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道谭,杨 洋,陈茜茜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但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1]。代持将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分离,将股东之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分离,具备形式特征之主体即为名义股东,具备实质特征之主体即为隐名股东(1)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的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施行后,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却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规则予以明确。为全面展现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情况,笔者在“无讼”案例库中,以“隐名股东资格”和“民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60篇裁判文书,裁判年份从2009~2020年,同时依相关性原则从260篇裁判文书中筛选出85份有效案例作为实证考察对象。梳理裁判文书可见,代持相关纠纷主要有如下特征:一是成因复杂。实际出资人代持的动机主要表现为“出于规避法律”“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等,代持成因复杂。二是标的数额大。相关纠纷主要涉及公司法律制度,个案标的数额大。三是纠纷多发且关联多种纠纷。近几年来,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关联多种纠纷,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纠纷以及股权转让纠纷等等,而在这些纠纷之中,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解决相关纠纷的起点。因此,在当下公司法律制度进行革新演变的背景之下,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亟待形成新的良善之规则。
样本案例分析的意义之一在于从大数据中探索法学的实践规律,通过对检索、筛选的85份样本案例进行梳理,有83个样本案件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进行审查,符合要件即可确认。但亦有2例样本案件认为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但可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予以适当保护。由此从宏观的角度上反映出,实务法院就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资格的确认基本上持有着肯定的态度。究其原因,其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肯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实务法院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产生过渡;其二,实务法院对代持及其有害属性的认识越来越清晰,经得住审查的无害代持的隐名股东资格自然可以确认;其三,面对实践中股权代持相关案件的多发趋势,实务法院保持肯定的态度,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纠纷主体的利益平衡,即可定纷止争,维护司法正义,又可顺应股权投资、商事交易的发展潮流。
《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法院对隐名代持的问题及其局限性缺乏较为明确的认识,在利益衡量上无法全面地加以把握,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侧重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所审查的要件较为单一。如“戴甲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参见戴甲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0)台临商初字第698号。中,被告王某出具给戴甲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收到戴甲的投资款,并约定了股份比例以及盈亏结算。该院认为收条系戴甲与王某关于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合法有效,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认戴甲的隐名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颁行之后,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投资权益的归属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的发展为实务法院积累了更为丰富的裁判经验,法院所审查的要件开始趋向于多元,利益的杠杆开始从出资人保护转变到出资人与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方赟与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参见方赟与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8)鄂0704民初724号。中,该院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原告方赟履行了出资义务,代持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对其身份明知,故确认了方赟的股东资格。审查要件多元化的发展,事实上也助力了隐名股东资格审查标准的复杂化。
经梳理,实务法院审查的主要要件及其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频数,见表1。
表1 主要审查要件及其频数
实务法院在审查的要件上呈现出组合式的样态,即对上表所列要件的一种组合,反映了法院在要件审查上有差异化的侧重。这种差异导致了各法院标准大同小异,彼此“不敢苟同”。当然,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也可能会导致确认标准的差异,但这种差异不会导致确认标准“异化”的常态化,更科学地说,制异因子来自于实务法院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不同认识。另外,尽管部分法院采区分说,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但九成以上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后被认定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公司外部之情形寥寥少见。这也就意味着,区分说在理论上似乎进行了完美的利益衡量,但在实践中发挥的成效并不明显,其实践效果近乎等同于实质说的应用。且实务法院在区分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之后所审查的要件也有差异。如“再审申请人杨泽宽因与被申请人永昌兴荣天然矿泉水有限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参见再审申请人杨泽宽因与被申请人永昌兴荣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裁定书,案号:(2018)甘民申170号。案中,该高院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分内外双重标准。就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言,代持协议能够反映实际出资人真实的意思目的以及出资行为的真实意图,因此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以代持协议来确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在“王国胜与何建涛合同纠纷”(5)参见王国胜与何建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案号:(2019)豫1421民初4383号。案中,该院认为,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目的实现,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对公司无损害。综而言之,隐名股东资格审查标准组合式的异化是当下应当重新审视并解决的实践问题,而造成此种异化的重要原因,第一,股权代持这一法律现象本身就带有很多难以突破的理论问题,其中最核心的便是如何准确把握代持下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第二,理论界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分歧较大,无法形成统一的、明确的认识;第三,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制定明确且权威的规则。
在理论上,“实质说”“形式说”与“区分说”三种学说均利弊皆存,无有统一认识。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相关条款之间亦存在着不言而喻的紧张关系。
实质说以出资义务的履行作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更趋近于事实真实。理论基础在于:第一,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公司资本是维持公司存续,对外承担责任的根基,投资者履行了出资义务等同于向公司的存续注入了新的动力源[2]。第二,实质说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相关登记程序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具有证明效力,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才能作为创设股东资格的对价行为。第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质说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维护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然而,实质说以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规避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出资人利益保护,而未能维护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实质说来确认股东资格毫无疑问加重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和风险责任,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形式说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应当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为准,更趋近于法律真实。理论基础在于:在商事活动中,工商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程序是商事主体的信赖基础,第三人依据此种符合法律规范的程序行为产生公信力[3]。如果股权享有的外观不能作为创设股东资格的标准将导致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秩序混乱。形式说更侧重于反映股权的外观,通过肯定登记行为的公信力来实现公司稳定运营的目的,同时也降低了商事交易中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但是,该说严格遵循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肯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导致实际出资人通过取得股东资格来维护投资权益的相关路径被切断。
区分说主张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实质说为标准,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形式说为标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从内容上吸收了实质说和形式说的理论优势,但也不尽完美。如前文所述,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区分说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近乎等同于实质说的应用,同时还加重了实务法院的审查负担。另外,司法实践一般将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案件认定为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反之则被认定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仅以是否涉及外部第三人来对内外部法律关系加以区分有待商榷。张双根对此也持有不同观点:“实际出资人是公司外的第三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且原则上属于与公司无关的关系。”[4]区分说将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再次复杂化,其中最复杂且有分歧的焦点便是如何对公司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即便能够很好地加以区分,也未必能够合理地适用双重标准。如若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实际上知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其对登记事项的记载便不再具备信赖利益[5]。此时,在利益衡量上,一定程度上应当侧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若一味地遵循区分说之外部标准,优先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则有违区分说理论设计之追求各主体利益平衡之本意。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股权代持相关的实践问题提供了裁判依据,但该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着不完美之处。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回应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也即名义股东基于合同关系所负担的投资权益转移义务。可见,该款并非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如此,司法实践中标准异化的窘境情有可原,不足为奇。另外,该款第二句否定了名义股东以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了股东登记为由对投资权益的归属提出抗辩。然而,名义股东登记与否与投资权益归属并无关系,即便名义股东具有真实股东资格也无法回避基于合同关系的投资权益转移义务[6]。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程序取代名义股东的规定。原则上显名股东具有公司真实股东资格,例外时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程序才能取代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成为公司登记股东。而从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可以看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其并不具有真实股东资格,因而才引证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法理上,当名义股东原则上为公司真实股东时,其处分行为之效力当然为有权处分,而毫无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此条与上条第三款在逻辑上存在着不言而喻的紧张关系。
隐名代持跨越了《合同法》的界限,在《公司法》和《合同法》之间产生制度上的牵连。因此,处理隐名代持相关的纠纷时,应当综合的考量《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理念与原则。第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律制度中,意思自治精神贯穿始终,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隐名代持双关联合同与公司法律制度,代持源于契约且以契约为基础,自然“解铃还须系铃人”要还与契约。第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由于商事交易要承担着更大且更隐藏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仅对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产生影响,甚至牵一发而动全身对上层的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威胁[7]。商事外观在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规则设计不可忽视的变量。第三,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的一种依赖和特别信任。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发展的核心变量。综而言之,在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当灵活的遵循上述原则,寻求多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点,规避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不合理风险,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
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法律对其效力作出积极评价的协议反映了实际出资人投资入股的真实目的,体现了权利履行与义务承担的有效力的自治内容。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应首先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才能对股权代持一系列问题有从谈起。
对于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协议无效。理论学者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多数支持王利明的观点: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规定将导致协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或法律法规虽未如此规定,但协议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9]182。另由于代持协议在合同的本质属性上加入了商事的因素,因此,在作上述判断同时也要变通性的加以把握。第一,协议主体是否适格。我国现有一些法律规范规定了部分特殊主体被限制或者禁止成为公司股东,如《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加营利性活动。”此即法律对于公务员主体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就股权代持协议而言,公务员不能作为适格主体。被禁止的主体所订立的代持协议则会导致协议的无效,属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代持动机是否合法。代持动机复杂且隐蔽,适法性与违法性兼存。曾祥生、苏沂琦指出,隐名代持的动机可归纳为十余种情形:于隐私考虑、商业秘密保护、借用名义股东的优势等;规避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规避先前约定义务或者逃废债务,甚至是逃避执行等等[10]2。实践中常有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的动机,在学理上,法律规避可分为恶意规避与善意规避,恶意规避将触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如投资者为了规避竞业禁止的限制;而善意规避往往不会对公司的稳定发展造成损害,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影响也较小,一般不会涉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如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总而言之,效力问题是基础问题,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上述规则个案把握,实现个案精准判断。
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意思表达于外的过程,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所要表达的内心意思则是向公司投资成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获取投资收益[11]。出资是投资权益的取得、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及股东义务的履行的“对价”行为。就非代持的一般出资行为而言,认缴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公司股东,由于股东的名与实并未分离,现行配套的法律制度已经规定的差额补交责任可以进行规制。但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与实质上的股东权利、义务等暂时相分离,若仍坚持认缴资本制,在公司需要以认缴的资本承担责任时,实际出资人若悄无声息的逃离出资义务的履行,那么相关的配套措施便无法填补股东名实分离所带来的资本漏洞,便只能由名义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再依据代持协议将责任转嫁于实际出资人[12]。如此,将不仅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威胁,还可能损害了公司股东间的合理信任。而在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已经结合成为公司现有资本,成为公司经营运转的动力源泉,实际出资人也因出资而开始承担投资风险[13]。此时,公司需要以出资的资本承担责任将不会产生障碍或者瑕疵。因此,将实际出资上升到影响股东资格的层面,成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不可缺少的核心要件,既能规避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合理风险,又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实践中,有部分隐名股东虽选择隐名代持,但实际上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然而,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参与的程度在真实股东资格的确认上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隐名股东在满足了基础层和核心层的要件后,可以分以下几类情况分别进行审查。
第一,若隐名股东完全地参与到经营管理之中并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只挂名不行权,即可直接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股关系知悉明了,对出资以及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默示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资格则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
第二,若名义股东完全参与到经营管理之中并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仅依据协议从名义股东处取得投资权益,在确认真实股东资格时,应审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成为公司真实股东是否认可。就公司而言,基于公司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考量,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资格的确认需有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在表决时,名义股东作为争议当事人,不能享有表决权[10]9。就第三人而言,在此种情况的代持下,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真实情况的获悉只能依赖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等登记材料的记载。因此,采纳第三人的认可也是基于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遵循,合理地降低第三人的不合理风险,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外部第三人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也应当承担因对公司运营以及股东情况实质审查不足的合理风险,因此,在确认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资格时不必再采纳外部第三人的认可,否则将导致对第三人的过度保护。
第三,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在双方均主张确认其真实股东资格时,应当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进行竞争性表决。若实际出资人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对其真实股东资格加以确认。反若名义股东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则应当认可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涉及外部第三人时,适用与上述第二种情形相同的规则依然可以维持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股东作为公司的掌控者,一旦在股东资格层面出现矛盾,公司的人合性与稳定性将受到严重影响。股权代持使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名”与“实”相分离,使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障碍。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尚未明确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分说均存有不足之处,无法对实践中多发的股东资格纠纷提供良好的指导。面对司法实践中确认标准组合式的异化,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首先遵循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理念与原则,进而做层次化设计:第一,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先对其效力进行审查;第二,实际出资作为对价行为,应当作为核心审查要件;第三,就隐名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分情况加以确认,最终在利益衡量上实现最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