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1.著作权法语境下的新闻作品与版权保护
在梳理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著作权法语境下的新闻作品是如何定义的。事实上,新闻业界普遍将新闻作品理解为:新闻工作者通过采编等工作手段,将新闻事件汇总表达的作品。按照新闻业界的共识,新闻作品的体裁主要有消息、通讯、深度报道、评论、新闻专题、连续组合报道、新闻摄影、新闻漫画、副刊作品、新闻名专栏、网络专栏、新闻论文等。不难看出,新闻业界对于新闻作品的定义,涵盖事实消息本身。但在著作权领域,新闻作品的定义则不然。按照《伯尔尼公约》的定义,所谓作品涵盖了科学研究、文学写作以及艺术创作等活动诞生出来的一切形式的作品,然而新闻事实本身并不属于《伯尔尼公约》定义下的作品。与此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可被复制性,而时事新闻并不属此列,自然也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这一点来看,新闻作品在法学层面的概念,指的是新闻工作者在新闻工作中创造的、具有独创性且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不是时事新闻。换言之,新闻作品不仅要以事实情况作为基础,同时也应该由专业新闻工作者通过采编以及加工等方式创作,在此过程中为时事信息赋予独创性,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2.新闻作品与时事新闻在著作权领域的区分
鉴于新闻实务界与法律界在新闻作品的概念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解读,所以在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上,除双方的立场不同以外,在概念上的分歧也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根据《伯尔尼公约》,时事新闻及其作为基础的新闻事实,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它们并不属于作品,不是由创作者创作呈现,缺乏创作的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谓时事新闻,仅仅就是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描述。从中可以发现,《著作权法》中相关规定是与《伯尔尼公约》相符的。所以,新闻聚合平台复制、转发、深层链接处理新闻的过程当中,如果内容属于时事新闻,那么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定义时事新闻的概念,也就导致新闻作品与时事新闻之间的争议得不到解决。“财产最初是习俗的产物,司法与立法不过是在数千年里对它做了发展而已……”[1]如果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定义得不到明确,那么也就意味着新闻工作者以及新闻媒体的正当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其新闻产出的价值正当性得不到认同。
在这一问题上,王迁提出,对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定义区分,关键是要明确时事新闻为何不能够被认定为作品。根据山姆·里基森与简·金斯伯格的观点,《伯尔尼公约》不但不会对事实进行版权保护,以事实作为基础的新闻作品也不能够成为保护对象[2]。换言之,只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都不会受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描写不受保护,是法学界的共识。新闻工作者以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以新闻采访与编辑撰写出来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绝对是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的新闻作品,但是新闻作品是基于客观事实写就的,这一部分如果也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那么除首发作者外其他人根据客观事实创作的新闻作品都属于侵权,这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关于保护知识产权、鼓励他人创作的立法初衷。所以,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应该理解为新闻写就的基础,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比如一篇简短的公报,仅仅是描述了客观发生的事实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等信息,而不包括新闻工作者原创表达内容的行文,就不属于新闻作品。当然,由于简单的新闻报道本身就是高度基于客观事实,即便是撰写者不同,最终的新闻成品也会高度雷同,这也是时事新闻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从这一点来看,内容与表达的独创性就成为新闻作品认定的重要依据,新闻写作要获得著作法权保护,就需要去掉新闻报道中具有共性的、一般性的新闻事实描写。从这个角度来判断新闻聚合平台是否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理论上只需要判断新闻聚合平台深度链接复制、转发的新闻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但在司法实务中,要判断新闻报道是否具备独创性并不简单,这是因为新闻报道本身必须具备真实性,但在具备真实性的基础上撰写出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十分困难,如果新闻报道不能够坚持客观、真实与不干预事件发展的原则,便有悖于新闻伦理。一些记者为了获得社会各界的关注(不一定以个人利益为初衷),除了记录外还会干预事件的发展,比如一些与公安机关合作的调查记者,其本身的调查行为也是新闻创作的一部分,其调查结果也对最终的案件侦破产生影响,那么这种只有该记者才能具备的视角与观察、心路历程的整合,也确实属于新闻作品[3]。因为这些作者拍摄以及接下来的新闻报道都具有很明确的目的性,在报道撰写过程中也具有其他新闻报道所不具备的内容,也就具备了独创性(尽管新闻界对其报道过程是否违背新闻伦理有所争议),属于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在判定新闻聚合平台是否侵害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时,就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去判断报道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
3. 现行法律法规对新闻聚合平台侵权制约无力
众所周知,尽管立法工作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但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很多时候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工作的前瞻范围,一些侵权行为甚至是权利本身都无法在法条中得到体现,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现行法律的方式多如牛毛。如新闻聚合平台使用的深层链接技术出现侵权争议时,就无法被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约,这是其技术特点所决定的。所以,新闻聚合平台引发的争议事实上和过去的“临时复制”(RAM)争议较为相似,都是因为立法前瞻性跟不上技术发展的速度,导致经济活动呈现出“无法可依”的状态。恰恰是因为深层链接作为一种全新的技术,对新闻作品的传播以及“关键字阅读”的呈现有别于传统的“抄袭”,因此新闻聚合平台确实能够在不暴露原网站、不让用户跳转的情况下抓取原网站内容以供浏览,甚至能够让用户在不需要搜索的情况下,就自行抓取互联网当中的内容向用户提供。诚然,用户通过这种技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浏览新闻时切换不同APP或网站的不便,但为用户提供便利的新闻聚合平台却并没有承担内容创作的成本和风险,仅仅是通过技术手段规避法律制约,如此一来,不免会对传统新闻媒体的采编生态造成毁灭性影响,甚至有竭泽而渔之嫌。
可以说,新技术的诞生与应用,在为用户带来更好、更便捷的新闻阅读体验的同时,也确实对传统新闻行业的利益分配产生了巨大冲击。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尽管新闻聚合平台确实侵犯了传统新闻媒体的合法权益,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新闻聚合平台的所作所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以也无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传统新闻媒体的新闻作品著作权。
1. 新闻聚合平台的不正当竞争事实与现行法律的矛盾
新闻聚合平台之所以会导致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主要是因为新闻聚合平台在设置深层链接、内容优化转码的过程中,会直接导致原网站失去用户浏览机会,从而失去广告机会。用户如果使用新闻聚合平台来浏览新闻,只需要点击新闻聚合平台提供的新闻事件标题或摘要,就可以让新闻聚合平台瞬间完成内容或链接的优化转码,将不同新闻站点关于特定新闻事件的新闻报道进行内容整合,最终展现给用户。如果就观感而言,新闻聚合平台此行为,不外乎是对不同新闻站点的内容进行摘抄,但问题在于通过新闻聚合平台重新整合的新闻,与所有的原站点排版完全不同,会统一呈现为新闻聚合平台的页面,同时也会安排由新闻聚合平台提供的广告位,附上与新闻聚合平台合作的广告和评论,尽管一些新闻聚合平台会为不同的引述内容表明原网站地址,但由于新闻聚合平台已经将其中最关键的内容抽取呈现,很少会有用户点击重复浏览,导致原站点的用户浏览量下降——而传统新闻站点的广告收益是与其内容浏览量息息相关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未能明确界定新闻聚合平台的业务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但其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网站资源盈利,并造成了具有排他性的结果,理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事实。
所以,对于新闻聚合平台的业务特点导致的争议,国内外学术界皆有观点提出新闻聚合行为的不当之处,其中不少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也明确了覆盖、删除原网站广告与广告链接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当然,就我国现行法条来看,新闻聚合平台上述行为的性质很难界定,但从新闻聚合平台的业务实现过程来看,它的确是通过其他新闻网站的内容资源满足了用户的阅览需求,同时也阻碍了内容创作方获得合理收益,在内容供给行为上与传统新闻门户网站形成竞争关系,所以也理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①见《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鄂01民初2405号]。中,被告灯塔公司便是通过跳链等行为不正当地利用原告核新同花顺网络公司的数据,分流了其用户流量。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制约新闻聚合平台的灵丹妙药,其制约作用主要是通过规制新闻聚合业务的附带行为导致的侵权,如通过“爬虫”技术窃取加密网站信息数据、覆盖原网站广告数据等,但仍然未能明确新闻聚合平台本身的业务是否属于侵权,也无法厘清链接双方的法律关系,难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纠纷。
2. 欧盟《数字版权指令》引发的思考
近年来,新闻聚合平台的业务特点导致的版权争议,在国内外都十分常见。鉴于传统新闻媒体在互联网时代保护自身权益的无力,欧洲各国开始纷纷尝试通过不同方式来制约新闻聚合平台。如2016年,欧盟就出台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以下简称《数字版权指令》),其中第十一条就明确规定,为新闻出版机构提供了一项新的邻接权,在传统新闻出版物被数字化使用时,使用者必须在获得新闻出版机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而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即便是在获得出版机构授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的供应商也不能商业性地使用其提供的内容,也不能随意获取新闻出版商的内容[4]。2019 年3月26日,《数字版权指令》最新版草案获得通过,上述两条款在此期间经过多次修订,并引发了欧洲各界对于新闻聚合行为的广泛争议。
学术界对于这一法案的出台也态度各异,担任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秘书长的田小军提出,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出现,有助于帮助传统媒体增强版权议价能力,而随着网络服务商甄别处理信息能力的不断提升,需要适度提高其注意义务标准[5]。也有学者认为,欧洲各国为了制约新闻聚合平台以及搜索引擎出台的“谷歌税”,在思路上是值得立法者借鉴的,这是为了让新闻媒体能够具有接受与拒绝聚合平台、搜索平台授权申请的权利,也是为了让新闻媒体在授权后能够获得合理报酬。不仅如此,在互联网世界早已进入WEB 2.0时代、即将进入WEB 3.0时代的今天,许多学者也认为过往立法制约网络知识产权的“通知权利方、要求侵权方删除”的思路并不能够适应当代互联网环境,也不利于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新旧媒体的融合发展。
而回顾《数字版权指令》的“链接税”时,可以发现新闻出版者权利本身是一种邻接权,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一直以来未曾根据时代发展增加这一邻接权类型,而我国新闻作者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在两年内归属其所属单位。因此,当争议出现时,记者、编辑等新闻工作者作为邻接权主体,其邻接权可以由新闻出版机构代为行使,由单位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诉讼,借由邻接权保护新闻作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在各国都被作为知识产权争议的兜底法律,因此往往也会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的提诉依据。对于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来说,新闻聚合平台通过自身创作的成果来展开商业运营、赚取商业利益,但并没有为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的创作成本付出报酬。不仅如此,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还认为新闻聚合平台减少了他们的阅读流量、降低了新闻采编的收益。这是因为无论新闻最终呈现出来的内容是否达到“新闻作品”范畴,其核心价值仍然是新闻事实,对于读者来说不管是从什么平台获取新闻,他们阅读新闻能够获取的核心价值并不会改变,特别是对于时事新闻来说,哪怕是加入了社论或评述,也不代表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的采编工作价值高于新闻事实本身。同时,由于新闻本身作为一种一次性的信息消费,很少有读者重复浏览同一新闻,所以当这种一次性消费的窗口被其他传媒(如本文的新闻聚合平台)所窃取,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与版权费用的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就很难再次吸引读者购买其报刊,也很难通过新闻机构的官方平台去再次阅读。特别是对于习惯于推出电子版报刊或在社交平台上发布门户网站链接的新闻机构来说,除非他们用特殊技术手段防止文章被抓取,否则其投资与劳动成果就会为新闻聚合平台所窃取。所以各国的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都纷纷抗议新闻聚合平台减少了其原网站的点击阅读量,直接影响了他们的广告收益,同时新闻聚合服务也具有排他性,自然属于不正当竞争。
当然,对于读者与用户来说,新闻聚合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却是让他们能够更便捷、更全面接触不同新闻媒体对同一新闻事实报道的渠道。新闻作为一种信息传播服务,本身就需要面对信息广泛传播、无目的性传播的本质,即“自由是信息的天性”①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Chapter 12.04[A][2](2003).。站在读者与用户的立场来看,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作为信息供给者,自然会有着垄断新闻事实来牟利的动机,这种垄断显然是与信息技术发展以及传媒融合的时代潮流相悖的,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反而是通过信息垄断剥夺了读者与用户的付费选择权。无论如何,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手段与新闻业态,新闻聚合平台的兴盛的确催生了一种新的公共利益:获取新闻的便利性与全面性,根据学术界对其“有益使用(Beneficial Use)说”的观点,新闻聚合平台所催生的公共利益,“重要性甚于对版权人的侵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②Keiyana Fordham,Can Newspapers Be Saved? How Copyright Law Can Save Newspapers From The Challenges Of New Media,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Spring 2010.。当然,在司法实践当中,即便是非大陆法系的美国,其高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否认了“有益使用说”能够正当化新闻聚合平台的抗辩理由,并提出即便技术本身代表了进步也能产生新的公共利益,但是在它与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出于对市场经济与商业规则的尊重,也不能正当化其行为。
从各方对新闻本身的业态竞争与权利主张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兜底性的法条,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新闻聚合平台商业模式的正当性。然而,由于新闻作品本身具有特殊性,以及新闻聚合平台所采用的技术在不断进步,因而认定新闻聚合平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或认定其行为属于哪一类型的不正当竞争,都存在很大困难。
从商业模式来看,新闻聚合平台本身并不从事采编工作,只有在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对外发布了新闻作品后,新闻聚合平台才能通过传播产生价值,对于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来说,这无疑是一种“搭便车”(Free-riding)的行为。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绝大部分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提诉理据都要求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但新闻聚合平台是否与新闻机构以及新闻从业者存在竞争关系呢?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难以认定,因为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是内容生产者,也是内容传播者,而新闻聚合平台则是纯粹的信息传播媒介,部分重叠的业态也让双方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变得模糊。在美国,The BARCLAYS CAPITAL INC.,Merrill Lynch,Pierce,Fenner& Smith Inc.,and Morgan Stanley & Co. Inc.v.THEFLYONTHEWALL.COM,INC.案[6]就体现了这一难题,在此案件当中美国法院选择了通过重申美国普通法当中保护新闻自由的“热点新闻原则”(Hot News Doctrine),明确否定了以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新闻机构与新闻从业者“旧商业模式”的正当性,它采用了一种联邦法先占原则(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冲突时,优先遵循并仅遵循联邦法律的原则)来进行审理,并声明虽然不难理解原告公司BARCLAYS集团提诉新闻聚合平台Fly的理由是为了维护他们的商业模式,但是BARCLAYS集团本身是新闻内容的制造者,而Fly平台则是传播者,两者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尤其是在Fly并没有将BARCLAYS集团生产的新闻作为自己平台的新闻推送,而是明确标明了BARCLAYS集团作为信息来源并附上链接后,很难去判断Fly是否对BARCLAYS集团的业务造成了负面影响,也没有直接证据表明BARCLAYS集团的广告收益是因为Fly平台出现了下滑。
当然,上述案例并不能够完美揭示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机构之间竞争关系认定难题的根本,因为其最终判决的重点放在了联邦法先占原则上,而没有明确说明新闻聚合平台本身是否存在“搭便车”行为,以及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直接竞争。但是法院最终判决表示很难明确新闻聚合平台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新闻机构的广告收益损失,由此也能够看出即便是发达国家也很难直接判定新闻聚合平台和新闻机构的竞争关系,所以新闻机构不可能直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聚合平台提起诉讼。
所谓的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指的是权利相关(Related Rights),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IPO)的定义,表演艺术家对表演作品具有权利、录音作者对录音制品具有权利、广播电视等传统新闻传媒对其制作节目具有权利等,而在我国,邻接权一般专指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在WIPO层面的邻接权,是专门指表演者、创作者(Performer)对表演或创作作品的录音、演出以及音像制品、广播电视的相关新闻报道具有权利,而在这一层面的邻接权,就是指传播作品的工作者与载体同样享有权利,尽管并非具备同样层级的创作背景,但由于其载体的特殊性,所以也具有表达者的权利[7]。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相关法案中,并没有“邻接权”的概念,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当中表演和录音录像本身就属于作品,根本不需要“邻接”。当然,这种保护的程度并未达到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而对于报刊等新闻出版行业来说,新闻工作者的权益并不完全属于WIPO所定义的“邻接权”,因为新闻工作与传统的创作有所区别,但鉴于新闻作品本身需要新闻工作者才能传播,所以新闻工作者才能被视为邻接权的主体。
根据德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报刊出版者的互联网传播权被明确为一种邻接权,并明确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能够干扰作品作者或者其他邻接权人行使自身权利,这项规定的产生,就是为了让德国的著作权法案与《罗马公约》的内容相一致①《罗马公约》第一条中即明文规定:“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触动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确保作者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当然,欧洲学术界也对德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能否实现立法初衷表现出了疑虑。因为邻接权如果建立在这一前提下,那么就要求新闻作品需要通过著作权人、大部分邻接权所有人的许可才能被使用。然而,用户为特定内容所愿意付费的额度是相对固定的,如果需要获得许可的主体增加,那么相对来说每一个权利人能够获得的费用就会摊薄。比如说如果德国的一家报纸刊登了某个记者的作品,那么一家新闻聚合平台想要使用这个作品,不仅需要获得这位记者的授权,同时也要获得刊登报纸的授权。不过因为报纸本身已经和作者签订了合同,所以通常刊登在报纸上的作品就是报纸独享使用权的作品,在这一背景下报纸享有的著作邻接权甚至比作者更多,一些欧洲学者认为这会产生法理上著作权人权利位阶低于授权机构的悖论。
而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上述新闻著作权导致的邻接权争议并不存在。因为我国的新闻编辑、新闻记者本就供职于传统媒体机构,专门负责生产新闻内容,其本职工作就是新闻采访、新闻稿撰写与编辑、新闻作品制作,所有报社都会为记者与编辑下发年度、季度、月度的新闻工作任务,他们获取的薪酬就是用于偿付他们的工作,所以我国一切新闻工作者的作品都属于“职务作品”[8],其版权虽然属于记者、编辑等作者,但新闻机构有权在新闻作品创作发表后的两年时间内优先使用,而且由于新闻作品对时效性的高要求,一般不会出现新闻工作者与新闻机构就“职务作品”版权产生纠纷的情况。换言之,在我国,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是包括新闻发表权在内的,新闻机构有权决定新闻作品是否发表、在什么时候发表、通过什么载体发表等。由于著作权是伴随创作活动与作品完成产生的权利,所以新闻机构既可以发表新闻作品,也可以不发表新闻作品,新闻作品只要诞生,新闻机构就拥有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9]。正是因为新闻机构拥有这一权利,所以对于新闻机构来说,新闻聚合平台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为用户呈现新闻机构所发表的新闻作品,完全违反了著作权人的意愿,使得作品发表在了著作权人未授权的地方[10]。
我国对于作品之外的知识劳动成果及其创作者保护程度不高,现行《著作权法》当中明确了4种不同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版式设计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除版式设计权以外,其他的著作权邻接权都能够在《伯尔尼公约》当中找到,也是公约成员国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在后续的立法工作中却并未真正为作品之外的知识劳动成果及其创作者提供足够的保护,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无论是2001年的第一次修订还是2010年的第二次修订,再到2014年公开的第三次修订案送审稿,我国邻接权的种类与保护范围都没有任何变化,一直是这4种。
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有着漫长的发展历史,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根据实际需要创建了许多邻接权种类,从照片的邻接权到较新的数据库邻接权都有较深入的立法探索,这也说明邻接权的发展体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著作权发展需求,其中当然也包括新闻作品的邻接权制度。在德国、西班牙等欧洲国家,都发生过因为新闻作品被转载、被提取关键内容片段呈现的情况,也因此发生了对谷歌新闻等搜索引擎提起的诉案。而在我国,今日头条等新闻聚合平台也曾被许多媒体起诉,其中包括凤凰网、《广州日报》(实为其网络传播权所有者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搜狐新闻、腾讯新闻等新旧新闻机构。这些都表明,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新闻业态的丰富,需要法律在新闻作品著作权的邻接权制度上进行完善。以新闻聚合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新闻载体确实迎合了当代用户的碎片化阅读习惯,也让用户能通过此类平台免费获取关键内容,但新闻聚合平台也确实侵犯了传统新闻出版机构的合法著作权,扰乱了既有的新闻出版行业秩序。在技术驱动市场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传统新闻机构与新闻聚合平台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多,却都很难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条文准确判断。我国可以参考欧盟近年来在著作权与邻接权上的发展,根据技术发展与时代需要,创立更多的邻接权相关规定[11]。
在互联网背景下,信息搜索技术以及新闻聚合平台已经彻底改变了新闻内容的传播方式,也因此使得社会各界对如何获取新闻内容有了全新的认识:当搜索引擎与新闻聚合平台可以通过“爬虫”、深层链接的方式将新闻内容呈现给用户时,自然会出现针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争议。由于国际条约以及许多国家都明确将新闻的客观事实排除在新闻作品范畴外,因而新闻聚合平台如果在争议中采用这一方式进行抗辩,在一些案例中也确实出现了“合理使用”成立的情况。在这一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现行《著作权法》因“避风港”原则导致的局限性就十分明显。
为确保传统新闻出版商的知识劳动成果不受侵犯,近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通过设立新闻作品邻接权的方式,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给予了保护,尽管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但整体上效果仍然较为突出。新闻聚合平台以及搜索引擎对新闻作品的摘抄式使用、临时复制,对传统新闻媒体的商业模式、新闻采编的利益分配造成极大冲击,以相对新闻采编工作来说极低的“抄袭”成本,获得了更多新闻读者与广告流量,这也是为何一些欧洲国家以及欧盟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设立、援引邻接权制度的原因,新增设的新闻邻接权种类,将避免新闻行业秩序被彻底颠覆的前提下,为新闻出版行业在新技术盛行背景下的新利益分配格局提供有序博弈的框架。可以说,新闻作品邻接权的存在即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兜底,同时也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过高、局限性较大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