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荣
(暨南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510632)
关于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讨论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监督损害了法院的审判独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在价值追求上具有统一性,检察机关实施检察监督的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治统一,并没有损及审判独立。从权力监督制约的理论、检察监督的程序结构设计及检察监督方式的优化可能性角度考查,在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对于司法公正的共同指向之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相统一具有内在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
审判权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具有滥用或不正当行使的可能,检察监督的意义就在于督促审判机关依法合理地运用权力。
一般观点认为,对于审判独立理论的经典阐释应归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他认为三权合一是一种绝对的权力,三权中任何两种的结合都是对公民生命和自由的威胁,其主张的逻辑起点在于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为公民生命、自由与财产计,他提出三权必须分立的理论。如何理解分立?分立是在权力处于合一状态的情况下,把权力进行合理有效的分类——决策权、执行权、裁判权,并设计出一种制度和权力运行模式,把不同的权力交由不同的权力主体行使。从这个层面上进行理解,孟德斯鸠的上述论断中并没有对审判权给予特别的“关照”,而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相互独立并存的局面。所以说,“审判权独立”的概念首先是“分立”的必要和结果,处于和立法权独立、行政权独立相并列的地位,不具有天然的“独立”优越性。
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德斯鸠进而主张,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相互制约。因此,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权力运行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利益和资源的驱使下,每一种权力都有扩张和恣意的冲动,这不仅是大家公认的积极的行政权具有的属性,也是相对保守的被动的审判权的属性,所以孟德斯鸠主张要三权之间相互制约。[1]对于审判权而言,也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否则也可能被滥用。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各国的实践中表现出不同的形态:西方是以法官提名权、弹劾权等为内容;在中国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所以,检察监督关注的是审判权是否能依其本性和规律进行运转,其目的是促进审判权的依法中立,防止审判权滥用,并非对审判权的干涉。
西方的理论仅具有参考意义,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及其权力的运行模式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在国家机构设置和权力运行模式方面具有独特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和治理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一委两院。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是根本性的权力,检察院和法院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不同的权力,在权力的内容上,二者各司其职;在权力的地位上,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相互独立,二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宪法规定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统一属于人民的国家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之间关系的理想状态,既体现了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又反映出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在现实中遇到的检察监督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官之后的法官”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双方在行使各自职权过程中发生了异化,或由于两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摩擦,从而被误会为二者地位的高低之论。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之争论反映了两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冲突。[2]权力的属性与其内容没有多大关系,并不因审判机关从事的是公正的事业就会自动变得规范,这样的一种权力同样需要被监督和制约,否则也可能被不当使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正是要起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不被滥用的作用。所以说,关于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之争,并不完全是学理意义上的,而且还是实践意义上的。权力拥有者在权力运行过程中难免对制约有一定的抵触,权力之间产生碰撞在所难免,这种现实的扩张和碰撞正好证明权力相互制约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需要监督,这是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内在统一性。而如何才能实施合理有效的监督,并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涉及到程序结构和监督方式选择两方面的内容。程序结构的合理架构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平衡和监督方式方法的运用有重大影响。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得审判结构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变得不平衡,从而影响了审判权的依法中立行使。这种观点注意到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既存的审判结构造成变化,但是并没有看到二者在结构上兼容的可能性。
等腰三角形结构的理论认识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的抗辩式诉讼模式。等腰三角形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它是用来描述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和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诉讼格局或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格局中,法院或法官居中裁判,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这种诉讼格局直观地呈现出了法官的中立性,并希望通过这种中立性来实现公正。因此,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架有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间平等,这是诉讼者地位平等性原理的体现;另一个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相等,这是裁判者立场居中性原理的体现。因此,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主要在于从形式上直观地表述上述两项基本的诉讼原理,这两个原理对于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至关重要,缺一不可。就原理层面而言,可以说,由等腰三角形所直观地表述出来的这两项诉讼原理,是检验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基本的公正性的标志。
考量我国的传统诉讼制度,线型结构被认为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典型诉讼格局。在这个线型结构中,法院居其一端,当事人双方合在一起,居另一端。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院拥有绝对的权威,与当事人相对立;双方当事人实质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沦为”诉讼的对象,因而他们之间谈不上是否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问题。这种线型结构至少从形式上显示不具有确保裁判权公正行使的稳定格局,因而比较难以取得信任;尤其是这种诉讼结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应有的诉讼伦理性,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实践的需求。随着西方诉讼结构概念和相关理念的引入,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重大的改革,[3]已基本形成了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目前这种结构还处在不断的稳固完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要尽量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范畴内进行。
等腰三角形结构存在多样化的现实和可能。理论是对实践的提升,但未必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的各个环节和产生的所有内容。等腰三角形结构是对抗辩式诉讼模式中参与主体结构的经典归纳和提炼,但并不意味着这是实际诉讼实践中的全部内容,不能反过来要求现实的诉讼都是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完美演绎。在实践中,有些内容不完全符合等腰三角形结构,但并不影响等腰三角形作为一种主体性结构发挥核心作用。
即便是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也是辩证地看待诉讼格局。典型的例证是英美国家所实行的陪审团制度,因陪审团制度所形成的诉讼格局中,裁判者是由事实认定的陪审团和法律适用的法官两部分主体组合而成。陪审团制度下的复合型的裁判者,与法官单独审判制下的裁判者,以及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所形成的混合型裁判组织,三者之间有很大区别。在陪审团制度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等腰三角形结构,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也是等腰三角形,因为处在中立位置的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保持的法律上的乃至情感上的距离是相同的。由此所看到的乃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的复合或并列结构。这是由英美法国家的诉讼背景所形成的等腰三角形,这里的等腰三角形不是简单纯粹的等腰三角形,体现出了等腰三角形的复杂形态。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人制度也是对经典等腰三角诉讼结构的重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该诉讼中的人。第三人诉讼就是由第三人提起或参与的诉讼。诉讼的形成,通常情况下是因为有冲突的利益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存在,所以民事诉讼最典型的当事人结构就是原、被告双方,即使是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符合经典的等腰三角结构。而一旦第三人做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就“破坏”了原有的三方结构,形成了第四方或“加重的”第三方,表现为等腰三角结构的复杂形态,是在原有的等腰三角结构之外再形成等腰三角结构。不过这种复杂形态并没有对支柱性的等腰三角运行方式产生实质性的冲击。
在检察机关介入监督以后,就检察监督对等腰三角结构的冲击之后形成的程序结构有不同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有四边形结构、椎体结构、书记员结构、旁听型结构和不等称三角形结构。但该几种结构均存在不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现实状况或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发挥诉讼监督功能的问题。[4]
检察监督之下的诉讼结构应形成菱形结构。菱形所形成的程序结构是由上下两个等腰三角形组合而成的。在上一个等腰三角形中,形成了由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双方的诉权为作用关系的结构,这完全是等腰三角形的续存。下一个等腰三角形是由作为上一个等腰三角形的底边的诉权对立型诉讼法律关系与检察监督权之间形成的又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这个等腰三角形结构一方面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以具体的诉讼案件为基础,而不能凭空监督;另一方面的含义是检察监督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也起到监督和保障作用。这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的复合有机结构,并非简单的拼接。
菱形理论更符合检察监督的特点。在审判关系中,当事人的诉权与审判权相互支持配合之外,还相互制约,当事人事实上充当了对审判权的一线监督。例如,当事人认为裁判结果不公提起上诉,就是对初审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当事人的监督存在差异,二种监督权的来源及主体的参与性不同,检察机关的参与主动性及参与程度不如当事人。还有一方面是监督方式和强制程度不同。当事人的监督方式是“自然的方式”,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更多是“法定的方式”。两者进行监督的强制程度也不同,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的权力性使其监督更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是一种半参与型的监督,在一定距离外观察和注视审判权的行使。这体现了检察监督的距离感,并具有全程性和全面性的特点,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过分参与和不当干涉,符合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进行监督的情境需要。
检察监督的程序结构是在总体上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进行定位。在具体的实践中,监督的方式方法将起到直接的作用,关系到监督结构的落实和监督的效果。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来看,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执行不力,造成监督方式不能“尽其用”,监督效果有待进一步改善的局面。
每一种制度设计都是围绕一定的目的进行,制度框架下必然会有一些具体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一种良好的设计并不总是有配套的手段予以落实。宏观设计和微观操作由于主体、外界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具体手段完全可能突破结构的设计,成为一种不符合目的的存在,产生二者不一致的效果。在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制度设计及其方式运用中,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目前对于检察监督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现存的监督方式效果并不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这种不符合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方式方法本身的局限性,方式方法的选择和设计与目的的选择处于不同层面,在现实中难以形成完全的一致;二是操作者的个人因素,即操作者对于方式方法的具体运用需要个人的能力和水平,而制度的设计就是要努力避免这种个人因素太强的方式方法。目前我国的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诉讼监督,监督方式以抗诉方式为代表,但抗诉的效果并不理想,低于预期的设计。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监督目的与监督方式之间并不一致。
法律规定了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抗诉,[5]也规定了抗诉发生的前提条件,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对于抗诉的范围以及与审级制度、既判力的协调机制并没有完善的规定。这样一种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给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留下了操作空间,并造成了全国各地的法院在检察监督的数量和质量方面的重大差异,呈现出工作开展不平衡、监督效果不一致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会尽力运用各种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但由于规定不够细致,监督方式缺乏强制性,对于监督过程中造成的权力碰撞,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会运用各种方式对对方的权力进行渗透或弱化。最高院和部分高级法院还就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它监督方式进行限制,比如在其监督范围、抗诉层级和抗诉次数上做出规定,以规范辖区内的检察监督行为。而检察机关就检察监督也会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在检察规则中对抗诉的几种情形进行了细化。而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机关在执行时的力度又会有不同,最终形成了监督方式和监督效果多元化的局面,但一般情况下以检察监督的弱化而告终。所以,监督方式的选择除了法律的规定以外,现实的操作中有很大的空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断进行博弈,使监督局面达到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有错的裁判可以提起抗诉,在指导思想上是一种实质正义观。在现实中最为人所批判的是抗诉与当事人意志相违,与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相违。事实上,出现了抗诉与当事人意志相违及影响了裁判既判力的情形并不是由于抗诉方式本身的问题,而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及相关制度设计的不完善。
关于与当事人意志相违方面。我国的司法传统秉承了有错必纠的实质正义观,不管付出多大的代价也要寻找到事实的真相,还当事人一个“清白”,做出一个对当事人都公平的裁判。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起抗诉,而且要求法院必须开庭审理,结果有违当事人意志还造成了法律关系难以稳定。因此,法律的规定应该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确有错误的判决”时,可以提起抗诉,而对于仅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判决,应遵守权力的谦抑性原则,由当事人进行处分。[6]
关于与裁判既判力相违方面。这主要是由于法律对抗诉的次数、层级没有限制以及两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因此,对于既判力的解决仍需要由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来进行了结,比如可以规定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就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抗诉一次,以此保护抗诉的妥当性和再审的权威性。
综上,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相统一具有内在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对检察监督的进一步完善需要以一种公正的立场来看待和设计。通过对理念的深入阐释和普及,以及对程序结构及监督方式的优化,最终实现权力合法合理行使及公正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