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制度研究

2021-02-28 01:56李静宇
法制与经济 2021年6期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李静宇

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认缴出资的期限法律没有限制,这样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实现了政府的简政放权,也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降低了创业门槛。但从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来看,因为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从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多,因此需要在肯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进行适当扩张性解释,明确公司内部机构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监督职责,在债权人权益保护和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方可实现《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论

《民法典》明确了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主体地位,公司和股东作为独立的主体,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独立是原则。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司的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进而也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侵害。基于此,《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有足额缴纳、按期缴纳的要求,否则要按照设立公司时章程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按照《民法典》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尽管有学者从公司最终所有者是全体股东这一角度出发提出质疑,但基于《民法典》关于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性质的规定,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必须在承诺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否则就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相应的,在公司因为破产或其他原因解散时,股东应当将认缴的出资实际缴付到位。这一结论是由公司营利性法人地位得出的,在理论上争议较少。

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主要是针对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时候,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1]。有学者提出,章程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否仅具有合同的一般效力,仅约束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上述疑问,相关理论主要有4种,分别为第三人侵权说、法定债权说、担保责任说和代位权说[2]。第三人侵权说是指未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第三人侵权。法定债权说是指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仅仅是章程或者合约规定的约定之债。担保责任说建立在资本确定、资本维持的基本理论基础上,认为公司资本是对债权人的最低保障,股东以认缴出资作为担保公司对外偿债。代位权说是指在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股东为次债务人,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债担保中的代位权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股东)主张债权。公司作为独立的营利性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不是自然产生的,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拥有一定的和市场主体相匹配的资本。相应的,影响公司资本的股东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法定出资义务,也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保证。

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章程具有外部效力,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能够约束外部债权人、对抗外部债权人。在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可能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进行个别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章程也是公司登记备案的材料,其不仅具有对内效力,同样具有对外效力,当然也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称为《纪要》)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看出,司法裁判倾向于认可出资期限的对外约束力,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不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而丧失期限利益。但需要明确的是,《纪要》的法律性质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参考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3]。

(二)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司法实践

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判例数量众多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7月11日,共有17367篇文书。进一步增加条件“广东省”“判决书”,共有1856篇文书,其中2021年81篇、2020年552篇、2019年482篇。考虑到其中有些不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重新设置筛选条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截至2021年7月11日,共有4424篇文书,其中2021年426篇、2020年1255篇。检索的文书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数量众多。

2.违反出资义务司法实践的态度

正如上述理论分析中指出的,出资义务要求足额缴纳、按期缴纳。如果违反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期限,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就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关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2016)最高法民申2153号等。

在部分裁判结果的说理中,抽逃出资的行为也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如(2020)豫民申8250号判决书指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及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在法律效果上不应有差别。”(2020)最高法民申1443号指出:“因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同一效果,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诉累,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实不能履行清偿债务之实际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了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其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同,是否能相互适用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疑问。

“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问题的裁判结果尤其是裁判理由存在一定的差异。(2020)闽民再208号判决书指出,一方主体虽然没有申请破产,但其实际上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具备破产条件。因此,该种情形下,应允许申请人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直接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为公司破产或解散,但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的不能主张出资提前到期,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0)京民终42号判决书指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19)豫民申8937号民事裁定书直接援引《纪要》进行裁判,缺乏正式的法律援引和说理过程。

二、完善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公司法》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人独立制度确立之时已经获得较为有利的保护,立法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时,债权人能够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能够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反之,如果要求必须在破产条件下才能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法律上迫使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会增加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成本,也会对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最终的侵害,无形中增加法院的诉讼压力。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减少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破产流程,如此一来,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从长远来看也是有利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对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解采取适当的扩张解释,认缴出资不仅包括已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也包括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的有限责任。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作相应的扩大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已届出资期限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也包括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此处的债权人保护优先立法价值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公司陷入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从长远角度保护了公司的存续并事实上维护了股东的身份和长远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明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能够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主体利益平衡的,更能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对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全面并且滞后,尤其是具有封闭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信息了解甚微。基于此,法律应当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从股东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即便不能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通过提起破产申请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认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时丧失期限利益。从长远角度来看,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股东利益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股东根据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谨慎认缴出资,承担市场风险,避免不合理的认缴出资期限和不合理的认缴出资金额。从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耗费,符合商事制度中的经济和效率原则。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能在根本上解决现有认缴出资法律规定宽泛带来的不利结果,例如出资期限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仅与我国中小企业平均存续期限大相径庭,甚至超过了股东的自然寿命。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漏洞,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寻求很好的平衡。

(二)明确董事会作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内部监督主体

在肯定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前提下,还要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出发,明确董事会作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内部监督主体。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中,董事会作为日常管理机构和常设机构,比股东更适合担任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职责。一方面要督促股东按照章程承诺的期限全面、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和细化董事会的日常管理、监督职能,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在公司净资产低于一定数额时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公司的存续,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而不是个别股东的长远利益。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公司和其他内部机构对其有不同的法律要求,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全分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司的长久存续。但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对比悬殊,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小微企业数量众多,股东人数少,公司规模小,相应的董事会形同虚设,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难以保证。应在法律层面进一步细化董事的勤勉义务:一是建立股东出资情况登记制度,跟踪股东出资是否按照章程约定进行;二是履行董事的信义义务,强化董事在日常管理、维护公司利益方面的作用[4],规定董事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催缴未到期的股权,根据公司资产变动情况,要求股东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有权审查股东出资期限的合理性,避免明显不合理或明显逃避出资义务的出资期限,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流程,要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三是强化董事的责任,以责任督促董事履行职责。在数量众多的小微企业中,董事和股东人员重合度较高,股东出资义务交由董事监督很可能出现自我监督的情况,因此要在《公司法》中强化董事的责任,规定违反相应职责时承担的后果。例如要求董事在违反信义义务,没有有效监督股东出资义务落实情况之时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从责任的角度促使董事履行监督职责,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实现公司存续和股东长远利益的实现,也能在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现实环境下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司法》第一条所述的立法目的。

(三)细化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公示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对公司内部信息知之甚少[5],目前的工商登记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检索不方便、信息不全面、信息滞后等缺点明显,债权人并不能及时查询并知晓目标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理论上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公示制度有助于市场主体及时掌握公司情况,作出理性选择,减少贸易纠纷,缓解诉讼压力。从域外经验来看,完善包括股东实缴出资在内的公示系统是普通且相对一致的选择。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法》对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的活力,降低了投资的门槛,但是实践中出现众多股东出资不足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诉讼。在此背景下,应当在立法中对现有法律规定采取适当扩大解释,辅以明确公司内部董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职责,以期实现公平高效的市场环境,实现债权人、公司和股东长远利益的均衡保护,最终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编者注:本文实际出刊日期为202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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