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肃 羽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公文告示曾经大量存在,然而由于传播载体的单一、保存或保护的缺失,如今鲜有存世。所幸散落各地的传世碑刻上,有一部分是古代县衙颁布的处理日常事务的公文告示。从内容上看,这些告示有的是一事一告,有的是某类事务的集中告示。不少基层政府如清代县衙公文告示是专门的治域定则,实际规范管理着所辖区域的各种事务,呈现出古代基层社会和法律运作的独特风貌。留存散落在各地的碑刻铭文不仅弥补了现存历史档案文献的不足,而且还为后世研究提供了真实的原生史料。本文以清代咸丰朝刻立的河南“特授郾城县正堂加五级纪录十次鲁”碑为例(以下简称鲁杰碑),尝试对碑文中呈现的清代县衙与民间交易习惯的互动,以及县衙的行政和法律运作进行探究。
鲁杰碑发现于2007年夏,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郭桥村,清咸丰元年(1851年)刻立,其内容为清道光三十年(1850年)时任郾城县知县鲁杰所发布的有关民间田宅交易管理的公文告示。该碑文楷书阴刻,碑文清晰且没有脱漏或损坏,后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将其移入郾城区李集乡郭桥小学校院内,并建亭予以保护。当地文物工作者刘晨、吕广超曾对该碑的发现经过和碑文有较为详细的介绍[1],这是目前所能查知的该碑仅有的研究成果。据民国二十三年《郾城县记》载,清代郾城知县鲁杰为顺天宛平人(今北京宛平),道光三十年四月至咸丰三年五月任郾城县知县[2](P522、537)。笔者通过查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代内阁全宗档案,获知鲁杰在道光三十年四月十五日补授河南郾城县知县[3],其他事迹阙如。
从鲁杰碑碑文看,该碑是一通典型的法律类公文告示碑,呈现了道光到咸丰年间河南郾城县民间田宅交易管理的县衙“规条”。“规条”是该碑铭中的称谓,从上下文看,指的是县衙告示中的县衙定规或定则,为行文明了本文研究时予以采用,也称为县衙“规条”,并尝试与“省例成规”对应表述。据笔者收藏的该通石碑拓片,该碑额15字、正文1442字,总计1457字。为行文方便,现整理、集录出该碑县衙告示中有关田宅交易的六条定则如下:
一、民间买卖田宅,产行抽取用钱,卖主一分,每价一千,取钱十文;买主二分,每价一千,取钱二十文。自此以后,永为定规。倘敢勒掯多索,许业户首告,立拘该产行到案讯实,在(应为“再”)于该保地方枷号一个月示众,满日重责四十板。被控二次,枷示责革不准充行。
二、产行原为稽查漏税而设,典当田宅例不投税,亦不过割,恐有以买作当,希图匿税,一经查出,除将该业户追半价入官外,定将业户、产行一并从重究惩。然典当田宅投行,盖戳随便给用,搃不得过卖一买二之数。如有勒掯,许该业户首告,立将该产行拏案讯实,在(应为“再”)于该保地方枷号一个月示众,满日重责四十板,革除永远不准复充。
三、官契旧式易于模刻假捏,今本县另刊新契格式,并酌定条款附刊契后,盖用图章为记,自咸丰元年正月初一日为始,凡有买业之户一概投行,遵用新刊官契,须认明有本县图章者为凭。倘有被控到案,私用白契或虽系官契而验无本县图章者,定将该产行拘案严究,业户照不税律笞责,追契价一半入官。
四、田地高下不一,即粮赋轻重不同,查额征钱粮有银数短缺者,皆由承买业户减去粮额之弊。嗣后民间置田地,倘有挪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者,一经查出或被告发,除业户照律治罪外,讯系该产行知情扶同作弊,一并严究不贷。
五、产行固不准多索,业户亦不得短给,倘有刁徒大户于卖一买二分数尚欲短给,辄以产行多索捏词诬告者,一经讯实,严加究惩,勒令照数补足用钱。
六、产行向来册报买业之户甚属寥寥,显系虚应故事,其实用白契匿税不报者不知凡几,似此产行竟成虚设。嗣后务当遵用官契,逐户登记,据实开报,不准遗漏一户,倘再虚应故事,捏报塞责,定即严行责革不贷。
以上六条,本县上重国税,下念民依,一秉至公,立为定则。尔产行、业户人等各宜遵守,毋得故违。第恐玩法之徒日久滋弊,各保民可将告示规条刻石立碑,永垂不朽。
从上辑鲁杰碑有关民间田宅买卖契约交易管理的六条定则看,不仅契约内容详实具体、信息量大,而且特色鲜明。在全国可查的碑刻资料著录中,自汉至清三万多通碑刻都没有发现和鲁杰碑碑文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碑刻。在传世文献中,能够看到有关清代田宅交易管理的规制以省例成规居多,较常见的有《治浙成规》《成规拾遗》《晋政辑要》《西江政要》《福建省例》《广东省例》《粤东省例新纂》《江苏省例》《四川通饬章程》《湖南省例成案》等十多种,然而县衙“规条”尤其是关于规制民间买卖契约和田宅交易过程的“规条”并不多见。鲁杰碑中关于民间买卖田宅的契约使用、田地高下的规定、投税过割的要求、产行事务与用钱抽取、违规罚则等内容,都是难得一见的清代县衙有关民间田宅交易管理的详细“规条”,属于清代县衙行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公文类成案,具有独特的法律史研究价值。
清代县衙作为政制系统的基点,公务头绪繁多。田文镜在《钦颁州县事宜》中记:“盖州县之官,无论地方繁简,均有刑名、钱谷、户婚、田土等事待其分理。”[4](《堂事》)陈宏谋在《咨询民情土俗谕》中将地方要事概括为:“曰田赋,曰地丁,曰粮米,曰田功,曰粮价,曰垦殖,曰物产,曰仓储,曰社谷,曰生计,曰钱法,曰杂税,曰食盐,曰街市,曰桥路,曰河海,曰城垣,曰官署,曰防兵,曰坛庙,曰文风,曰民俗,曰乡约,曰氏族,曰命盗,曰词讼,曰军流,曰匪类,曰邪教。以上三十条,皆地方所必要之事,即地方官所必应办理之事。”[5](P267)由此可见,在清代属于杂税的田宅交易房地税的征收,也是当时县衙事务中必应分理之事。然而由于传世文献的缺失,对于县衙在这方面行政和法律运作的实证材料较少,鲁杰碑作为原生史料提供的县衙“规条”,能够丰富后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相应凸显了鲁杰碑在清代县域田宅交易研究中的实证意义和学术价值。
清人俞樾在《茶香室续钞》中说“田宅所系者大,奉行惟谨”[6](P659)。因此清代关于田宅交易的章程比较繁复。雍正朝河南巡抚田文镜曾记“豫省各州县民间买卖田地,每年俱俟岁终会齐过割,于次年开征之前查明各户收除数目,造定红簿,钤盖州县印信催征,由来已久”[7](P49)。这说明清代民间田宅交易经历的周期较长且手续繁复。清人刘有容的《钱谷必读》对田宅交易具体事务记载更为详细,所谓“凡田地出卖,须将原业户粮改过现业都图之下,谓之推收,又谓过户,又谓收除,又谓清粮,又谓过割。名虽多,实则此推彼收、此收彼除而已。立契成交之后,原主同现业,赍带契纸推字,赴庄书处。如原业田粮本在一都二图,现业住在二都三图,则应过入二都三图册内。一都二图之庄书,查收卖主推字,将粮于册内注除,出立应过亩分数目字条,交与二都三图之庄书,照数科则,添入册内。各庄书每岁另立管收除在四柱清册,送署查核”[8](《推收》)。刘有容所记虽非清代河南田宅交易的情况,但可以作为认识清代郾城县衙处理相关问题的参考。
作为清代郾城县衙关于田宅交易管理的公文告示,鲁杰碑在两个层面规制当地的田宅交易:一是交易的中间机构“产行”;二是交易当事人即“业户”,内容集中在官契推行和税契稽查上。从传世文献看,清代“市中贸易,必经牙行;非是,市不得鬻,人不得售”[9](P30)。凡“花、布、柴米、纱、縩,下及粪田之属,皆有牙行”。清人王凤生在其所撰《宋州从政录》中,对清代商丘县牙行经纪册式腰牌作了详细记录,标列了牙行经纪册式腰牌的样式、内容[10]。鲁杰碑中的产行就是当时牙行的一个类别,主要是从事田宅交易的中间机构。河南发现的清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张士凤赤契[11](P196),契纸上钤印为清康熙年间洛阳县田宅行印,可见清代河南从事田宅交易的中间机构有的称“产行”,有的称“田宅行”。需要说明的是,鲁杰碑碑文中将田宅交易当事人称为“业户”,业户向官府缴纳税契的行为或其过程称为“投税”,所给付产行的佣金称为“用钱”,本文沿用了这些名称。鲁杰碑关于“产行”的县衙“规条”,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第一,官契推行。顺治四年(1647年)清廷规定:“凡买田地房屋,必用契尾。”[12](卷二百四十五《户部·杂赋·田房税契》)雍正六年(1728年),根据田文镜的提议,清廷明令使用契根契尾之法,即民间订立契约必须使用官府契纸。乾隆十二年(1747年)清廷又规定:“民间置买田房产业,令布政使司多颁契尾,编刻字号,于骑缝处钤盖印信,仍发各州县,俟民间投税之时,填注业户姓名、契价、契银数目。一存州县备案,一同季册申送布政使司查核。如有不请黏契尾者,经人首报,照漏税之例治罪。”[12](卷二百四十五《户部·杂赋·田房税契》)乾隆十四年(1749年)清廷还规定:“嗣后布政使司发给民间契尾格式,编列号数。”[12](卷二百四十五《户部·杂赋·田房税契》)鲁杰碑遵守了这些规定,并公示“官契旧式易于模刻假捏,今本县另刊新契格式,并酌定条款附刊契后,盖用图章为记。自咸丰元年正月初一日为始,凡有买业之户一概投行,遵用新刊官契,须认明有本县图章者为凭。倘有被控到案,私用白契或虽系官契而验无本县图章者,定将该产行拘案严究,业户照不税律笞责,追契价一半入官。”以上表明鲁杰碑对使用官契的严格要求,并明确了对违规者的具体处罚措施,进一步细化了国家律例。
第二,税契稽查。鲁杰碑铭文显示“产行原为稽查漏税而设,典当田宅例不投税,亦不过割,恐有以买作当,希图匿税,一经查出,除将该业户追半价入官外,定将业户、产行一并从重究惩。然典当田宅投行,盖戳随便给用,搃不得过卖一买二之数。如有勒掯,许该业户首告,立将该产行拏案讯实,在于该保地方枷号一个月示众,满日重责四十板,革除永远不准复充”。这不仅阐明了对于匿税的业户、产行等实行连带责任,并对产行的从业者追加了执业禁止的规定。针对投税中随意挪移、以高作下、减瞒粮额的乱象,鲁杰碑做了具体规定,即“田地高下不一,即粮赋轻重不同,查额征钱粮有银数短缺者,皆由承买业户减去粮额之弊。嗣后民间置田地,倘有挪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者,一经查出或被告发,除业户照律治罪外,讯系该产行知情扶同作弊,一并严究不贷”。
第三,产行规管。清代关于田宅交易税契管理,无论对业户还是对有关官员,处理的都较严苛。据《大清会典事例》记载,乾隆十六年(1751年)覆准“凡州县官征收田房税契,照征收钱粮例,别设一柜。令业户亲自赍契投税,该州县即黏司印契尾,给发收执。若业户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诓骗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责令换契重税。傥州县官不黏司印契尾,侵税入己,照例参追。该管之道、府、直隶州知州分别失察、徇隐,照例议处”[12](卷七百五十五《刑部·户律·典买田宅》)。鲁杰碑从县域层面对这个问题予以细化:“产行向来册报买业之户甚属寥寥,显系虚应故事,其实用白契匿税不报者不知凡几,似此产行竟成虚设。嗣后务当遵用官契,逐户登记,据实开报,不准遗漏一户。倘再虚应故事,捏报塞责,定即严行责革不贷。”但由于没有细化追责方式、惩治措施,故没有直接触及社会现实,显示出县域管理还存在一定缺失。
第四,“用钱”管理。从碑文看,当时产行“多索用钱”现象已非常严重,表现在“产行抽取用钱,名为卖一买二,实则肆意勒掯。闻有索至五六分不等者,且合邑产行一百二十余户,各分地界,其中安分守法、公平交易者固不乏人,而把持一方、恃强索诈者,亦在所不免”。针对这一混乱情况,鲁杰碑定规:“民间买卖田宅,产行抽取用钱,卖主一分,每价一千,取钱十文;买主二分,每价一千,取钱二十文。自此以后,永为定规。倘敢勒掯多索,许业户首告,立拘该产行到案讯实,在于该保地方枷号一个月示众,满日重责四十板。被控二次,枷示责革不准充行。”并明确“产行固不准多索,业户亦不得短给,倘有刁徒大户于卖一买二分数尚欲短给,辄以产行多索捏词诬告者,一经讯实,严加究惩,勒令照数补足用钱”。鲁杰碑的这一定规,从“产行”和“业户”两个层面对“用钱”加以规管,并从管理层面净化了交易市场,无形中降低了交易成本,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提高投税率。
在业户方面,鲁杰碑相关“规条”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使用官契。明确“至官契格式,现在另行刊刻,并酌定条规,附刊契尾,盖用本县图章者为证。除本年仍用旧式外,俟刊新契,须发自咸丰元年正月初一日为始。凡有买业之户一概投行,遵用新式官契须认明有本县图章者为凭。如有被控到案,并未遵用新契或契内验无图章,立拏该产行,严究业户,照匿契治罪”。二是及时税契。鲁杰碑规定,买业之户应及时投税,不准“贿通产行,并不遵用官契,私用白纸书契,希图匿税”。三是“用钱”不短给。对于成交后的“用钱”管理,明确“业户亦不得短给,倘有刁徒大户于卖一买二分数尚欲短给,辄以产行多索捏词诬告者,一经讯实,严加究惩,勒令照数补足用钱”。由此可见,鲁杰碑从规则层面进一步提升了“规条”在现实生活中适用的可行性与违规处罚的可预期性,从制度上进一步提升了县域内田宅交易的规范性,但程序的繁多却势必提高交易成本。
鲁杰碑详细地制定了民间田宅交易的有关规则,反映了清代民间交易的习惯做法。而在清代有关田宅交易的国家律例中,主要规制的是有关官契使用和税契完成,且对不税契的行为规定得相当严厉。如雍正五年(1727年)定例:“凡民间置买田房产业,概不许用白纸写契。令布政司刊刻契纸并契根,用印给发州县。该州县将契根裁存,契纸发各纸铺,听民间买用。”投税时,若“契根上少填价值税银者,照侵欺钱粮例治罪。若将司颁契纸藏匿不发,或卖完不豫行申司颁给,及纵容书役纸铺昂价累民,并勒索加倍纳税、家人里书勒取小包。或布政司不即印给,以致州县缺少契纸,并纵容司胥苛索者,该督抚查参,分别议处。若民间故违,仍用白纸写契,将产业价值入官,照匿税律治罪。州县官有将白纸私契用印者,亦照侵欺钱粮例究追”[12](卷七百六十三《刑部·户律·匿税》)。《大清律例》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13](P198)乾隆十四年(1749年)诏:“凡业户买田地,契价每银一两,纳税三分,官给藩司颁发契尾。”[14](P593)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上谕:“民间田房漏税在民,自应查明令其补交。若外州县官办理税契,于纸内钤盖印信,并不黏用司印契尾,是不肖有司意图侵肥入己所致。”[12](卷二百四十七《户部·杂赋·禁例》)。
在各省田宅交易的成规中,也基本是关于官颁契纸钤印和稽查办理税契的,对不遵例投税或匿税者均严纠不贷。如《湖南省例成案》记,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布政司批:“置买田房,民不遵例投税,官不粘用司尾,是属玩法舞弊,即通饬。剀切晓谕。嗣后令遵例投税,毋得贪减税银……察出参究不贷。”[15](卷六《户律·田宅·典卖田宅》)《治浙成规》载,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户部曾覆准:“民间田房税契不粘连司印契尾者,立限一年,令业户首明补税,以杜侵隐而稽假冒。经户部覆准,并令各督抚分别定限,报部查核。夫隐匿漏税,若在民自应查明令其补交,若在州县官办理税契于契纸钤印,并不粘用司印契尾,是系不肖有司意图侵肥入己所致……凡民间有已经投税并无司颁契尾者,即行补给契尾,其税银毋庸重复补纳,以恤民力,并查系何员任内经手,除事在五年以前,及该员已经身故者,查明免其勒追外,其现任及升调各员,均著照原税银数于各名下定限追还。此次立法以后,如再有止钤契纸,不连用契尾者,各督抚即行查参治罪。”[16](卷一)由于户部覆准令各省督抚分别定限,表明其适用范围较广,且授权各省督抚根据当地实际予以规制,各省督抚也应会令所辖州县自行定限。
鲁杰碑中的六条县衙“规条”,无论是官契推行、产行规管,还是稽查税契、公定“用钱”,也应属督抚自行定限的要求,事实上其中具体内容在国家律例和省例成规中都可以找到原始根据,有的是原文的细化,有的增加了地域化的措施,要解决的是当地民间田宅交易中“来册报买业之户甚属寥寥,显系虚应故事,其实用白契匿税不报”的弊病,还有日益严重的“不遵用官契,私用白纸书契,希图匿税,以致各行报县册内买业之户甚属寥寥,匿契漏税不知凡几,甚或有买田立契之时挪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产行扶同捏报。种种弊端,上而病国,下而累民”的不法行为。这些记载均表明当时官府对不税契者尽管惩罚相当严厉,但郾城县民间田宅交易中仍存在“实用白契匿税不报”的突出问题,亟需根据面临的现实情况进行调适,因此县衙不得不用订立“规条”的方式,制度化解决这些问题,这也是郾城县县衙“规条”产生的主要原因。清代出仕官员奉行“律例者,出仕治人之大纲也”[4](《讲读律条》),因此县衙在订立“规条”时,必然参酌国家律例和省例成规,且还要“先尽州县常规”[7](P219),方予施行。鲁杰碑中的六条定则,其实正是国家有关田宅交易律例的要求,是一种立法认可,体现了对国家律例的遵循,也是国家律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兑现。
传统中国“礼从俗,政从上”[17](P75),“官有政法,民从私契”。鲁杰碑中的县衙“规条”,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清代县衙在行政过程中如何与民间交易习惯产生互动、县衙“规条”如何与民间交易习惯产生相互影响,以及县衙如何实现行政和法律运作,其中县衙与民间交易习惯产生的互动鲁杰碑至少呈现了三个方面:
(一)通过规制交易行为与民间习惯互动。传统中国对民间契约等社会“细故”干涉不多,这或许是在国家律例中较少找到对应律文、例文的主要原因。鲁杰碑则显示,公权力为了执行国家律例,主要从两个方面影响民间田宅交易事务:一是通过推行官契,实现对民间田宅交易的控制。从碑文看,民间在使用契约交易时,不仅需要使用官颁契纸,还需要钤印官方图章,所谓“凡有买业之户一概投行,遵用新式官契须认明有本县图章者为凭。如有被控到案,并未遵用新契或契内验无图章,立拏该产行,严究业户,照匿契治罪”。二是通过投税管理,加强对交易结果的监控。事实上严格推用官契,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杜绝白契、控制匿税。碑文说得明白,产行就是为稽查漏税而设,田宅交易不投税、不过割,恐有以买作当、希图匿税,一经查出,“尽法惩治,决不宽贷,毋谓言之不预也”。所有这些都表明,清代郾城县公权力还是利用对投税的监管,实现对民间田宅交易事务的影响,并非所有的民间“细故”都不管。
(二)通过产行的设立与民间习惯互动。清代牙行从业范围是有区别的,所谓“各行各帖,例有分别,货有专责,照货设行”[18](P386)。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的《户部则例》记载了全国额定牙贴的数量,其中河南省就有76992张[19](卷六十)。据乾隆年间编纂的河南《孟津县志·田赋》记载,当时孟津县合邑有“牙帖十千四百二十张”[20](P157),民国时期的河南《正阳县志》也提到在清代正阳全县有五百四十张牙帖[21](P221)。鲁杰碑中载明郾城县合邑产行一百二十余户,此中所记的产行总数并不多,但由于行业仅限于田宅交易,如果加上其他类别,总数应该也不会少。从该碑文看,当时郾城县存在“产行过多之为害”,但由于种种原因,县衙定规时还是接受了民间已有的习惯做法,所谓“第念相沿已久,姑且仍旧,合行出示剀切晓谕”。尽管“第念相沿已久”的内容并没有查到相关史料加以补证,还是说明了民间交易习惯在其中的作用。
(三)通过产行代行部分公权与民间习惯互动。鲁杰碑中的产行作为从事田宅交易的专业牙行,所具功能和承担的事务有其独特性。日本学者宫泽知之认为,“如果牙人是斡旋行,他只是介绍买卖当事人,从中收取手续费,属于中间业的范畴。如果牙人是经纪行,他就是按照自己的计算或他人的委托购买商品,再向其他商人或厂商出售,从商品的交易价格之差取得利润的经商的当事人”,“斡旋只存在于交换的外部,经纪则使购买——出售这一流通过程连锁延伸”[22]。但鲁杰碑显示“产行说合丈量,书立官契,成交给予产中‘用钱’,由产行按月报县,以凭稽查纳税而免隐漏”,而产行在具体运行中“各行报县册内买业之户甚属寥寥,匿契漏税”。这表明清代郾城县产行不单只有现代民法特点的居间和经纪行为,也还承担了一部分田宅交易的具体事务,产行在这些事务当中的作为或多或少代行了部分公权。
在与民间习惯的互动中,鲁杰碑又显示民间交易习惯由于官府的认可而被写入县衙“规条”。碑文中记载了交易“用钱”的标准,就沿用了民间交易形成的习惯,即“卖一买二之法、定于何年?饬房检查,并无成案可稽。惟圣人出治,执两用中,王道无偏,大公至正。本县平情斟酌,卖一买二最为公允于业户,当无亏累于产行,亦不偏楛,应即示为定规,以示遵守”。并严令“搃不得过卖一买二之数。如有勒掯,许该业户首告,立将该产行拏案讯实,在于该保地方枷号一个月示众,满日重责四十板,革除永远不准复充”。这表明被民间默认并遵循的交易习惯,由于县衙的采纳和适用,并以官府文告的形式发布,使之成为成文的县衙“规条”。或许某些方面在国家律例、省例成规中找不到完全对应的律例规制,然而由于其本身与国家律例精神的一致性,又融合了地方特点,从而更具适用性,在特定地区实际调解着区域性的民事活动、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控制的功能,体现了县衙与民间交易习惯的互动。鲁杰碑呈现的这种互动结果——县衙“规条”,其实质类似当今所说的立法认可,甚或“法典化”,颇具研究价值。
清人王有孚在其《一得偶谈》书中说:“条例是国家令典,天下通行,一律遵办。省例是外省申详事件酌定章程,各就一省而言。”[23](卷十七)《江苏省例续编》讲得更具体:“各直省省例于因时制宜之中,仍应定律并行不悖,方可施行。”[24](P466)《粤东省例新纂》两广总督耆英在《序》中也说:“律一成而不易,例随时而变通,省例则尤因地制宜,助部例所不备。”[25](P5)以上表明,省例应属国家法的因地制宜,“规条”则是县衙在具体行政过程中,对包括省例成规的上位法的补充和完善,可以称为助省例成规所不备,它的实施也是一种缓解县域存在的某种矛盾的措施,使国家法和地方规制公知于百姓眼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社会矛盾,“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26](P1227)的理念自然也被现实冲击。从鲁杰碑看,县衙“规条”实际只是地方官员具体行政过程中的做法,虽然它与上位法有些许不同和不一致,有的方面看起来与上位法还有一定差异,但从实际运行看,它并没有动摇国家法,或对国家法产生挑战,只是地方官府在社会控制时对特定事项的行政措施。如鲁杰碑讲到“产行向系如何取用?卖一买二之法定于何年?饬房检查,并无成案可稽。惟圣人出治,执两用中,王道无偏,大公至正。本县平情斟酌,卖一买二最为公允于业户,当无亏累于产行,亦不偏楛,应即示为定规,以示遵守”,该段碑文表明定立县衙“规条”是因为面对具体事务“无成案可稽”,其相对独立但没有逾制,也不存在摆脱国家法控制的问题。实际上,鲁杰碑中县衙“规条”的定立和刊刻,呼应了清高宗在新修大清律例御制序文中所说的“五刑五用,彰天讨而严天威……监成宪以布于下,民敢有弗钦”[27](P910)的目的。
鲁杰碑所载六项“规条”,其表面反映的是清代国家对于田宅买卖的税契立法在县域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实则从侧面印证了有清一代国家非刑事立法在县域面临的社会现实。在清代河南郾城地区,县域范围内是封闭的农耕社会,虽然有较为活跃的田宅交易发生,却是建立在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中的交易模式,在这里家族宗族的力量分外强大,礼制、家法、族规、民约、乡约等地方习惯影响深厚,然而在田宅交易中,官府仍是通过推行国家律例、通过定立县域化的“规条”对民间田宅交易事务施加影响,完成地方行政和法律运作,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以现代法律的观点评析,鲁杰碑碑文可以认为是一种国家律例的县域化司法解释,其将国家律例再细化,使之“合乎人情,宜乎土俗”[7](P80),从而提高国家律例在县域的可适用性。时任郾城县知县的鲁杰,将国家律例以一种相对本土化的方式呈现于文告之中,以此规范当地的田宅交易行为,并将文告镌刻立碑,“仝立”在郾城县胡湾、田湾、郭桥、大宋庄、宓桥、史湾、鲁庄、张湾、张庄、王湾、海庄、小朱庄、马庄十三个村庄的村头,以使“乡民……咸使周知,各宜凛遵毋违”,以此警示、教化交易双方。但从碑文所载内容来看,鲁杰碑所记“规条”对产行从业者还追加了执业禁止的规定,实际规范了产行的行为。另外,鲁杰碑所关注的田宅交易税契问题,其中虽然业户与产行是实现投税的关键点,但或许是职责所限,县衙“规条”中并没有考虑规制官府内部负责税收官吏的责任。产行与负责税契官吏的珠胎暗结,势必带来新的治理问题。
宋人赵明诚在《金石录》序中云:“《诗》《书》以后,君臣行事之迹悉载于史,虽是非褒贬出于秉笔者私意,或失其实,然至善恶大节有不可诬。而又传之既久,理当依据。若夫岁月、地理、官爵、世次,以金石刻考之,其抵牾十常三四。盖史牒出于后人之手,不能无失,而刻词当时所立,可信不疑。”[28](P2)这说明了传世碑刻的独特价值。鲁杰碑碑文结尾言及“各保民可将告示规条刻石立碑,永垂不朽”,说明鲁杰碑告示规条的刻立是经过县衙认可的,或是在县衙的要求下刻立的,当然其碑文所载内容也应该经过了县衙的认定。这一过程的发生,无形当中也就使县衙规条具有了一种实用功能,或者说具有一种行为意义。尽管对刻石立碑时的社会状况、县衙的行政运作,以及县衙、保民、产行、业户等各方面的情况还需要挖掘史料,毕竟碑文中的制度宣示已经说明了一切,而其刻立于十三个村庄的村头这些人口聚集的地方,既是公示保民知晓、遵守县衙管理田宅交易的行政程序,也能实现对民间社会长久教化,所谓“永远遵行之例”。鲁杰碑留下的是传统社会的历史痕迹,就其具体内容来讲是清代郾城县县衙的法制痕迹。
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律例和省例成规存量较丰,线索也相对清晰,而县衙“规条”罕有,但其规制的内容却是现实生活中发生最多的。由于存世文本史料的缺失,今人已经很少能系统见到古代县衙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公告。实际上,县衙公告是在具体行政过程中产生的,所展现的治理行为不少是对上位法的执行,也有结合县域事务的补充,或者可称为县域化的司法解释,从而形成了独特的本土法律话语,自然也构成传统法律体系中不容忽视的一环,鲁杰碑碑文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碑以载政”,保存完整的鲁杰碑碑文从一个侧面校证、补证了传世文献,使后世对清代县衙有关田宅交易管理的运行及其“规条”有了较为完整的认识,续接了国家律例和省例成规的缺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