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有哪些

2021-03-27 23:36
中国房地产·市场版 2021年11期
关键词:标的物顺位抵押权

某市登记机构员工询问两个问题:一、《民法典》在第399条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时,除了列举不得抵押的财产外,还在该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在自然资源部2021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除了《民法典》第399条直接规定的以外,还有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二、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也要将此房屋设定抵押。对这一抵押登記申请我们是否可以受理?如可以,这时抵押人已经不同了,是否还存在顺位排列先后的问题?

金绍达:一、除了《民法典》第399条已经列举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以外,《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即某一不动产如果是国有的文物,不得设定抵押。如果某一不动产虽然不属于国有,但属于文物,则不得抵押给外国人。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54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因而,属于这一范围的房屋及构筑物也不能用来抵押。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以外,《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包括了机关法人,因为这种担保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职能。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如果进行担保也不属于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原来的抵押权依然存在,受让人取得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就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所以,也可以将此房屋继续设定抵押。

顺位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他物权时,依其记载于登记簿时间先后为序,顺位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上述表述中应注意的一点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他物权,所以尽管两次抵押的抵押人不同,但是用以抵押的仍然是同一个标的物。因此,第三人如果要将这一房屋再次设定抵押,其顺位也应当按其记载于登记簿时间的先后为序排列,所以后一次抵押其顺位应当排列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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