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罪犯处遇初探

2021-03-13 05:42:43张国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徒刑罪犯惩罚

张国敏

(湖北江北监狱,湖北 荆州 434110)

罪犯投入监狱,其处遇客观上都会发生改变,即影响个体“衣食住行”的待遇水平。不同的国家,由于行刑理念不同、监禁刑内涵不同,导致相应的执法模式不同,给罪犯造成的处遇改变也不尽相同。罪犯个体处遇的高低或好坏,既彰显了刑罚的文明程度,又体现了刑罚惩罚的强弱。因此,立足我国监狱而言,为保障罪犯处遇处在合理限度,促进监狱行刑与改造罪犯取得双赢效果,从理论上加强对罪犯处遇问题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本文欲就此课题做一探讨。

一、处遇及罪犯处遇的内涵解读

处遇,是指社会个体在所处环境的各种待遇的总和。通俗讲,是指个体“衣食住行”的水平。不言而喻,“衣食住”是个体基本且重要的处遇指标。相对于“行”,“衣食住”比较具体,容易理解。在这里,“行”显然不包括“衣食住”,其内涵与外延更为复杂与宽泛。它包括行的意志、行的指向、行的方式、行的时空、行的结果等等,它更多指向与人交往的方方面面,也更能彰显个体的“自由”程度。如果按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划分,“衣食住”层面的处遇当属生理性处遇,而“行”所包含的处遇则属于精神性处遇或社会性处遇。

罪犯处遇,是指罪犯处在服刑环境所受到各种待遇的总和。即在服刑期间,其“衣食住行”的待遇水平。本文所言的罪犯处遇,是指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受到的一般性待遇,而不是指个别罪犯或某一时间所受到的待遇。从现有文献看,对罪犯处遇的研究甚少。这与现代社会仍然强调重刑主义是分不开的。仅有的研究往往只注重在概念、价值、理念与政策等等宏观层面进行宽泛的探索,对被判处不同刑罚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所受到的处遇进行全面深入系统揭示的理论成果更是稀少①。

为了准确掌握在监狱服刑期间罪犯的处遇水平,以及引发处遇改变的影响因素和影响程度,显然,立足监狱条件,对罪犯处遇的系列关键性指标进行明确是必要的。结合《曼德拉规则》的主要精神及监狱生活具体图景来看,评判罪犯因为服刑而发生的处遇改变及其程度,可对罪犯个体“衣食住行”的待遇水平进一步细化,除了“吃、穿、住、医”及与社会人员能否随意接触等基本指标外,无疑还应重点关注“罪犯的人格是否得到尊重、自由活动空间大小、与同犯能否随意接触、空闲时间能否自由支配、精神生活是否充实”等等评判指标。简言之,评判罪犯处遇改变及其程度,主要应立足上述指标来加以分析。本文正是围绕这些指标,来具体分析到底是哪些因素影响了罪犯处遇的改变,哪些是合理正当的,哪些是应该积极避免的。

二、影响监狱罪犯处遇变化的因素分析

罪犯“衣食住行”的待遇水平,显然,一方面受到“刑罚”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到执法模式的影响。不同的刑罚及相应的执法行为,对罪犯处遇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在我国,如被判处“徒刑”与“管制”刑罚的罪犯,其处遇是迥然有别的。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从法理上讲,除了会客、出远门要报批外,其“衣食住行”与服刑前的处遇没有什么差别,若放松管理,罪犯更显得是一个自由人。但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从表面看,一旦收押入监,其上述处遇指标与服刑前都有了显著差别。甚至在不同监狱,由于采取的管理方式不同,导致罪犯的处遇差别也不尽相同。

问题是,我们要搞清楚这些改变,哪些是“徒刑”因素导致的,哪些是执法行为所引发的,哪些是正当的,哪些是消极的,哪些是应该加以避免的。从这个角度讲,要弄清罪犯在监狱里处遇变化,有必要分别解析“徒刑”的核心价值所在和监狱执法行为对罪犯处遇的影响。

(一)“徒刑”的核心价值及对罪犯处遇的影响

就“徒刑”的核心要义解读看,情况非常令人遗憾。时至今日,除我国文字权威词典对其要义作了解释外,我国《刑法》、《监狱法》并没有对“徒刑”的核心要义作出详尽的解释与规定。不仅如此,权威词典的解释过于简洁、抽象。如《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P903)对“徒刑”的解释为:将犯罪分子监禁于一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罚。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而《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P1161)对“徒刑”的解释为:剥夺犯人自由的刑罚,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显然,这些定义是宽泛的,概括性的,都没有对“徒刑”中“自由”内涵进行科学揭示。要知道,“自由”的内涵十分宽泛,从“手脚捆绑”到“随心所欲”,其空间跨度十分宏大。不同的理解,难免会导致迥然有别的执法差异,对罪犯处遇造成意想不到的后果。

无论怎样,将罪犯拘禁在监狱,保持罪犯与社会相对隔离开来,这应是“徒刑”首先需要实现的目标,也是所有人能够理解认同的。那么,罪犯被拘禁在监狱后,其上述处遇指标到底有哪些变化呢?下面,我们来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就“活动空间”来看,无容置疑,其自由空间被大大压缩了;至于“个体与同犯能否随意接触、狱内空闲时间能否自由支配、精神生活是否充实”等等,“徒刑”本身并没有作出规制;“罪犯的人格是否得到尊重”,在《监狱法》第七条倒作出了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至于具体落实情况如何,则另当别论。

其次,我们再来看看罪犯个体的“吃、穿、住、医”方面。罪犯一旦收押于监狱,注定他们要被迫过集体生活。与学校、部队一样,与过去家庭生活比,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看,罪犯个体的“吃、穿、住、医”都难免发生了变化。从形式上看,如在吃的方面,每天吃什么主食、吃几餐、每餐有几个菜、什么时候吃等等都由监狱说了算;在穿的方面,个人衣物一般被禁止带入监内;在住的方面,与哪些同犯住在一个监舍、是上铺还是下铺、是靠门还是靠窗,也是由监狱说了算;在医的方面,再也不能象社会上那样,随着性子去看病,选医院,挑医生,只能由民警安排去看病。毋容置疑,与社会上比较,单从形式上看,罪犯的处遇发生了根本性改变。这种改变是客观存在的。

那么,罪犯个体在“吃、穿、住、医”方面的改变是不是“徒刑”刻意追求的呢?或者说是“徒刑”对罪犯进行惩罚的本质内容呢?显然,明确这一问题,对准确把握“徒刑”的本质价值、指导民警采取正确的惩罚形式及认清罪犯处遇变化十分重要。

尽管从形式上看,罪犯在“吃、穿、住、医”方面的处遇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但从内容上看,自建国以来,我国监狱就一直注重关心和改善罪犯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具体实践可窥见一斑。

如从法律法规看,我国《监狱法》第五节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五十三条规定: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即使从早期事涉监狱管理的法律法规来看,更足以证明此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通过)第五十条规定:犯人的衣食标准,应当按统一规定执行,严格禁止克扣、挪用。管理犯人伙食,应当在供给标准以内,力求调剂改善,并且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犯人的生活习惯。第五十一条规定:为了供给犯人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劳动改造场所内设供应站。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大小设置医务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并且应当有必要的医疗设备。……对犯人必须经常注意进行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还如《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82年2月18日公安部通知各地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人的伙食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挪用、克扣或大量结余。参加劳动的犯人,其粮食定量和品种,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标准供应;不劳动的犯人,按当地居民的标准供应。……要让犯人吃熟、吃热、吃饱、吃得卫生。要保证供应足够的开水。……伙食账目要定期公布。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监舍要阳光充足,空气流通,防潮保暖。犯人睡眠要搭床铺或建火坑。监房要有专人管理维修。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置犯人浴室。定期安排犯人洗澡、理发、洗晒衣被。……。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一直十分关心罪犯“吃、穿、住、医”,并从法律上予以明确保障。

再从我国监狱对罪犯在“吃、穿、住、医”的具体保障来看,由于监狱长期认真贯彻落实了上述法律法规,尽管罪犯在此方面的意志选择权被剥夺,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实际待遇往往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如目前绝大多数监狱餐餐见荤、监舍与车间甚至安装有中央空调、狱内设有超市、生活设施基本齐全等等,尽管实际待遇与少数罪犯原先社会上的生活水平比,要差一些,但比部分来自边远山区或困难家庭的罪犯原先生活水平则要好很多。尤其在医疗保障上,监狱往往会为救助一名患有大病的罪犯而不惜代价,动辄花几万甚至几十万元,这对绝大多数罪犯及其家庭而言是不可想象的。正因此,监狱这些做法还常常遭到监狱内外部分人士的质疑。因此说,尽管罪犯在“吃、穿、住、医”方面的形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但它并不是“徒刑”刻意所追求的结果。它只是罪犯由“家庭生活”过渡到“集体生活”所导致的。如果说,监狱以“吃、穿、住、医”为惩罚内容,大可不必将罪犯实际处遇保障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某些方面甚至要好于社会的一般做法。

所以说,“吃、穿、住、医”并不是“徒刑”对罪犯进行惩罚的本质内容。相反,从法律法规和具体实践看,这有力彰显了我国“徒刑”实施上的文明性。

那么,监狱对罪犯进行惩罚,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呢?我们认为,主要体现在“行”这个层面,即与“社会人员”(这里指不包括监狱民警与罪犯以外的社会人士,主要指罪犯的亲戚、朋友、同事、熟人等。以下同)打交道,处理各种“社会关系”这个层面。具体讲,仅限于“剥夺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的程序决定权与限制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的自由实体权(自由的具体形式)”。[1](这里之所以用“限制”一词,因为罪犯客观享有与家人、朋友通信、会见、打电话的自由,尽管这种自由也被监狱适当控制着。)

可能有人不以为然,说什么监狱对罪犯惩罚仅仅局限于控制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吗?其惩罚强度是不是太轻了?我们认为,在“人身自由”显得越发弥足珍贵的现代社会,监狱控制罪犯与人交往的自由,是足以彰显“徒刑”的惩罚威力的。其具体体现在对罪犯的“情感”与“利益”的双重打击上。

在对“情感”的打击上,主要是由罪犯个体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之所以为人,关键在于其本质上的“社会性”,即对“社会关系”依赖、参与与适应的天然倾向[2]。这种“天然倾向”犹如生理性本能一样,对个体非常重要。个体被剥离自己熟悉的社会关系,“天然倾向”必然受到压抑与控制,个体势必感到十分痛苦。服刑个体被关押监狱后,与人交往上的“程序决定权”被剥夺,“自由实体权”被限制,其过程实质上是将其“天然倾向”压抑与控制的过程,罪犯个体势必感到痛苦。

另外,由于罪犯个体与社会人员交往被控制,罪犯在实现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的其他非生理性需要,特别是归宿、恋爱、婚姻、自尊、致富、自我实现等等需要的路径基本就被阻隔。要知道,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犯罪人,在他们的潜意识里,都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和家人带来“幸福与荣光”的。但人际交往被控制,其“行为”就无从实施,所导致的实际利益难免大大折损。刑期越长,损失越大,报应也就越充分。

这样一来,“刑罚”的报应本质就可以体现,惩罚职能就能得以兑现。统治阶级设置监狱,用以惩罚犯罪行为的目的就基本达到了。进入现代社会,监禁刑的这一惩罚本质越发显得鲜明与单一。

在此方面,“徒刑”对罪犯造成的处遇损失是“失去了与社会人员交往的自由”。无论是原先家庭条件好还是差、刑期长还是短的罪犯,都是如此。这充分彰显了“徒刑”的严厉性、公平性、一致性。

可能有人认为,“徒刑”对罪犯的惩罚还应体现在对罪犯“狱内人身自由”的剥夺上。如果将所有罪犯整天拘禁在监舍里,除防风外,基本没有自由活动,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徒刑”对罪犯的惩罚确实还应体现在对罪犯“狱内人身自由”的剥夺上。西方国家现时的大多数监狱就是如此。因为,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在此方面,罪犯的处遇都是一样的,这也体现了“徒刑”惩罚的严厉性、公平性、一致性。

问题是,从我国监狱现时具体实践看,出于经费、改造等等因素考量,罪犯并不是整天被拘禁在监舍里,而是被安排参加生产、学习、娱乐等等不同事项上。单就参加生产来讲,不同罪犯的劳动工种、劳动定额等等都不尽相同,并且有病的罪犯还可能抱病在床,如此一来,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会导致罪犯个体所遭受的处遇不尽相同。这会凸显“徒刑”实施上的不公平、不一致,造成“刑罚面前不人人平等”的被动局面。所以,结合我国监狱具体实践看,我们认为,“徒刑”的惩罚效应不应体现在对罪犯狱内人身自由的进一步剥夺上。

综上所述,“徒刑”对罪犯处遇所造成的直接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所有罪犯而言,活动空间被缩小,只能拘禁在监狱内;“吃、穿、住、医”的形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从实体保障上看,总体讲,对少数罪犯而言,其实体水平有所下降,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其实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平均水平与监狱当地相当;另外,所有罪犯失去了与社会人员交往的自由,所造成的痛苦主要体现在“情感”与“利益”损失上。

(二)狱内执法行为对罪犯处遇所造成的进一步影响

“狱内执法行为”,从我国监狱来看,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行为。若按动机分,基本可以将这些行为分为“惩罚、改造、保障与奖惩”等四大类行为。若立意更高远一点,可直接将这些行为分为“惩罚与改造”两大类。[3]

“惩罚”类行为,是指“执行刑罚(简称‘行刑’,以下同)”的行为。即将“徒刑”所追求的结果付诸实践或兑现的行为。其直接动机(或首要动机)在于“惩罚”,让罪犯受到损失,感到痛苦。因为服刑人员是鲜活的生命个体,他们不会甘心接受刑罚惩罚,他们普遍会想方设法逃避惩罚,或逃跑或自杀。这客观需要监狱在对罪犯拘禁的基础上,采取各种行为,包括人防物防技防心防来防范与打击罪犯的各种逃避行为。这些反逃避行为包括:加固围墙电网、定期不定期巡视围墙电网、利用监控探头对罪犯进行监视、实行民警直接管理、清查控制违禁品、搞好狱情排查、了解罪犯所思所想、做好针对性管教、对脱逃者追究刑责等等。如此,“拘禁+反逃避”就构成了监狱的行刑行为或惩罚行为。

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的另一主要职能。“改造”类行为,与“惩罚”类行为相比,其直接动机则出于“善意”、是想帮助罪犯获得什么,包括知识、技能、健康、好的习惯与正确观点等等。其行为主体不仅限于民警,还包括各级政府、社会志愿者甚至罪犯家属。其结果要求是尽量消除罪犯再犯的主观因素,降低重新犯罪率。其行为包括有利于“保障身体健康、改变不良习惯、转化错误观点、提升思想认知、培养劳动技能”的种种举措,如组织劳动、开展课堂教学、举办文体活动、进行个别教育、对罪犯正反行为进行奖惩(包括加刑、减刑假释)、规范罪犯日常行为等等。落实这些措施的具体行为则构成了“改造”类行为。

显然,这两类行为的实施会对罪犯在狱内处遇造成进一步影响。

如从实施“惩罚”类行为的角度看,为控制罪犯自杀或逃跑,完成好行刑职能,监狱可能会尽力压缩罪犯狱内自由活动的物理空间(认为有利于监控)、禁止罪犯与同犯随意接触(以防密谋)、严控罪犯与家人联系(防范家属给罪犯带来不良信息,影响罪犯安心服刑)、严防罪犯单独活动(防止逃跑)、对罪犯进行24小时电子监控,包括洗澡或睡觉(防自杀或逃跑)、尽量减少罪犯室外活动,包括有益的教育活动(防止逃跑)、严控罪犯从狱外带入任何物品进监,包括书籍(当心夹带违禁品)、每天对罪犯进行多次搜身(当心私藏违禁品,如刀片、绳索等)、规定罪犯夜晚睡觉时,监仓不准熄灯等等。总之,大有将罪犯约束得如同“机器人”似的冲动。果真如此,罪犯处遇会进一步受损。如隐私权被剥夺、得不到“正常”的睡眠、自由活动的物理空间越来越小、有益的教育改造活动被大大压缩等等。

而从实施“改造”类行为的角度看,若监狱民警立意高,认真对待教育改造工作,其实施的行为则会有助于改善罪犯处遇。如若注重罪犯生活卫生管理,罪犯的吃穿住医则更有保障;若注重劳动的改造性,罪犯的劳动激励则会相应提高、生产技能会增强、生产安全得到保障、关于劳动的错误认知与习惯也会得到有效矫正;若注重课堂教学、个别教育、社会帮教、文化体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罪犯则会乐于其中,获得较好的精神享受;若注重各种奖惩的公平公正,罪犯则会心服口服,积极改造。不仅如此,若监狱努力推行这些工作,无疑客观上会拓展罪犯活动空间,强化罪犯的相互交流,丰富罪犯的服刑生活等等。否则,则同样会有损罪犯处遇。如若不注重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吃穿住医”很可能演化为惩罚罪犯的具体内容。罪犯可能只能吃饱,吃热、吃得有营养则很难保证、“热的要死、冻得要命”的现象则难免发生、“有病不能及时治、认真治”可能成为常态;如若不注重劳动的改造性,唯“利”是图,劳动就会直接兑变为惩罚手段,超时超体力劳动就会经常发生;如若不注重各种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敷衍塞责,照本宣科,罪犯的厌恶感、抵触感与痛苦感就会大大增加;如若不注重各种奖惩的公平公正,更会直接造成罪犯利益受损。凡此种种,会加剧罪犯不服管理,顶撞民警,继而引发罪犯受到打击,如被关禁闭、停止会见、打电话甚至加刑等等,造成处遇的进一步下降。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徒刑”及监狱执法行为对罪犯处遇的影响非常深刻。对“徒刑”内涵的不同理解和采取不同态度来执行监狱法规,履行监狱职能,更会造成罪犯处遇的显著差别。

三、促进罪犯处遇保持合理适度的对策分析

立足我国监狱而言,为保障罪犯处遇处在合理限度,既彰显行刑的文明性,又保证必要的惩罚性,促进监狱行刑与改造罪犯取得双赢效果,从前面的分析来看,监狱注重谨慎选择执法模式就显得非常必要。

保持罪犯处遇处在合理限度,就是要在遵守监狱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保障罪犯“吃、穿、住、医”与当地平均水平相当,罪犯作为“人”的基本需要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满足,健康权、隐私权得到进一步保护,罪犯在狱内的自由得到进一步放开。正如行刑社会化论者所言:“国家在剥夺和限制受刑人自由的前提下还必须使行刑社会化,使受刑人被拘禁监狱后所“剩下”的“时间”和“空间”与一般社会的生活所差无几。具体讲,要求监狱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应与一般社会一样,生活样式应与一般社会一样,监狱构造及监禁形态应尽量与一般社会接近,行刑活动应尽量与一般社会挂钩,处遇体制及维持秩序体制应尽量社会化,应允许受刑人最大限度地保持与社会的联系等等”[4]。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促进罪犯安心服刑,减少警囚矛盾,丰富罪犯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罪犯再社会化。

为此,结合上述分析,尤其是我国监狱执法实践来讲,切实解决以下问题十分必要。

其一,要明确规制“徒刑”惩罚的具体指向。即要明确监狱执行“徒刑”,到底要惩罚罪犯的什么内容。如果指向不明,内容不清,将“徒刑”的解释仍然定位于“剥夺人身自由或自由”这个层面,难免让人包括监狱民警在惩罚内容的理解上泛化或随意化。甚至将“吃穿住医”直接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与工具。殊不知,在监狱内外,都有人认为罪犯就该吃劣质食物、穿得破败一点、住得阴暗潮湿些,即使生病了,也只能提供极其简单的医疗服务。这些年来,伴随监狱的布局调整,监狱在狱内环境绿化亮化美化上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效果,经媒体宣传后,竟遭致社会上不少人士的诟病,说什么监狱是在浪费国家资源,亵渎刑罚威严等等。还如,有不少基层一线民警认为,监狱执行“徒刑”,就是要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为了监狱安全,就应该将罪犯控制得似机器人一样,这是监狱的基本职能,不需要搞什么教育改造。至于动辄以罪犯违纪为理由,停止罪犯会见、打电话现象更是普遍。所有这些,无疑会侵害罪犯正当权益,折损罪犯合理处遇。

因此,尽早权威界定“徒刑”惩罚的具体指向显得非常重要与紧迫。惟其如此,才能有效规避监狱内外在此问题上的莫衷一是,保证罪犯处遇处在合理限度,从而更好地促进监狱行刑事业的发展。

其二,要谨慎选择惩罚类行为的实施重点。从前面的分析来看,为保证罪犯处遇处在合理限度,在实施惩罚类行为时,一定要把握行为分寸,切忌以“安全”为由,将罪犯控制得似机器人一般。我们认为,在实施惩罚类行为时,关键应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应在“物防”上做实文章。防范逃跑或自杀,物防无疑是物质基础。它包括物防与技防。重点应加强的工作有:夯实围墙电网,要确保固若金汤,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强化安检等级与设施的提档升级,无论是对民警职工、外协人员进出监的安检还是对罪犯在各环节进行的安检,都应按照机场安检等级严格进行,尤其是应对现有安检设施提档升级,确保被安检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通过安检时一览无余,清清楚楚,从源头上杜绝违禁品的进监或进监仓。要以此形成强大的震慑力,避免源头控制不力而导致反复开展清监行动,既消耗大量警力,又反复折腾罪犯;加强电子监控技术的运用,除了达到全覆盖、无死角外,还应着力提升电子智能技术的含量,对逃跑或自杀行为做到早预判、早预警、早控制。

二是在“心防”上做深文章。长期的实践表明,在防范上搞人海战术,靠民警紧盯死守,往往显得极为被动。除极易拖疲拖垮民警外,效果也是事倍功半。因此在注重对罪犯开展狱情排查的基础上,对有逃跑或自杀倾向个体进行跟踪管理,深度访谈,摸清缘由,解决问题,打消个体逃跑或自杀意念才是治本之策。

三是在控制推行教育改造举措上少做文章。从现实看,监狱为防范罪犯逃跑或自杀,正如前述,普遍存有控制推行教育改造举措之倾向,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如控制开展社会帮教、亲情帮教、在室外举行各种文化体育活动等等,甚至长期回避推行罪犯离监探亲、假释等激励举措。实践表明,这些控制之举,在大大折损罪犯合理处遇的同时,尽管从表面上看,压缩了罪犯活动空间,减少了罪犯之间的不良来往,降低了一时的安全风险,但客观上强化了罪犯的抵触心理,扼杀了罪犯个体社会交往的正当需要,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极易诱发罪犯逃跑或自杀的意念。因此,控制推行教育改造举措的文章,还是尽量少做为好。

其三,要着力提高改造类行为的落实质量。在此方面,关键要抓好三个层面的工作。

一是要切实提升民警对落实改造类行为的思想认识。正如前述,如果民警不能提高思想认识,所谓的改造类行为就可能滑落为对罪犯惩罚的工具或手段,进一步恶化罪犯的正当处遇。所以,切实提高基层民警对落实改造类行为思想认知非常关键。首要的是促进民警深刻认识到监狱实施改造类行为目的,在于帮助罪犯实实在在“获得什么”,并以此为纲来统领各项具体的改造类行为。而不能仅仅出于“完成任务甚或惩罚罪犯”的动机来推行改造类行为。

二是要切实提升民警落实改造类行为的相应能力。改造好罪犯,不具备相应能力与水平,也是句空话。从事涉改造类行为因素看,这些能力与水平包括组织能力、沟通能力、引导能力、心理咨询能力、政策水平与法律知识水平等等。这就要求,欲要通过实施改造类行为来改善罪犯处遇水平,除了要提升民警的认知站位,还要采取各种措施与手段来切实提升民警的改造能力。

三是要切实强化民警落实改造类行为的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是督导民警落实改造类行为的最后屏障。民警在改造类行为上履职如何、质量高低,应该由“考核评价”说了算。如果“考核评价”的主旨不清,考核不严,评价不实,处罚不力,现行“改造工作说起来重要,做起来可要可不要”的被动局面就很难得到改观,想通过改造类行为来改善罪犯处遇就很可能是种奢望。因此,切实强化民警落实改造类行为的考核评价十分重要。惟其如此,监狱罪犯处遇才能保持在合理限度,监狱行刑与改造罪犯才能取得双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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