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敏
摘要:随着甘肃白银马拉松事件调查结果的公布,赛事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事实得已认定。基于此,该事件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得以明晰。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该赛事的组织者与监督管理构均应被认定为侵权主体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该案中多数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配比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难以明确,其問题的解决仍仰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 白银马拉松案 侵权责任 侵权主体
问题的提出
2021年5月22日,2021年(第四届)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暨乡村振兴健康跑在白银市景泰县黄河石林大景区内举行,在百公里越野赛进行中,遭遇大风、降水、降温的高影响天气,造成21名参赛选手死亡,8人受伤。[①]该事件经调查调查后认定,这是一起由于极限运动项目百公里越野赛在强度难度最高赛段遭遇大风、降水、降温的高影响天气,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运营执行不专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安全责任事件。[②]调查明确了该事件发生的原因,同时明确了赛事举办机构存在两个方面之过错,一是未尽到赛事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救援不力。正是因为举办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该调查结果的公布实际明确了各方主体的行政责任,然而对受害方而言最为重要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却仍有待解决。
白银马拉松事件在发生之后即引起了大众的广泛关注,在此事件的热点议题之中不乏对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主要包括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以及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四个方面。首先,对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探讨,主要围绕主办方以及赛事监督管理机构是否能够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即主办方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赛事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存在监管不力?除主办方以及赛事监督机构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其次是,侵权责任的份额应当如何承担?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之后,应如何界定各侵权责任主体间的关系?他们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具体的责任配比又该当如何?
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之认定
(一)组织者侵权主体身份之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和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予以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马拉松赛事监督管理的意见》中规定,马拉松赛事组织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使参赛人员知晓竞赛规程,为参赛人员提供健康科学的提示及引导,提供线路图、饮用水、餐饮点、卫生间等必要设施,并根据参赛人员规模设置紧急医疗救助设施,配备急救医护人员,主动减少和科学应对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该意见对参赛人员的要求是:参赛者有在赛前获取赛事线路、时间地点等信息的权利,有在赛中获得充足的饮水、必要的医疗、紧急的救助等安全保护的权利。根据事件调查报告,白银马拉松名21参赛选手死亡8人受伤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为赛事承办单位和执行运营单位组织、管理、运营水平低,未按照规定标准制定针对赛事的专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应急救援力量准备严重不足;救援统筹不够,救援活动组织不力。赛事举办机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赛前忽视气象部门送达的大风蓝色预警,未依照相应的赛事举办规范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此外,百公里越野赛赛道补给点设置不合理,在最难、最险的高海拔赛段(2230米)未设置医疗救助和补给点;也未采取加强和改善通讯条件的措施,导致最危险时刻通讯联络不畅而给救援活动造成阻碍,最终酿成悲剧。据此,在白银马拉松案中,组织者并未履行其对参赛者应尽的保护义务,故可认定其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下,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认定白银马拉松赛事举办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界定赛事举办机构是否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演唱会等活动。因此界定该赛事是否为群众性活动的判断标准应为其是否向社会公众举办。尽管从组织机构发布的活动规程来看,在白银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中,百公里越野赛的参赛名额限定为400名,实际参赛人员为172人,但百公里越野赛乃为白银马拉松赛的项目之一,该活动项下的三个项目参与人数总和已经远超1000人。当然,此处的是否构成大型群众性争议并不影响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因为此次活动乃面向社会公众举办,故应认定该赛事为群众性活动。又因该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白银马拉松赛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白银马拉松赛事由主办单位: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主办,白银市体育局、中共景泰县委、景泰县人民政府承办,具体赛事运营由黄河石林大景区管理委员会、甘肃晟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对于该赛事中以上主体是否均可认定为赛事组织者存在争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组织者”是指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是该活动的具体实施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指向者,是与参与活动的相对人产生互动、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基于此,白银市委、市政府不应认定为《民法典》一千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该法律规定项下的法定责任,即白银市委、市政府非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白银马拉松案的组织者侵权主体应为白银市体育局、中共景泰县委、景泰县人民政府承办、黄河石林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甘肃晟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者以外的侵权主体身份之认定
除赛事组织者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对该起赛事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对应机构能否成为侵权主体进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侵权行为应当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即侵权人可以以积极加害的作为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进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可以以未履行义务的不作为方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造成侵权。作为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权责任法领域里的作为义务既可能源于法律规定也可能是基干其他诸名因素的考量而推导出的。[③]侵权责任法上的作为义务可以界定为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或者通过其他政策、原则等因素的考量而推定的行为人所负有的通过积极行动防止或制止危险之发生以避免或减少受害人损害的义务。作为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防止或者制止危险的发生,以避免或减少受害人遭受损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
在白银马拉松案中,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乃为该赛事的主办方,应当对该赛事承担其监督管理职责,即负担监管的作为义务。然而白银市委、市政府却未履行主办单位职责,未对赛事活动的各项具体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査,只挂名、不落实,进而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除组织者应当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之外,作为主办方的白银市委、市政府也应当因其不作为而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下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免责之抗辩
上文已明确赛事组织者之侵权责任,然而因是否存在有效抗辩尚未明晰,所以其是否应承担该侵权责任姑且难以下定论。
首先其可否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而主张免责?该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因赛事组织者为活动组织者,因此其并不能根据该条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因山地马拉松赛的高危险性,是否能将参赛者自愿报名参赛的行为视为自甘风险?白银马拉松赛的报名要求认真阅读参赛声明及报名须知,该两份文件中均包含此赛事危险性的告知,参赛选手在知悉相关风险后仍然报名参赛的行为是否可视为自甘风险进而自负损害结果?自甘风险又称自冒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指受害人明知具体危险状态存在,却自愿承担危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状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动员自愿参加高危体育运动,并因该运动自生危险性而引起的高概率损害,应当依据自甘风险原则,由参赛人自行对该损害结果负责。换言之,体育运动本身存在风险,而运动员出于自由意志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由合理的风险造成的伤害结果,运动员理应接受。据此,在滑雪比赛、越野赛等高危的体育赛事活动中,运动员自愿参赛的行为,对非因他方过错所引起的致害结果譬如摔伤等应当自负。我国裁判也持相同立场,在王晓民、张春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宗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参加案涉山地马拉松赛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参赛要求以及参赛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有预见的,并且也承诺愿意风险自担。王宗超参加本次“山地马拉松比赛”即代表其自愿承受该体育运动所带来的风险。就体育赛事而言,很多项目非常注重对抗性和对身体的极限挑战,竞技行为本身也具有激烈性、致损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如环法自行车赛运动员受伤、汽车拉力赛参赛者受伤死亡、足球运动员比赛中受伤、猝死事件等。故王宗超摔下山崖这一事件中,“摔下山崖”是“山地马拉松比赛”自身所蕴含的风险,其参赛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赛事本身的风险。由于案涉赛事的主办方红古区文体局、承办方梦想公司对王宗超在比赛中摔倒受伤并致死并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④]但以上判决结果乃是基于自甘风险原则,兼赛事组织者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情形之下。在甘肃白银马拉松案中,21参赛选手死亡8人受伤这一结果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来自于赛事组织者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即在该案中,赛事组织者存在过错,其以自甘风险为由进行抗辩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赛事组织者侵权责任免责之抗辩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承担之配比
侵权责任主体确认后,下一步则应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各主体间的责任配比问题。首先,各侵权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活动组织者与监督管理机关能否构成共同侵权?在白银马拉松案中,活动组织者因其过错即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主办方即监督管理机构因未履行其监管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侵权。尽管判定其侵权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均为不作为侵权。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不作为侵权能否成立共同侵权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相比在措辞上有变化,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由于“实施”在文义上应理解为积极行为,故排除了一些情形:全体侵权人消极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的侵权人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有的侵权人消极不作为(如不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⑤]然《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条至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多数人分别侵权的责任分配方式规定的条款中,对侵权行为之描述均带有“实施”二字,如从上述解释,则不作为侵权亦不能构成分别侵权。那么在此法律适用之难下,本案中的多方侵权主体应当如何分配其侵权责任则成了难题。
为寻求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配比方案,笔者在探寻法律条文无果的无奈之下,将目光转向了司法实践,以期通过借鉴过往裁判经验而探求出一套合理的多数人不作为侵权模式的责任配比方式。通过梳理,笔者整理出了以下三种责任配比方式:一是连带赔偿责任式,即依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在宗克红与樊丙慧、鲁勇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原告,在路过被告樊丙慧商铺门口时,被其违章堆放在门口外人行道上的货物包装带绊倒摔伤。二审法院认定义乌小商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与鲁勇、樊丙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⑥]在该案中法官虽回避了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但从其裁判结果来看,其肯定了二者行为结合进而构成了共同侵权,进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分别责任式,即责任主体各方按照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其应担份额的侵权责任。在涂淼儿、涂佳莹、涂东儿、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陜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法官即采取了此种责任配比方式。[⑦]三是补充责任式,即在第三者侵权,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责任配比方式之选择应结合侵权行为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在本案中,因组织者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监督管理机构的不作为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参照共同侵权而适用连带责任承担之空间。同时依照分别侵权,各自承担其应担份额的侵权责任亦存在合理性。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难以明确,其问题的解决仍仰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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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J].法学,2008(02):92-101.
[①] 《甘肃公布“白银马拉松事故”调查结果 27名公职人员被追责问责》,载新浪财经网,https://finance.sina.com.cn/china/dfjj/2021-06-11/doc-ikqciyzi9112678.shtml,2021年6月11日訪问。
[②] 王锦涛,赵帅杰:《白银马拉松事件调查结果公布:27名相关人员被追责》,载人民网,http://gs.people.com.cn/n2/2021/0611/c183283-34773506.html,2021年6月11日访问。
[③] 麻昌华.论作为义务的配置基础与类型[J].法商研究,2008(03):62-70.
[④]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
[⑤] 张新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7页。
[⑥]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
[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