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

2021-03-07 16:53李婉琳符凯悦
文化学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主播义务用户

李婉琳 符凯悦

一、网络直播打赏概述

网络直播是一种以受年轻人追捧的内容为主的娱乐性互动模式。具体表现为网络主播将自己表演、讲学、游戏竞技等行为实时拍摄发布在互联网直播平台,供用户观赏并进行在线互动。现场直播完成后,网络直播平台还可以随时为用户继续提供重播、点播的功能。由于互联网直观、快速、地域不受限制以及受众可划分等特点,直播的时间和空间得以有效延长,内容的最大价值得以发挥[1]。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而且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网络直播逐渐得到用户的喜爱,为了更好地实现即时互动,网络直播平台相继开通打赏功能。

网络直播打赏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付费鼓励模式,打赏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用户自愿通过电子支付向网络直播平台购买虚拟货币,然后进入直播间,使用虚拟货币购买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的虚拟道具,根据喜爱程度打赏给主播虚拟道具;第二种是用户通过私人渠道,向主播私人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转账。本文所讨论的是通过第一种打赏方式进行的打赏。

二、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由于打赏行为直接发生在用户与主播之间,所以本文论述的是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关于打赏行为的性质,目前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服务合同说”与“赠予合同说”,下文将分别论述。

(一)服务合同说

服务合同,一般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又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2]。持“服务合同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主播通过表演对用户发出订立服务合同的要约,用户非短暂停留行为表示默示接受主播提供表演服务的要约,构成对要约的承诺,此时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服务合同,主播的表演对用户形成债权,债权的消灭需要用户的打赏进行清偿[3]。其二,用户观看主播的表演,打赏与否或者打赏金额高低不影响合同对价的成立[4]。持“服务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对于以非短暂停留的方式观看主播表演但没有打赏的用户,仍然与主播成立服务合同,只是还没有履行债务。其三,用户通过观看直播获得精神收益时,应以打赏的方式向主播支付对价,未支付对价意味着此债务一直存在。其四,表演者表演的有偿性决定了用户在平台观看表演之后有义务支付报酬[5]。其五,有学者认为,在用户和平台之间成立由第三人履行的服务合同[6]。

笔者认为“服务合同说”存在以下不妥之处:其一,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如用户打赏之后随即退出直播间,用户没有进行非短暂性停留,但进行了打赏行为,“服务合同说”显然不能解释这种情况。或者用户在主播表演之前便进行打赏,“服务合同说”也是解释不通的。用户在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长时间观看同一主播的表演会被默认接受主播的要约,且平台或主播并没有事先说明这一规则,若认为用户非短暂性停留即默示接受主播的要约,对用户不公平。其二,按照“服务合同说”的观点,用户观看主播的表演,打赏与否或者打赏的金额高低不影响合同对价的成立,如此一来便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把无偿观看定性为无偿的服务合同,把打赏定性为有偿的服务合同,用户根据各自体验不同决定打赏与否,这没有体现合同义务履行的对等性和强制性。第二,打赏金额高低取决于用户的个人体验,用户有时会冲动消费,作出巨额打赏,这不符合基本的市场或行业的定价规制,不能表达对价的含义。而且在实践中,用户会要求主播进行相应的表演,但是观看之后并没有打赏,这也没有体现对价的意义。其三,如果认为用户没有支付对价意味着债务一直存在,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用户没有与主播订立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更加不会知晓自己对主播负有打赏义务。而且没有债务履行期限的规定,用户在离开直播间之后可能以后都不会再进入,即使用户没有打赏,在现实生活中也没有受到合同的约束。其四,若用户只是单纯被主播的外貌所吸引,这种情况下的打赏不是用户观看主播表演之后支付的报酬。表演的有偿性只能说明直播具有有偿观看的合理性,并不能说明随机性打赏就是支付给主播表演的对价。其五,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平台、主播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服务合同,那么用户对平台享有要求提供服务的债权,平台对用户负有提供服务的债务,主播作为第三人向用户提供表演服务,主播不履行表演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平台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主播没有按照用户的要求进行表演,也没有出现平台向用户赔偿损失的情况。这种观点忽略了主播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打赏是直接发生在主播与用户之间的,笔者认为主播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单独讨论。

综上所述,“服务合同说”认为用户观看了表演便有向主播支付报酬的义务,这样确实有利于维护主播的权益。但是,基于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快以及激烈的同行竞争,主播往往会根据用户的喜好进行自己独特的表演,而且大部分情况下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粉丝来观看,并没有要求用户进行打赏。笔者认为,打赏行为才是引起主播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情况,发生打赏行为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发生的起点,这时双方之间才订立了合同。

(二)赠予合同说

赠予合同是指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持“赠予合同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用户进行打赏的行为与传统的街头卖艺行为雷同,存在一种潜在惯例[7]。其二,主播与用户之间具有订立赠予合同的合意,但是对于要约方和承诺方,有学者认为,主播进行表演或者向用户提出打赏请求是在向用户发起订立赠予合同的要约邀请,用户赠送虚拟礼物是对主播发出订立赠予合同的要约,并且向主播履行了交付赠送财产的义务,主播接受虚拟礼物即为承诺,此时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予合同[8]。有学者认为,主播进行表演或者邀请用户打赏的行为是向用户发出订立赠予合同的要约,用户向主播赠送虚拟礼物打赏即为承诺,此时双方成立赠予合同[9]。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其一,要约的构成要件之一视具体内容而确定,主播的表演多为即兴表演,表演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其二,将主播接受用户打赏视为赠予合同成立的起点,可以有效减少未成年人打赏和天价打赏的问题。主播发现有未成年人打赏或天价打赏时,可以及时确认用户的身份,询问是否属于冲动打赏,这相当于给用户一个缓冲期,当然,这需要平台数据支持以及网络优化。其三,虚拟财产属于赠予标的的范畴,并且在用户打赏后发生了权利转移。对于用户打赏之后财产是否发生了转移,有学者认为,用户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礼物赠给主播,这时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实质转移,购买虚拟礼物所使用的金额仍然在平台的账户中。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用户在打赏时主观上有将财产权利转移给主播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平台对用户打赏的金额有着管领控制的事实,用户打赏完成时财产权利即发生了转移。其四,打赏行为具有非强制性与非对价性。从用户角度来看,是否打赏以及打赏金额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意愿,即打赏行为具有非强制性。用户通过打赏引起主播的注意,用户在互动中体验到精神愉悦感。而赠予往往就是出于维系情感等的动机,这种情感表达不具有基本的市场或行业的定价机制,不能将这种精神愉悦感视为用户打赏行为的对价。从主播的角度讲,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直播时长以及内容完全取决于自身的意愿,如果把打赏看作对主播表演服务的对价,那么提供表演服务的主播应该对用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根据打赏用户的要求进行表演,打赏金额高的用户也有权利要求主播提供更高质量的表演。但实际上,主播并不受合同关系约束。其五,关于网络直播打赏是否成立附义务的赠予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与主播和用户之间是否就“附义务”达成合意有关。如果用户进行打赏时询问主播是否可以负担某项表演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主播明确表达了负担义务的意思,则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附义务赠予合同;如果主播拒绝负担或者没有明确表达,则双方没有就“附义务”的部分达成合意,这时用户进行打赏,用户和主播之间不成立附义务的赠予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服务合同说”相比,打赏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赠予合同,也更符合大众的认知习惯。

三、结语

网络直播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发展出现的新兴产业,与传统的演艺模式不同,其有着特殊的运营模式和营利方式,复杂的网络环境导致各种纠纷的产生,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涉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尤其重要的是主播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通过对“服务合同说”与“赠予合同说”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将主播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赠予合同关系能更好地解释打赏行为的非强制性与非对价性,而且更符合大众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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