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商事留置权主体探究

2021-02-13 14:21张立群
关键词:留置权工商户经营户

张立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50)

一、司法实践争议

案例一:甲公司出借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乙律所,用于审核合同。因甲公司尚未支付律师顾问费,乙律所扣押了电脑,主张行使商事留置权。法院认为因乙律所缺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此不属于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的企业,也即乙律所不是商主体,不具备行使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资格。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917号“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与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甲公司和乙家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家私承租后用于仓储家具,乙家私每年支付两次租金,乙家私经营不善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甲公司因乙家私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而搬走扣押了乙家私的家具。主张行使商事留置权。法院不予支持,认为乙家私是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不能行使商事留置权。②参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5491号“杭州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桐庐县桐君街道国富家私中心广场、杭州德轩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签订了长期运输合同,约定由乙货运部为甲公司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后来甲公司拖欠运费,乙货运部扣留了甲公司的货物,主张行使商事留置权。法院予以支持,认为乙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事主体,依法享有商事留置的权利,符合行使商事留置权的要件。③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591号“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受前款“留置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法院承认该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但对“企业”一词理解各不相同,从而导致商事留置权主体的资格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案例一法院认为企业等同于商主体,而该律所没有工商部门颁发的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此不是商事留置权的适格主体;案例二法院认为商事留置权的适格主体是企业,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享有商事留置权;而案例三法院认为商事主体享有商事留置权,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事主体,因此享有商事留置权。可以发现,“企业”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让人疑窦丛生,如企业是否等同于商事主体,企业和商事主体的关系到底为何,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适格究竟如何判断。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继受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其但书部分被学界和司法实践一致认为是对于商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但“企业”并不是法律专有术语,其内涵存在固有缺陷,而条文规定具有简陋性,这些原因使得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模糊,审判实践中主体资格评判标准各不相同甚至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试图通过商事留置权制度目的和功能对民法典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进行解释,探讨“企业”与商事主体的关系,以期为统一商事留置权主体适格的标准,改善裁判分歧提供一些建议。

二、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

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习惯法,目的是促使商人在商事交易中及时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商事效率,保证商事交易安全。[1]在商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中,商事交易往往是持续的,这不同于民事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通常具有即时即清的特点。在商主体之间通常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每笔业务往来界限并不清晰,有时难以具体区分,并且也没有具体区分的必要,[2]商事主体出于商事交易安全、效率以及降低成本的考虑,先将每一次交易进行记载,在约定的期限或者时间到来之际,进行统一的结算,这种被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称为交互计算。虽然我国没有规定交互计算制度,但应当承认商事交易具有特殊性,商事主体在实践中普遍采用交互计算方式的事实,不因法律法规是否规定交互计算制度而有所改变。而商事留置权制度正是服务于这种特殊性的。商事交易交互计算方式的采用,满足了商事主体所追求的高交易效率、低交易成本以及高交易安全的目的,但同时也使商主体之间单项交易难以区分,商主体难以证明某一债权与某动产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为了平衡商人在持续商事交易上的整体利益,[3]必须规定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要求的商事留置权,这种牵连性应当低于民事留置权所要求的标准,以维持交互计算带来的好处,同时保护商人在持续商事交往中利益不受损害。我国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留置客体与债权具有牵连性,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时,对合法占有的一项或多项债务人动产进行商事留置,以担保集合性债权中的一项或多项债权。这种低牵连性标准赋予商事留置权以物权属性,维持了商事主体之间的信用,保障了交易的稳定,维护了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商主体在持续商事交易中使用交互计算带来诸多优点的同时,也造成了债权与动产之间牵连性的不足,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在于解决这一不足,同时维持交互计算所带来的便利。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一)“企业”一词的缺陷

1.涵盖范围过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但书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一词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并非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无法查询到相关定义。根据文义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能大致确定企业的范围,另外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和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性质是企业。[4]商人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和商个人。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将商人与企业的范围相比较,后者更加狭窄。[5]可以发现,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商合伙中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纳入企业范围,除此之外商个人中的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也不属于企业范围。因此,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适格上就会存在疑问,一方面,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当是商人,但另一方面从相关法律法规不能解释出企业等同于商人,实际上企业范围小于商人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比较案例二和案例三,就会发现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案例二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不是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案例三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从比较法和商事留置权制度功能来看,我国把主体限制在企业似乎是没有充分理由的,对于相同性质应作出相同的对待,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符合商人条件,就应当和其他企业一样适用商事留置权,不应当以不是企业为由将二者排除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范围,要求其适用民事留置权。在采取民商合一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之下,这是“商法化不足”的表现。

2.语词模糊不清。笔者认为“企业”一词模糊不清易使当事人在适用商事留置权时产生误解,比如案例一中律师事务所误以为是企业而主张适用商事留置权。我国法律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企业”一词的表面文义来看似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但实际上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律师法》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由司法机关进行登记,并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其律师事务所并不是企业,而是属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机构,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当事人会产生这种误解是因为“企业”是一个以先天身份的主体分类标准,这是一种机械的分类,会使主体先天身份和角色身份发生对立。[6]当事人常常通过主体先天定性来判断其是不是企业,因此会产生律师事务所是企业的误解。而如果我国法律采用“商人”一词,当事人很容易就能得出律师事务所不是商人的结论,这是因为当事人常常通过主体是否从事商行为来判断其是不是商人。商事留置权制度服务于商人间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以先天身份确定商事留置权主体是否适格,违反了商事留置权弥补商事交互计算不足的目的,不能实现高交易效率、低交易成本和高交易安全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使用“企业”一词的另一缺陷。如果将“企业”一词修改为“商人”能够减少和避免这种误判,更有助于实现商事留置权的目的和功能。

3.影响扩大解释。正如第一点提到“企业”一词涵盖范围是过窄的,实践中需要对“企业”一词进行扩大解释,但这却是困难的。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企业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的固有弊端在于无法穷尽;企业与商人的涵盖范围差异较大通过列举方式恐难以完全补充或解释,如要将企业扩张解释为商人,除了需要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扩张解释为商人之外,仍需要将其他任何符合商人条件,但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被定性为企业的商主体扩张解释进来;并且即使目前法院能够在个案中将符合商人要素的主体解释成为商主体,在未来随着经济发展、商事行为形式日新月异,法院需要不断对“企业”一词作出新的扩张解释,徒增司法资源的浪费。如若适用“商人”一词则不存在扩张解释的难题。

综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使用“企业”一词没有顾及到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没有对其作出改变是民商合一立法形式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憾,是“商法化不足”的体现。我们仍然需要对“企业”一词的缺陷进行弥补,但弥补始终是有限的。

(二)缺陷之弥补

1.个体工商户。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审议过程有建议提出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内,但是制定者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自然人或家庭为由,认为其不属于中小企业的范畴,可以认为立法者明确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企业之外。但是笔者认为应将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企业”作扩张解释为包含个体工商户。

在我国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仅在于雇工人数,雇工8人以上是私营企业,雇工8人以下是个体工商户。[7]《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指出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这就意味规模在8人以下的微型企业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而规模在8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这似乎没有合理理由。笔者认为小微企业未必比个体工商户更加强劲,既然规模相当小的微型企业都作为企业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那么同样规模或者远超微小型企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企业从而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以从业人数或者雇工人数少为由,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是没有道理的。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后可以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和起字号,这点和企业无异。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制定背景中也指出个体工商户整体规模超过中小企业,肯定了个体工商户在民营经济中的作用。司法实践应当肯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人的地位。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商事留置权主体的范围对其是不公平的,削弱了其市场竞争的能力,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的规模的扩大和转型,不利于发挥个体工商户对经济的促进作用。[8]因此有必要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商事留置权的适格主体之中。《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成为浮动抵押权的适格主体,浮动抵押财产包括未来的财产,是不确定的、流动的,相较于浮动抵押而言,商事留置权中的担保物是确定的、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风险更小,既然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浮动抵押权的主体,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和系统解释,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商事留置权的适格主体,这是为维护民法典体系化的所应对商事留置权主体作出的必要解释。[9]

2.农村承包经营户。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民法典》第五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从事家庭承包经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正如前文所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模也不能成为将其排除出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理由。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作出当然解释,应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适用第四百八十八条的但书规定,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10]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按照个人或者家庭经营划分为商个人和商合伙,属于商人的范畴。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从我国实践上来看,因为对构成经营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标准要求过低,一些仅能满足生计需求的自给自足的农户也被划分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范畴。因此,如果我国没有提高这一标准,那么某些农村经营户不能达到商人的标准,这种情况下直接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是商人,进一步适用商事留置权是不妥当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不是商人。笔者认为,原则上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商人,是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例外情况下,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是商人,这需要在个案中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构成商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能够适用商事留置权。[11]同时笔者认为更好的解决办法是及时更新确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标准,[12]如此可以使体系更加融洽和谐。

总而言之,将《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企业”一词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对我国法律使用“企业”一词缺陷的弥补,但这不足以涵盖所遗漏的商事留置权主体。由于“企业”一词限制了扩张解释,在民商合一立法形式下始终存在着“商法化不足”的缺憾。根据商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与功能,商事留置权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商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确定商人的概念,并直接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确定为商人。[13]

结语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存在争议,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直接继受《物权法》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不仅简陋而且存在诸多问题,主体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商事留置权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促进商人在商事交往中的交易效率和安全并降低成本。因此,应当对第四百八十八条作扩张解释,但是由于“企业”一词存在固有缺陷,仍不能涵盖所遗漏的商事留置权主体。我国对于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限制是民商合一下“商法化不足”的体现,未来宜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确定为商人,如此才能实现商事留置权的功能,满足商事实践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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