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2021-04-15 02:35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21年1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电器工伤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其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属于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视为下班。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7 年7 月28日,王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 月31日被派遣至某电器公司工作。当日上午,王某参加了电器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吃完午饭后,其向电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电器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王某于当日13 时22 分离开电器公司,其驾驶电动车与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电器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王某父亲于2017年12月5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王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2018 年1 月6 日实业公司作出“关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人社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实业公司派遣至电器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 年7 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实业公司、电器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于2018 年5 月9 日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业公司、电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首先,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电器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虽提出辞职申请,但并未说明要与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王某离开用工单位(电器公司)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实业公司、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业公司、电器公司上诉称,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实业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实业公司、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沪0115行初409号,(2018)沪01行终1436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离职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法院从两个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分析。一是就一般意义上的离职回家途中;二是就本案涉及的劳务派遣中离职回家途中。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用工单位(电器公司)工作,系受用人单位的派遣,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均应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从用工单位离职,仅与用工单位就在该单位的用工持续性达成一致意见。在用人单位并未授权的情形下,劳动者并没有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劳动者从用工单位离职,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其回家途中属于下班途中争议较小。因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种情形。

■ 一、离职后回家途中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四种这些情形均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涵盖本案情形。

《现代汉语词典》对“下班”的解释是“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结束”,是动词。就本案来说,有两点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当天是进行岗前培训,二是当天是劳动者第一天上班未结束即离职。因此该劳动者既非工作时间结束,也非从事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终结,并不符合该定义。

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的确定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对于“下班”而言,系以完成工作为目的后的返回住宅或其他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从这一方面来说,本案系以离职为目的,而非以完成工作为目的,亦不符合“下班”界定。

工伤赔偿责任是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劳动者办完离职手续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对其也没有保护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离职回家途中界定为“下班途中”并不确切。

■ 二、对离职后回家途中的保护目的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多数情形,并不属于狭义工伤。但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政策的功能,即需要考虑风险防范等社会目标,以更好地实现社会保护与社会治理。因此,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还是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分析,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狭义的工伤范畴。

工伤保险具有且应当发挥减贫功能,其减贫对象是雇佣劳动者。工伤保险还应实现收入替代,保证伤残雇佣劳动者及其家庭能够体面地生活和发展。工伤保险应与医疗保险区分,各自承担不同的保障功能。基于对这些政策功能的考量,如果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更具有合理性,则应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后回家途中,该行为及过程与其履职紧密相连,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下班途中非常相似,都是履职的必然后果:劳动合同存续,劳动者需要回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也需要回家。将该行为过程中的类似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公平。因此,将此种伤害类型纳入上下班途中工伤类型予以保护,符合工伤保险的保护目的。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范含义与工伤保险的保护目的并不完全一致,需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此类情形纳入保护范围。通过个案判例实现这一扩张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 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其适用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目的,以涵盖具体规范条款含义不明而难以保护的情形,从而明确法律基础、填补法律漏洞。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是现行法规定的理念和原则,是从实然的角度考虑;后者是从法理基础出发的,是从应然的角度考虑,更具有基础性。

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一方面,条例中“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并列关系,没有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分散,也就没有劳动者工伤利益的保护,两者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该条款强调“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司法机关引述强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个案中,恰恰是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该条款无法提供化解争议的理论基础。因此在实践中,目的解释不能简单适用条例第一条规定,而应更多地探寻工伤保险制度、规则的发展脉络与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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