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辨析

2021-02-13 14:21刘子良
关键词:诈骗罪欺诈王某

刘子良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随着经济往来的日益增多,合同已成为我国经济交往的一种重要手段。随之,有关合同的违法犯罪问题,也成为维护正常合同制度急需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民营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或欺诈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而且手法层出不穷,涉及的地域也日益广泛。据统计,2016年至2018年,四川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合同诈骗案件1119件,1570人。案件受理数从2016年的327件,524人上升到2018年的393件,556人,案件起诉数从2016年的243件,333人上升到2018年的289件,392人,案件数量基本呈逐年上升趋势。[1]针对日益泛滥的合同违法犯罪行为,若不及时加以遏制,必定会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良好风气。

由于合同违法犯罪行为比较复杂,造成人们对此行为认识上的混乱,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需要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准确界定,以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经济合同制度,实现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一、当前区分标准的问题

对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我国刑法理论中有不同学说。第一种是“非法占有目的说”,即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两者的划分标准,其间又分为“不法所有说”、“意图占有说”和“非法获利说”,[2]但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难以解决划分问题。第二种是“严格构成说”,以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作为划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标准。[3]但该学说无论是从客观履约能力方面,还是主观目的方面都难以对区分两种行为起到决定性作用。第三种是“综合分析说”,主张从欺诈行为的行为方式、内容、履约态度、财物处分和主观目的等方面综合全面的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别。[4]这种观点看似十分全面的涵盖了两者的差别,但对于那些部分满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却难以给出合理的答案。第四种是“无差别说”,即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上并无本质差别,之所以将其分列于刑法与民法,是基于其涉案金额的大小与责任能力的划分。[5]这种观点造成了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混淆,易造成程序上的混乱,违反了程序正义。

从上述学说观点来看,试图从构成要件上来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难以成功的,无法明确的划分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因此有必要摈弃传统的结果倒推区分标准,采用以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的新区分方式,即以先客观再主观的阶层式方法进行逐步分析,以期能达到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精准划分。

二、欺骗内容的不同

关于欺骗内容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单纯的事实说”认为合同诈骗罪欺骗的是整体全部的事实,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欺骗的则是个体部分的事实。[6]“价值判断肯定说”则认为欺骗的内容不仅包括事实,还包括价值判断,凡使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均属于诈骗罪。“价值判断否定说”虽然从形式上看与“单纯的事实说”没有差别,但其关键着眼点在于对内容真实性的容忍度。[7]笔者认为,由于民商事法律行为天然的利益性,合同签订与否本身就带有双方的价值判断,因此在鉴别欺骗内容是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时,关键要看是否具有欺骗性。

在合同签订初期,要约与承诺均可能存在虚假不真实内容,能否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值得讨论。例如2014年,某地产开发商尹某波与某县政府进行合作,开发该县的林地资源。车某经人介绍认识尹某波,了解其正在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在对项目进行实际考察后,车某先后分七次向公司累计注资760余万,后因该县土地流转手续无法办理,项目最终难以进行,尹某波被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①本案例改编自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方认为尹某波在合同签订中存在夸大投资前景、夸大投资回报、回避对项目不合理因素等虚假陈述,故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毋庸置疑,从合同内容上或者尹某波对项目的介绍上看,尹某波的行为的确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车某对尹某波项目进行投资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基于被夸大的事实,而是由于该项目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车某明知尹某波的公司并未同当地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仍然先后七次对尹某波进行注资,说明车某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车某处分财产的根本原因是尹某波项目本身所蕴含的价值潜力。项目未动工的根本原因是发生了政策性改变的不可抗力,使得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因此这只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经济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那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能否把行为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归于合同诈骗罪,同样存在疑问。如手机经销商王某在当地长期经营各品牌手机销售,同各品牌代理商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手机市场的交易规则为:以赊账的方式先进货,货款可在收货后一周内结清。王某在手机进销交易中严格遵守交易规则,深得代理商信任。后王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生意难以为继。为解决生活问题,王某向代理商进货数十万元,收货后以极低的价格出售,再将钱用于赌博,因久拖不还,王某被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从事实上看,王某的行为的确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欺骗行为。从价值判断上看,代理商之所以将手机赊账给王某是出于对王某的信任,是王某的日常交易行为使得代理商产生了错误的价值判断,进而处分财产,造成了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之间区分的首要条件便是欺骗内容。如果单纯的从事实层面看,行为人采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来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话,几乎难以辨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骗行为。但若立足于事实与价值判断,在存在五种客观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依旧能够清晰的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目的。若具有履行目的,则成立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若不具有履行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欺骗程度的不同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要求欺骗达到一定程度方可构成合同诈骗罪。“规范违反说”以不具有社会相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基准。[8]但在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上的谎言是被大众所容忍的,若一律禁止,反而使得规制过于严苛,不利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发展。

“如果认为法益侵害是不法内容的实质,那么,欺骗行为的程度就必须取决于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取决于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危险程度。”[9]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但刑法并非规制所有侵害法益的诈骗行为,只是禁止值得处罚的诈骗行为。有观点认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编造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程度逐步体现在“一般欺骗行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诈骗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是程度衡量的递进。[10]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虚假表示的程度作为依据,若程度高则为合同诈骗罪,若程度低则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对于虚假程度高低的判断很难有统一标准。

笔者认为,欺骗程度的认定标准应当是“能否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无对价处分财产”,判断核心是“是否存在无对价支付”。此种方法一是杜绝了纯实质判断所造成的各种差异,二是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通用标准。

民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借鸡生蛋”、“空手套白狼”的欺骗手段。例如,张某经人介绍结识李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矿产生意,李某某谎称可以低价购入高价值矿粉,利润丰厚。为验证计划可行,李某某购买5万元的矿粉进行转售,果然获得丰厚利润。张某遂与李某某约定各注资200万,后期张某又投资300万。半年后两人合作终止,项目资金由李某某以欠款的方式偿还张某,李某某陆续还款100万元,后因157万元难以归还,被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本案中,李某某是典型的“借鸡生蛋”,张某起初的注资的确属于无对价支付,但并不是所有的无对价支付均属于合同诈骗罪,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梳理分类。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对方钱款后,积极履行合同条款,但因非个人原因导致亏损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上述案例中的李某某便属于此种情形。另一种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和自己签订合同,在钱款到手后,不履行合同,携带钱款逃匿的行为,此类行为则属于刑法合同诈骗罪的处罚对象。例如行为人搭建虚假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以提供行情、披露内幕消息、保证稳赚不赔为诱饵,骗取他人在交易平台上投资。然后通过团伙作案,致使被害人大量亏损,骗得投资款。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四、以“无对价”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在存在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时,单从欺骗内容与欺骗程度的客观方面很难合理的区分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因此就必须从主观方面入手,以非法占有目的来判断欺诈行为的出罪与入罪。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学界存在着五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排除利用意思”,即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并根据财物的用途而对其加以利用的;[11]二是“支配意思”,即以自己为所有者而支配财物之意;三是“获利意思”,指通过他人财物而获得利益;[12]四是“侵害认识”,只需对财物有侵害认识;五是“排除意思”,对骗取而来的财物具有排他性支配的态度。[13]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过于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陷入了“唯主观主义”的漩涡,完全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达到清晰认定的目的。因此,与其对主观意图揣测,不如以无对价的客观行为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更妥当贴切。

以骗逃运费案为例,①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折到7折的优惠。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通过电脑软件修改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运单信息,将本是出口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骗得铁路运费4000余万,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14]

有学者认为,如此认定行为突破了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无履行合同的目的以及骗取的应当是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15]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在履行过程中存有“瑕疵”,但并无假借合同签订或者履行形式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实质,应当无罪。”持有罪态度的学者认为“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16]

笔者认为,若采取以是否存在“无对价支付”处理,则此问题便迎刃而解。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尽管此合同内容为一方只要货物过境,另一方便对其运费款进行优惠,但是该合同要求的义务为代理公司必须存在真实可靠的过境货物。也就是说,过境货物便是该案件中的“对价”,显然代理公司并不存在现实的“对价”,而铁路运输公司则为明显的“无对价支付”。因此,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样“无对价”判断标准也可以十分便利的分辨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2012年,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与某县政府签订公租房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县政府负责土地供给,王某负责项目资金筹集,并且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县政府对公租房进行指定回购。王某在向政府要求进行资金划拨的申请书中,提高了公租房建设每平米造价,签订虚假“材料代付代购协议”,累积获得了3亿多元资金,其中有1亿多元并未用于公租房建设,而是用于工程日常开支以及偿还王某个人借款、购买房产等用途。事情败露后王某被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本案中,由于拨付资金不仅被用于支付工程相关费用,还被用于偿还王某个人借款和购买房产,因此难以清晰的断定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笔者认为,尽管王某具有将资金用于个人使用的行为,但此行为难以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在公租房的建设施工过程中,王某积极推动了项目的进行,使得项目主体工程已建设10层以上,部分楼栋已经启动装修工程。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并不存在“无对价支付”的情况。不能仅以存在将划拨资金用于偿还贷款和购买房产的情节,便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中小型民营企业中,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财产往往存在着混同,公私之间难以清晰区分。因此以偿还个人借款为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难以立足的,王某的行为充其量构成合同民事欺诈,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处以刑罚。

结语

从以上论述来看,笔者所倡导的以是否引起错误的价值判断来认定欺诈的内容,以是否存在“无对价支付”来划分欺诈的程度,以有无“无对价支付”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新区分方式是合理、科学、有效的。它能有效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民营企业的目的,稳定经济社会的高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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