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鑫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207)
在智慧法院中应用大数据就是在新的时代潮流之下迎合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发展所产生的人民法院组织和管理方式变革,其宗旨仍然离不开基本的司法独立、公正、公开的本质,只是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技术融入到司法审判、组织管理等活动中去,助力司法审判活动实现全网上受理、全流程公开、全方位信息化发展。[1]目前,各地正在积极试点改革建设,智慧法院多项建设与改革成果也已经落地实施,智慧法院的大数据运用情况大致是利用大数据技术打破传统,掀起办案方式新的变革。通过运用计算机处理纷繁复杂的案件数据,使之成为驱动法院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源动力。然而,在如火如荼的智慧法院建设速度与司法裁判者可接受度的协调问题,以及建设成果可否及时转化为提升司法效率的源动力是当前我们亟待探讨的理论问题。
裁判文书承载着审判机关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对诉讼活动全过程最直观、最正式的体现,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大多数案件是公开宣判的。因此,裁判文书也应当是公开的,而且有必要及时公开。以往裁判文书只能用纸质形式来存留,如需调取十分麻烦。大数据应用的前提就是将纷繁复杂的法律文书电子化,裁判文书电子化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裁判文书电子版和纸质版同时制作,同时存档,并及时上传到裁判文书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以后,裁判文书上网率大大提升,2014年全国在裁判文书网审结公开的裁判文书总计仅仅5,580,434件,到了2015年就激增至8,960,287件,足足增长百分之六十。[2]裁判文书上网数量的增长得益于与办公系统的结合,即在法院内部办公管理系统中加入裁判文书上网期限提示,将文书上线率作为法官考核标准之一。同时,对上网的裁判文书及时进行检查考核,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倒逼”法官提升办案质量,进而转变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一系列措施不断促成了裁判文书上网比率的增长。[3]
二是设置“格式化”裁判文书电子模板。由于裁判文书具有严格的范式,造成很多裁判文书重复性极高,大量连篇累牍的文字实际上都是类似的、可复制的,根据数据统计,八成的裁判文书中有80%的内容是相似的,仅有20%才是法律文书的关键部分。[4]于是,我国借鉴格式化合同文本,通过大数据统计,将重复性最高的部分作为裁判文书文本范例,供法官参考。裁判文书文本范例施行之后,为法官减少至少三成的文字工作,省去许多人力。
大数据应用于智慧法院建设的另一重要议题就是利用集约化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搭建司法活动专网。司法活动专网借助时下的现代通讯技术、互联网云端技术,与司法审判业务相结合,这种专网是专门针对法院内部建设的,通过基础性的内网网络搭建起来,给法院内部和上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递送和查询都提供了很大便利。全国超过三千家法院都接入了法院内网专网,实现法院专网无死角覆盖,极大地减少了递送时间,提高了办理案件的效率。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司法专网是始终得到高度重视的建设项目,最高法院为实现对下级法院的垂直管理,建立起了法院系统整体的无纸化办公管理平台,从行政事务、案件监督、人事经费到信访等各方面的活动都采用信息化网络管理与指导,对资源进行了有效整合。[5]建立起诸如人民法院办公和办案平台、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全国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管理系统等极为有效的网络政务平台。
在智慧法院的建设中,以案件大数据为依托的智能化辅助办案系统是极为有效的司法活动工具,较为典型的两类是证据审核系统、案件审判辅助系统。
所谓证据审核系统是指当一个案件递送到法官面前时,可以根据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基本信息、案件情况以及证据材料,使大数据的技术形成一种全新的证据手段,运用大数据进行证据的相关性分析、证据推理、经验数据的分析最终合成以大数据分析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并通过相关说明指引法官进行证据审核,了解每一种证据的收集过程,可以供法官进行证据筛查,并据以进行证据采纳。[6]
案件审判辅助系统则更加全面,全方位、客观地记录每一个案件的情况,提取其中的数据,对其进行量化分析。对照相似案件的判决根据之后,提出科学、公正的量刑建议,法官就能全心贯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法条的适用,更加专注地发挥好法官的职责。
大数据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各行各业行之有效的数据分析和处理的辅助手段,在各种领域的宏观背景中,大数据也给司法活动提出新的研究问题和研究方法,带来新的认知和实践方法,它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电子数据的使用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不断细化,越来越成为司法审判活动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目前司法审判领域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存在很大争议,对其可采性还没有形成非常完善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审判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中,虽然都存在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但又都言之甚简。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实践中电子数据难以固定,容易被篡改、删增,而现行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鉴真规定不足,导致电子证据难以摆脱自证其真实性的怪圈,实际应用效果不够理想。[7]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往往是虚拟的,必须由一定的载体来承载,所以人们习惯认为电子数据储存稳定,容易被篡改。为了适应时代发展必须认识到电子数据的脆弱性,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段来确定检验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和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标准方法。
大数据应用在目前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在与审判配套的辅助性工作中大数据的应用仍然不足。虽然全国司法及行政机关都已投入精力建设一个互联互通的共享数据库,但是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需要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数据检索,往往本来可以通过大数据解决的问题,通常需要司法人员前往其他系统的专用网站甚至到其办公场所进行查询,实则是耗时耗力的一种方式。
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司法公开,其中公开审判制度是保障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对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尊重,是对司法透明原则的贯彻,但是审判又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一旦公开进行,就会造成司法公开和个人隐私的价值冲突。案件信息的数据化,形成的数据往往会在诉讼程序中未经加密的数次易手,目前,法院在案件数据拷贝、复制和传输方面尚未出台详细的程序性规定,甚至对案件隐私的直接界定标准和规定都没有。在公开审判案件中,不仅案情数据要全部展示在法庭面前,详细的证据信息也暴露无遗,甚至还会被媒体公开报道,一旦公开审理,就是全案全部公开,这势必会不同程度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此外,司法机关拥有一定查阅和利用个人隐私数据的权力,为了穷究案件事实,有时候从电子数据中查到的证据往往不符合法定取证程序,又在暴露个人隐私的情况下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此基础上深度参与大数据应用的信息网络公司往往能够便捷地掌握第一手案件信息,此类信息网络公司在形成独有“技术壁垒”的同时,也会不同程度接触司法机密性信息,案件大数据中所蕴含的个人隐私也面临着泄露的风险。
智慧法院建设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但这些不足并不是停止智慧法院运行的理由,从根源上找出问题所在,并据此进行完善就能够很好地促进智慧法院更好地服务司法,服务人民群众。
人民法院实现全流程信息化覆盖,智慧法院建设当前的目标是初步将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复性的文书工作中解放出来,信息技术在审判管理活动中得以运用,大数据更是在智慧法院的建设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纵观司法实践,大数据应用的覆盖面仍然不够全面,要扩大其覆盖面可从两方面论。
一是从覆盖深度论,大数据的确在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等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在更深层次的方面,大数据应用还表现在对司法效率与司法公开的追求,要将大数据应用到提升实现公正审判的过程中,迎合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实现司法效率的要求,通过数据集约和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促使司法审判与审判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案件质量控制自动化、客观化的准确度,通过机制体制创新建设一个更为公开高效的司法网络体系。
二是从覆盖广度论,大数据的应用目前仍然是试点式的,范围不够全面。在某些经济较为发达、信息化水平高的地区,大数据的收集和整理都极为全面,但在某些地区,司法工作人员和涉诉群众的观念难以转变,甚至出现信息化系统“零”使用率的情况。对此,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自身要打破传统办案观念,加强对网络办案系统的学习,还要加强宣传,引导群众熟悉智慧法院的各个智能子系统。同时,各地区法院应该通力合作,建设跨区域的大数据局域网,一边实现法院内的数据互通,一边通过先进带动后进,将可复制经验推广到全国各地区,提高我国法院整体信息化建设的水平。
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采信,目前已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储存形式和形成方式。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基本概念和如何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电子数据进行了一定的明确,旨在保障电子数据不被涂改、作伪,以及电子证据的使用不违反证据规则。但是要深入电子证据的应用与发展,还要更加细化电子数据制度的规定,[8]并适时地出台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与移送、展示的程序性规范。
虽然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特征,但电子数据同时还具有相对稳定性,它容易复制,可制作多重副本,但是即使被篡改或者伪造,也很难消除相关痕迹。因此,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被采信,一定要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加强其稳定性,减少脆弱性的影响。对此,运用更新的复制、保存技术,建设一个更加成熟的案件云服务平台就至关重要。在保证电子数据提取、保存系统稳定的前提下,排除人为原因,保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提升。同时,电子数据来源较为多样,而且相关数据都有可能记载着彼此关联的活动,电子数据往往可以互相印证,作为补强证据,增强其可信度。因此,为了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其真伪,也为了避免电子数据在增加、删除或修改的情形发生,必须将电子数据的采信标准建立在满足电子数据原始性和验真性要求的基础上。
数据互联互通实际上已经超出司法活动的范畴,现代社会任何领域都对数据互联互通有需求,都在为实现数据互相联通做出努力。与其他平台系统进行沟通交流要在自身数据交流平台搭建完毕的前提下进行,因此法院首先要建立自己的案件数据库,并且积极收集和储存案件数据,在大数据技术应用的背景下使案件的长期保存成为现实,加强对法院系统内个体和整体单位数据的分析和整理,以备在数据调阅和信息交互活动中的不时之需。
同时,要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纽带,加强与其他领域的沟通交流,以各自的信息资源数据平台为基础,加强对不同数据平台和信息系统之间的集成与整合,形成基于共享的大数据互联互通平台,提高电子信息数据共享和跨行业业务协同的能力及水平。更为重要的是,充分利用自身和其他行业现有的数据资源,最大限度地节约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本,避免人力、物力浪费,加快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
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淡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度尚不健全,是大数据技术落地对个人信息侵犯的原因。对此,法院内部应该制定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要谨慎收集,若与案件无关的数据信息则必须规定不得收集,并对此设定一定的处罚措施。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个人信息,虽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用,也可以依照公开审理原则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但是在进行递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不得随意公开。
而在司法系统之外,一方面,还需要谋求法律的完善。近些年,我国已经加快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推进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和制定规章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工业与信息化部也颁布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章,但对于法院司法活动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对于法院司法过程中应该如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应纳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保护之内。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信息网络技术公司在参与智慧法院建设中形成“技术垄断”,致使法院在合作中丧失主动性。在推进智慧法院的建设中更应注意对案件大数据库的保护和备份,法院既是使用技术的一方,也应当是研发技术的参与者。在核心技术的研发中更要积极参与,对于司法核心信息的绝对保护也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