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平台呈现出用户基数大、平台监管功能有限等特点,因此,在平台运营过程中,极易发生规避法律、扰乱平台秩序、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平台为了保障其正常运作、对平台内用户进行有效管理以及维护平台与平台内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制定了一系列平台自治规则。但是,平台自治规则通常是由平台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且会涉及对平台内用户施以处罚措施的内容,因此,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往往容易招致平台内用户的质疑。
在“陈某与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①中,被告阿里妈妈是一个提供网络付费推广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其制定的平台自治规则中,约定了“阿里妈妈过滤系统涉及阿里妈妈核心商业秘密,阿里妈妈无须向推广者披露具体异常数据。人工认定涉嫌违规的,阿里妈妈可视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而独立决定是否披露具体认定依据”的条款。原告陈某为该平台用户,其通过在平台内注册“淘宝客”账号,为线上卖家提供商品推广服务。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推广过程中出现了流量异常现象,因此冻结了原告的“淘宝客”账户,并依据上述“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条款,拒绝向原告出示判断流量异常的证据。
对此,原告认为,该“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且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排除了原告的知情权与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但被告认为,流量作弊已经成为网络“黑灰产”的重灾区,平台规治手段有限,如果将判断流量作弊的方法和证据予以披露,不法分子将极易规避,不利于平台治理。鉴于此,被告只能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原告让渡有关权利,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条款应当有效。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该“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经由本案,引发了对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效力认定的思考:当平台经营者出于维护平台管理而制定的平台自治规则与平台内用户的利益相冲突时,其效力边界应当如何确定?
认定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的前提是明晰该规则的属性。唯有找准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的定位,才能够正确分析其效力的边界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由该条规定可得,法律授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自治规则。而法律之所以授予平台经营者此项“规则制定权”,原因在于,电子商务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平台外部约束机制失灵与平台内部管理需求增加的问题。
2.1.1 解决平台外部约束机制失灵的问题
首先,由于互联网具有广泛性与开放性等特性,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用户数量大、平台内交易量高,且电子商务平台的运作机制突破了空间、时间、地域等的限制。其次,传统的线下实体经营模式为单向线性商业模式[1],即上游企业提供原材料给下游企业,下游企业生产商品之后出售给消费者,而线上电商平台经营模式为交互式商业模式,其通常起到连接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中介作用。因此,与线下实体经营相比,电商平台给商家与消费者提供了更便捷与更广阔的销售空间与交易市场,并且平台规模扩大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1],这使得平台内用户与平台规模呈指数型增长和扩大的趋势[1]。再次,由于平台注册门槛低、用户身份不透明,且互联网环境不稳定、存在技术操作的空间,使得平台内用户的违法成本低且易于规避法律。
正是因为电商平台经营模式具有上述特点,导致电商平台治理存在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以及第三部门失灵等问题[2]。此外,一些电商平台的用户数量巨大且涉及的商业领域广泛,以淘宝为例,淘宝平台入驻商家已达百万级,用户数量已达亿级,几乎所有商业类型都可以在该平台上找到踪迹。因此,虽然此类电商平台不属于公共服务企业,但实际上已然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1]。但是,由于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等机构对此类电商平台的运作机制并不熟悉,并且平台规模大、用户数量多,其也无法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而平台经营者熟知平台运作机制且掌握着平台内用户的信息,这使得平台进行自我管理的优势尤为显著。因此,法律授予平台经营者一定的“规则制定权”,有助于解决平台外部约束机制失灵的问题。
2.1.2 解决平台内部管理需求增加的问题
针对上述电商平台所具有的用户数量多、平台规模大、涉及商业领域范围广、交易次数频繁、用户违法成本低、规避法律容易等特点,平台经营者为了保障平台的正常运作、维护平台以及平台内用户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制定相应的平台自治规则对平台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对平台内用户的行为加以约束。因此,在《电子商务法》未实施之前,大多数电商平台选择将相关平台自治规则纳入网络服务协议之中,使其成为网络服务协议的一部分,若网络用户认可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即可注册成为平台内用户,享受平台提供的服务。与此同时,其也必须遵守网络服务协议中的规定,其中便包括平台自治规则。若平台内用户不予遵守,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台自治规则的存在提高了平台内用户的违法成本,并且提高了电商平台的监管效率,对于不遵守平台自治规则的用户,平台经营者可以直接依据该规则对其施以处罚措施。因此,法律授予平台经营者一定的“规则制定权”,满足了平台经营者日益增加的对平台进行自我管理的需求。
综上,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准公共性管理功能,其依据法律授予的“规则制定权”,制定了相应的平台自治规则,以弥补平台外部监管不力与平台内部管理失衡的问题。因此,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具有管理规范的属性。
根据上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包括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具体指向准入与退出规则、质量担保规则、权益保护规则等内容,并且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日均活跃用户数量高,因此,无论是平台服务协议,还是交易规则的制定,只有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才能满足平台的基本运作需求。即由平台经营者预先单方面拟定,网络用户在申请注册成为该平台内用户时,必须选择同意平台经营者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才能够继续使用该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
虽然平台自治规则是法律授予平台经营者行使一定管理职权的体现,但是自始至终,平台自治规则都无法摆脱其私法属性。首先,平台自治规则虽然是由平台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其并未与平台内用户进行协商,但是平台自治规则仍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合意,因为网络用户注册成为平台内用户即视为同意该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其次,平台自治规则具有相对性,其只针对平台内用户产生约束力。虽然平台自治规则具有外部性,其内容不仅涉及平台内用户,还涉及非平台内用户。例如,许多电商平台自治规则中都会规定与知识产权投诉相关的内容,即允许知识产权人对平台上销售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投诉[3]。但是,平台自治规则的外部性,是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4],其并未突破相对性的桎梏,因为非平台内用户即便不遵守平台自治规则的规定,对其利益也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平台内用户若违反了平台自治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则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而言,即使知识产权人未按照平台自治规则的要求进行投诉,其也不会遭受处罚,此外,知识产权人还可以直接起诉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用户进行维权,法院并不会因其未遵守平台自治规则的规定,而不予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平台内用户未遵守平台自治规则的要求,销售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平台经营者会依照平台自治规则对其施以处罚,若诉诸法院,平台内用户一般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平台自治规则对平台内用户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非平台内用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属于商事主体,平台内用户可能为商事主体,也可能为自然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正是由于平台自治规则约束的两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即便平台自治规则具有法律授权制定的管理规范属性,其也不可能完全丧失私法属性,转变成为公法性质的规范。
综上,出于便捷的考量,平台自治规则通常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加以制定,且其难以逃脱私法属性,因此,平台自治规则仍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范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也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中要求平台自治规则的制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一致。
由上文可得,平台自治规则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因此,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否则该规则无效,平台内用户无须遵守。
在“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5]中,法国竞争管理局决定对谷歌处以1.5亿欧元的罚款,原因是谷歌采用了不透明且难以理解的Google Ads广告平台操作规则,并以不公平的和随机的方式适用这些规则,从而滥用了其在搜索广告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因此,由于谷歌制定的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以及适用该规则的方式违反了法国竞争法中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广告商和搜索引擎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谷歌需要支付巨额罚款,并且被勒令立即对该平台自治规则进行修改。
在上述“陈某与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的条款无效,因为该平台自治规则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特别规定,旨在维护合同公平原则,其来源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当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时,若贸然选择维护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将有可能动摇整个民法的根基。因此,合同公平原则不可让步于平台的私利,除非平台利益与国家安全相关。电商平台不能够将维护平台管理、提高平台技术的成本全数交由平台内用户承担,在严重损害平台内用户的合法权益与极端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电商平台享有的“规则制定权”必须受到限制。
综上,由于平台自治规则具有格式条款的私法属性,因此,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边界为一旦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违反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则该平台自治规则无效。
若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对于平台自治规则中规定的对平台内用户不利的内容,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态度?
在“沈某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②中,被告杭州网易游戏公司制定了“对玩家利用游戏漏洞或bug获利予以处罚”的平台自治规则,原告沈某为游戏平台用户,由于其实施了上述利用游戏漏洞获利的行为,被告对其采取了“收回游戏虚拟物品”和“封停账号”的处罚。原告认为,该规则的制定意味着原告需要承担监测并报告游戏漏洞的责任,这超出了原告的能力范围,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因此该规则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法院认为,该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玩家利用游戏漏洞获利以维护平台秩序,而并非要求玩家承担监测或报告游戏漏洞的责任以维护平台秩序,因此并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平台自治规则中的“处罚规则”应视为违约条款,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对该规则的内容过多干涉。
在“成都希言自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③中,被告寻梦公司制定了“商家售假需承担‘假一赔十’责任,平台有权直接自商家账户扣款”的平台自治规则。对于此“支付10倍消费者赔付金”的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法院认为,消费者赔付金与违约金存在区别,因此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赔付金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有效。至于该赔付金的倍数设置是否合理,应当交由商事主体自行评判,法院对其自治管理规定的内容不应过多干涉。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到,法院对于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的态度为对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的平台自治规则,法院对其内容不予干涉。理由在于:首先,平台自治规则体现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用户之间的合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对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的合理性不宜进行评价;其次,平台自治规则具有管理规范属性,平台自治规则的制定有助于解决电子商务平台外部约束机制失灵以及内容管理需求增加的问题,对此,法律也授予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规则制定权”,因此,法院对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不应过多干涉,以充分激发平台的管理活力与提高平台的管理水平。在“蔡某与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④中,二审法院也主张:“淘宝平台的规则合理与否,乃至其相应程度,应交由淘宝用户予以体验和评价,司法应对此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空间,而不应强行介入,否则,商事交易主体的私权利内容和处分意志将极大压缩,鼓励交易、尊重交易的司法导向亦将严重褪色。”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具有管理规范属性。由于互联网具有广泛性、开放性、不稳定性等特性,导致电子商务平台呈现用户数量多、平台规模大、交易次数频繁、用户违法成本低等特点,并且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线下实体经营的商业模式完全不同。上述原因造成了平台外部约束机制失灵与平台内部管理需求增加的问题,因此,法律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规则制定权”以维护平台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其次,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出于便捷的考量,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通常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此外,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仍然体现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用户之间的合意,具有相对性,并且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用户均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平台自治规则难以脱离私法属性。再次,基于上述电子商务平台自治规则的双重属性,法院在认定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时,若该规则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应当认定该规则无效,若未有违反,那么法院对于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的合理性不应过多干涉。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保障电商平台的管理职权,给予平台经营者适当的自治空间。
注释:
①参见陈某与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沈某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成都希言自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蔡某与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