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夏希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家庭作为贡献主要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基本单位,其重要地位不容小觑,是国家和社会的角色定位无法代替的。因此,其也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首要因素,家庭关系的和谐直接关乎到人民的幸福生活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宗亲观念浓重的文明大国,以家族为本位、以宗亲思想为指导的社会观蔚然成风。尊崇爱老爱幼、长幼有序的家族治理结构,形成互相帮助、相互扶持的伦理道德体系,最直接体现这一点的是亲属之间扶养义务的存在。恩格斯认为:父亲、子女、兄弟、姊妹等称呼,并不是单纯的荣誉称号,而是代表着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地相互义务,这些义务的总和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1]由于家庭内部分工的不同、年龄、身体状况的差异,势必导致家庭中存在相对弱势的群体,基于亲情关怀和人权保障,家庭港湾为其带去的温暖和亲属之间物质和精神上的照料是其受保障的主要来源,也是一个家庭凝聚力和团结度的集中体现。
扶养一词的范围可从广泛化和特定化两个层面来理解,在我国理论上与实践过程中,从广泛化的角度分析,扶养指的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亲属,如“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近亲属” 之间具有在物质上提供帮助、在精神上提供支持以及在生活中提供保障的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存在三种扶养形态,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平辈之间的“扶养”,如兄弟姐妹之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
而特定化的扶养将范围限缩于平辈之间,即兄弟姐妹之间和夫妻之间产生的物质帮助、精神寄托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兄弟姐妹之间基于不可割舍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其并非可以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是否缔结兄弟姐妹关系。该扶养义务的正当性不仅来自于亲情关系而产生的道德义务,也来自于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由于不同分工所产生的对平等、公平价值取向的追求。兄、姐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其享受家庭总生产资料带来的物质基础保障,如衣食住行教育方面的保障,在精神上享受着家庭赋予的关怀与安全感。当家庭集体做出改变人口决策、调整家庭结构而选择生育弟、妹时,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兄、姐也应当相应分摊家庭在资源重新整合的范围内产生的风险,本着最有利于家庭发展的初衷,齐心协力将家庭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当父母年迈,家庭主要劳动力转移至兄弟姐妹身上时,弟、妹也可帮助兄、姐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使得兄、姐不至于承担太大赡养压力,整个家庭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再次得到彰显,内部风险得到合理分配和控制,抵抗外来风险防御能力也得到强化。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编,第1075 条沿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在现实中的适用基础存在争议。“三孩”政策的放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人口增长,在其为国家带来人口福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使得家庭关系恶化的问题。最典型的情况是,明知没有扶养能力的父母仍要坚持生下弟、妹,使得刚成年的兄姐背上扶养弟、妹的沉重义务。因此,扶养义务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
“亲亲”、“尊尊”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核心内容。“亲亲”即要求亲近应当亲近的人,是家族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的体现。“尊尊”指的是尊重应当尊重的人,是国家统治阶级地位维护的必然要求。[3]人人崇尚的“孝悌之道”也是产生于对“亲亲”、“尊尊”的普遍认同和严格遵守中,是人性伟大光辉的体现。浓厚的家长本位思想混合着根深蒂固的阶级意识,父权至上的家庭等级观念使得家长的权力在内部得到高度集中。包括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对子孙的惩戒权、对家庭事务分工的安排权以及对子女婚姻的干涉权。同时也存在相应义务,如家庭成员犯罪的连坐义务,对家庭成员的监护、扶养义务。在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以“五服”制度来划分亲属的远近关系,进一步加强民间习惯和道德要求与亲属关系的紧密联系。[4]
而家族庞大、人丁兴旺的古代家族内部少不了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持起到的作用。一方面是因为古代人的平均寿命不长,生育年龄跨度较大,导致兄、姐和弟、妹的岁数差距较大。由于古代医疗条件的极其有限,自然灾害频发而无相应预防机制,以及战争的频发、徭役的繁重,导致古代人的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平均寿命相对于现代人来说较低。据历史考究,夏、商时期人的平均寿命不超过18 岁,周、秦大约为20 岁,汉代22 岁,唐代27 岁,宋代30岁,清代33 岁,民国时期约为35 岁。[5]而中国一直以来作为农业大国,最依赖的是劳动力和生产力,劳动力的短缺使得人口成为竞争优势,老百姓竞相生育往往导致出现扶养负担超过扶养能力的局面。因此,家中的长兄长姐就自然要承担起扶养晚辈的义务,这也是“长兄如父”、“长嫂如母”的来源。
另一方面,生育、养育孩子的成本相比于现代来说低很多,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负担较轻。根据经济学上相关产品价格对需求的影响可知,影响需求的两方面因素包括替代品和互补品的价格。基于当时迫切需要生产力的农业经济视角,人力的替代品是牛、马等大型畜生。然而,在当时,无论在南方还是北方,牲畜的数量十分短缺,即使有,价格也十分高昂。因此,可以作为人力替代品的价格相当高。而人力的互补品自然是使得人类得以正常生长的基本生存保障。“一箪食、一豆羹,得之则生”、“缊袍敝衣”正是当时人们的真实写照。没有过多娱乐、教育方面的支出,仅是为了满足基本生存需求以维持劳动的能力,因此其互补品的价格偏低。当商品的互补品价格相对偏低,而替代品的价格明显高昂时,对该商品的需求自然大大提升,反之也是如此。
到近代以来,人权思想开始得到社会的重视,子女人格的独立性逐步得到认可,健康和谐的亲子关系成为关注的对象。从最开始的“户本位”的家族观念转化为“亲本位”的亲属法,最后发展成为“子女本位”的亲属法。[6]1911 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旧中国第一步民法典草案,其中的亲属编中有规定“家长”扶养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清政府被推翻而导致该草案未颁布施行。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主要存在规制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及对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调整。而关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未涉及。1950 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步法规,是当时为了改造旧式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工具,表明了党和政府力求破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坚定立场。1950 年《婚姻法》内容较为精简,主要涉及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仅在禁止结婚的事由中将兄弟姐妹关系包含其中,而未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矛盾开始转化,婚姻法也在与时俱进地进行相应调整。1980 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增加了扶养义务的主体,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也须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扶养义务。而这里对成年兄、姐施加的扶养义务是单向的,并不具有相对性,未对弟、妹成年后是否要对无法生存的兄、姐进行扶养做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现存在不少这样的现象,即兄、姐牺牲自己的权益甚至是上学的机会,含辛茹苦地扶养弟、妹,供弟、妹读完大学后,自己在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时,弟、妹却拒绝对哥、姐进行帮助和扶持。为了填补这一法律漏洞,2001 年《婚姻法》对此进行修正,在规定有负担能力兄、姐的扶养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该扶养义务具有相对性,即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满足条件时在同等范围内也要承担起对兄、姐的扶养义务。这一修改使得扶养权利义务的规则体系更加完善,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则。不仅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优良传统,而且也解决单向性扶养义务所带来的弊端,满足现代立法的价值导向。[7]
父母是子女抚养义务的第一顺位人,而当父母去世或丧失抚养能力时,该责任便落到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姐身上。其中,包括父母双双去世,或者父母失踪后的宣告死亡。父母丧失扶养能力,指的是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扶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父母已经无法维持弟、妹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包括自始无法扶养以及嗣后无法扶养。自始无法扶养是指父母明知其一开始便没有扶养能力而仍然选择生下弟、妹,如其家庭收入原本就不足以支撑其家庭开销或者仅够维持现状而无法支撑多孩的开销,以及父母均享受低保待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而嗣后无法扶养指的是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产生重大变故,父母一时间丧失了扶养能力,如父母双方均因触犯刑法而锒铛入狱。要从严认定父母是否具有扶养能力,结合父母的经济状况、家庭开销、身体状况综合认定。严防父母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扶养义务不正当地转移给兄姐。例如,在父母身体健朗的情况下,有工作能力却不愿去工作的情况下,不得将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施加给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兄、姐承担的扶养义务仍不同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7 条规定,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不因子女是否成年而截然不同,就算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而兄、姐的扶养义务只限于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成年的弟、妹尽管丧失劳动能力并缺乏经济来源,兄、姐对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更多是出于道德上或亲情的关怀。
兄、姐只有在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才须承担扶养义务。首先,兄、姐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兄、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都无法照料本身,需要依靠他人的照顾,何谈对弟、妹的扶养照顾能力。其次,兄、姐具备劳动能力,有稳定的工作和持续的收入来源。但是兄、姐的负担能力还需要在其有余力的情况下来认定。如果其收入仅够支撑自己的生活开销,并且在兄、姐拥有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孩子需要扶养的情况下,如果要承担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将会大大降低自身以及其家庭生活质量时,要谨慎认定兄、姐在此时是否还具有负担能力。自然,当兄、姐自身都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时,便不能被认为具有负担能力。《德国民法典》1603 条规定,扶养义务人以不危害与其身份相当之生活为限度。《瑞士民法典》第328 条也规定,受扶养的权利人仅以无此帮助生活将陷入贫困者为限;兄弟姐妹之间无充分财力时,不负担扶养义务;父母及配偶的抚养义务不以上述条件为限。其认为,以权利人方面生活维持所必要为限度。兄弟姐妹承担扶养义务时,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必须在生存线以上,保有足够的支出和储蓄以供其养老。即使兄、姐不具备负担能力,也可由具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以不改变扶养义务人的生活现状为基础,区别于夫妻之间的生活维持义务。夫妻关系属于密切的共生关系,共同生活的特性决定着其为利益共同体,相互具有生活维持义务,应当达到同一生活水平和生存标准。夫妻之间为了保持对方生活,即使牺牲自己部分利益也在所不辞。而生活扶助义务相对于生活维持义务来说负担较小些。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并非无限扩大,需要根据人均年消费支付金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低保金额来判断,扶养义务的前提应当建立在尽力而为的基础上,并非强制要求兄、姐倾家荡产、砸锅卖铁以此来负担扶养义务。在还有余力的情况下,履行适当的扶养责任是应当的。尽管物质匮乏,但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和支持也很有必要。生活扶助义务在性质上主要是起到辅助的作用,迫使扶养义务人的生活水平直线下降是不值得倡导的。
该扶养义务在兄弟姐妹之间是相互的,具有相对性和双向性,只是根据年龄的不同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在弟、妹还未成年时,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姐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让渡出自己的部分利益扶养弟、妹长大,这种以血缘和亲情为纽带的利他行为自然应当得到同等的回报。弟、妹在成年后,对丧失劳动能力并失去经济来源的兄、姐基于公平、对等原则,承担相应扶养义务。
在现代社会中,生育行为不应当是一时冲动的结果,而应当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决策。固然,生育权是父母天然享有的个人权利,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原则上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破坏。但在家庭经济学理论中,生育被视为家庭的集体行为,其前提是家庭内部成员的协商一致。因为涉及到家庭内部人员分工、资源整合等问题,属于重大的家庭生产行为。这一行为旨在适当调整家庭内部的资源分配、调整家庭人员结构,从而使得整个家庭的福祉增加,充分发挥家庭优势的能动性。家庭作为一个集体,以集体的力量为生产生活保驾护航,提供坚实的后盾,每一个参与其中的家庭成员的意志都应当得到尊重。因此,不仅应当考虑胎儿的利益,也应当考虑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利益以及接受程度。只有在每个成员相互配合、相互帮助的情况下,才能使得这一行为效益得到最大化。[8]
微观经济学中的“边际孩子合理选择理论”被引入人口决策中,以此来帮助人们判断家庭人口决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默认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应当根据生育孩子产生的收益和支出的对比进而做出综合判断。生育孩子产生的收益如情感上的满足、经济风险分摊的作用、保险的效用等等。而生育孩子的成本则包括生产的费用、因生产而付出的机会成本、保障孩子基本生长的费用以及教育的费用。这一理论也能帮助父母预先判断自己的扶养能力,要求父母在行使生育权时不能肆意行使,滥用权利。要衡量自身是否具备扶养的条件和能力,是否做好成为父母的准备,是否从最有利于胎儿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在父母本身已不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计后果地生下孩子,而将扶养的义务转嫁给已成年的兄、姐,使得后者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我国从2013 年起开始提倡“双独生子女可生二胎”的生育政策,到2016 年全面放开二胎政策,大力宣传二胎对家庭人口结构改善的好处,希望能逐步利用人口红利的优势来减缓社会步入老龄化的速度。在二胎政策取得良好成效后,2021 年5 月底,国家进一步提出“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的政策及其配套支持措施。本着“谁受益谁付出”的原则,国家属于既得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与公民一同分担生育风险和扶养负担。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和设施,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消除人们因担心无法承担养育成本而不敢生的畏惧心理,以确保多孩政策的实施效果符合预期。
目前我国实行的生育保障措施中仍存在许多弊端。一方面,在制度整体设计中,无法形成一个统一、逻辑连贯的顶层设计。各个地区出台不同的保障标准,城乡之间适用不同的保障项目,内容参差不齐、过于零散、差异较大。另一方面,生育保障的范围无法使得所有公民都受益,保障的公平性不足以覆盖所有公民。在生育的医疗费用方面,职工适用职工医疗保险,非职工适用城镇医疗保险,农民则适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在生育津贴方面农民和非职工是无法享受与职工同等的待遇。往往就是无法享受的这类群体更加需要生育津贴的保障。而且,我国对于多孩的专项补贴仍未做出具体规定,多孩家庭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从国外进行的生育保障制度可以看出,生育津贴全民享有是各国的立法趋势和努力实现的目标。生育保障政策在属性上体现社会的福利化特征,彰显着国家的人文关怀。在日本的生育保障制度中,其规定,对于家庭的第一胎和第二胎每月发放5000 日元,第三胎之后每月发放10000 日元。丹麦对于二胎及以上产妇发放生育津贴:二胎或者二胎以后的孩子每月2208 丹麦克朗,该补助金可一直发放到孩子年满7 岁。德国也同样实行对不同人口的家庭结构也实施了不同的生育津贴保障措施。俄罗斯还设定“母亲基金”项目,即生育第二个以及更多的孩子可以申请补贴来进行房屋、子女教育费用以及养老金储蓄等用途。在新加坡,政府会支付高额的托儿费给生育孩子的家庭。[9]
在注重人权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下,我国也应当尽快完善生育保障体系。在顶层设计方面应建立统一、整体性的生育保障制度。兼顾城乡一体的协调发展,努力减少城乡之间的差距,以求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另外,完善和强化生育津贴制度,扩大生育津贴的覆盖面,从职工受益延伸至全体公民受益。[10]对于所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范围内的生育行为,都予以生育津贴的奖励。国家在进行资源整合、再次分配的过程中,应当对弱势群体倾斜尽可能多的关注,为公民分担适当的扶养义务,以便更好地享受对人口红利投资所获得的回报。
人口政策伴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适时地进行相应调整,在我国逐步迈入老龄化社会的进程中,以“三孩”政策的放开来促进人口的增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血浓于水的亲情是我们每个人在这个世上难以割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家庭作为温暖的避风港和坚实后盾,为我们遮风挡雨,提供生存保障和精神寄托。我们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为家庭分担责任、分摊风险。弟、妹的出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兄、姐分摊父母的养老责任,在父母年迈时成为兄、姐的帮手以及情感寄托,为兄、姐减轻一定负担,为家族的繁荣兴旺提供动力源泉,《民法典》 对兄弟姐妹之间施加的扶养义务自然无可非议。但从法律上认定成年兄弟姐妹必须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时应当要谨慎考量、从严把握,严格适用其构成要件,以防父母为逃避扶养义务的责任转嫁。父母在行使生育自由权时要本着最有利于家庭和儿童利益的原则,理性而冷静地权衡家庭条件以及各方利益后作出抉择。同时,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国家需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对多孩家庭的保障力度,为其分担生育成本和扶养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