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瑞
摘 要:计算机是当今最为重要也最为基本的辅助工具。如今,计算机科学和技术仍在不断探寻和创新,越来越多的智能化和便携化的计算机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随着用户增多,相应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并且呈逐年攀升的势头,因此如何有效判定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方法,是我们现如今应当分析的问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不但影响了使用者的权利,更使开发者受到盗版侵权的困扰。所以,应采用一定的方式方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并通过控制成本以及设置计算机软件保护机制对其加强保护。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05-0147-03
一、结合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阐述
2014年5月,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济宁ZZ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签订《销售合同》,ZZ公司从中昌公司处购买了充电式交流磁探仪和充电式旋转磁场探伤仪。2016年3月,马鞍山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ZZ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某电子公司从鲁科公司处购买一台新型旋转逆变磁粉探伤仪。2016年12月,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涉案软件的鉴定申请,要求对XX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涉案“逆变交叉旋转磁场探伤仪”中处理器内的软件是否与XX公司软件一致进行鉴定。并且,随后以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ZZ公司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ZZ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ZZ公司是否侵犯了中昌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判定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从已具备的司法鉴定证据,即由鉴定中心所提供的关于“XX公司提供的软件与涉案保全的ZZ公司的探伤仪中的软件实质性相同”这一鉴定结论,结合庭审查明鲁科公司曾经销售过、接触到XX公司涉案产品的事实,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要求ZZ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ZZ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XX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ZZ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V1.0版本软件是否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ZZ公司上诉称,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V1.0版本软件形成时间及软件内容,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ZZ公司因与XX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存在接触XX公司产品的现实可能,其关于未接触XX公司产品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故ZZ公司关于其旋转逆变磁粉探伤仪软件系自主研发、未使用XX公司软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案例分析
該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大多数发生在商业软件之间,它们之间的开发模式并不相同,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与其他软件开发者可能没有沟通,才使得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而开发者和用户的利益却没有保障。这样的开发模式使得软件的管理变得更加艰难,也更加难以确认开发者是否构成对已有著作权的侵犯。一旦有侵犯已有软件的源代码,如上述案件V1.0版本的升级版植入计算机软件的程序中,就引起了著作权侵权问题。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依据
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相似性鉴定的办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采用源程序分别与目标程序、源程序做对比的方法。第二种,目标程序之间的互为对比,尤其要将原、被告软件分别进行安装观测,重点是当事人双方安装过程中各自屏幕展示内容部分,比如安装流程的统一性、对比提示信息的异同、界面整体设计效果、文件夹的名称范围以及建立(或修改)的时间等内容。在这一背景下,司法实践对计算机软件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采用的最普遍规则就是“实质性相似与接触”。而目标程序对比是按照所应用的软件程序代码的百分比来决定的。简单来说,如果确定侵权软件能够称得上实质性相似,并且创作者也符合接触性原则,就满足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涉案作品复制比例的大小、软件技术含量的差异的高低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1.整体复制的行为
顾名思义,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无非就是原创者的软件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实施解密以及复制的工作,从而为自己赚取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同载体复制的行为难度相对较低,随着防盗版技术的不断精进与版权意识的增加,这种完全复制的侵权行为几乎已经销声匿迹。
2.简单改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基本操作就是把开源计算机软件程序通过剪辑、删除、截取等手段稍微进行一些细微变化,用此来掩盖自己抄袭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市面上大多流行的盗版软件侵权行为,利用这种手段能复刻原软件大部分功能。这也是在侵权案件中涉及到较多的一种行为。
3.叠合抄袭行为
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东拼西凑”而成为所谓原创的软件,把原创者的软件中的源代码和盗版软件的创作者所创作出的补丁进行拼接处理。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使所制作出的软件与正版软件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这种叠合而再生的软件作品采用了原软件的实质部分与开发部分的复制,在侵权判断中,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的“质和量的相似”即可。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利益平衡的简析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内涵
著作权法作为现代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制度,在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上始终面临的重点问题是如何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这主要是指,如果法律制度给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保护程度过高,则可能会引发权利人加大对信息的恶意垄断,将对计算机软件的健康发展带来桎梏,难以达到促进人类文化事业发展的理想效果;但是反过来,如果对软件权利人的保护太过松散,则会让蓄意侵权牟利人有机可乘,届时著作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此不仅会挫伤社会再创造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其他类别作品非法复制行为现象的蔓延。因此,必须健全完善相应制度,全面合理考量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将社会的文明进步与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同时努力在保护私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建立一种更稳妥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软件法律规制不仅要保障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权益,同时也在向社会公共利益倾斜。尽管发达国家普遍将计算机软件置于作品的保护模式中,但是绝不可以偏概全的全部照搬。从我国现行理论界存在的争议现状来分析,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全具备独立作品属性,其属性还须进一步探讨。
(二)保护利益平衡的两点建议
1.行政部门加大控制软件开发的成本
众所周知,引发软件侵权的最主要原因是网络公司开发正版软件的成本太高。针对我国现状来看,相关作品和技术产业垄断现象的出现与过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脱离不了的关系[1]。由于软件开发企业彼此之间缺乏有力的竞争,并且其技术特点非常密集,极易形成较大且持久的垄断效应,因此,从利益驱使角度讲,很少有企业会主动削减开发成本。鉴于此,我们应开辟新的保护路径,不能仅仅片面依靠打击盗版。这时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政府的相关政策势必会打击软件盗版的行为,具体体现在大力打击垄断、责令公开软件开发成本等这些都可以降低软件的价格。政府的作为将大大提高企业研发新产品的积极性,由此带来的正版软件的价格下降势必使得盗版软件无利可图,最后退出市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现象也会随之减少,使得双方利益都得到保障。
2.设置软件分级保护机制
由于计算机软件不同于其他的智力成果,有较强的专业性,并随着科技以及技术的发展逐步升级完善,使其客体具备一定的复杂性。所以,我们也应该根据不同软件所创造的价值不同来划分不同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制度中引入分级保护机制的软件来评估,根据软件的种类、用途以及技术难度和相应的保密程度进行分层级的管理保护。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更直观地保护软件的著作权,而且可以在具体问题上一针见血,快速找到侵权的缘由,从而更好降低软件著作权侵權的概率。具体做法是,给予软件普通保护、限制保护、完全保护这几个水平。普通保护是指申请人只需要履行公示义务、能证明有独立的创作、不是他人重复开发软件的程度即可。限制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人的实质复制权和使用权两种。在这一级别保护下,创作者承担的义务是对公开部分源代码加以公开和指导。对那些具备高经济价值以及国家先进研究成果的可对其进行最高水平的完全保护。对于获得完全保护的权利人,在公权力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指导全部技术特点的义务。有较大市场利用价值、技术有待升级的软件则可划入限制保护的等级。这样的分层级保护体系,既可有效保护开发者的权利,同时也会给使用者建立良好的用户体验。
结语
在大数据的时代下,计算机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与价值,但是,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不断发生,以至于如何认定计算机著作权侵权成为了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取得计算机软件侵权利益的平衡到可以带来软件开发者以及使用者双方双赢的局面,既可满足社会公众对软件的合理需求,又可使软件开发者的个人的著作权不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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