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某于2015年12月进入某市机电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12月20日中午,该公司在职工食堂安排三位客人就餐,孙某陪同。吃饭期间,两桌人共饮用500ml装38%VOL白酒2瓶。下午,孙某回职工宿舍睡觉。当日21时20分许,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经120确认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非工伤决定书》,确认孙某为非因工受伤。孙某家人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或者吸毒的。”
本案中,孙某中午饮酒后,于当晚21时20分许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其事故伤害与醉酒后辨认力及控制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款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情形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孙某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工伤。因此,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家人撤销非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例:2019年10月间,某汽车维修公司组织包括朱某在内的单位员工至某市某县旅游。2019年10月15日,该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为包括朱某在内的42名公司员工提供10月18日、19日的汽车二日旅游服务,活动项目包括:骑行沙地自行车、滑沙、射箭。2019年10月18日,朱某参加上述游玩活动,在沙滩摩托车项目过程中发生事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旅游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工作内容,骑沙滩摩托车活动也不是单位组织旅游的项目内容。因此,其所受伤害不在工作场所,并与工作原因无关,不认定为工伤。朱正文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因工外出期间”是用人单位指派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朱某参与公司组织的带薪旅游活动,旅游时间占用了二个工作日,公司承担了大部分旅游费用,故该旅游活动系公司的单位行为。因此,朱某在公司的组织下参与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在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黄某为某建筑公司的汽车司机。2020年11月7日,其受公司指派给施工工地运输材料,途中违章超车与对面车辆发生剐蹭,驾驶的车辆滑入路旁沟内。黄某造成右脚踝骨折。《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负全部责任。黄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暂予监外执行。建筑公司因此未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
本案中,司机黄某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司机行业的特殊性,其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而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外,虽然黄某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故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故意犯罪”情形中。所以,法院最终判决应当依法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