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辉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我国法治的全面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推动,文件中提到“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法治舞台上的正式登场。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明了改革的前进方向。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两高”可以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标志着此项为期两年的刑事司法新制度试点工作正式扬帆起航。2018年,两年的试点期届满且取得显著成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事诉讼法》从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吸纳入国家基本法律规定,正式在全国产生统一适用的法律效力。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提出、试点到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全面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面貌,调整了相应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职权配置,变动了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诉讼权益。而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刑事案件中大规模适用的现状下,理论界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为什么可以从宽处理以及如何从宽处理,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依据及其适用产生了诸多观点争议与碰撞。诸多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于刑事实体法中缺乏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规定的情况表示不满与提出建议,甚至有观点主张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而本文认为,需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重新解读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鉴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要被追诉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就可能获得“从宽”的处理结果,不论是否包含存在争议的“程序从轻”,这里的从宽处理至少应当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基于此,黄京平教授指出,使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制度化的立法举措,基本是修改补充程序性规定,实质上并没有涉及实体性规定,[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对被追诉人的具体刑罚裁量以及人身自由、财产的限制程度等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的刑事制度,竟然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中几乎毫无体现。申言之,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虽在刑法规定中没有明示,但其渊源仍来自实体法中,目前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作为从宽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刘玮琦副教授也提出,仅仅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律规定进行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一定程度上有架空刑事实体法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以谭世贵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现行刑事法体系中有一定的相应实体法规定,散落分布在刑法、单行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文件中,如刑法总则中犯罪概念、自首、坦白、减刑、假释以及缓刑等制度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关于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个别罪名中的特殊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零散,难以形成普遍认同的刑罚体系制度,最终的实质裁量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严重脱节以及刑罚畸轻畸重等问题。因而,周光权教授主张刑法必须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权利供给目标,[2]程序的效率化只是该制度的从属效果,应当由刑法来体系化、层次化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仅根据刑诉法就直接决定对被告人从宽的程度。统言之,多数观点均主张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应当在刑事实体法中寻找,必须健全刑法规定——明文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可以将之作为一项与自首、坦白等制度类似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从宽”的实体法依据具体为何以及随之引起的“从宽”适用规则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以陈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决定认罪认罚“从宽”与否的应当是认罪认罚行为征表的人身危险性程度,[3]也就是说特殊预防刑和人身危险性理论才是“从宽”的依据所在。从刑罚基本理论的根据(量刑时应当在报应刑的基础上,考虑预防刑进行调节)出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时,时常也包括退赔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和解等行为。这些一定程度上征表出他们的悔罪态度基础上的对国家法律体系的再次尊重和承认,相应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预防再次犯罪的必要性减少,随之导致预防刑的减轻,从而在责任刑的基础上根据预防刑理论进行调节,于是从宽处罚就有充分合理的法理依据。卢建平教授也提出认罪认罚的“从宽”有三大实体法根据——实现刑罚预防、修复社会关系、彰显宽恕精神,其中刑罚预防是首要依据,修复社会关系和彰显宽恕精神为必要的补充。何群与储槐植教授以此为基础,提出“从宽”的依据在于教育刑,即刑罚的意义在于报应和惩罚为基础上的教育与矫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本身便代表着真诚忏悔基础上的改过动机,[4]既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教育和矫正,刑罚从轻处理自然可以理解。反之,另有观点如李永航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简”才是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依据,“认罪认罚”只是“程序从简”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实质原因是其放弃通过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选择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让渡了质证、辩论等实体诉讼权利,使得司法机关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因而获得了司法机关的激励回报。迟大奎学者的观点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将“诉讼成本降低”作为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即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配合司法机关的追诉和审判活动,降低了诉讼成本,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的效率立场上给予从宽处罚。
基于“从宽”依据的观点碰撞,自然而然产生了“从宽”适用规则的争议。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表述,其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刑法量刑情节的事实构成要件的相似度与重合度很高,而相关规范文件中又缺乏细致的区分解释,使得认罪认罚与已有的量刑事由如何衔接适用变得相当混乱。因而认罪认罚中“从宽”适用方面的研究重心主要聚焦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实体法的量刑情节之间的“从宽”衔接适用关系。其一,以人身危险性和预防刑理论为“从宽”依据的多数派主张,“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从宽依据来源相同或近似,主要着眼于认罪悔罪引起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根据预防刑调节刑罚。无论认罪认罚还是自首、坦白或当庭自愿认罪,都要求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其事实构成要件,此外自首的“自动性”与认罪认罚“自愿性”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竞合。基于此,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从宽适用规则总体上来说没有“质”的不同,此类观点均主张不能重叠适用,但各观点之间在构建适用规则方面存在技术性差异。以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大于并且涵盖自首、坦白的范围,可以根据这些情节对认罪认罚进行分类,如实体法上应当规定三种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5]另有,郭华教授认为认罪认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包含了坦白情节的要件,评价认罪认罚时就可以吸收坦白之情节,而认罪认罚与自首也存在一定范围的包容竞合因素,共存时可比照“数罪并罚”原则作出“并宽”的适用。[6]其二,以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节约为“从宽”依据的一方主张,认罪认罚的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依据与自首、坦白等的降低人身危险性和预防必要性的依据分别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评价体系,因而可以进行同时评价,叠加适用“从宽”幅度并不会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李永航学者指出,自首、坦白等是实体法制度,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一种程序法制度,二者在内涵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可以叠加适用,即在基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后,还可以再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7]
综上而言之,根据对“从宽”依据支持立场的不同,后续的“从宽”司法适用理论构建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关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从宽”适用规则争议的核心症结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支持预防刑理论作为“从宽”依据的多数一方,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从宽依据理论来源相同且事实构成相似,一旦叠加适用就会对同一事实行为体现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预防必要性减少”产生多重评价,自然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而主张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在刑事实体法的体系中增设相应条文——明确化体系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以及具体的量刑从宽幅度,将之设置为独立的强制型法定量刑情节,赋予其坚实的实体法根据,以防止因缺乏实体规则的制约而威胁刑事法治,避免司法实务人员在认罪认罚背景下冲击刑事案件的量刑底线。支持诉讼效率、诉讼成本为“从宽”依据的一方,主张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分属程序、实体两大层面,从宽的依据截然不同,虽然事实构成类似,但法律评价分别处于不同层面,所以并不属于重复的法律评价,遵循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上观点虽然分别切合了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理论基础,但视角颇受局限而不够透彻和全面,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认为,妥当辨析某一理论争议的基础路径是追本溯源,具体言之,探寻“从宽”应然依据与适用规则应当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起点出发,剖析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立法目的,从而以高屋建瓴的视角逐次分析“从宽”的依据和适用规则。
欲深层次解读一项重大法律制度,应当追根究底,以相应立法文本为基础,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和司法环境来探寻制度之原意,研究该项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着力解决的问题所在,从而顺藤摸瓜地揭开整个制度的面纱。多数主张“从宽”依据在于预防刑的学者,以左卫民教授为代表,旗帜鲜明地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的提高不过是从属性目标和附随效果,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即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优待,应当成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8]换言之,该类观点从相关规范文件出发探知“立法者意志”,即落实认罪认罚情况下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核心关切与目的所在。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旨在解决“宽”之方面贯彻落实不到位、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足、政策激励效果差等问题。笔者对此略有一些不同看法,上述分析的视角过于狭窄,并不能揭开“庐山真面目”。一方面,这是对一般刑事普通程序的否定和挑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之前,正当的刑事普通程序不能给予被追诉人充分的实体权利吗?新中国这么多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都难言公正吗?刑法规定中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和解等等从宽量刑情节的体系配置如此完善,难道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吗?即便这一系列从宽量刑情节在司法适用中贯彻落实不到位,那么此时应当着力研究相应的细则规范来强化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而并非由另一个新制度来填补漏洞。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的一面,但其绝对不是该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或核心所在。如果该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宽缓处理,就会陷入“为了从宽而从宽”的逻辑怪圈,不顾刑事诉讼规律强行提高所谓的人权保障水平。因而“从宽”只是刑事诉讼利用的一种司法手段,而并非首要目的,通过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所要达到的最终实际效果才是该制度的原意所在。
在2020年9月召开的“国家治理现代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上张军检察长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严重刑事犯罪大幅下降,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更高水平的要求,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同时,司法追诉、案件审理‘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因素。”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是一元化结构,而是由多层目的合力构建的多元系统。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分析要从国家治理层面的高度出发,我国每年刑事犯罪案件判处的罪犯达数百万之巨,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矛盾层层累积难以化解,相当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与国家现代化治理,也不符合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法治、公平、安全等方面更高水平的要求。因而,为了更好地修复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横空出世,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才是该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与最终目标。
其次,从当时的改革背景和司法环境出发,伴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在刑法积极主义的驱使下,刑法修正案逐步扩张罪名,致使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化、犯罪圈进一步扩大化,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增长,于是刑事案件的激增和“案多人少”之矛盾成为当时最为紧迫的司法现实问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亟待提高。与此同时,国家也在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就是切实发挥审判的中心作用,使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审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最终实现庭审实质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于法庭之中,也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现实中提高案件质量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在这些因素的共同推进之下,国家从制度层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是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并行措施,以加强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程度,构建多元化的刑事案件诉讼体系,从而整体性提高国家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诉讼成本。此外,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尤其对于基层司法机关而言,适用该制度的主要甚至全部动力就是通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办案负担。
最后,当然追求刑事诉讼效率提高、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确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重要推进因素,但可想而知,一味追求效率只会走向司法暴力的深渊,创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时也必然兼顾了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妥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相关立法文件多次强调侦查、检察机关绝对不能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中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法院也必须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充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
综上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构建的原则性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为核心目的,当然还包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以及保障被追诉人实体权利供给、维护人权保障的目的,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解析以及“从宽”依据与适用规则的探讨等都应当围绕这些目的展开。
根据上文对立法目的层次性的解读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并非是单一目的,那么从不同层次的目的出发,对被追诉人“从宽”的应然依据自然也并非简单狭隘的单一结构体,也是具有层次化结构的系统。2020年张军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作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时也提到:“党中央决定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
首先,应当从该制度的核心目的出发,即缓解刑事案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的。一方面,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节是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多数被追诉人通过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达成和解等举措在更大程度上抚平被害人一方的情绪,使伤害得到补偿、身心得到慰藉,弥补被害方身心及财产受到的侵害,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消解了社会对立面,犯罪行为导致的矛盾与冲突得到最大程度的化解。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尤其是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体现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彰显出忏悔和改过的动机,自愿向法律、向社会妥协,增强了其接受教育矫治的自愿性与自觉性,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改造和更好地回归社会,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更充分地彰显了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缓和了受到刑事追诉以及刑事处罚者与国家社会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因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交织的各种矛盾正是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核心依据所在。换言之,正是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能够实质性地缓和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所以才给予被追诉人“从宽”的待遇。
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目的出发,也就是以解决刑事司法“案多人少”之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为基点开展分析。在此种“程序性与效率化”观念的指引下,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主要原因,并非是其认罪悔罪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进而导致的预防必要性的减轻。在当前的刑事政策之下,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个人认罪认罚的主要甚至唯一目的在于获得从宽从缓的刑事处罚,以至基于功利性动机的认罪认罚不在少数,此时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其改过向善的悔罪心态,但也并不能充分表现出被追诉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幅度降低,对于惯犯、累犯等而言甚至会造成一定幅度的纵容。而且,即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同时通过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积极和解等行为确实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此时的从宽处罚确实有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考量,但那些鼓吹认罪认罚从宽完全基于预防刑的观点,是混淆甚至忽略了认罪认罚的程序意义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中,被追诉人承认具体的犯罪指控并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通过常规诉讼程序获得正当审判的权利,即让渡了自己的质证、辩论等部分实体诉讼权利,这些举措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极大的利好——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司法机关给予了激励性回报,也就是一定限度内的从宽处理。进一步来说,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认罪认罚后不论是否符合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被追诉人都认可司法机关具体的罪行认定意见和量刑建议,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质证、辩论的环节,简化了刑事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认罪认罚意味着承认指控的犯罪以及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放弃了抗辩、申诉等部分诉讼权利,难以在法庭审判时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辩护空间也大幅缩减,以此为“对价”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罚。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程序逻辑在于,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原因在于,其通过认罪认罚让渡了部分实体诉讼权利,推动了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诉讼效率得到提高,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被用到社会矛盾更加突出的方面,司法资源的使用结构得到更好优化。从这个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也有利于激励被追诉人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推动刑事诉讼更高质量的繁简分流。
最后,人身危险性的降低、犯罪预防的必要性减少也是认罪认罚不可或缺的“从宽”依据之一。《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被追诉人要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考察的重点之一是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再加之结合刑事和解、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因素,其中或多或少会体现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下降,被追诉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随之降低,司法机关对其预防的必要性也相应减少,那么根据刑罚的基础理论,在责任刑确定的法定刑基础上就可以根据预防刑进行向下调整。也即按照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下降——预防必要性减小——减让刑罚裁量的逻辑顺序获得“从宽”依据,虽然难以测度人身危险性下降的幅度和悔罪的真实性,但是也不可忽略其对于被追诉人“从宽”的影响力。也正是基于此,由于自首、坦白也同样彰显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预防必要性减少,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有发生适用混淆、衔接混乱的现实可能性。
虽然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从宽”的实质内涵应当仅指实体从宽处罚,并不包括所谓的程序从宽或程序从简。程序从宽,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从宽、强制措施从宽与证据制度从宽三方面。第一,诉讼程序从宽,是指对于被追诉人可以根据认罪认罚情况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简化后的诉讼程序,使被追诉人简便快速地脱离诉讼程序从而摆脱讼累。此种观点相当程度上颠倒混淆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逻辑,认罪认罚后根据具体情况简化诉讼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了质证、辩论等部分实体权利“交换”来的,是有利于司法机关而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协议”,怎么能看作是对被追诉人的从宽?而且程序本身并无处罚惩戒之功能,正常诉讼程序导致的“讼累”本就非嫌疑人、被告人理论上应当承担的,如果说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是“从宽”,难道其他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从严”的吗?第二,强制措施的变更与实质“从宽”也无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本质上是根据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阻碍诉讼的可能性来判断,并非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给予的程序回报,而是要具体从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根据维护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来维持、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此外,强制措施并非是对于被追诉人的惩罚性措施,无所谓从宽或从严,即使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有损,定罪判刑后也能折抵刑期或者认定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最后,证据制度从宽更是无稽之谈。基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证据获取、证明过程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简化,但这些都是对于司法追诉机关的便利,是被追诉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导致的,甚至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控辩的平等武装”,不可能将之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从宽”。而且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论是法律规范的强制要求,抑或刑事司法中的践行,证明标准并未降低或从宽,不过是证据审查的模式发生了变化,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将证明标准前置于审查起诉环节了。综上言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获得的“从宽”实质上应当仅指实体从宽处罚。
那么实体从宽的限度要求是否如同自首的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待遇?实体从宽中最为关键的是审判阶段的从宽处罚,根据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5条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3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也就是在仅有认罪认罚情节时不能突破法定刑下限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那如此规定的原因何在呢?为何不能加大从宽的幅度从而更大程度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一方面从规范角度分析,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刑法文本没有正式将之规定为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终究只能作为“从轻型”的量刑情节。“减轻型”情节是在突破法定刑下限基础上的重要司法裁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分则条文限定的具体法定刑幅度,在无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下司法机关万不可自由裁量,否则将冲击刑法体系的整体性,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限制,动摇刑事实体法的权威,破坏刑事法治的稳定。所以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均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无其他法定情节时绝对不可减轻处罚,这也是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另一方面,在从宽依据的角度与“自首”进行对比分析。为何具备自首情节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认罪认罚只能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是因为自首的“主动归案”相较于“自愿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提出的要求更苛刻。被追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能够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表明其真诚悔罪、自愿改过程度更高,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幅度也就相应的更大,预防再次犯罪的必要性就非常小。相比之下,单纯的认罪认罚仅仅是源自被追诉人归案后的供述,甚至还包含一定功利型动机(为了获得更优的从宽待遇),所以自动归案的自首需要犯罪嫌疑人更大的决意性,可以从宽的幅度应该更大。此外,自首相较于认罪认罚对于刑事诉讼的效率推进、资源的节约也有强于认罪认罚的影响力。侦查环节的侦破过程十分耗费资金、时间和精力,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之后,侦查机关将不必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去查明、追捕甚至通缉嫌疑人,而认罪认罚的效率作用主要在于简化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所需要付出的司法资源远低于侦查阶段。综上言之,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只能限制在“从轻处罚”,当然在存在其他法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情节时可以另行斟酌裁量幅度。
根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认罪认罚、自首与坦白而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是事实构成要件之一,虽然各自的条文规定分属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但是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其基本含义是大致相同的———被追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主要构成事实。那么在认罪认罚与自首或坦白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同时适用二者并叠加从宽幅度,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行为产生的两次法律评价是否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存在部分的重复评价,不可简单叠加适用。首先,从规范文件的角度出发,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可以同时存在、同时评价,但是基于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重合,同一行为受到多重法律评价的风险,应当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该条中“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含义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可以分解成两层内涵:其一,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构成完全的重复评价,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同时适用;其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同时存在时,进行司法适用应当注意不能“1+1”式简单重复评价,需要剔除重复的部分。这两层内涵应当是指导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情况下应然适用的原则。其次,从“从宽”依据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包含“人身危险性与预防必要性”,而自首、坦白也是基于类似行为表现出的悔罪改过和人身危险性降低才进行从宽处罚的,二者的从宽依据产生了交叉竞合,从依据引导出的从宽幅度必然产生重叠的部分,但当然具体交叉的实质内容并不相同。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关系中,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的下降幅度相差无几,但是比起“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动投案”所体现的悔罪态度更强——将未被限制的自身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范围内,更具有主动性与决意性,所彰显的人身危险性更低、预防必要性更小;而认罪认罚与坦白的关系中,因为据条文可知前者的事实构成要件大于并包含后者,①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67条)。从条文表述可知,认罪认罚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涵盖了坦白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者的事实构成要件包含后者。所以“如实供述罪行”要件体现的从宽理由是重合的,但是认罪认罚的其他构成要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等蕴含了坦白所不具备的人身危险性下降幅度,而且认罪认罚效率角度的从宽依据——被追诉人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换取”从宽回报,也是坦白所不具备和不能媲美的。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如下具体适用规则:第一,认罪认罚与自首的适用规则。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面存在重复,但是其他方面并不相同,所以仅存在部分的交叉竞合,但简单叠加适用从宽幅度必然会造成“如实供述罪行”要件的重复评价,因而并不能直接叠加量刑减让的幅度,而是可以效仿数罪并罚规则中的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叠加适用从宽幅度,即在较高的自首幅度之上,在二者相加的最高幅度之下,选择相应的幅度确定量刑减让的范围,也即“并宽”适用。第二,认罪认罚与坦白的适用关系。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坦白情节的适用主体被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即坦白只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这两个审前阶段,提起公诉后的被告人不可能构成坦白。从文字表述来看认罪认罚的条文结构是涵括坦白情节的,但是以动态化角度分析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包容坦白情节,应当分诉讼阶段进行层次分析:其一,侦查阶段具备坦白情节,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认罚的。鉴于坦白的“如实供述罪行”在前一阶段发挥的作用和彰显的认罪悔罪程度更强且是后者所不能涵盖的,后一阶段认罪认罚不能完全吸收坦白的效力,所以可以同时评价二者,应当根据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但不能叠加幅度,可以“并宽”适用。其二,二者同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鉴于此时认罪认罚的“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重合了坦白的全部构成要件,在“不作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下,以认罪认罚吸收包容坦白,即只评价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不必考虑坦白的量刑情节,仅适用认罪认罚的从轻幅度。其三,侦查阶段具有认罪认罚条件,审查起诉阶段亦具有坦白情节的。由于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成立时已然构成并包含了坦白,于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坦白效力小于且被包含在前一阶段的认罪认罚之中,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指导下,二者不能同时出现在刑罚裁量的考量因素之中,所以最终也只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经上文对立法目的和从宽依据的简要分析可知,正是在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吸收和借鉴自首、坦白等制度的基本精神,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下,结合了刑事程序法治的考量,共同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创新社会治理、建设平安中国提供更强有力的刑事制度支撑。因而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视角下的研究应该更聚焦于司法实践中具体从轻处罚幅度的把握,效仿《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自首、坦白的规定,研究认罪认罚后从轻处罚的比例幅度,而不是着力于硬生生在刑法中嵌入认罪认罚从宽的条文。如何明确细化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区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解调解等不同情况下认罪认罚的刑罚减让幅度,辨别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不同诉讼阶段时认罪认罚的具体裁量幅度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进一步实证研究与理论探讨,从而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如此,一方面有利于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腐败与刑罚的畸轻畸重现象;另一方面能够给予被追诉人最大化的现实激励效果,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度和实质效果,推进刑事诉讼的多元化程序模式。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进入刑事诉讼法这些年来,刑法对其一直“置若罔闻”,甚至生效不久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几乎只字不提,此中可能也表达出一定的国家立法意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许没有必要直接彰显于刑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