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辉猛 韩亚杰
摘要:在世界范围内对用户生成内容进行规制的模式主要有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和知识共享模式,并大致通过“通知-删除”和“屏蔽或变现”两类规则予以贯彻。但这些模式和规则都暴露出忽略用户权利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过于强势以及过于注重著作权人的权利等缺陷。基于著作权专有权的有限性质,应该赋予使用人合理“引用权”,降低合理使用的门槛;限制格式条款的内容范围,削弱网络服务商的强势地位;重视用户生成内容权利人的权利,形成三方主体广告收益共享等措施,引导网络服务商审查机制的优化,以平衡著作权人、用户生成内容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的利益,确保各方享有平等地位。
关键词:用户生成内容;网络服务商;用户权利;知识共享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3-0100-05
1 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模式和规则
1.1 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和知识共享模式
世界范围内对用户生成内容的规制大致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所倡导的模式①,UGC服务商和著作权人共同合作,由著作权人为服务商提供其作品形成参考库,服务商利用“过滤审核”技术阻止用户将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上传到网站;另一种是知识共享模式[1],网络用户在著作权人同意知识共享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原作品,用户需要满足对其生成内容所使用的作品进行原作品署名、非商业用途等条件。[2]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或者避免网络领域中不合理使用的存在。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是根据著作权人提供的作品,对使用作品的用户生成内容进行删除以排除不合理使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服务商是根据用户生成内容利用作品“量”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对生成内容进行屏蔽或删除,会使合理使用或已经被许可使用的用户进行误删,从而影响了合理使用人的利益。同时,由于网络服务商只根据著作权人的作品对用户生成内容进行规制,并没有与内容权利人有所商议,相当于直接剥夺了内容权利人“申诉”的权利。而知识共享模式尽管被称为加强版的合理使用[3],用户在传统合理使用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著作权人事先提出的条件对作品进行再创作。但用户在对作品进行再创作的同时只能根据著作权人允许使用边界的范围内进行再创作才能被称为合理使用。比如著作权人在网易云音乐APP上传的一首歌曲,只允许用户进行演唱而不允许其它形式的使用,则之后所有的用户都不得对此首歌曲进行其它形式的再创作。此种形式的合理使用依旧跟不上网络领域内作品使用发展快、传播快的节奏。知识共享模式,一切都需要建立在著作权人同意“共享”的前提下进行,若著作权人不同意共享,或者只同意比如演绎等某些方面共享,即便是他人对作品已经进行创造形成了新的作品,后来者都只能在原版权人最初同意的方面共享新作品,这便大大降低了之后作品共享的效率。
除了上述不足之外,两种模式也存在共同的缺陷,即两种模式至多只能算作是行业协议,而不是法律,因此对于全行业内的用户生成内容的规制并不能完全覆盖。反而如此协议更容易造成行业间的垄断,带来不良后果。比如在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所倡导的模式中,著作权人为保证其作品保护的有效性,会自觉选择具有一定实力的大型网络服务商,这就会限制小型网络服务商的发展,不利于网络领域内的有序竞争。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主要是依靠服务商和著作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来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需要著作权人向服务商提供其作品作为参考样本增加了著作权人的义务;而知识共享模式中需要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共享范畴的界定即允许他人合理使用的范畴,此举并不能给著作权人本身带来直接的价值或者利益,反而会带来更多侵害其作品的可能性。对于参与知识共享模式的著作权人来说,也是增加了其义务的行为。在UGC服务商指导原则中需要服务商提供过滤技术也增加了服务商的责任;而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服务商仅因“量”的标准就阻止其上传内容,忽略了内容“质”的本身。此类模式不仅增加了三方主体间的义务,给著作权人带来的价值少之又少,且大大阻碍了文化信息的再创造发展。
1.2 “通知-删除”规则和“屏蔽或变现”规则
“通知-删除”规则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中规定的通过网络服务商实施对著作权人在网络领域被侵权的救济措施,即在著作权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其权利受到该平台某一用户侵害时,网络服务商在平台上删除或屏蔽该用户上传内容即可免责。此种规则可以视为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的运用,因此其也具备模式所有的缺点,用户生成内容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屏蔽或变现”规则是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增加了将侵权变现的选择,即著作权人得知其权利被某用户侵害时,其可以选择通知网络服务商删除或者屏蔽用户上传的内容以维护其著作权;或者涉嫌侵权内容可以继续传播,但需要在传播内容中插入广告,著作权人可以获得广告收入。[4]事实上著作权在受到侵害时是没有办法恢复原状的,尤其是在网络领域,即使把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删除,但该生成内容此前传播的影响,也就是他人已经接受的信息是无法消除的。在以往的著作权侵权事件中,著作权人寻求补偿的主要措施也是赔偿损失,而在“屏蔽-变现”规则中可以直接略去著作权人向侵权人寻求赔偿这一繁琐环节,仅通过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直接获得利益上的弥补。且网络服务商相较于网络用户而言,其有更强的能力、拥有更便捷的方式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也利于文化信息的传播发展。
相较于UGC服务商指导模式和知识共享模式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屏蔽或变现”规则的优点显而易见。知识产权的权利救济包括禁令和损害赔偿,禁令就是限制使用和传播,通常也被视为能为权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護,对禁令的批评也一般出现在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层面。[5]不论是UGC服务商指导原则模式还是知识共享模式,或者是“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在发现用户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时,除了采取要求赔偿损失外,往往都会要求用户主动或被动删除其上传内容,这些都对公共利益的发展有或多或少的限制。而“屏蔽或变现”规则虽然依旧要求原版权人提供其作品作为对比源,网络服务商也需要使用“审查过滤”技术以识别非合理使用的作品,但由系统标识后并不会限制用户生成内容传播或者删除等,而是对用户生成内容插入广告,广告收益由服务商和著作权人共享。这样一来,著作权人便会免去很多“侵权赔偿难、诉讼成本高”的问题。此模式不仅对服务商和著作权人的投入作出了一定的补偿,使其投入都获得了收益,更促进了作品的高效利用,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