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苏广电融媒体新闻中心报道了一则南京中学生小邓佩戴了注册证过期的角膜塑形镜之后视网膜脱落的新闻。经过该中心记者走访调查,发现涉事企业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除了销售过期角膜塑形镜外,还存在违规验配的问题。不久,当事人小邓将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告上了法院。今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背后的三家企业构成欺诈,退还小邓的验配费用,并承担三倍赔偿。
2015年,当时读初三的小邓双眼高度近视。为此,他的母亲荣女士带他来到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花费了两万多元购买了一副号称美国进口的角膜塑形镜组合产品。工作人员告诉荣女士,该款角膜塑形镜佩戴方法类似于隐形眼镜,可以大幅度降低小邓的近视度数。然而,小邓戴了两年时间后,右眼却出现了问题。经诊断,小邓右眼视网膜脱落。荣女士找到了视光中心,她这才注意到,当初购买的角膜塑形镜没有任何外包装,收据上的落款单位也不在南京,而是上海的一家公司。荣女士根据产品宣传册上的注册证准字号,登录国家食药监总局查询,结果发现自己是在2015年购买的角膜塑形镜,但麦迪格视光中心的塑形镜注册证早在2013年8月就已经到期。
与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协商无果后,小邓将对方告上了法院。据法院调查,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背后涉及三家企业,分别是南京新视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南京视通益视光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麦康益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小邓所佩戴的角膜塑形镜的注册证的确已经过期,但是生产时间没有过期。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所涉企业的委托代理人董XX表示,中心提供给小邓的角膜塑形镜是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虽然注册证过期了,但产品仍然可以销售。
法院审判长对此提出了质疑:麦迪格视光中心在其宣传册中表示,产品全部是“个性设计、量身定制”。既然是“量身定制”,就应该是“现做现配”,而不是把两年前生产的库存角膜塑形镜销售给小邓。
面对审判长的提问,董XX辩解道:“中心从来没有宣传过个性设计、量身定制的概念。”
南京市中级法院最终表示,对于麦迪格视光中心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麦迪格视光中心销售了注册证过期的角膜塑形镜产品 。
庭审中,小邓的代理律师王耀明还提出,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验配角膜塑形镜管理办理的通知》,角膜塑形镜验配必须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由具有中级以上眼科医师职称的医师进行。王耀明表示,这三家公司作为非医疗机构,“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证照,也没有专业医师坐堂听诊,却共同向小邓实施了角膜塑形镜的首次验配和后续复查验配行为”。
对此,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所涉的三家企业表示,他们和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有合作,验配诊疗由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生操作,他们只负责销售角膜塑形镜,因此不算违规。
为此,麦迪格视光中心所涉的三家企业还出具了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眼科验配单。不过,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答复法院称,这些验配单是假的,他们和麦迪格视光中心不存在任何合作。
最终,南京市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所涉的三家企业构成欺诈,应当退还小邓的角膜塑形镜验配费用230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69978元 。
在2018年调查期间,根据执法人员的要求,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提供了相关证照,然而,他们提交的却是上海一家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荣女士购买的角膜塑形镜,收款方是上海这家企业,他们只是为其做售后。但深入调查后发现,这家上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和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实际上是同一个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管局表示,上海地区并不限制非医疗机构零售角膜塑形镜,南京麦迪格视光中心的负责人同时在南京和上海注册两家公司,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收款,实际上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
其实,像这种角膜塑形镜违规验配的现象并非个案,在利益的驱动下,始终有些验配机构在打擦边球,在验配师没有资格为购买者判断适不适合配戴角膜塑形镜的情况下提供销售,或者进行超范围配镜。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公民生病就医的目的是通过医院的医疗技术使自己的身体器官的功能恢复正常。但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自己的身体器官的功能没有恢复正常,甚至情况更加恶化,严重的甚至失去生命。当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一系列的问题就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如何保障?如何界定医方和患者的责任?造成终身残疾的患者的生活如何延续下去?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如何转化为经济补偿?
需强调的是,角膜塑形镜属于三类医疗器械,也就是危险性级别最高的医疗器械。验配角膜塑形镜,必须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由具有中级以上眼科医师职称的医师进行。由于角膜塑形镜在使用中和眼球直接接触,如果验配人士不专业,很可能导致角膜损害、角膜炎等并发症,甚至让视力下降。此外,按照规定,角膜塑形镜的适用范围是中低度近视;如果商家夸大宣传,让高度近视患者佩戴角膜塑形镜,可能会加大视网膜脱落的风险。
Q&A
Q: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受理劳动争议仲裁?
A:一般不受理,但可在取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函后,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刘某,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2000年5月被某事业单位聘任为临时工作人员,担任门卫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各类社会保险。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曾向单位提出过参加社会保险,但单位答复因其本人年龄太大,且所在省份尚未出台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故未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2009年3月22日凌晨3时,刘某因追击进入该单位盗窃的小偷,天黑道路不平摔倒,造成左腿股骨头严重骨折。单位送刘某去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待病情稳定后,提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并支付了相当于10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刘某提出自己受伤应当视作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所有费用。在遭到单位拒绝后,刘某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以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刘某遂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亦未予受理。
刘某向该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以发生伤亡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究所承担其后续医疗费用,支付所有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也一律终止?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一概排除在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
◇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该如何界定?
律师释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自行丧失,是否意味着劳动法律关系在瞬间质变?如果作出这样的理解,对于劳动者而言并不公平。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权利义务带有延续性,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劳动者可以据此享受相关社会保险的条件,将其作为劳动关系的法定终止条件,是非常勉强的。年龄不应成为认定劳动者资格的唯一条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要根据身份等其他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仲裁机构在是否受理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应根据争议发生时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结合申请仲裁时效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