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俊峰 李 莹
(上海政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上海 201701)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是任何政府都不可回避的实践难题,而政府信息公开则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消除谣言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法规虽然有重大突破,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全国性立法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修订)》(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公民信息获知需求与政府信息公开不对称的现象。因此,本文通过梳理当前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发掘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困境,探寻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的最佳平衡点,以期为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的制度效能提供借鉴思考。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道路建设中的重要元素。
重大突发事件概念阐述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
2006 年1 月8 日,国务院颁布《应急预案》,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得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已经造成或者预判可能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到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该法案总则的第三条规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激励,主要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在200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与突发事件的概念在内容上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并且后者的立法层级高于前者。同时,这些法律文件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也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是通过较为抽象的标准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也因此使得地方法规在制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标准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度。《应急预案》中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四个级别: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其分类依据包括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中,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作了同样的四类分级,但在第三款中明确指出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来制定。例如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中,对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标准限定为单次事件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且死亡危重超过5 人、跨市(地)有严重人员伤亡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需要开展医疗救援的。
因此,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既属于“突发公共事件”的范畴,同时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又属于性质或危害性后果较为严重等级的事件。我们可以理解为突然发生的并且已经造成或者预计可能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毁坏以及社会危害的公共紧急事件。
自20 世纪90 年代开始,我国积极倡导以政务公开为主要形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由此开启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之路。2007 年4 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8 年5 月1 日正式实施,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以及监督保障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自该条例出台之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入不断发展与实践的阶段。2019 年5 月15 日,我国实施修订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前版的基础上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并对原有内容进行删减调整,进一步推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其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的、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下来和保存下来的信息。现行法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主管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主管其管辖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前我国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是由保存政府信息、制作政府信息或者最初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以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法律禁止、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不予公开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法治的重要体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清晰地表明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维护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结合以上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分析,本文认为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对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政府部门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
2020 年之初,我国遭遇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侵袭,全国人民齐心协力共同抗疫。疫情的复杂性、严峻性、周期性使得举国上下笼罩着不安和焦急的情绪,禁止聚集、禁止外出等一系列应急防疫措施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在此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显得十分重要。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在立法层级、法规实际操作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作出整体设计的仅有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也只限于法律位阶较低的中央法规、层级较低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当中。较低层级的法规属性,客观上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力相对较弱,尤其在《档案法》《保密法》等涉及信息公开的一般法律面前,对待同一个法律问题可能因立法目标的差异使得信息公开主体对于信息内容的判断有失偏颇[1]。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数量较多,并且以地方法规为主要构成部分。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搜索收集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规的出台情况,并将中央法规年度出台数量与地方法规年度出台数量作对比(见图1)。根据图表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构成主要是中央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且地方法规文件数目繁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正式出台起始于2002 年,2007 年《条例》出台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节点,随后的7 年内相关法规文件发布数量急剧攀升,尔后新增数量呈下降态势。整个数量增长对比图以2008 年、2014 年和2018 年为界限被分割成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2 到2008 年,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制之路从起步到发展,并在2008 年呈现历史发展的顶峰态势,原因在于《条例》的正式施行;第二阶段为2009年到2014 年,这期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稳步发展,中央和地方发布相关规范文件的趋势几近同步;第三阶段为2015 年到2017 年,新增法规文件的速度放缓;第四阶段为2018 年至今,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新增数量在2018 年呈现一个小高峰,国务院在次年便出台了最新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图1 政府信息公开中央与地方法律法规数量年度分布对比图
第二,法律效力层级过低,以部门规章、地方工作文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主。中央法规效力级别的分布如下图(图2)所示:部门规章占比很高,分析认为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尚处于发展阶段,很多方面还并不完善,缺乏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整体上的宏观设计。分析地方法规效力层级分布(图2)可知:地方工作文件占比59%,地方规范性文件占比39.35%。这些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文件,主要是针对不同领域的规制,例如公共资源配置领域、公益事业建设领域、重大项目建设领域等。在缺少专门法律的调控下,容易造成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律效力,影响政府部门的危机处理能力。
图2 中央法律法规效力级别分布图
图3 地方法律法规效力级别分布图
第三,现有立法较为分散,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外,我国目前对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多体现在不同部门的法律法规中。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第三章第四十四条的(二)(四)(五)项均规定在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应定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和评估结果。此项法律规定只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信息作了笼统的规定,并无涉及具体的信息公布主体、公布程序、公布内容与范围等,因此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操作并不能以此为主要依据。除此之外,在《应急预案》中,对于信息发布的时间、内容和主要方式作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政府应当以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其他主要形式,及时、准确、客观且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信息。而在《国家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公共卫生应急预案》)中,仅在信息报告与发布章节粗略地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立设呈现多领域、层级低的特点,尤其是笼统且不够详细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律效力大大降低。
《条例》已经实施多年,但是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关的配套法律依然不够完备。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例,作为我国首轮爆发地点的湖北省武汉市,市级、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的疫情应对措施被推上民众热议的风口浪尖。在疫情纷繁复杂的变化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应该随之调整,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干扰正常的防疫工作,更会导致社会公众的无所适从,各种谣言舆论也会不断发酵,极大地损害政府权威与公信力。
第一,缺乏统一的确立信息公开制度的行政程序立法,也就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各部门无法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运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针对突发事件的信息通报制定了层层上报的机制,并且规定在发布三级、四级警报之后定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由此可知,当前我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制缺乏程序规范的问题较为明显,具体表现为已有规定过于粗略、实施细则较为抽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在传递的过程中可能受到各级机关的层层限制,从而导致信息报告的不完整。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缺乏统一的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失误和混乱,最终导致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当性与法定性降低。
第二,应急管理的法律机制有待完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一般都是在中央层面,由国务院担任总指挥出台相应的计划并设立临时指挥及机构,或者由特定部门充当临时指挥机构。在此次抗击疫情中,疫情发生初始至疫情逐步扩大化期间,即从2019 年12 月31 日的首次情况通报到2020 年1 月22 日,整个期间的信息公开工作都由武汉市卫健委执行。在1 月22 日之后,所有相关信息由湖北省卫健委发布,并在当天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应急响应。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下,湖北省成立由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指挥长的省新冠肺炎防疫指挥部。高级别的应急管理部门有助于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但值得注意的是,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常常需要多部门、多领域、多地区的协作,而这种临时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容易出现权力的不确定性与应急经验的不足。并且,在突发事件的处理完结后,临时机构撤销,相应的应急处置经验搁置,极不利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经验的积累。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国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对于不予公开的内容作了宏观上的指示,但不涉及具体实施细节。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虽在法律层面作了限定,但因不够具体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信息公开机关依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性,客观上会造成政府机关信息收集的仓促性、信息内容的不确定性和信息发布的模糊性,使得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陷入不公开与公开的两难境地[2]。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仍然存在一定的滞后现象。在实际中,由于多重因素导致政府部门未能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当社会发生重大公共事件时,政府机关与社会公众都处于信息获取阶段,前者基于其特殊性而优先获取信息。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公开时间的规定较为粗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于公开时间的规定为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总体预案》《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都是运用“及时”“定时”来规定信息公开的时间。信息公开主体依规应当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由于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间区域较为宽泛,给予了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社会公众急于获知消息的迫切心理与政府信息公开的滞后发生碰撞,是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制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在发生后,需要逐级上报,在这个过程中信息公布的延迟可能不被社会民众理解,显然在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这种滞后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仍然存在相对的不全面现象。信息公开有利于实现社会公众对于知情权的诉求,但由于信息掌控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种种客观上的困境,导致对于信息的掌握不够全面,有时候甚至会出现误导性信息,因而在信息公开时同样难以回避这些问题,当然有时候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性。因此,在法律法规对于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不够明确的情形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可能会出现公布不够及时、公布内容不够全面准确的现象。以本次新冠疫情为例,人民日报用三个“大胆”批判信息披露不够及时不够准确。在公众无法获知及时、准确、全面的消息时,面对突然的“封城”举措,不免加倍恐慌。一定程度上,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是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不及时、不准确、不全面导致错过疫情防控最好时机的后果[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章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与保障机制,认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然而,在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及时、全面、准确的监督问责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监督机制较为单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为监督主体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等有权利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明确对于未按照要求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机关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追责。对于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仅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所涉及,规定明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定期考核、定期评议。也就是说根据规定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还是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能的行为,亦或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均是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监督处理。显然,这样单一的监督问责机制很难真正起到约束作用,对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起不到有力的监督,也无法有效预防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疫情期间,相关领导责任人得到处理,此举既是对疫情防控不利、信息公开失当的追责,也是回应公众质疑。单一的监督问责机制,使得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对于信息公开部门应对不利的追责,极易刺激公众的负面情绪,导致地方政府陷入“塔西佗陷阱”中。
第二,问责机制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制度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信息公开的失职行为制定了责任追究制度,其问责方式包括督促整改、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等,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失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并没有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适用哪种类型的处罚,并且问责较轻、处罚力度不够,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现行法律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一旦发生,其信息是否公开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预测的,也就是说公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即接受上级机关以及社会的监督,不公开事件信息即可以避免来自各方的压力,甚至在信息公开的失职行为暴露后,其承受的是可以预测的无威慑力的追责惩罚力度。因此,管辖区域内的政府机关可能会为了规避问责风险及压力,倾向于延迟公布、部分公布或者不公布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显著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与信息化时代的极速发展,政府信息公开在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问题和新挑战。因此,尽管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发展了十几年的时间,并且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不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需是要继续完善优化的。
我国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制定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法》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大趋势。在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通过提升立法位阶,完善信息公开的主体、时间、内容、方式等法律规定,推进单行法信息公开单独设章,加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步伐,进而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执法力度,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威性。
第一,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现行法律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最为专业的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法律规制的法规,然而实践中因其层级较低容易受到一般法律的制约,在法律适用中可能会发生冲突,从而客观上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存在不足。如若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将有助于实现最大限度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政府行政工作,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法律冲突[4]。所以,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加快立法步伐,推动条例上升为法律,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层级和法律效力,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修复当前政府信息公开不力等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将有效缓解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法治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推动单行法律中政府信息公开单独设章。《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专门详细规定了信息公开,但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存在于很多单行法律之中,多数都没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信息公开制度。应当积极推动单行法律中增设确立信息公开制度的章节,促进各个不同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位阶,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性和权威性。
信息公开既是尊重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政府机构真诚地公开信息,将有力地帮助政府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和物质资源,有利于提升政府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因此,应大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配套立法,细致信息公开的全过程,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第一,制定《行政程序法》,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增强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制的操作性[5]。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应当规范化、法治化,而《行政程序法》中所涉及的行政办事程序方面信息公开的规定也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范围。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程序法》用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规范行政行为和处理程序,细化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权利义务的边界。此举不仅有利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升法律的操作性,更有益于行政部门其他法律法规的实践。
第二,整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类的相关法律法规,衔接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应当以《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价值取向为标准,在原有法律法规条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细化,整合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制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细则,规范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建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间信息协作机制,加快构建容错机制,鼓励政府部门勇于担当和决断,促进不同部门相互配合、互相衔接,推进部门间数据信息的开放共享,提高各方的协作能力。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各个部门遵从统一的价值导向,接受统一的部署和指挥,实行统一的信息公开标准,团结高效,更好地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不论是发布机关还是社会公众,都会思考如何平衡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内容上的准确性问题。当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公众迫切寻求事件实况,政府机构在得知事件信息时,并不是马上发布,而是需要确认信息是否准确、全面,以及是否向社会公众披露等问题。由此,势必产生信息发布的时间差,而这段时间差也是事件谣言产生的催化剂。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在获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资料后实行动态发布,并逐步完善互联网平台,丰富信息公开的渠道。
第一,完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动态信息发布。一方面,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政府机关应当履行好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准确地获取事件信息,第一时间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按照公共事件的时间发展轨迹,动态发布相关信息。事件发生之初,应当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发布预警通告;事件发生期间,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重大突发事件带来的影响,并发布应对措施;事件完结后,应当将事件处理的报告及时公布。另一方面,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更加细致、准确。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公开中,应当包括对该事件调查的初始信息,即事件发生的时间、起因等;相关应急部门对该事件的应急预案;该事件对区域内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的影响;应急物资的真实使用情况、库存数据、短缺情况等;社会捐赠情况,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渠道、收支数据等[6]。
第二,完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渠道。当前我国最常见的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是政府官网、新闻发布会等。新闻发布会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尤其在此次疫情期间的作用表现明显。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一旦发生,势必会在网络上滋生各种舆论,如若不及时引导,谣言便会铺天盖地而来。因此,完善信息公开渠道,应追求法定化的信息发布渠道,不在于多,而在于先进便民、权威规范[7]。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各级政府要加强互联网信息平台建设,继续完善政府门户网站功能建设以及推动便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这些举措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强化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基于此,应当继续拓宽网络公共平台的法定信息发布渠道,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的优势效应,全面公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和相关政策解读,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举措纳入法治的轨道,合法合理有效及时地发布信息,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引导社会舆论向好的方向发展。
只有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问责机制,才能尽可能减少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不称职行为,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问责机制有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建设,尤其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能够将公众注意力拉回到事件的处理上,减少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所以,政府机关应当大力完善信息公开的监督问责机制,不惧监督,接受监督,出现失误的时候也应当敢于担责,明确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完善监督机制,倡导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外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监督,要大力加强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考核评估模式,建立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指标评估体系;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舆论、社会公众等外部监督主体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积极有序地参与政府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完善,不仅需要政府内部的监督问责,更需要外部的监督,在内外监督机制的共同作用下,政府部门及时发布真实准确的突发事件信息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一方面社会公众既是公开透明发布政府信息的受众,也是积极推进信息公开的支持者,倡导公众监督,有利于动员和组织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其中,增强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能够树立公开透明的法治政府形象,获得社会民众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在关键时期引导人们坚定信心,共克时艰。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合理合法对待信息公开的监督主体,保障监督主体的知情权[8]。
第二,明确问责的客体,加强信息公开的失职追责力度。权责一致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有权必有责,政府机关依法享有职权的同时也负有不依法履行职权所造成的法律责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尽职尽责,对于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因此,完善当前信息公开问责机制,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有必要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范围、程序等各个环节制定详细的问责条款,强化现有的追责力度;规范法定责任标准,分清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明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内容,厘清责任形式,保证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公平公正。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迟报、瞒报、漏报相关信息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追责问责;继续加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问责的制度化建设,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依法依规进行奖惩[9]。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随着时代的变迁,政府信息公开也不断面临新的挑战。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有效减轻公众对于信息获知的不对称所引发的焦虑和质疑,也能让社会公众与政府机关协同应对突发事件,官民协同、共克时艰。因此,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需要法律对权力主体的规制和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构建来实现,这也是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制的应有之意。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下,一定会建设完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公开时间及时、信息高效透明、内容准确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