以“个体冲动” 的方式表现出来,它是人们追求自身幸福的源泉。博登海默认为,“ 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即便是儿童,他们也有强烈的欲望去干即时心境让他们想到的任何事情,而且还常常对父母和老师所设定的约束感到厌烦。对于成人社会,人们对于随意迁徙及最充分发挥其体力和智力的事情感到高兴。”[12]298这是人们内心中一种自我欲求的展现,是最真实个体的体现。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是人类生存的基本依托,它表现为对生存和实现欲求的渴望,如果对其剥夺则意味着对其存在权利的侵犯。但是这并不表明在一个政治国家中,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必然得到全部的实现,这既与人类社会需要一定的秩序维系其自身存在有关,同时与政治国家中阶级统治与阶级利益维护需要限制被统治阶级的自由有关。因此,从人性的视角观察,治安活动及本质上是对人的限制或束缚,即使这些限制是维护秩序所必须的,但仍对自由的束缚,与人性天生的欲求相违背,是对个体权利的剥夺。

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在政治国家中,自由(liberty)更多指的是权利与义务,是人与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在相互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中,人们的自由更多是从经验中寻获的。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不是纯粹理性的反思,而是实践活动的产物,实践既是人们产生追求自由的重要原因,也是人们获得自由的重要渠道[13]。虽然很多西方学者认为包括自由在内的诸多权利是天赋的“自然权利”,但这仅是一种理论假设,权利自身无法使自己成为现实。如上文论述,自由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的历史性选择,是人与人交往中权利义务的规则化体现。这些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告诉人们如何成为一个社会人,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应选择什么样的行为方式,应接受何种约束,即人与人之间应当保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且使两者在总体上处于一种平衡或者对等的状态。

在政治国家中,治安控制是重要的政治统治手段,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因而只要存在政治统治的社会,治安的政治属性是不会改变的。绝对的治安秩序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绝对管制,这种绝对的管制并不利于社会长久稳定。自有国家以来,统治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依照其意志制定法律进行统治,其追求的是统治利益的最大化,其中既包括能够稳固自己的统治地位,还包括维护攫取利益的制度安排。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想模式莫过于所有的被统治阶级都为本阶层服务,每一个人都能够在其指定的位置上按照规定好的模式行事。这种绝对的统治下的秩序是对自由绝对的限制,人们如螺丝钉一般被强行置于不同的位置,毫无自由可言,社会处于绝对的静止状态。这种状态极大限制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扼杀了创造性,社会失去了活力。因此,绝对专制的统治将形成一元静止的社会秩序,而这种限制本身使社会陷入僵死的状态,而对个体自由极大的限制和剥夺,也必然遭致民众的抵触和反对。

综上所述,对于任何一个社会而言,要保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并使社会发展呈现出一定的活力,就必须使秩序与自由两者之间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特别是在事关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安全问题上更是如此。因而,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必须约束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控制,限制人们对自由权利的滥用。但同时也要看到,过度的治安控制将限制人们的自由,不符合人性自我发展和追求个体幸福的目标,导致社会自主性的匮乏和人们创造力的衰退,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如何协调治安秩序与个体自由这个矛盾体是一个极具价值关怀的社会课题,对两者平衡性的研究是治安学的重要任务。

三、治安学内在矛盾的统一性: 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的平衡

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是人类社会一对恒久的矛盾。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必须认识到,自由必须是一定秩序下的自由,即个体自由必须限定在治安秩序下; 同时还要明确,秩序维护的终极价值是服务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因此,治安秩序维护必须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

(一)保障个体自由是治安秩序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秩序的存在应当以保障自由为理据,自由的享有应当以遵从秩序为前提,没有无秩序的自由,也不存在没有自由的秩序。哈耶克认为,人们生来便处于传统和制度之中,适应性造就了人类的秩序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的重构。”[14]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自由是秩序的基础,秩序是一种自由自发形成的状态。与哈耶克强调自由的优先性不同,约翰·罗尔斯从社会制度的建构性理论出发,突出了“制度正义” 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他认为,只有合乎“正义秩序” 的自由,才值得追求,“ 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个别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不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5]罗尔斯区分了对自由的限制与对自由侵害两种不同的情形,其指出,所有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所以存在着对各种自由的权衡,“在理解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时,我们必须将其限制与其规导区别开来。当这些基本的自由只是受到规导时,他们的优先性并未受到侵犯,而为了将这些基本自由结合起来,以形成一种图式并适应于他们的长期实现所必需的某些社会条件,又必须对他们进行规导。”[16]罗尔斯的这一论断告诉我们,如果对自由的规导是不得已的限制,则可以将其理解为“ 自由成本”,即秩序是自由不得不付出的成本。人们之所以遵从社会规则建构的秩序,并非使他们被强迫必须这么做,而是一种自愿选择,因为他们发现,当他们遵守了这些规则,不仅对于他们自己,而且对于他人,这都是有利的[17]。因此,秩序都是社会之所以成为社会的根基,依托这一根基才会有人类追求的包括自由在内的一切价值。

基于上述观点,在探讨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关系中可以基本申明,治安秩序是人类社会之必须,个体自由是建立在治安秩序基础上。在人类社会秩序维护的实践中,特别是生命与财产安全等方面,治安实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一切秩序的基础,表现为对人们自由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制,使人们服从社会规则进而使社会处于安全可控状态。笔者曾将治安秩序分为基础治安秩序和衍生治安秩序,基础治安秩序更多体现的是公益利益的需要,是任何一个社会所必须的[7]153-154。而衍生治安秩序更多的是与国家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相联系,但衍生治安秩序恒常性较弱,随着社会发展变迁而不断变化的。因此,治安实践对自由的限制既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非正当的,那些非正当的治安实践会成为社会进步的阻力。这是因为治安规范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并非是对人类长远利益的关切,正是在洞悉这一问题的基础上,阿克顿认为,权威和秩序只是维护人类眼前的现时利益,而自由则要维护人类永恒的精神利益[18]。在论及治安价值时,宫志刚教授认为“治安的正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治安社会就有可能解体。治安的负价值就在于它在一定社会制度下,可能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力量,制约人的个性的自由发展。”[ 19]7-8因此,当将自由界定为一定秩序下的自由时,暗含着人们必须服从某种公益和国家的政治安排,个体自由的获得和拓展必须处于治安秩序中,即使这种安排和状态有时并非那么正当,但这是社会存在必须付出的代价。

(二)治安秩序通过限制个体自由服务于人类自由全面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是理解了的必然,获得自由的手段是认识必然,而唯一的途径是实践改造活动[20]。马克思也强调理解和掌握客观规律对于拓展自由的重要性,因为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21]。关于自由的理念,马克思认为其是依照文明、经济基础和一切社会中组成上层建筑的政治制度的演进而发展的。那么,人们如何才能获得有稳定预期的自由呢?置言之,人们应当如何被规制才是合理的呢?马克思认为,未来的人、自由的人,将受到教育、教化和培训,他们将自动观察道德规范并接受社会行为准则,它们对他们来说是自明的,不会限制自由,而会成为自由的前提[22]。自由是人的价值所在,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属性,只有人才拥有自由,其他动物则没有自由的问题。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天,源于人类在自由中所发挥的无穷创造力。

上述关于自由的理论中可以归纳出如下观点: 首先,自由是人类的一种属性,根源于人性中的各种冲动; 其次,自由具有社会性,自由的实现必须依赖社会互动;再次,自由并非生而可得,但是自由的理念却是一个“成品”被人们追求; 最后,自由是人类的终极价值目标追求,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始终。实现自由需要一定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是自由的保障而不能是自由的桎梏。如果将自由视为群居生活的人类的最高价值追求,治安实践对保障自由实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仅强调治安秩序是限制束缚个体的自由显然是不够全面的,因为个体心性与所处环境的不同使得人与人之间并不能保持永久的和平状态,依据一定的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从而保有一定的治安秩序恰恰是为了自由的更好地实现。因此,治安秩序为人们提供了行使自由的机会与条件,但它并不决定人们自由的内容与性质,治安秩序离不开人们主观能动地参与,但任何治安秩序都必须承认人的自由选择,为人的自由活动留出应有的空间。

四、治安秩序与个体自由的协调: 通过良法的适度社会控制

治安学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解决人类安全实践中的难题中平衡治安秩序与个体自由的冲突,既能为社会提供相对稳定的秩序,同时又能使社会保有一定的活力。宫志刚教授等认为,若要使治安秩序与人类自由协调统一,关键的是掌握好治安控制的“度”[19]7-8,使得自由与秩序能够协调统一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中。

在论及秩序问题时,博登海默认为,人类倾向于有秩序的生活,有两个心理根源和一种思想成分: 其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 其二,人倾向于对下述一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 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12]236。那么,如何使得自由与秩序两者能够相互平衡,统一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呢?博登海默认为是法律,法律要想发挥上述创造与维护秩序的功能,就必须具有普遍性要素,也即具有规范性。一个法律制度从总体来看,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同时,法律还必须具有共识性,这是因为生活在一定区域的人们之所以能够一致行动,是因为他们共享规则及规则背后的价值理念。如果法律仅仅是一种停留在纸上的规范存在,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得到实施,转化为一种事实。所以,不仅要分析其规范性结构,而且还要考察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12]255。李锦辉也认为,从制度法律理论出发指出仅有法律确立的规则是不够的,制度不仅仅是由各种规范构成,规范只有人们相信它会被遵守、会被执行时,规范才会成为制度中的规范、行动中的规范,而非逻辑上的规范[23]法律的安排必须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诉求,并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地调整,从而使人们在有规则的生活中获取自由。因而,当我们强调法律在自由与秩序统一中的作用时,必须要将法律立足于人们日常生活之中。

在某种程度上,治安秩序与个体自由统一的关键问题可归结为:秩序存在的目的是对自由的侵犯,还是对自由的限制问题。罗尔斯在这一问题上提出了“自由优先原则”,但是他也十分明确表示要将对自由的侵犯和对自由的限制两者区分开来。正如上文所述,对自由的限制是实现自由所必需的成本。那么如何区分侵害和限制呢?罗尔斯认为,这个判断的标准就是这种限制是否是正义的,因而,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是一个总体的解决方案。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单纯地追求秩序,最有效的办法如建立全面军事管制的斯巴达式社会; 单纯的追求自由,理想状态则是无政府社会。当然,这两种状态都不利于人类福祉的拓展。对个体而言,人们可以以自由理念行动,但对社会而言,绝无可能以自由为依托构建自身的管理制度。因而,建立在秩序基础上的自由才具有现实性和可实现性。置言之,只有在自由、正义等价值之下的所构建的秩序才是良法秩序。那么,如何追求这一目标,它的实现路径是什么呢?从治安学的视角出发,上述分析论证已近告诉我们,自由与秩序平衡的关键不能简单地归纳为法律或者其他单一的事物,不能仅是理念上一种存在,而应是社会实践中的常在,其不仅与法律创制相关,而且与法律的执行相关; 不仅是理念中的法,更应是实践中的法,其本质体现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因而平衡两者之间关系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良法的适度社会控制”。

“通过良法的适度社会控制” 是治安学对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间矛盾的解决方案,也是推动治安学知识生产的概念性框架,在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侧面。这里的“良法” 在于强调法的正义属性,是以自由理念为根基的,其根本目的是保护而非限制人类的自由。对于构建一个制度正义的社会,良法是永恒的追求目标,因为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和行动目标,也是保障人类福祉所在。这里的“适度”既与法律的规定相关,也与实际操作中的人相关,既与立法者的技术和法的质量有关,也与治安主体实践中判断能力和控制术相关。“适度”强调的是法律中比例原则与治安主体主观能动性相结合,根据实际状况选择恰当的控制方式和控制手段。需要说明的是,“适度”的中心是减少对个体自由的损害。这里的“社会控制”是指治安主体为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依据治安规范对社会生产生活的控制和调节[24],是由诸多具体的治安行为所构成。“通过良法的适度社会控制”就是在变动的社会中,治安主体通过对治安客体的把握,以个体自由和治安秩序的统一为目标,不断调整治安规范,合理化治安控制,使治安秩序处于动态平衡中,实现社会既安定有序,又充满活力。

这种“良法的适度社会控制”以尊重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旨归,为保护和拓展自由而施以合理的社会控制,这既是对法治理念的呼应,也是对有序社会的追求,既反映了自由与秩序两者的相对性,也彰显了两者辩证的统一。这种适度的社会控制从总体上为自由创设了一种理想化的模式,它是合理化的控制,通过强制性的约束来维护共识化的自由,具有罗尔斯所言的“正义性”。在这一问题上,治安学提供的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平衡方案不仅是理念上的,更是实践性的,两者的统一并非逻辑上的,而是行动中的,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治安学学科的所蕴含的学术品格。

余论

社会发展变化产生的知识需求为社会科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但知识生产落实到每一个具体学科则需进行相应的转化,其产出的知识既是时代性的,以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也是学科性的,以提供学科的解释或解决方案。治安学的内在矛盾是个体自由与治安秩序的张力与冲突,两者对立统一于学科发展的始终,无论是学科产生之前的经验总结阶段,还是学科产生后的专门研究阶段,这种对立统一性贯穿始终,成为治安学知识生产的内在动因。虽然治安学以良好的治安秩序为价值追求,但它从不排斥人类社会终极价值追求,当我们在学理上回应如何平衡治安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冲突时,其实也是在回答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即“如何保证社会安定有序,同时充满活力”。笔者尝试在治安学学科框架内提出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即“通过良法的适度社会控制”,它既是一个宏观上的理论总结,同时也是一个微观上的操作指引,是价值观指引下充满思辨性和时代性的治理技艺。

上述理论研究仅是从治安学内在矛盾出发对学科知识生产的一个简单思考。本研究在治安学具体的知识转化机制方面虽有论及,但仍不成体系。笔者认为,社会发展变化推动治安学知识生产的具体机理仍需推敲,但这种推敲要从治安秩序结构出发,关注社会发展变化是如何推动治安秩序内在结构发生变化的,即在治安秩序的四个构成要素中,哪一个要素(自变量)率先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其他构成要素(因变量)进行调整,最终使治安秩序形成一种新的动态平衡。对这一问题的探究有助于深化学界对治安秩序认识,增强使用治安秩序结构理论解释治安现象的自觉性,推动治安学研究从随机零散状态走向有明确理论支撑的系统研究中,为治安学知识生产和知识体系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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