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智珺
自《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今天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均未明确涉及动机错误这一概念。我国民法理论多承袭于大陆法系,德国便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我国在借鉴德国意思表示划分方式的基础上,将意思表示主要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意思表示形成阶段、选择表示符号阶段以及将意志表示于外阶段。动机错误则是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产生的错误。弗卢梅认为,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是其依据事实情形能够得出该法律行为具有可行性的设想,但设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设想被称为动机错误[1]。
《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这一概念进行解释时,认为重大误解主要涉及“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人的性质以及物的性质产生的错误属于性质错误,而在德国的“错误”理论中,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的一种,是具有可撤销性的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二款规定,人的性质以及物的性质,在同时具备交易上的重要性的情形下,产生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2]。 物的性质以及人的性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具有确定性,在意思表示产生之前行为人或标的物依然具备该属性。 性质是人或物在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中已经具备的,所以性质错误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是动机错误的下位概念。
错误二元论学说原则上持动机错误不具有可撤销性的观点。二元论学者认为错误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与其外在表示不一致,而动机错误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原则上对动机错误不予以救济。二元论的优势在于其界定错误方式为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与一元论相比,二元论的错误理论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避免了遗漏情形的出现。
传统二元论认为,错误仅包括表示错误。错误的可撤销性产生了一个矛盾:当错误发生时,如果继续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会产生否认表意人具备意思自治的结果,损害了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反之,若对错误予以救济,则会使相对人丧失信赖利益,遭受损失,难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传统二元论学者认为,动机具有难以被外界所知晓的属性,若对动机错误地予以救济,则会使相对人承担其不应承担的风险,遭受不必要的损失[3]。但若表意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过程中将其动机告予相对人知晓,使其外化进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从而将动机错误转化为内容错误进而使其具有可撤销性。重视动机表示说认为表意者将内心的动机通过意思表示表示出来,即完成了动机外化,但其问题在于表意人将内心的动机告知相对人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就该动机达成合意。重视内容化说则主张表意人不仅需要将内心的动机通过意思表示表示出来,同时还应将该动机写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时才能从动机错误转化为内容错误。
新二元论在传统二元论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动机错误问题。新二元论主张表示错误是表意人将其内心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中,由于错误地使用了表示符号而产生的结果。错误地使用表示符号这一行为是无法预料且无预先解决的方式。而动机错误可以归结于事前收集信息不足或收集了错误信息,其本质上是行为人自身失误所导致的,因此,表意人应对该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将其转移给相对人。若承认动机错误的可撤销性,则表意人对现实正确与否的设想的风险将由相对人承担。新二元论赞同重视内容话说,其认为基于相对人对上述风险承担的不合理性,表意人仅将动机表示于外告知相对人不足以将风险转移至相对人,需要通过保证等形式,使动机成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4]。
错误一元论主张无论表示错误还是动机错误,皆属于错误的一部分并且不对二者进行详细的区分,而错误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一元论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撤销的错误,明确了除了列举的情形以外的错误皆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元论的优势在于便于适用,减少了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的主观价值不同而导致的同类案件不同结果的现象的发生,且列举的方式一目了然,有助于减少争议的发生,但其缺点在于列举的方式难以将所有的情形一一规定。随着科技与社会的发展,错误的种类呈现多样化,难免出现遗漏。且一元论学说多出现于“法学阶梯”式的民法典,因不具备总则编,民法的不同领域多数对错误理论进行了规定且各领域的规定相互独立。
传统一元论主张无须区分动机错误项下的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桥钅享一认为动机错误不属于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即使错误表意人没有发生错误,即表意人将其内心“真意”表示于外,在动机错误情形下,意思与表示仍存在不一致[5]。新一元论主张错误的发生会导致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意丧失拘束力,只要某一错误导致合意丧失拘束力,其应当被救济。因此,无须区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新二元论与新一元论均在合意主义的基础上对错误问题进行分析。新二元论认为将动机错误的风险转移给相对人的前提是存在特别合意,新一元论认为只要错误使合意丧失了拘束力且该错误具有正当性,那么其应当被救济。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仅用“重大误解”将错误中可撤销的情形全部涵盖。我国可以在一元论的基础上,以法律行为的类型作为分类的标准,对部分动机错误以及表示错误进行列举以确定其可撤销性,并将其一并纳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予以规制。同时,反向规定没有列举的动机错误,使其不具有可撤销性。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动机错误进行规制,有利于平衡法官间的业务水平且与《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解释相符合,缓解了法律变更的副作用。
1.性质错误
依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解释可知,性质主要为物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等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行为的相对方,说明了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中涉及的具有可撤销性的动机错误主要是性质错误。但该条款中使用的“当事人”“标的物”等概念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合同领域,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变更,使其适用于《民法典》的各分编。
在判定某一动机错误是否属于性质错误时,仅凭生活常识难以对错误进行准确认定,需要在法律行为性质的基础上与理智因果关系说相结合,对错误进行综合判定。理智因果关系说指表意人如果没有错误的发生,则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且社会中的一般人在没有错误发生时也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但在默认行为人自担风险的情境下,行为人不得以物的性质出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行为人购买股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同时即默认了行为人对其所购买的股票的涨跌自负盈亏, 行为人不得以其对该只股票的性质理解产生错误为由(行为人认为其所购买的股票会大涨),申请撤销其购买股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
2.单方获益的法律行为
单方获益的法律行为中,相对人获得利益而无须支付对价,因此相对人信赖利益受到的保护弱于双方合同中相对人所受到的信赖利益保护。错误可撤销性试图在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达到平衡,但单方获益行为中,相对人无须支付对价。此时,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已经失衡,若允许表意人撤销其错误的法律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协调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交易安全受到的冲击较弱。单方获益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赠予、死因行为以及抛弃物权、放弃债权等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在死因处分行为与赠与行为中,表意人的动机是其作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当其向相对人告知动机时,行为人有权对任何形式的动机错误予以撤销。
格劳秀斯认为,法律的力量和效力来自于人类的普遍认同[6],若人们对于指定的法律不具备认同感,则该法律将丧失约束力。同理,合同作为行为人之间基于认同所指定的规则,当行为人不再认同该合同的规定时,合同将失去效力。因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认同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当表意人双方或多方在意思表示形成时便形成了动机错误且持续存在,此时构成双方动机错误,其具备可撤销性。
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属于重大误解,不具有可撤销性,但以下情形除外: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出现了重大性质错误,既包括人的性质也包括物的性质;第二,单方获益的法律行为中,错误的动机是行为人作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或基础;第三,双方动机错误且该动机是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基础或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