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0年4月4日,黄某与其家属在某市某山地进行扫墓祭祖。期间,黄某未注意用火安全,引发该山地树木起火燃烧,大火经当地村民和相关人员扑救后熄灭。发生火灾的涉案山地是由李某承包经营使用。2020年5月13日,该市某鉴证公司对涉案山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李某承包山地因火灾造成损失价格为71309元。李某多次要求黄某赔偿而均被搪塞后,诉至法院。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二十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第二十二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本案中,李某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林地负有预防注意义务。其所承包林地在当地已经形成山坟地,更应注意林木的种植间距,采取有效措施提醒到该地祭祀的村民注意用火安全,并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山火预防。但结合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评估报告书等,李某在山坟区域的林木种植间距不当、山火预防措施不全,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在该财产损害事件中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故最终判决黄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李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
案例:2019年8月,张某承包某县某山,清山除杂后,张某向该县林业部门申请炼山。2019年11月14日,县林业部门及森林防火指挥部经验收后审批同意张某炼山380亩。2019年12月1日早,张某组织工人及林业站派出的防火队员在炼山过程中使得山林被烧。发生火灾后,防火队员及某村小组村民赶赴火灾现场救火。2020年5月15日,该村以该县林业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相关赔偿。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本案中,留守看护人员发现某山有起火点后,便逐级向有关部门报告,防火办公室接报后,第一时间通知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查明情况,同时,通知该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织人员到现场灭火,相关领导、防火办公室工作人员于当天下午先后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林业部门组织相应人员扑救火灾,实际上已及时履行了组织人员扑救山火的职责。因此,法院认定该村小组对于林业局未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未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山火的不作为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最终未予支持。
案例:2020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辛某和欧某到某庄后背“湾里”山上玩耍,辛某利用捡来的“555”牌气体打火机烧草沿途作记号,当进入“湾里”山场中部的一块菜地点茅草时,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湾里”周围山场森林火灾,烧毁山上的林木。后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93亩,受害有林地面积9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由于辛某、欧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该县森林公安局撤销该案。后失火山场的土地承包人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辛某、欧某及其监护人赔偿损失。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火灾发生后县森林公安局对辛某、欧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二人一起上山玩耍,期间辛某捡到打火机,并在第三次点火后酿成火灾。欧某的行为虽然并未直接造成火灾发生,但在点火玩的过程中存在参与和未阻止他人玩火的行为,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根据辛某、欧某的过错程度,判决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对火灾的警惕与预防意识薄弱,因玩火发生森林火灾,监护人难辞其咎。尤其是对于生活在林区的孩子,养成其防火安全的意识格外重要,务必警钟长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