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昕宇, 许中缘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从历史上看,围绕小农经济行为形成了三个主要理论流派:一是马克思主义学派的“阶级小农”观点,他们认为具备市场化、科技化、社会化等特征的现代农业,与小农户之间形成二元对立的局面,二者有机衔接的途径便是赋权小农户以及改造他们落后的生产方式。二是实体主义学派的“生存小农”观点,他们认为小农是家庭式的生产方式,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生存需要,而非追求利润最大化,农民的经济行为基于道德理论而非经济理性。三是形式主义学派的“理性小农”观点,他们认为小农经济是具有经济理性的,改造传统农业的关键在于引进新的现代农业生产要素[1]。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农业现代化的实现状态及实现路径一直争议不断。其中比较典型的观点有两种:一是以美国式农场制作为农业现代化的实现状态,将倡导农村农业土地私有化、推进农场取代农户作为实现路径。二是承认农户尤其是小农户将大量存在于我国所处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历史合理性,判断小农经济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传统农业会在特定的资源禀赋约束下达到配置最优的均衡状态。
从我国较为激烈的人地矛盾来看,考虑地形地貌及农业资源禀赋的情况,推进农场式规模化经营道阻且长。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发展历史来看,其也是在通过与原住民剧烈冲突等方式化解人地矛盾且具有地形优势的情况下,再经过长期发展得以普及规模化农业。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经营耕地面积在10亩(约0.67公顷)以下的农户依然高达2.1亿户,占全部农户比例的79.6%(1)数据来源于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五号):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情况。。而美国的规模农业是基于大量的耕地和少量的农业人口,如果照搬美国规模农业模式,我国粮食缺口反而会更大。
在农业生产中,小农经济凭借其自我监督和精耕细作的特性拥有其他经营方式难以达到的效果。同时,从现阶段我国工业化的发展水平、城镇的社会保障能力及公共服务能力来看,有限的吸纳能力难以充分保证被挤出农业领域的农民在城市立足,小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并存将成为我国农业发展体系的主要特征[2]。而运用好合同法的经济组织功能能够对分散的小农户进行再组织,有利于在保护农民与企业权益、提升农民积极性的前提下实现小规模的农业现代化,最终将小农经济与大市场有效衔接起来。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起点的中国小农经济曾经释放出巨大的生产潜力,充分激发了个体农民的积极性,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但随着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以家庭生产为主导的小农经济发展面临着诸多困难,出现了大量农田撂荒,社会资本流入农业意愿不强、农产品销路体系单薄、农业产业利润低下等情形,农户耕种的质量并未得到显著提升,许多地方基于小农经济的农村集体经济逐渐被市场淘汰或者处于被市场淘汰的边缘。总的来说,中国小农经济发展出现了与市场经济对接部分脱轨的现象。
1.社会资本流入农业意愿不强
从总体资金流量来看,根据统计,2019年湖南地区生产总值为39 752.1亿元,比上年增长7.6%;第一产业增加值3 649.9亿元,比上年增长3.2%,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3.6%[3],可以发现资金流在农业市场产生的财富增值总量较少。
从市场投资倾向来看,截至2020年7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中,农业板块企业共计21家,互联网板块企业共计201家,制造业板块企业共559家(2)数据来源于WIND数据库2020-07。。农业板块无论从企业数量还是股本总量与其他主流板块都有较大差距,说明市场对投资农业企业倾向程度较低。
2.内部农产品产销体系薄弱
从农产品生产规模来看,根据“十三五”初期数据,我国每年撂荒耕地近200万公顷,且其中数十万公顷耕地可以耕种两季或三季但实际只耕种了一季[2]。
从农产品滞销情况来看,根据CUAP-I监测数据库分析,生产者因素和销售因素是导致滞销的主要原因,分别占比31.93%和29.75%[4]。农产品滞销主要集中在村镇范围,而省、市、县级别的大面积滞销较少且存在逐渐减少的趋势;而且滞销时,农民个体所受冲击远高于其他主体,反映了小农经济与市场经济其他主体交流存在较大阻碍[4]。
从企业财务报表来分析,从A股市场选取了三家体量相当、规模利润接近的农业、制造业、传统互联网的上市企业:草都牧草、荆楚网、德博科技。通过分析三者2015—2020年的财务报表可以发现,农业上市企业应收账款平均周转天数为114.42天,总体标准偏差值为68.84;制造业上市企业应收账款平均周转天数为116.50天,总体标准偏差值为23.60;互联网上市企业应收账款平均周转天数为81.876天,总体标准偏差值为23.81(3)数据来源于草都牧草、荆楚网、德博科技2015—2020年财务报表。。由此可知,对于单个企业而言,农业企业对比同体量其他行业企业,应收账款周转天数波动幅度非常大,其销路相比其他类型企业非常不稳定。
3.订单农业违约期望值偏高
订单农业系因调节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自发规范类契约。农业产业化组织的订单履约率低、合约稳定性差体现在多方面。从农民违约角度来看,受小农思想的影响,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的法制观念和合作意识不强[5];注重短期利益,在违约可以获得单次更高收入时倾向于违约。从企业违约角度来看,签约时企业易将小规模经营农户排除在外,改种经济作物使得农民对企业过度依赖,导致解决品控问题时企业易使用谈判优势地位违约,致农民利益受损。
20世纪末,中国农业产业化组织的订单履约率约为20%,目前仍不足30%,订单农业的合约稳定性极低,严重制约着中国特色小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2014年对重庆市91家农业龙头企业订单农业履约情况的调查数据,91家龙头企业履约率超过90%的仅有8家,订单履约率低于50%的有13家(其中11家为区县级龙头企业)[6],由此可见,农业企业与农户的订单履约率整体水平不高。
1.社会资本进入农业违约风险难以化解
风险由价格风险和违约风险构成。根据2019年主要农产品期货波动图,对比其他主要资源比如焦炭和铁矿石可以发现,农产品期货波动幅度大且非常频繁,价格风险相比其他项目较大,但任何行业都避免不了价格风险,价格风险也可以通过期货等方式予以对冲。相比于农业的价格风险,难以避免的农业违约风险对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一般情形下对于违约的补救措施很难适用于农业。
农产品价格波动剧烈,故缔约时对当期及下期农产品价格的判断,即合约订立的基础并不稳固。合约各方单方或多方容易产生投机性行为,而此时履约方或期望履约方又缺乏制约手段。当供货方违约,收货方维权标的系单个供货方,而单个供货方又因其交易量较小而导致维权收益较小,故维权所必需的成本与其他行业相比非常高,出于维权成本及收益考虑,收货方易选择消极处理。当收货方违约,此时,供货方也面临维权成本及收益不相匹配的问题,高的维权难度和低的维权收益将合约对双方的保障力和约束力下降至高风险状态,自然使得违约风险高。
2.农业劳动力供给弱化
一方面,劳动力缺乏造成农业生产成本偏高,城镇化和工业化的推进与“农民工”现象的产生密切相关。来自农村的劳动力进入城镇开展农业以外的生产活动,加快了城镇建设的进度。城镇的快速发展产生的红利也进一步吸引着来自农村的劳动力。现阶段在农村,妇女、老人等难以在城镇开展非农生产活动的群体逐渐成为主要农业劳动力,使得农村农业方面劳动力质量供给弱化。同时老龄化进程也在加快,小农户中劳动力老龄化问题十分突出,使得小农经济向现代化农业发展的动力不足。另一方面,农村劳动力教育程度偏低造成农业议价成本偏高,2016年中国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为9.02年,而农村劳动力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不足8年,其中是文盲的农村劳动力占6.8%,小学文化程度者占32.7%,初中文化程度者占49.5%,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者仅占11%[7]。
3.农业社会化服务缺乏
当前面向小农户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依然不健全,服务机构的体制机制固化、服务质量不高、服务流程脱节、运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导致现有的服务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难以给小农户生产提供有利的资源服务支撑。例如,基层农业机构人员年龄普遍偏大,缺乏现代农业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农业技术投入偏低,缺乏必需设备;专业合作社实力弱,运行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在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上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链条,尤其是物流、仓储与加工服务严重缺失。如专业运输、仓储工具缺乏,易造成货物交付前腐烂变质。又如,加工服务方面,以高水分原粮为例,利用干燥设备处理的收购粮占比较低。另外,农业保险普及较低,2016年中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虽然达到创纪录的417.12亿元,相当于美国同期的64.5%[8],但是,就我国人口和农业体量而言仍显不足,由于风险大、成本高、定损理赔程序繁琐和工作艰辛等,针对违约的农业商业保险发展动力不足。
从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来看,合同法是交易法,具有调整交易关系的功能,同时合同法的功能也正在从交易性向组织性发展[9],具备对经济进行组织的功能。我国《民法典》中,为更好地发挥合同法对经济进行组织的功能,在合同篇总则处便对相关规则作出了调整。具体而言有三点:一是《民法典》合同编在对合同长期性方面进行了规范,尤其突出各当事人的行为之间的协同义务,这对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具有重大影响。二是对合同组织各主体进行了规范。与传统的合同关系不同,组织型合同通常并不针对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单个行为,而主要着眼于多方主体基于合同组织起来的共同行为[10]。三是对合同可持续即继续性进行了规范。继续性合同的特点主要在于,继续性合同的债务是继续实现的债务,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当然,仅有履行时间上的持续性,也并不一定属于继续性合同,还要求总给付内容随着时间的延展才能逐步确定[11]。此外,合同法是私法,以往在小农经济范畴,由于土地国有化且土地耕种权使用权也完全受公权力调配,土地属于公法调剂的范畴。而我国《民法典》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明确写入,删去了“抵押权”中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农业经营所需要的土地从原有完全由“公法”调剂,部分纳入“私法”调剂。
从组织经济的功能来看,合同法相比于其他公司法在发展农业上更具有优势。合同法和公司法是组织经济活动的两大法律工具,与公司法组织经济的功能相比,合同法在发展中国特色小农经济上有着许多优势。一是从对接市场经济来看,公司法侧重于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组织活动,合同法则侧重于调整主体的交易活动。在对接市场经济上,合同法更显优势。二是从自治来看,公司法本身以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来组织经济,体现了市场和政府干预的结合。而合同法是自治法,合同的成立及内容都取决于意思自治。在农村,自治本就是社会治理的基础,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在尊重农村自治的前提下,更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合同法能更好地帮助农民承担风险,合同法通过设置相关的风险分担规则,妥当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起到合理分配交易风险的作用。同时合同法还在调整范围、维护交易秩序、促进重复合作方面有着更大的作用。
一是更方便保护农民成员权利。现存的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以公司名义对外,但其本质仍属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而非公司一般法人。如使用公司法组织农村经济,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成员身份的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均以户为单位,使得股份难以流转,股东身份具有特殊性,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如果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成立。这样村集体必须通过股权代持,以少数股东为代表,进行工商注册。而从法律实务来看,名义出资人侵占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则难以避免。合同法本质是交易法,通过调整交易进而组织经济,在以户或以人为单位进行确权时有条件做到确权到户、量化到人,在保护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利益方面有着难以替代的优势。此外,运用合同法予以逐个调整,更符合当前城镇化背景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较快、各户人数变化差别较大的情形,可以更具体地保护每一户每一人的权益。
二是更契合农村内部治理结构。实现法人的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殊法人的必然要求,否则将其作为逃避个人债务的工具从而增强市场违约风险的可能性无法忽略。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及意思表示机制与村民成员的直接联系并不强,直接导致村集体经济财产难以直接作用于农民个体,农民个体也难以通过村集体直接对市场表示其真实需求。在实践中,由于农村的特殊性,拨付给村里的各项资金主要由村委会予以统筹使用,村集体资产也基本由村委会进行管理,与村民的具体接触也依靠村委会协调党员组长进行沟通,村集体内部也不像企业内部有明显的上下级之分,村集体成员的家庭收入并不由村集体直接拨付,所以参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将农村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予以分开,将增加集体资产的管理难度,可行性并不高。而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在意思表达上农民可以通过不同的具体合同内容,通过村委会或集体组织真实地对市场表达需求。在财产独立上,通过合同法,农民个体财产和村集体财产的分割更为明晰,村集体财产如何作用于农民个体也可以更好地得到体现,这样也避免了村集体法人成为少数人的避债工具。
三是更利于激发农民积极性。农民个体承担风险能力差,由于农业风险特异性非常强,哪怕是相邻两户种植相同产物,其盈亏差异也可能非常大。在个人财产与集体资产分割不明晰、农民个体意思表示难以与集体其他个体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通过村集体财产直接作用于帮助农民抵抗风险缺乏相关程序和依据。而通过合同法对担保保证及救济功能的规定,由已经分割明晰的村集体资产对农民生产风险予以补助,对社会资本提供违约风险担保,将不会对集体内其余个体产生负面影响,集体内其余个体也难以阻挠对风险产生个体农民的担保补偿救济。村集体资产将有效作用于农民个体,农民个体获得感与抗风险能力增强,将有效激发农民积极性。
通过确权到户、量化到人,与参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个体签订代理合同,建立集体内部治理机制,保障每户农民的个体利益;通过集资修建经济作物生产基地,与社会资本签订租赁合同,减少社会资本所承担的违约风险;通过村集体资产,对集体内个体农民生产所承担风险予以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对风险承担个体予以救济,提升农民抗风险能力。具体而言,基于合同法的路径的具体实践可分为确立长期性合同的规则实践、从交换型合同到组织型合同的实践和从契约行为到合同行为的实践。
一是确立长期性合同的规则实践。长期合同在调整交易关系的同时也发挥着调整经济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在长期性合同中(如供货关系),当事人需要经过多次履行才能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履行期限较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对未来的经济生活规划得不够周密,故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一些纠纷。二是可能涉及多方当事人,而且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也可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三是为保障各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各当事人行为之间需要进行一定的协同,其程度可能超过附随义务。
二是从交换型合同到组织型合同的实践。合同关系按功能分类,可分为交换型合同和组织型合同。交换型合同调整单个的交易关系,要么以物或者权利为标的,要么以物的使用为标的,要么以特定服务为标的。而组织型合同则不像其他合同那样仅调整单个交易关系,而是用于组织复杂的经济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合同被用作组织和管理的工具与载体。对于单户农民而言,所需售卖农产品数量不多,物流仓储成本都非常高,且受限于技术水平,生产技术门槛低且存在安全隐患。通过代理买卖合同,对农产品进行统一销售,能降低物流仓储成本,保障农民收入。
三是从契约行为到合同行为的实践。在共同行为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方向是相同的,而共同行为一旦做出,通常也约束并未参与该行为的其他成员。由于村民个人对村集体经济获得感并不强,在处理资源矛盾时,薄弱的村集体经济也使得村民很难通过其得到所需的服务。在实践中,有些地方通过争取项目资金,建设集体资产,发展了集体经济,了解了各户耕种需求及资金缺口,对因特殊情况导致耕种受影响的群众发放了临时救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尊重村民自治,增强了村民获得感。
围绕“农民富”,进一步改善农业补贴政策,提升农民抗风险能力,降低违约风险。要将农民作为供给侧的起点,提高对农民补贴占总补贴的比例,着力将补贴用于承担当前农业保险效果不佳的农民生产风险损失,提升农民抗风险能力,降低违约风险。同时审慎使用政策替代资金补贴来降低农民生产风险,保护农民,调节农业市场。要吸取美国因过于偏向租客的房屋租赁政策,而诞生许多长期霸占房屋不付租金乃至敲诈勒索的“房霸”市场这一实例的教训,过于偏向某一方的政策并不能产生保护的效果,有可能其最终保护的对象是这些善于钻营的“房霸”。
围绕“农业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基地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组织服务功能,转移农民生产风险。在风险转移层面,按照“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思路,着力抓好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减少社会资本进入农业初期投入,与社会资本一起承担转移来的农民生产风险。在基础设施建设层面,抓实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搞好沟渠塘坝建设,完善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渠网,力争做到有水能蓄、涝时能排、旱时能灌、灌排分离。加快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挥农村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基层自治,强化基层组织服务功能。
围绕“结构稳”,进一步衔接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需要有效衔接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尤其是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关系。在实践中,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的相互联系性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很多人认为合同法是交易法,公司法是组织法,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但企业的生产具有整体性,无论是企业的内部生产还是外部交易,都在一定程度上借助于合同的调整。一方面,公司与合同的天然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公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并不能单纯地依靠公司法解决,还要借助合同法的相关规范。公司法上难以找到依据的问题,还是要回到合同法的层面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对合同法来说,在解释和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时,也要考虑合同订立的语境,尤其要看到公司以合同方式来组织生产的安排。为了有效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也需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相关合同的规定。例如,应当增加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收购与合并协议以及金融合同等,此类合同具有继续性、长期性的特点,对于有效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