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理性与制度理性的双重变奏
——基于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决策

2021-04-14 13:52
中国科技论坛 2021年10期
关键词:转基因利益食品

于 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

1 食品改进与转基因技术

千百年来,人类一直致力于通过各种手段提升食品的质与量,转基因技术的出现,可被视为食品改造方式的技术 “奇点”。对转基因食品的种种讨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理解:一是基于风险的纯粹食品科技理解。要么采取 “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对转基因食品的有损性进行证明,便没有禁止的理由;要么从 “有罪推定”出发,在转基因食品的无损性尚无定论的前提下,本着 “健康优于经济”的基本理念,予以严格的限制甚至完全禁止。二是基于风险内含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双重属性的理解,即转基因食品存在技术风险,同时也涉及多元利益下的公共利益认定问题。显然,第二种理解方式更具合理性,因为它在理论上能够缓解 “是否安全”二元对立的张力,与风险的不确定属性相符,在实践中也和风险决策中必须纳入考量的风险交流、公众参与等现实需求相吻合。诚然,如果转基因食品仅仅涉及经济因素,简单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量化、对比,便可以作为决策重要甚至唯一的考量因素;反之,如果涉及到价值判断,就不能仅仅立足于经济学视角,而是需要进行利益上的衡量。那么,在利益与利益间如何进行权衡,以至于对转基因食品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态度?这个问题已经指明了基本的论证方向:一是对转基因食品持否定态度。基因改造技术对食品领域的介入存在诸多潜在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出于 “安全胜过后悔”的考虑,应当被禁止。二是对转基因食品持肯定态度。即便采取最严格的措施,实现零风险也是不现实的。考虑到转基因食品能够带来巨大的收益,既然没有证据对其有损性进行证明,便没有拒绝的理由。三是相对折中的态度。即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运营等环节进行严格限制,并通过强制标识方式将其交由民众自行选择。其实,后两种态度都表达了对转基因食品的支持,区别在于前者是绝对支持,后者是有限支持,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诚然,转基因食品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主要包括增加食品生产、降低食品生产与消费的成本、开发满足营养不良群体特殊需求的产品、通过工业就业和贸易创造新的就业机会[1]。同时,转基因食品也面临着经济风险、环境风险、人类健康与安全风险[2]。尽管与这些益处相比,其风险不明确,但这并非全面推广转基因食品的充分条件。原因在于,一旦其中的潜在风险转化为既定损害,可能会对人类健康与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正是因此,在风险社会下,随着技术奇点不断临近,将科技研发与实践应用进行二元划分的技术中立观点的适用空间越来越有限。为了将转基因技术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降低至普通民众能够接受的范畴之内,避免引发面向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必须以制度理性去缓解风险不确定性与社会稳定性间的张力。质言之,针对转基因食品的制度设计,需要尽可能兼顾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将合理性融入社会制度之中[3],并作为最终权威置于科技理性之上。

2 反对转基因食品的主要理由

种种反对理由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情感上的恐慌,二是技术上的风险。就前者而言,一方面,转基因技术的开发商集中在孟山都、杜邦等少数公司手中,这些公司大多来自域外,加之生产经营者 “经济人”角色追求利益最大化[4],更加深化了民众的不信任;另一方面,风险决策者与风险受影响者是分离的,转基因食品暗含的风险并不一定是个体 “自甘风险”的结果,加之一旦对转基因食品完全开放,很可能会形成 “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进一步扼杀民众的选择权。然而,这些理由在转基因食品的支持者看来是很容易回应的。首先,国家可以成为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主体,这样就不会单纯以利益为主导,而是将民众的食品安全权放在首位;其次,通过行政手段确保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共存,以保障民众的选择权;最后,要求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强制标识,以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单就规制转基因食品来讲,强制标识制度是必要的,因为它是自甘风险原则正当化的必然要求。然而,该制度却难以在逻辑上证立。具体来说,如果转基因食品和传统食品无实质区别,并不存在风险,则没有必要进行强制标识;要求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标识,本身便说明其与传统食品存在差异,从而变相加深了民众对转基因食品的误解。但总体来说,由情感上的恐慌而引发的种种批评还是很容易反驳的,尤其在如此巨大的经济效益面前,这些 “臆想”的风险难以成为拒绝转基因食品的正当理由。

相较而言,技术风险或者说技术中的不确定因素才是对转基因食品最为致命的批评。自20世纪末转基因食品首次商品化以来,一系列关于生物技术产品安全及风险的声明,并不具有科学上的合理性[5]。近期研究表明,转基因植物与传统方式培育的植物之间不仅物质不同,且在有害性上存有差异[6]。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疑虑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包括减少生物多样性、生态变异之危险、基因污染;二是对人体健康之影响[7]。一言以蔽之,真正难以回应的,是转基因食品的潜在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决策难题。这种风险决策与危险决策不同,没有办法直接从 “是”推出 “应当”,故而不仅涉及事实判断,更重要的是价值判断。

3 转基因食品的特殊性:风险问题

任何技术产生伊始,都存在较大的科学不确定性[8]。社会的不确定性来源于我们的人为风险,即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负面效应[9]。现今,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危险,而是一种风险。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线性因果关系之上,即原因与损害的相对确定性;后者的因果关系却极其复杂,其中蕴含诸多不确定性因素,无法单独依靠科技理性 (或者说国家掌握的科技理性)加以解决。区分这两个概念的意义,不仅在于指明设计转基因食品相关制度的特殊性,由于其涉及公民的食品安全权 (基本权利),也可以变相补强国家干预的正当性。其原因在于,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的基本任务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权利在诞生之初,意味着消极层面的防御权,即旨在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非正当干预。从保障公民自由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国家不成为 “危险”的来源即可。而随着社会权的引入,基本权利逐渐演化出积极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国家不仅 “可以”,甚至有 “义务”基于特定的风险情境,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私法主体之侵害。

转基因食品中蕴含的风险,首先具有事实判断属性。对转基因食品是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等一系列问题的回答,均建立在一定的安全标准之上,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是否会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之判断。然而,受科技发展水平的桎梏,转基因食品无法实现由风险向危险的转向,随之带来了认知上的不足:一是原因不确定,即损害结果已经产生但不确定是否因食用转基因食品而导致;二是结果不确定,即不确定食用转基因食品是否会造成损害后果;三是损害概率不确定,即不确定转基因食品的潜在风险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向现实损害转化。当决策囿于讯息不足时,涉及转基因食品的制度架构只能立足于对未来的预判,安全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产生认知偏差,并导致监管宽松或监管过度。一言以蔽之,在事实不确定甚至此领域内专家意见都莫衷一是的前提下,一种纯粹依靠科技理性的决策模式之适用空间非常有限。

风险社会下,安全并不是一个有无 (是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大小 (程度)的问题。风险规制的目标并不是零风险,而是努力寻求 “安全”与 “损害”间的 “黄金分割点”,从而将转基因食品的风险阈值降低至民众能够接受的范畴之内,即所谓的剩余风险。剩余风险 (可接受风险)的界定与民众的利益诉求以及对风险的感知、接受程度和接受能力密切相关,风险由此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在科学不确定的背景下,法益衡量无法立足于传统的经验法则之上,制度设计必须考虑民众对风险的认知,并妥善将其利益诉求纳入其中。此时,最重要的问题不再是如何做出 “正确的”或者说 “符合科学理性”的决定,而是如何做出 “公平的”或者说 “符合社会正义”的风险决定[10]。将民主引入科技理性领域,并达成追求公益之目标,便成为制度设计的正当性来源。

一言以蔽之,风险语境下,转基因食品相关制度设计的难点在于:如何回应转基因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问题、转基因食品市场化进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众不信任,即如何在不确定性中进行决策。

4 风险决策的客观依据:成本收益分析

风险成本收益分析是一种将规制风险的结果加以量化或费用化而加以评价的方法,亦即透过将所投入之费用与所得利益加以计算、对比的方式,来作成是否为最有效率之意思决定的分析方法[11]。然而,在风险决策中应用成本收益分析的理念却遭到了许多批评。其中最重要、也是最为致命的批评有两点:一是成本收益分析试图将所有要素 “货币化”,只考虑物质因素;二是针对不同利益间的不可公度性问题。

第一种批评认为,成本收益分析需要将所有纳入考量的要素货币化,而制度设计需要考虑的各因素中,很多都是无法量化的,更无法通过金钱进行衡量,这种观点对成本与收益的外延以及该分析方法的认知太片面了。首先,很多法律都在对看似不可量化、不可用金钱衡量的要素进行货币化处理。例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各地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不就是在变相用金钱评估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吗?当然,这种观点受到了很多批评,主要在于生命是无价的,即 “无论出多少钱都不会放弃自己的生命”。然而,这能够成为生命不能用金钱衡量的论据吗?现实生活中,人们从事种种危险性工作,难道不是在一定程度上愿意为了金钱而用自己的生命去冒险吗?其次,不仅在健康、安全、环境领域,甚至很多公共行政决策中都涉及到成本收益分析,主要内容就是对死亡风险效应进行评估。而政府常用的工具便是统计生命价值,即金钱与很小死亡风险间的折现率[12]。这种理念可以简单理解为:需要给一个人多少钱,他才愿意冒某种风险,由此为生命价值设定一个粗略的阈值。最后,成本收益分析不限于 “金钱”,也涉及诸多价值判断。例如,在福利经济学领域,阿马蒂亚·森肯定经济学要考虑价值问题,而且可以用理性来分析这些价值问题,并认为价值判断具有实证分析的可能[13]。

最难回应的是第二种批评,即不同要素之间无法进行比较。具体来说,健康、环境与经济价值、国家战略等因素无法被置于天平两端,因为各要素之间是不可公度的[14]。不得不承认,这种质疑是很有力的。然而,哲学层面的困境是否在现实中同样存在?我们能够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在设计制度前需要考虑各方面因素,而制度的形成必然是权衡种种利益之后的结果。如果认为利益之间无法进行比较,最后的结论又是如何得到的呢?中间这个过程不就是在相同要素间甚至不同要素间进行的比较、衡量吗?以朝鲜为例,该国研发核武器是出于国家战略的需要,但受技术水平桎梏,极有可能出现核泄漏,从而给健康和环境造成不可逆之损害。而该国依旧执意进行核试验,不就是将国家战略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吗?再如,中国以 “已无技术上的必要性”为由废除面粉增白剂[15],是从风险预防理念出发,将健康置于经济效益之上,同样是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这一系列的实例都说明,不同要素间是可以进行比较的。实际上,试图在制度设计中完全摒弃成本收益分析的想法,既不可能,也不现实,甚至诸多批评者也难以找到一个更好的替代性工具。这些质疑,更多情况下是在对成本收益分析进行改进、提升,以增强 “公共利益” “公平正义”等要素的妥适性。接下来需要回答的便是公度性问题,即基本标尺如何设定?

5 协调模式:价值序列与特定情境相结合

如果真的要寻找一个客观标准的话,恐怕没有比金钱更适合的了。将所有要素进行货币化处理,直接用 “价格”作为中介,明确各要素的价值大小,从而做出抉择。但问题是,我们真的能用如此简单的方式解决所有问题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种方式不仅会使事物本身的价值异化,甚至有违人的尊严,而且还面临转基因食品风险所带来的一系列难题,如风险的不确定性、精准评估的复杂性,等等。那能否找到其他标准呢?答案也是否定的。任何试图寻找基本标尺的想法都把利益衡量简单化了,无法回应现实社会的复杂多变。然而,这个问题真的无解吗?

确定转基因食品中的可接受风险,本质上是一个决策问题,不应该将这个概念绝对化。质言之,我们追求的结果并不一定是风险最小化,因为风险往往与收益相伴,只要收益足够高,甚至可以选择风险更高的选项。因此,最佳选择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风险、成本、收益,不能立足于抽象分析,必须放到具体的情境中进行讨论[16]。其实,许多理论上的难题在实践中是很好解决的。举例来说,是因为一个人是著名学者,所以他撰写的论文质量高;还是因为一个人撰写的论文质量高,所以他才是著名学者?单就这个问题来看,是无解的。因为两者互为前提,互为结论,过分纠结因果关系只能陷入一种解释学循环。然而,该问题放到具体情境中依旧难以回答吗?当某人因为论文质高量多而获得某种荣誉,摇身一变成为著名学者,在这个情境中,答案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吗?在转基因食品的利益衡量中亦是如此,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人因饥饿而生命垂危,吃转基因食品则生,不吃则死。在此情境中,生命的价值难道不应该高于一切吗?再如,某国粮食供给充足,而转基因水稻之应用只能在原有基础上极少地提高产量。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损性的前提下,又有什么理由推广转基因水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种种风险呢?由此可见,抽象领域中难以回答的问题,在涉及到具体情境后是有解的,解决的关键在于考察所有可供选择的方案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平衡风险、成本、收益之间的权重,以做出抉择。

诚然,个人在不同利益间如何权衡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范畴,但就国家而言,判断标准只能是客观的。由于转基因食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后果本质上是对未来的一种预判,这直接决定了以还原论为基础所构建的传统追责方式失去了适用空间,只能着眼于一种 “面向未来的责任”,即以确保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与幸福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摒弃寻求基本标尺的想法。因此,价值序列应当符合普通群众的基本认知,且与社会经验和一般共识吻合。考虑到生命和身体的不可侵犯权利在宪法价值秩序中的重要地位[17],一个普遍能接受的价值序列是: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那么在同种利益之间如何进行排序呢?如果仅仅涉及财产利益,进行货币化处理即可。但在生命与生命之间,能够通过数值直接进行衡量吗?举例来说,就生命这一要素而言,能通过5>1就得出 “5个人的生命比1个人的生命更重要”之结论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正如康德所言: “人不是他人的工具,而是自身的目的。”涉及生命的抉择并不是保护大多数人利益那么简单,否则功利主义不可避免。因此,在生命与生命之间、健康与健康之间,原则上不能通过数值大小进行比较,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换个例子,如果天平的一端是一个人的生命,另一端是全球除了他以外七十多亿人的生命,如何抉择?难道可以直接得出 “没有办法进行衡量”之结论吗?这显然是很荒谬的。

当不同利益间产生冲突时,并不能简单以价值位阶进行判断。例如,当健康利益与财产利益产生冲突时,无法直接得出 “牺牲后者,保全前者”之结论。举例来说,塑料袋存在一定的健康风险,难道出于 “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的考量,就要完全禁止塑料袋的使用,而全部改用纸质包装袋吗?如果完全遵循价值序列进行风险决策,规避风险措施很有可能会带来新的、更为严重的风险。总结来说,一方面,可以通过价值序列为相互冲突的利益提供原则性指引;另一方面,应当根据特定情境进行最终权衡。

价值序列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根据特定情境浮动。转基因食品风险的大小直接决定了风险规制方式的选择,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众的接受程度,还取决于对回报的预期。也就是说,特定情境中的权衡不需要公度性,而应建立在 “理性人”抉择之上,以 “社会最佳化”为决策原则。简而言之,风险决策应当符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以民众的利益与要求作为基本出发点。即便如此,这种客观化的标准也难以掩盖利益衡量中的主观因素。为了确保转基因食品立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需要将价值序列与特定情境融合于一定的行政程序之中。这一程序能够确保参与者充分了解基于科学风险评估后的成本与收益,并实现利益的自主选择。在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各种范式中,协调模式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佳方式。它通过风险交流,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各方主体间的法益平衡,还可以有效弥补风险决策的合法性瑕疵。尽管民众参与存在非理性,但毕竟是自决的结果。这样,当该决定不可避免的有利或不利后果最终来临时,相信 “自主”和 “自治”的当代人,将和前工业时代的人一样感谢或埋怨 “命运”而不是风险规制机关[18]。

总结来说,针对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决策,既反对鼓励技术创新的 “无罪推定”原则,也反对追求绝对安全的 “有罪推定”理念,而应坚持风险预防,以积极的风险观进行体系化整合,在为转基因食品留有生存空间的同时,避免转基因技术之失控。质言之,风险应被视为从绝对安全到现实损害的渐进谱系。首先,由国家对风险进行全方位评估,将价值序列与特定情境相结合,并以不足禁止原则作为保护程度的下限。其次,为了避免扼杀技术创新以及侵犯风险活动制造者的基本权利,以过度禁止原则作为保护程度的上限。最后,将中间部分视为 “裁量空间”,通过引入协调模式,将与规制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团体的代表们聚在一起,在 “协调人”或 “促成者”的帮助下,彼此提出实施和论证,尝试就最终结果达成协议[19],以确定最终的 “黄金分割点”。除此之外,还需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知情权、选择权,并将自甘风险原则作为 “试验”转基因食品之合法性与正当性支持。

6 余论

转基因食品安全吗?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足够安全?我们可以为了转基因食品的发展付出多少代价?现有的转基因食品风险评估标准是否可靠?对于转基因食品所带来的风险如何进行公平分配?这些都是必须要回答的问题。转基因食品的产生来源于人性,其趋向也应取决于人性。民众对风险忍受程度的高低并不直接等同于风险本身的大小,而应通过不足禁止原则和过度禁止原则设定协商空间,以实现部分基本权利间的 “交易”。诚然,此种方式亦无法解决剩余风险问题。笔者对此的回应是:剩余风险应被视为民众的 “合理负担”,由科技发展带来的问题能且仅能通过科技进一步发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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