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9年11月19日晚,荆某驾驶小型轿车停放在西门大街南侧,打开了左侧车门,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车门受伤,事发后荆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荆某在驾驶证因一个周期记满12分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停车开关车门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荆某的驾驶资质以及使用车辆过程的行为本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小型轿车由孙某借给荆某使用,事故发生时荆某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并且属于在驾驶证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该机动车,对此,孙某本应进行合理审慎的检查而未予检查,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两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判决孙某对损失的25%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020年1月6日18时许,阴雨天气,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的西侧地段,在机动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雷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变更车道,其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本案中,刘某作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变更车道,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雷某驾驶机动车雨天在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有疏忽之处。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雷某按照责任比例40%予以赔偿。
案例:2019年7月5日19时许,苏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拽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运载沫煤,行经某路政管理局超限检测站时,经检测车货总重50450kg,该车车货限重49000kg,实际超限吨位1450kg,超载比例为2.96%。路政管理局依据该检测单对其作出记3分及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苏某当时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达12分,故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苏某不服该处罚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并退还机动车驾驶证。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苏某主张其行为属于超限而非超载,但路政管理局出示的检测单中“超载比例”中明确载明“2.96%”,故对苏某作出超载处罚事实清楚,同时,路政管理局就该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发前告知程序,让苏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处罚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苏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