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植尧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1997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入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而2020年通过的《刑(十一)》又一次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正,显示了我国对于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的进一步坚定。本文将对污染环境罪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学界目前有三种立场: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论、二者兼备的法益论。[1]人类中心法益论秉持着保护自然是为保护人类而服务,如果人类的法益不受侵害,刑法不需要予以保护。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论则是在刑法的角度上,将生态环境视为单独的法益。而二者兼备的学说认为:“应当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生态环境。……且只有人类生存空间中的其他生态要素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与财产。”[2]
对于以上生态环境中心论与二者兼备法益论的学说,笔者均不太赞同。首先,生态环境中心论将生态环境作为单独之法益予以提倡,可是环境法益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可以完全独立出来。因为随着人类的科技发展,人类的足迹开始逐渐遍布全球。我们很难构造出这样的一个情形:一个单独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不会对人类的法益造成危险。我们或许可以在思维中抽象出一个所谓的“环境法益”,可是对于这样的法益应该包含何种实质性的内容,难以得出完善的结论。且如果以生态环境作为法益,则难以判断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因为目前对污染生态环境定罪量刑的标准较多依据对于土地、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河流等与人类关系密切的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以及其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认定的,至于沙漠这种对人类影响不大的生态环境却难以进行衡量。
德国目前的通说折衷说认为:“自然界当中的各种元素均应当视为是与人类平等的独立的法益。但这些独立的法益只有与人的基础生活发生关联,或者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的情况之下,才可以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3]折衷说其实只是将生态环境法益修改为了与人类生活具有关联的生态环境法益。其实折衷说的本质还是落在了人类的利益上,而不是所谓的生态环境法益。与其说其为折衷说,不如说其为包裹在生态环境之下的人类中心说。因为根据折衷说而言,对人类法益并无影响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不会予以刑罚。也即,在沙漠这种人迹罕至之地排污其实并不会触犯刑法。在此情况下,生态环境法益毫无疑问受到了影响,但是却不予刑罚,可见折衷说与人类中心说并无太大区别。折衷说与人类中心说,并没有对生态环境以更好的保护。
对于人类中心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批判,笔者将分别作出回应: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忽视环境法益,与当前法律规定相违背。对此批判笔者认为,首先,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行为本就含有了对人身、财产被侵害的情形;其次,即使是所谓的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也是建立在该环境对于人类是具有价值的条件下的。且既然批判忽视了环境法益,是否需要先建立起环境法益之概念以及论述生态环境成为刑法法益的必要性。但是,目前生态环境法益的学说较少对此作出概念阐释以及论证。
人类中心主义忽视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4],是人类妄自尊大的体现。笔者认为此批判也不能站得住脚。刑法归根到底约束的只是人类的行为,如果真的将生态环境乃至自然作为法益,岂不是将刑法扩大到了对于自然的裁判之上?是在以人类的制度对于自然做出评判。这在笔者看来,更是一种更为狂妄的态度。
污染环境罪与保护濒危动植物等有关罪名放在同一章节,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二者之间保护法益总体相当,例如禁止猎杀熊猫并不会让人类的法益受到损害,而是为了保护熊猫。因此,保护环境也不是为了保护人类,而是环境[5]。对于虐待动物罪,罗克辛教授认为:“禁止虐待动物的命令首要的并不是想照顾我们的感情,而是想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痛苦……应当把动物的痛苦感看作受到保护的法益。”[3]对此批判,笔者也并不赞同。首先为何仅针对猎杀熊猫等保护动物立法,对于猪、牛、鸡等动物却又有专门的养殖与屠宰产业。其次,德国刑法对于动物的痛苦感予以保护,却对养殖场里待屠宰的动物习以为常,意味着在德国动物的痛苦感远远比动物的生命重要。但是在各国刑法中,对人的生命的保护却是最为重要与周全的。归根结底,人类需要熊猫活着满足观赏欲,需要肉食满足食欲,需要动物不被虐杀以满足人类的感情。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法益应该采取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
去人类中心化的趋势在法学界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在立法中去人类中心化有何意义。法律归根结底仅仅是人类所使用的工具罢了,其作用于人类、作用于文明社会,本身就是人类为了规制自己所制定的。立法的去人类中心化仅仅只是一种形式化,对于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并无帮助。同时,去人类中心化并无理论基础,在笔者看来,不过是人类一种看似中立的自欺欺人的态度。且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并不一定会造成对于环境保护的缺失。对于此罪的法益,笔者认为可以是生活生产的质量权。即不只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而是将法益的保护前置化。在法益保护前置化的情况下,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不仅仅限于对于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对于影响到生活生产质量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可以加以规制,便可以在维护法益逻辑性的基础上达到对于生态环境的客观保护。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一直以来也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学界一直有过失说、故意说、故意与过失兼有的混合说这三种学说。在《刑(八)》出台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过失说占据优势地位。而在《刑(八)》出台以后,开始有不少学者转而支持故意说或者混合说。
(一)过失说。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过失犯罪。持过失心态的学者有以下支撑观点:1.污染环境罪与其他过失犯罪如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量刑相当。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刑罚过轻,难以达到惩处犯人的目的。2.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一定对于危害后果持有故意的心态,仅仅是对于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具有故意。
(二)故意说。故意说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张明楷教授、黎宏教授等均撰文表示支持。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故意说有以下优点:1.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八)》出台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删掉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删改导致污染环境罪不再具有过失的潜在意义。2.如果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则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于共同污染行为可能无法进行处罚。3.采取故意说可以完全解决实践中的情况。对于过失污染环境较轻者,由环境法和民商法分别处理即可;而对过失污染环境严重者,除前置部门法予以制裁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包容涵摄而足可依凭规制[6]。
(三)混合说。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了故意与过失。支持混合说的学者有以下考量:1.《刑(八)》出台后的一系列修改与删减是立法者为了在原有过失心态上加入故意的心态。因此在《刑(八)》之后,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主观构成。2.符合司法实践。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一)对过失说的批驳。首先,对于过失说认为过失说与其他过失罪名法定刑相配,笔者认为并无道理。依据此观点,所有的故意犯罪法定刑均应该相同,所有的过失犯罪法定刑也应该相同。这种观点将法定刑仅由主观心态所决定,并未考虑到每个罪名的法益的重要性的差别。此观点将污染环境罪与失火罪作比较,认为二者法定刑相同,则主观心态也相同,缺乏对二者法益重要程度相同的论证。其次,如果仅处罚过失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故意污染环境却并没有达到投放危险物质罪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刑法》则没有办法予以规制,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的逻辑性。
(二)对故意说的批驳。故意说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即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对于污染环境具有故意的心态。首先如果要判断一个人是否有故意的心态,最直接的办法便是法官在审问之时亲自去询问行为人,不过这个所谓的最直接的方法却也是并无多大用处的方法。因此,实务中往往采取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以得出结论。“违反国家规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正如交通肇事罪中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般。其次,《刑(八)》出台后的删改仅仅是让污染环境罪不再属于过失犯罪,却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7]。完全可能有混合说的存在空间。再次,故意说是否可以涵盖实践中所有情况,笔者对此是存疑的。因为故意说学者对此的论证完全是一个循环论证。对于过失污染较轻的行为,采取行政或者民事手段进行制裁。而对于过失污染较重的行为,予以认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即过失污染环境只在危害了公共安全之时才予以刑罚,但是在未危害公共安全之时则不予处罚。此结论是建立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前提之下,并不可以此结论论证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三)对混合说质疑的回应与对混合说的坚持。对于混合说的质疑,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仅明确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2.难以借由《刑(八)》的出台判断出立法者的原意。立法者修改污染环境罪可能是想将其转变为故意犯罪而非是加入故意这一情形。因此无法从立法原意得出污染环境罪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3.刑法条文中的一个条文仅仅只会规定一种主观心态。
笔者将对以上质疑一一给予回应。针对所谓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混合说其实并没有给出第三种罪过形式。仅仅是提出某一个罪名既可以有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即污染环境罪不是由故意就是由过失构成。对于难以推测立法者原意这一批驳,笔者承认混合说确实难以通过对立法者的原意进行解读以达到证成。但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如何可以得出污染环境罪仅仅是由故意构成呢?如果根据文义解释无法得出污染环境罪仅仅只可以由故意构成,则其完全也可以由过失构成。按照文义解释,污染环境罪即是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形成了一个严重的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是多了一个“事故”之词。但是“事故”一词并不意味着过失心态,在生活中,某人危险驾驶造成他人伤亡结果,同样可以称之为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刑(八)》对“事故”一词的修改并没有让污染环境罪丧失过失的主观心态。对于刑法中一个条文只会存在一种主观心态,汪维才教授给出了回应:我国《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通说认为,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8]
坚持混合心态说可以有以下之优势:
1.更完善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坚持过失心态,则无法处置故意污染环境且对危害结果也持故意心态的行为人;坚持故意心态,则无法处置故意污染环境却没有达到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而采取混合心态则可以使这两种情形迎刃而解。尤其是在《刑(十一)》之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可以由拘役一直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广阔的量刑幅度完全可以涵盖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
2.使判决更具公平、正义。我国目前对于企业排污有着严格的规范措施。根据我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需要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排污。对于这部分单位而言,完全可以推断其明知可能会造成污染却仍然放任,至少符合间接故意的情形。但是对于其余的单位或者个人,则难以推断其主观心态为故意。因此采用混合说可以使判决更具公平、正义。
3.符合立法趋势及当前污染环境的现状。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一直在加强,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一直在提高,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趋势之下,无法论证《刑(八)》以后,国家对于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再加以刑罚而是转而仅仅只处罚故意污染环境的情形。因此,在保留原有过失情形之下的同时加入了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情形,更能符合国家的立法趋势。此外两高、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的工作纪要指出,我国目前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突出。针对此种情况,对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采取混合说可以更好地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
关于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学界并未形成主流看法。严厚福教授通过对上千份判决书的统计,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犯又包括结果犯。[9]张明楷教授则认为,需要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进行判断之后才可以确定。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之观点。
对于人类中心主义而言,仅仅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不会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因为对环境造成污染并不意味着人类从中受到了损害。事实上如果从历史角度看待环境污染,人类的多次变革性发展都是通过对环境污染所完成的:学会使用火造成的污染、蒸汽机排放的有害气体、发电所带来的全球变暖问题。因此,要达到人类中心主义所规制的污染情形,则一定是需要实害结果。
对于生态环境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或许有观点会认为任何污染环境之行为一定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只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生态环境本身就会受到影响,认为此罪是行为犯。且有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对于行为的规定好像也支持了生态环境法益下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的观点。但是,对某一权益造成损害并不一定对于该权益所涉及的法益也会造成损害。就如对于盗窃行为而言,仅仅是普通盗窃了几十元,对财产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并不意味着对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但是不可否认,《解释》中的部分条款确实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将某些行为程度或者行为方式解释为法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
如果从文义解释而言,条文中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才会被处罚,即先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需要造成一定的后果。此处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是需要标准的,而这个标准便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之所以《解释》中规定了类似于行为犯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因果关系的确认会是较大的难题,如果坚持结果犯,会造成较大的司法成本。因此,《解释》中的行为犯可以看作是司法机关对于现状的妥协。
本次《刑(十一)》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正可能导致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的难以判断。污染环境罪新增的四种情形几乎均会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发生竞合。在污染环境罪的新增四种情形中,几乎每一种情形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威胁,因为要造成某一实害结果之前,一定会形成与此危害结果相对应的威胁。而如果单纯以是否对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作为区分,则又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在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引起如此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如何排除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此次修正还可能会导致刑法立法趋势的内在矛盾。由于此次增加的情形刑罚较重,甚至相较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污染环境罪刑罚更重,足以表现立法者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严厉打击,但刑罚过于严苛。如果污染环境罪包含了过失的心态,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罪的处罚高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并不合理的。因为按照刑法的基本理论,公共安全的法益比生态环境法益更加值得保护。但是如果将此次修正视作是立法者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则无法规制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国家此次加大对于污染环境行为处罚力度的趋势并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