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2021-03-09 04:01:14肖圣雷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集资财物

石 魏,肖圣雷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07;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26)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手段日趋专业化、套路化,严重侵害了投资人权益、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甚至影响了社会稳定。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办理中存着在非法目的认定难、证据收集难、涉案财产追缴与退赔难等问题,对之有针对性地加以研究、辨析、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现状

通过对2017—2019 年北京市审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可以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规模、被告人数显著增长

2017—2019 年,北京市新收及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显著增加。以朝阳区为例,2017 年朝阳法院新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49 件,审结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40 件;2018 年新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270件,较前一年增长81.21%,审结非法集资犯罪案件212 件,较前一年增长51.43%; 2019 年新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416 件,较前一年增长54.07%,审结非法集资犯罪380 件,较前一年增长79.25%(如图1)。从近三年收案的走势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收案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并且增速较快。从案件规模来看,涉案金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案件占到总案件数的85%以上,此外,被告人人数直线上升,由2017 年的480 人增加到2019 年的1847 人。

图1 2017—2019 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收结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数量年度分布图

(二)犯罪主体呈集团化、团伙化态势,犯罪手段渐趋职业化、专业化

非法集资行为人借鉴公司、企业的运营模式,以招商引资、支持地方发展经济为幌子,通过投资入股、招商引资、债转股等形式迷惑、欺骗受害人,其管理呈现集团化、团伙化的态势,组织严密。最上层的组织者、领导者负责公司的总体规划、财务、人事管理、合同拟定等,中层领导者上传下达,如区域经理作为中层领导者,负责该区域的非法集资活动,筹建办事处、分公司,给业务员发放工资、提成、奖金等,而业务员通过虚假宣传不断提升集资手段,呈现专业化、职业化趋势。为了逃避侦查,公司内部成员依照分工各自实施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既有法人、总经理等上层控制人,也有业务经理等中层经营者及具体业务员,上下级之间层级分明、管控严格、运作有序。

(三)宣传欺骗性强,迷惑性大

非法集资行为人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其中,通过报纸、杂志、微信等多种手段进行宣传,同时借助网络信息科学技术、云技术管理工具,对不特定对象进行诱惑,侵害对象非常广泛。非法集资行为人还利用主流媒体聘请明星做代言、发布虚假信息,并不时召开由官员、学者、专家参加的研讨会、推介会。在众多非法集资案件中,一些非法集资行为人还获得过各种荣誉,如商会会长,优秀企业家等称号。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采取多种手段规避法律惩治,如使用化名、别名实施犯罪行为,发放、领取工资、提成等不留字据、书面材料。一些行为人还具备金融、法律背景或在相关行业具有丰富工作阅历,此类行为人对非法集资模式、套路娴熟,懂得采取何种手段诱使投资人上当,甚至与公证处、银行内部个别员工勾结,通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编造虚假会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将吸收资金模式由商品营销、养殖、造林等“实体经济”转向理财、众筹、虚拟货币等“资本运作”模式,诱惑性强、迷惑性大。

(四)受害人集体访不断增多,政府维稳压力大

受害人集体访在最近几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规模不断增大,贯穿非法集资诉讼的整个阶段。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投资人集体访不断出现,从几十人到几百人规模不等。其二,目的相对一致。主要目的系追赃挽损,通过集体访的形式引起政府、司法机关的重视,试图实现获得赔偿的目的。其三,诉求具有差异性。受害人集体访的诉求不尽相同,尤其是在审判阶段,诉求差异极大,一部分受害人希望严惩被告人、及时获得退赔;还有一些受害人希望释放被告人,让其继续经营,通过进一步的经营挽回损失。其四,集体访的牵头人、代表人较为固定。非法集资案件的受害人一般通过微信群、QQ群等方式建立相对固定的沟通渠道和联系方式,时时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交流,并在重大节日、重要节点、重点区域聚集人群上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频发之原因剖析

(一)集资参与人趋利心理强,防范意识薄弱

非法集资行为人以高利率、高回报、低风险等为宣传口号,且前期按期兑付利息并发放各种礼品,诱使众多人参与其中。大部分投资人缺乏理性及投资金融常识,求利心切,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受害人;还有一些投资人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赚取利益,通过熟人、亲人不断拉拢其他人投资、获取高额提成,不仅本人沦为受害人,还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二)犯罪手段隐蔽

非法集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前期会足额还本付息,公司高层编织谎言并通过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如公司运营常态化,投资某些实体产业,聘请明星或高管宣传、引诱等,呈现出职业化、套路化的趋势,极具隐蔽性、欺骗性,容易获取投资人的信任,从而吸收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其中。再加上非法集资案件从案发到资金链崩盘会持续一段时间,具有滞后性,且资金去向、投资领域等只由组织严密、等级分明的核心人物掌握,导致投资人难以察觉骗局、挽回损失。

(三)监管力度不够

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多样、隐蔽性强,虽然政府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但多头管理容易导致职责不明、权限不分,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另外,绝大多数非法集资公司缺乏资质,不在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还有一些公司虚假注册或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如注册为咨询公司,但以投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还有一些企业总公司与分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地方,导致监管部门难以监管或无法实施有效监管。

(四)量刑过轻,惩治乏力

非法集资犯罪受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大、账户混乱,导致证据难以收集、主观目的难以判定,司法机关往往将集资诈骗罪降格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而依据现行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10 年。①即使从2021 年3 月1 日起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幅度提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在类似情节的诈骗罪中,同样系骗取他人钱财数额50 万以上,可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几亿甚至数百亿,最高刑期仅为10 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量刑幅度严重失衡。

三、惩治非法集资犯罪面临之难点

(一)“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难以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具有重合性、相似性,且侵犯的客体均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对两者界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犯罪目的的认定具有主观性,缺乏客观、准确且具有可适性的判断标准,致使实践中既有拔高处理,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情形,也有降格处理,将集资诈骗罪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的情形,严重影响司法裁量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

证据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充足的证据方可保证审判的质量。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民刑法律关系交织、涉案财产来源去向多元化,致使取证工作难度极大:其一,投资人多地报案,既有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益的,还有希望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益保障的,但不同诉讼由于缺乏沟通、协调,致使审判前后不一,而且不同地区收集证据的标准、程序、质量不同,导致涉案金额与涉案人数相差悬殊;其二,涉案财产来源多元化、权属难以认定,致使涉案财产处理困难;其三,部分案件通过线上进行集资,缺乏相关书证,且账户数量众多、种类繁杂,电子证据容易被删除、修改,并存在销毁证据、隐匿账户等情况,导致书证、电子证据收集困难;其四,言词证据收集困难。投资人尤其是在集资诈骗中受害人数量众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对每个受害人听取其陈述、告知其权益。但实践中部分受害人住址不详、联系困难,逐个收集言辞证据困难重重,且受害人为了尽力挽回损失,提供的陈述往往具有片面性、利己性;另外,在集资诈骗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公司法人掌握的信息与中层经理或基层业务员掌握的信息范围不同、行为定性也不同。总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案情复杂,众多书证、财务数据存在被销毁、删改、隐匿、伪造的可能性,导致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

(三)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思路不统一

犯罪数额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退赔责任。实践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包括被告人参与金额的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以及受害人损失金额的认定,等等。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涉及审计报告、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综合认定,实践中因认定依据不同导致认定思路不统一。

(四)追赃、挽损不易

非法集资案件专业化、公司化、集团化、高科技化越来越强,犯罪分子精心谋划,通过各种虚假手段、策略将赃款赃物转移、隐匿、变卖,难以追缴,损失难以挽回。追缴的前提是被告人尚有财产存在,但问题是非法集资行为人一方面对集资款项大肆挥霍、花费巨大;另一方面快速转移、藏匿,由于追赃手段落后、查控措施不足、混合财产认定困难导致投资人损失难以挽回。涉案财产中,既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混合财产等,导致权属认定困难,且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处置程序缺失,非法集资案件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民事违约等存在众多交叉重合之处,致使定性存在疑难、争议,给追赃、挽损工作带来极大困扰。

四、解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实践问题之具体举措

(一)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目的犯的主观目的,需通过客观、具体的行为将其主观意图予以体现,对其认定,一方面可通过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可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可以设专条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凡是具有这些法定情形的,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要考虑到其客观性、特殊性,不能以客观结果倒推主观目的,也不能将诈骗行为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等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主观目的的证明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1]

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个人及公司经营能力、业务运转能力

如果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公司经营能力,且公司业务正常进行,除了非法集资行为之外,还具备其他多种正当、合法业务,且经营状况良好,有持续的赢利能力或潜力,对此一般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既缺乏经营管理的经验、能力、经历,也不具备基本的技术条件、经营设备,仅将实体企业作为非法集资的宣传点或展示实力的手段,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是否具有相关经验与基础

根据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犯罪前科等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相关经验,如果行为人具备多年经营公司及相关业务的工作经验,并且在以往经营公司过程中,一直遵纪守法且能够返还筹集资金款项,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是否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如果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表明其主观上不想偿还,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走私、贩毒等行为,一旦将非法集资款项投入其中,即转变为犯罪工具。如果行为人没有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比例较小,即使行为人通过正常经营能够牟利,但远不足以偿还非法集资过程中支付的提成、奖金、支出等,亦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非法集资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

行为人非法集资款项大部分或半数以上均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表明其主观上还是希望通过生产经营牟利,而不是为了非法集资后潜逃或挥霍一空,故对其行为的定性要综合而定。

5.偿还能力

如果行为人个人或者公司实力雄厚,足够或者具备偿还的可能性,且其经营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转,没有抽逃资金或大量转移资金,则一般也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6.是否按照预定或宣传的用途使用资金

投资人之所以相信行为人,在很大程度上系出于对企业及其宣传的营利方式的信任,如果行为人改变用途,则表明其宣传内容系其虚构事实的一部分,当其对集资款项随意处置、滥用,表明其对危害后果的漠视和放任、故意,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对于改变用途的,应当区分将所集资钱款用于何处,对具备稳定收益并可以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等款项的,不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将集资钱款用于高风险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作为集资参与人钱款的使用者,不仅有使用的权利,还有保证资金安全的义务,对所掌握资金的肆意处置表明其对危害后果的漠视和放任,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更新理念,提高证据收集能力

1.树立刑民并重的理念

非法集资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跨区域性、权属多元性,涉案公司、企业财务状况混乱,资金来源、去向不明,不仅存在重复投资行为,还存在债转股、电子返现等行为,涉案财物不仅有现金、工厂、债权等,还包括股权、土地使用权等,且投资款经过多次流转、转化、混同等[2],部分款项进入作为中间人、介绍人的第三方,如公司、个人甚至银行工作人员账户,此部分款项可否认定为涉案财物予以追缴?实践中争议较大,且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交付即作为犯罪分子的可支配资金,极易与第三人合法财产混同,造成黑白难辨,再加上投资人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文书、合同文本等存在诸多冲突矛盾之处,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违法所得与合法收益、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存在诸多疑难。如果不能对涉案财物合理处置,则将会加剧社会矛盾、侵害投资人权益、导致众多不稳定因素。我国法律理念趋于重刑轻民,强调刑罚的惩治功能,而忽视对被追诉人经济的打击,致使一些犯罪分子虽然受到刑罚的惩治,但因为并没有割裂、清除其犯罪的经济基础,其出狱后利用犯罪所得往往重操旧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及个人的权益。因此,要树立刑民并重的理念,既要重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打击,还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刑民两种方式并举,方可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效用。

2.全面、有效搜集证据

全面搜集证据,要求既要搜集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的直接证据,也要搜集涉及查封、冻结、扣押的关联性证据;既要搜集认定集资款的定罪证据,也要搜集认定集资款数额的量刑证据;既要搜集书面证据,也不能忽视搜集电子证据、言词证据等。

有效搜集证据,包含两个层次:(1)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尤其是言词证据,搜集程序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书面证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搜集原件,遵守最佳证据规则。作为定案的证据,应以卷宗形式移送,避免随意性。(2)要搜集有用证据、创新搜集模式。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众多,要求逐一搜集言词证据且制作询问笔录,对公安机关要求过高,而且收集内容重复的言词证据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经审判实践的摸索与归纳,笔者建议创新对投资人言词证据的搜集模式,即采用表格填充式搜集模式,制定统一制式表格,让投资人如实填写并针对填写内容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件。填充式表格,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的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信息(投资时间、投资金额、返款金额、损失金额、集资介绍人、介绍他人投资获得的提成)等事项。要加强对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人员结构、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方面证据的收集,并要着重审查行政监管部门是否批准、核验通过,是否具备经营范围的资质,在宣传文件中是否具有风险提示、承诺还本付息或足以使社会公众误解无风险的宣传用语。

(三)加大追缴力度,加强具体问题应对

1.改进侦查方式,加大涉案财物查控力度

建议侦查机关成立专门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侦办小组,集中精力对案件线索、信息、情报进行研判、分析,鼓励投资人提供线索,提高查询针对性,消除资金链断裂、崩盘风险,严密监控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防止转移财产或变卖公司财物,并要整改信息敏感度不足且管控乏力等突出问题。

同时,加大对涉案财物的侦查及执行力度,提高追缴工作效果,要重视对合同、银行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会计账目等书证的收集。追缴、退赔是投资人、被害人关注的重点,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查控力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鉴于非法集资犯罪案情复杂、涉案财物错综复杂、民刑交织,致使公安机关缺乏对涉案财物查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笔者建议,应建立合理的奖励、考核机制,鼓励公安机关加大对涉案财物的查控力度。

2.涉案财物具体问题的应对

依照《刑法》第64 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如何合理界分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侦查机关可否查封、扣押、冻结大于违法所得的涉案财产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查控、处置涉案财物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其一,经济原则。在查控涉案财物时,要比较支出与收益之间的对比,确保经济利益最大化,如果侦查措施的适用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及成本,远大于或相当于涉案财物价值,则要严格查控措施的适用。其二,相当性原则。要求涉案财物的查控应与涉案金额相当,在处理涉案财物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限制,保持追缴、没收与危害结果的相当性,全面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平衡处置涉案财物对被告人、被害人、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严防不当侵害一方的权益。其三,关联性原则,被查控的涉案财物与案件存在关联,此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另外,追缴、退赔金额应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认定:对拥有决策权,掌握资金使用去向,对全案负责的主犯,一般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全部集资数额;对于没有决策权、不掌握资金使用去向的从犯,一般只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

(四)统一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之基本思路

1.以客观性强的证据为主要认定依据

转账记录、刷卡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对于投资人证言、公司投资统计表等证据,其证据的客观性较强、证明力更大,对投资事实的认定更有力。因此,在认定投资人投资事实时,应当以转账记录、刷卡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主要认定依据。

2.参考主观性证据

以客观性强证据为主要依据,并不完全否定主观性证据。因为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持续时间长、银行账目往来复杂等特点,可能造成客观性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投资人陈述投资金额与实际投资金额相差较大或者其他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存在较大差异情况下,不能完全以客观性证据为依据,而应参考主观性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投资事实。

3.到期续投的数额认定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到期续投现象十分普遍,对其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罚轻重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等执行环节,系投资人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对重复投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区别对待,投资款项到期后取出本金再次予以投资情况下,应当累计计算;若投资款项到期后未取出,其是同一笔款项的持续状态,犯罪数额并没有客观增大,侵犯的客体也没有因人为增加数额而扩大损害程度,故未取出本金不应累计计算。

4.辩证地看待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非法集资案件审理认定的重要依据。审计报告可以为查明案件提供参照,尤其是对涉案资金的去向,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是,审计报告只是审计人员依据在案证据对涉案数据进行的汇总、分析等,其在本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而非结论。所以,法官应辩证地看待审计报告的作用。在认定涉案数额及各投资人的投资数额时,除了参照审计报告还需要以案件卷宗为基础,综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涉案资金的去向,审计报告只是客观表述资金流向,至于流向的性质,则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准确判断。

5.对投资人损失认定应坚持实质公正原则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对投资人获得的返利及介绍其他投资人获得的提成和奖金,应当予以追缴。投资人本金尚未归还的,该提成和奖金应当折抵本金。一方面该提成和奖金实质上是赃款,如不予扣除,则对其他投资人不公,且无法客观反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将提成和奖金扣除,也符合法律规范,亦可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

猜你喜欢
犯罪案件集资财物
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MINORBY OFFENSE
汉语世界(2021年2期)2021-04-13 02:36:40
太原:举报非法集资最高奖万元
今日农业(2020年18期)2020-10-27 01:29:32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商周刊(2018年15期)2018-07-27 01:41:26
各式非法集资套路与反套路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当心非法集资搭上网络传销
教你识破非法集资及传销的“十三种表象”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程序
2014年4月企业界犯罪案件追踪
法人(2014年5期)2014-02-27 10:4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