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给传媒带来的影响

2021-02-27 21:03■翟
法治新闻传播 2021年2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著作权法电视节目

■翟 真

2020 年11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决定将于2021 年6 月1 日起施行。我国的版权保护一直面临着新媒体大数据时代的挑战,著作权法的修订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直面网络技术革命的现实,回应融合媒体时代的立法要求,着力为中国特色的文化产业化提供法律保障,①朝着现代化、国际化和本土化的方向迈进。②版权立法进一步科学化、体系化,必将对我国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和整个知识产权业产生重要的影响。传媒处于版权产业的核心部分,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于传媒产业和行业的影响不言而喻。

(一)增加了全媒体时代传媒作品的版权保护类型和版权利益

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涵盖了信息网络时代的新型作品,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结合的方式代替之前的列举作品领域,拓展了版权法的客体范围。原著作权法定义作品时列举了作品的不同类型,如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新著作权法则增加了上述领域中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对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持开放立场和态度,只要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概念性定义有助于将随着网络新技术出现的新型作品囊括其中,比如体育赛事直播、电竞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短视频、用户创造内容、音乐喷泉等新的作品类型,也因符合作品的特征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不仅在表述上更为简洁,而且将符合作品特征的短视频、混剪视频、网络剧、多媒体课件等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型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之下,有助于视听作品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

这一修订为传媒行业创作的内容产品提供了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支撑,为媒体依法管理、维护自身作品的著作权经济利益保驾护航,为传媒业的市场化转型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保障。同时也为传媒使用他人创作的此类作品设置了许可障碍,增加了支付版权报酬的义务。

(二)为新闻媒体获得版权经济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著作权法明确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为新闻媒体的著作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新著作权法第五条中将不保护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有助于改变新闻作品不适用于版权法的认识误区。原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由于对“时事新闻”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不少公众误认为所有“新闻作品”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便在新闻业界也有不少人持这种观点。笔者曾撰文探讨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的由来,文中建议把著作权法中的不适于本法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③此次修订是对新闻行业市场化莫大的版权利益支持,将对新闻行业的战略转型提供强大的经济基础。

新著作权法还明文规定了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性质和权利归属,将上述传统新闻媒体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直接规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新闻媒体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获得其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版权权利,仅需对创作者进行物质奖励,毕竟新闻媒体为新闻作品的创作、发行、编播和媒体的运营付出了巨大的运营和管理成本,理应获得职务作品的经济获益权。这一修订可以避免因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带来的不必要的版权纠纷,化解新闻媒体使用作品不便的尴尬,新闻媒体的版权声明和维权行动亦由此获得了法律依据。

此外,职务作品中增加了示意图,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示意图的著作权由用人单位享有,为新闻媒体依法使用这些示意图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完善、扩张了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包括其对广播节目内容的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也包括广播组织对于广播节目的传播进行投资获得的有关权,因为广播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盗播广播电视节目的现象日益严重,广播组织无法有效控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实时转播和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其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下的版权利益不断流失,导致针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巨额投资无法得到相应的利益回报。新著作权法依据“节目说”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水到渠成。④

新著作权法承认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者对其编排和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享有控制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实时转播和信息网络点播。以“节目的播放”为中心扩张了广播组织权利内容,赋予了广播组织者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以“网络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转播权”是指将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实时转播。之前的转播通常仅指无线转播方式,不能禁止他人通过有线网络实时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有线转播的权利救济只能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著作权法实际上增加了广播组织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有线转播行为的权利控制。有线电视台或者无线电视台如果转播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需要依法得到著作权权利的广播电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如果将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在信息网络中传播,同样需要征得版权权利人的许可,并对其支付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报酬。

新著作权法明确了有限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广播组织主张自己的版权经济利益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判决依据。广播组织者能够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有效地维护其投资利益。⑤在版权维权方面,增加了广播、电视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规定(详见下文)。新著作权法提高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为维护广播组织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为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市场化转型提供经济支撑。

(四)加大了版权权利的保护力度

在版权权利救济机制方面,新著作权法增加了保护版权技术和设施的款项。在全媒体信息网络传播时代,复制和传播的边际成本逐渐减低,甚至低到忽略不计,对版权保护造成了极大的挑战和困扰,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利益在所难免。新著作权法专门增加了对于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详细列举了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具体行为,包括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或技术服务等。

根据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除非另有规定,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设施,不得提供相关设备、部件以及技术服务。同时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能向他人提供的情况: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且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等等。在信息网络技术助力盗版的时代,上述规定为现实的传媒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增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除非技术上无法避免,否则不得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知道作品管理信息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不得向公众提供。增加了故意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类型,以及向公众提供删改过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类型,除了原有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之外,列举了版式设计、表演、广播、电视内容等。

加大了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权侵权的处罚力度,增加侵权责任和违法成本。侵权罚款数额上不封顶,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无害化处理复制品及制作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上不封顶,最高予以五倍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难以计算或不足五万元的,最高处罚二十五万元。

增加了广播、电视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提高了侵权赔偿数额,增加了赔偿方式。原著作权法关于赔偿的数额限定过低,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高昂,侵权人违法所得远远高于处罚数额,过低的赔偿不足以震慑著作权违法和犯罪。新著作权法规定,除了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之外,增加了依照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的方式。将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由最高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震慑恶意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将维权成本计入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协助,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制造材料、工具、设备等,或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均不予补偿。

此次修订还为著作权主管部门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进行现场勘验违法场所和物品,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资料,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场所和物品,当事人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当然,新著作权法也有不少需要改进之处。传媒学界曾呼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广播电视行业支付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难题,探讨了“临时复制”行为是否需要另行取得复制权及表演权的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延展代理协议的效力等问题。⑥新著作权法规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强调经过授权之后主张权利和收取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通过协商、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裁决、起诉等途径确定使用费的标准,旨在改变由权利人单方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的许可费费率。该组织有义务定期向社会公布费用的收取、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以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然而遗憾的是,未能改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政色彩浓厚的现状,不能引入竞争机制,没有足够的动力提高著作权的管理水平,在履行收转许可使用费方面较难满足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多样化需求。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问题未被触及,著作权人很难在集体管理模式之外找到自行支配作品的途径,信息互联网时代急需数字化作品的许可和著作权使用费收转系统。广播电视组织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版权报酬的做法也未能体现在著作权法修订之中,广播电视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款项中支付报酬的规定仍然流于形式。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虽然在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涉及,体现了立法的努力方向,但是最终还是被删除。

此外,广播节目为中心的立法也有改进的空间。著作权法草案曾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引起了很大争议。最终修订稿回避了版权客体“信号说”,优点是回应了广播电视行业的现实需求,不足之处是未能涉及广播电视信号投资的邻接权利益保护问题等。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交叉和重叠给新闻媒体带来版权归属困扰,亦需进一步厘清和细化立法。

综上所述,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回应了信息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的立法需求,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传媒的影响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充分显现出来。

注释:

①吴汉东、刘鑫:《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评析》,《东岳论丛》2020 年第1期。

②马治国:《现代化、国际化、本土化:我国著作权法治发展的回顾与展望》,《西北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③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4期。

④姚岚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7 条修改问题辨析》,https://www.sohu.com/a/424669266_221481。

⑤刘云开:《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再辨析——兼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7 条》,《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

⑥闫书芳:《广播电视使用音乐作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法律问题》,《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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