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制度探析

2021-02-28 01:56邱国恩
法制与经济 2021年6期
关键词:债权债务债务人债权人

邱国恩

所谓债务加入,就是指在既存的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其中与债务人共同形成连带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1]。《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一、相关理论基础概述

(一)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

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为:第一,债务关系是有效、合法的。对于原有债务关系来说,债务加入是新加入的主体,假如债务是依法无效的,即没有第三人可以履行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加入不成立[2]。第二,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在债务加入中,可转移性是基础,假如债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特点,他人不可以对债务进行分担履行,这就意味着债务加入不能有效构成。

(二)债务加入的要件

债务加入的要件包括:第一,债权人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持同意态度,不管在合理时间期限中是否已明确拒绝或者明确表示同意,都将其认定为债权人同意[3]。第二,第三人加入债务具体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针对债权人,第三人向其明示加入债务之中;二是第三人就加入债务与债务人进行约定,然后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通知[4]。

(三)债务加入的效力

债务加入的效力包括:第一,在债务承担范围中,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保证行为引发的连带责任与债务加入引发的连带责任是不同的,即第三人在加入债务以后所承担的债务履行义务与原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义务是相同的,保证人义务则主要承担主债务履行义务的从义务[5]。第二,原债务人不会从债务中退出。当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如果原债务人从债务中退出,就不再是债务加入,而是债务转移[6]。

(四)债务加入的主体认定问题

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会加入原有债务,针对当事人就债务加入达成约定,如果约定内容未明确提出债务人可以不需要对义务进行履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协议对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具有明确的行为表示同意,方可将债务人的义务予以免除,反之,债务人需要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7]。针对债权人而言,应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放弃权利,不得选用模糊的方式将债务人的原有债务予以免除。第二,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债务加入与其之间存在较多区别。当第三人加入债务以后,原债务人可以脱离债务,则第三人便变成新的债务人,需要对相应的责任进行有效承担。

(五)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变得越来越常见,但是对于债务加入需要承担哪些责任,目前尚未制定相应明确的立法。现阶段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8]:第一,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或者以上三者尚未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第三人对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只不过是一种道德义务,第三人只需要承担道德义务。第二,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相比,债务加入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无法对连带责任保证进行机械照搬与沿用,需要将债务加入看作一种并列的清偿责任[9]。第三,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其一,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的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不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向其中任意一方进行主张;其二,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同的性质,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对于债务加入中的责任形式,本文认为是连带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一)债务加入对从债务、从权利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当狭义的债务承担成立时,针对债务转让,在保证人没有对其出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0]。在债务加入制度中,因为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保证人身属性特点,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担保是继续存在的。违约金、利息等均属于债务加入的从债务,主债务与从债务是同一个整体,故主债务与从债务需要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部分专家认为,在没有约定第三人从债务承担期限的情况下,第三人只需要对债务加入之后的从债务承担义务。针对以上观点,本文有不同的看法:第一,针对第三人承担的从债务,如果对其加以区别,会提高执行难度与审判难度,不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第二,当第三人以独立民事主体提出债务加入意思时,第三人需要对从债务情况、债务负担数量、债务性质有完整的了解与认识,如果第三人没有明确排除某一类债务负担,则视为第三人对已经出现的所有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一般来说,与主债务相比,从债务数额更小,针对债务加入之前存在的从债务,第三人对其进行负担并不对加重第三人的债务负担压力,所以所有主从债务第三人需参与全部承担。

(二)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针对还款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对债权人来说,连带清偿责任是保护他们利益最为有效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为接近的也是连带清偿责任。假如当事人对还款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债权人意思表示判断约定产生效力。由于债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的效力。针对第三人单方认诺按份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按份责任的情形,由于行为性质是狭义层面上的债务承担,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则不存在法律效力。

(三)第三人追偿权与抗辩权

针对第三人追偿权,需要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进行有效判断,如果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应判定为第三人对债务人有追偿的权利。债务加入具有与保证担保相似的法律效果,债务人清偿义务并未因债务加入而得以免除,债务加入只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律可知,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以后,第三人具有追偿权。针对原债务的数量与性质,第三人债务加入并未对其产生任何变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重要基础,债务加入只是增加了债务人主体的数量,针对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第三人是可以对其进行援引的。

三、债务加入制度与其他相似法律制度的区别

(一)保证担保制度与债务加入制度

保证担保制度与债务加入制度的不同之处包括:第一,具有不同的债务履行顺序。在债务加入制度中,第三人必须与债务人共同履行清债义务,而在保证担保制度中,保证人不需要与债务人同时履行清债义务,保证人可以援引保证期间的抗辩。第二,具有不同的承担责任主体数量与法律关系性质。在债务加入制度中,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证担保制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承担责任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债务加入制度中,债务人与第三人均为主债务人,而在保证担保制度中,保证人是从债务人,只承担从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有效区别保证担保制度与债务加入制度,本文认为应将保证担保与债务加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重要依据,如果承担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著的保证之义,应判定为债务加入,反之,如果承担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存在显著的保证之义,应判定为保证担保。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制度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针对债务人,第三人自愿为其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与债务加入制度相比,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点:第一,如果第三人对非合同要求进行履行或者没有对合同要求进行履行,那么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享有追债权利。第二,尽管第三人对债务人代为履行偿债义务,但是这并不表示第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第三,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来说,履行承担只是二者之间形成的一种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经债权人同意后,只要求通知债务人后即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制度的有效区分方法为:当第三人没有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表示时,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加入。

四、对债务加入制度的实践建议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意志在民商事活动中不能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它是自由、独立的。在我国法律规定范围中,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开展各种民事活动,对自己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创设。所以在债务加入制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通过自愿加入其中,需要负担新的偿债义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上说法与法理依据是相符的,能够促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更加安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民商事领域中应保持对等关系,当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后,尽管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与原债务人相同的义务,同时第三人还享有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不过与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享有相比,第三人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从法律角度来说,属于显失公平。只要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就会产生债务加入法律关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在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安全性。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实操建议,以期对我国相关业务的进行与金融实践的开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债务加入需慎重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债务加入制度提出更多具体配套的法律规定,现只有一些相关的司法案例。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裁量权主要掌握在法院手中,如果债务加入项目在实操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当事人若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需要承担司法不完善引发的不确定性风险,因此本文建议债务加入需谨慎。

(二)明确约定

在金融实践活动过程中对有关法律文件进行制作时,一定要对相关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以有效减少纠纷,避免产生适用不明的问题。无论是选择保证担保制度还是债务加入制度,只要针对以上两种制度的使用情况进行明确约定,我国司法实践并不会对其提出明显的否定意见。

(三)参考先进省市对新规的理解

目前,一般认为我国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区的司法环境是比较完善的,特别是江苏,针对我国一些空白法律制度的建立与研究,江苏始终走在我国最前沿。与其他地区相比,江苏司法组织机构的使用者与执法者具有相对更高的法律专业素质。针对一些新法新规,江苏司法组织机构在审判相关法律案件过程中使用的法理辨析,与些新规还是相符的,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因此在我国一些金融实践过程中,可以参考江苏对债务加入等相关理论或者概念进行选择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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