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社会化背景下精神赡养权的保障进路

2021-02-09 01:54:09孙晓红,师子祥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法治保障

孙晓红,师子祥

〔摘要〕 在养老服务社会化背景下,精神赡养权具有民事权利和社会法上权利的双重属性,其显著特点是内容上的主观性、实现方式的灵活性和难替代性、法益实现的复合性等。目前,针对精神赡养权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明确权利义务主体范围,细化精神赡养行為标准,引入信用声誉罚作为柔性保障措施,健全精神赡养行为的激励机制;在司法上应设立赡养诉讼专门法庭,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在赡养诉讼专门法庭中灵活适用证据规则,避免采用审问式的庭审方式,以确保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

〔关键词〕 养老服务社会化;精神赡养权 ; 权利属性;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1)04-0123-06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老年人精神需求的更加丰富多元,养老服务越来越注重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近些年来,人口老龄化伴随家庭少子化,使家庭中老年人精神需求与供给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往往得不到非常好的满足。虽然2013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加入了“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条款,将精神赡养权也纳入立法保护,但这一条款仅为原则性、宣示性规定,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发生的一些精神赡养冲突。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确定了类案审判标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可操作性的不足,但是司法救济机制依然不完善。在养老服务社会化背景下,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促进社会各方给予老年人精神关爱,弥补家庭成员精神赡养的缺失,是目前学界和实践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精神赡养权的法理属性

“赡养”早期主要指成年子女对父母或晚辈对长辈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但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赡养一词的含义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不仅限于物质供养,亦将精神上的关怀纳入赡养的范畴之中〔1〕,对老年人的情感关怀、心理慰藉也已成为赡养的题中之义。

关于精神赡养权,立法上未明确定义,学界也有许多观点。其中一种观点是将精神赡养视为家庭内的活动,因而精神赡养权指赡养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在对被赡养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的同时,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被赡养人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在感情和心理上得到温暖和愉悦〔2〕;另一种观点则是将精神赡养的义务扩大至社会,精神赡养权则是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障老年人特殊的精神和心理需求而依据法律或道德赋予老年人的特殊权利〔3〕,精神赡养主体也从家庭引申到整个社会〔4〕。由此,学界对精神赡养权的权利属性研究就形成了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将精神赡养权视为民法上的权利,认为“精神赡养权关系表现为一种身份关系,基于婚姻、亲子、收养等产生” 〔5〕,是民法上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精神赡养权具有民事权利和社会法上权利的双重属性,“老年人‘精神赡养’不是靠单一力量供给可以完成的,需要多方力量的加入来构建适宜的支持系统” 〔6〕,需要社会协助支持精神赡养权的实现。

在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社会化背景下,精神赡养权应该具有双重属性。精神赡养是家庭成员的义务,因而具有较强的民事权利属性。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养老服务也日趋社会化,包括精神赡养在内的养老都不再是单个家庭所能承担的,如将家庭作为保证精神赡养权实现的唯一场域,会产生精神赡养权保障的一些缺口,不利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家庭成员和社会都应当承担起这一责任,以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精神需求,使精神赡养权成为一项老年人普遍享有的权利。精神赡养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是其基本属性,同时又是社会法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精神赡养权可定义为:为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依法赋予老年人的获得赡养人及社会主体对其情感关怀和心理慰藉的权利。

在当代法学中,利益说是公认的影响最大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的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把权利需要和主张归结于满足主体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期望或动机〔7〕。精神赡养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其主要内容体现为老年人的种种精神需求,包括安全感的需求、自尊感的需求、被关怀感的需求以及人生价值实现感的需求等〔3〕。这些不同层次的精神需求,构成了老年人应当享有的精神赡养权利的内容。精神赡养权作为一种抽象化的精神权利,有其特殊的规定性。首先,精神赡养权具有内容上的主观性与实现方式的灵活性。精神赡养权所包含的精神赡养需求因人而异、标准不一,可能因权利主体生活条件、家庭结构、价值观念等方面因素的不同而形成差异化的精神赡养需求。同时,精神赡养权的实现方式灵活多样。实践中,精神赡养权的主观性与灵活性使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诉求千差万别,也使得立法上难以形成普遍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和行为模式,使精神赡养权成为“隐藏在成文法背后的权利”,只能在观念中被感知〔8〕,难以通过明确的方式表现,也造成精神赡养权在遭受侵害时无法寻求直接有效的救济,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法律原则加以保护,权利能否实现无法获得明确预期,司法实践中类案的裁判结果也有较大差异,且难以强制,精神赡养权也因此呈现出弱保护性的特点。其次,精神赡养权具有实现方式的难替代性。就一般意义的精神权益而言,被侵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可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物质或赔礼道歉等形式补偿其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但精神赡养权却区别于一般的精神权益,其需要赡养人和社会主体长期关怀以实现心理慰藉,很难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形式替代,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精神赡养权的救济比较困难。再次,精神赡养权具有法益实现的复合性。就老年人个体而言,精神赡养权的实现意味着其特定精神赡养需求得到满足、精神世界得到充实和丰富,个体利益得到实现;就整个社会而言,精神赡养权的实现意味着全社会尊老、敬老,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实现。因此,就法益保护而言,精神赡养权不仅是民事领域的私人权利,同时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承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重价值。

二、精神赡养权面临的制度困境

精神赡养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由于其权利构成在立法上不清晰,包括“常回家看看”在内的涉及精神赡养权的规定原则性有余而操作性不足,精神赡养的权义主体范围、行为内容等规定缺失,所以其权利的可诉性会受到影响,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的救济维护自身的权益。目前,精神赡养权面临的制度困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失

1.精神赡养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模糊。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享有精神赡养的权利,但在我国许多高强度、高危险工种的从业人员早于60周岁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入退休状态,其精神赡养权却缺乏法律保障。而义务主体的范围与精神赡养权的权利属性也不匹配。精神赡养权不仅是一项民事权利,同时还是一项社会法上的权利,因而义务主体就不应限定在传统民事主体的范围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范围划定为赡养人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但对“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范围缺乏具体解释。从家庭内部义务主体来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仅将赡养人配偶作为赡养人履行义务的协助主体,“协助”显然缺乏独立性,赡养人配偶是不是义务主体模棱两可。现实中,如果发生子女无力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将其配偶排除出义务主体范围也有违家庭伦理〔9〕,不利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实现。从社会义务主体来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等形式的服务均为鼓励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尤其是对于无子女的老人,其精神赡养权由谁保障缺乏明确规定,履行义务主体存在立法上的缺失。

2.义务主体行为标准不具体。由于精神赡养权的内容表现出极强的主观性和实现方式的灵活性,导致不同权利主体的精神赡养需求有所不同,因此我国在立法中采取了较为原则性的表述方式,目的是通过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来使抽象规定在多变的具体案件中得到灵活适用〔10〕。《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该条款规定了赡养人精神赡养的行为原则,但却过于模糊,如“经常”的频次以及“关心、看望、问候”的具体形式等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从而使精神赡养权的法律保护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3.依赖强制性义务约束背离制度初衷。老年人的精神需求需要通过义务主体的积极配合才能得到满足,但精神赡养权本身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伦理性、人身性等特点,与物质供养的可及性不同,精神赡养依赖于赡养人的关怀和陪伴等才能实现,这些特性决定了精神赡养权不宜依赖强制性义务的方式加以实现。面对精神赡养纠纷,法院常常面临两难处境:一方面,老年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另一方面,判决其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如何执行又成为难题。由于行为罚相较于财产性处罚更难执行,如果法院不对子女实施强制执行,精神赡养需求仍未实现,生效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司法权威将会受损;如果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没有温度的见面也无法达到精神慰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公布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同样提出了精神赡养案件判决执行的复杂性,其难度远高于给付金钱的案件,且强制执行远不及主动履行效果好,对老年人的赡养也绝不是一纸冰冷判决就可以实现的。在强制性义务约束之外,如何设置可替代的柔性措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4.外部激励促进机制缺失。一方面,精神赡养的社会激励机制缺乏。就家庭内部义务主体而言,很多子女在较大的工作压力之下,只注重自身发展而忽视对父母的赡养,尤其不愿在精神赡养中投入,如果没有相关激励机制,部分赡养人会缺乏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主动性,从而影响精神赡养权的实现。就社会义务主体而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明确了赡养人用人单位对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协助义务,要求其为赡养人提供探亲休假的机会,属于间接性、辅助性的义务主体。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为赡养人提供探亲休假机会无疑会增加用工成本,在此情况下,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对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也会影响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意愿〔5〕。另一方面,精神赡养的社会协助机制缺失。精神赡养权具有法益实现上的复合性,既包括个人利益的实现,又蕴含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精神赡养权也应是社会法所保障的权利之一。除用人单位外,社会其他主体也应承担起协助赡养人的义务,尤其是对于无子女的老年人,以及因特殊情况子女无法充分进行精神赡养的老年人,他们的精神赡养更需要社会其他主体实施帮助与关怀〔1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了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但这一规定过于宽泛,未明確规定社会组织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地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服务。由于缺少相对细化的规定,所以造成了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社会协助机制的疏漏〔6〕,因而其他社会主体也无法对老年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保障。

(二)司法救济的困境

精神赡养权具有弱保护性等特点。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基于缺乏维权意识、出行受限或取证困难等,都会造成精神赡养权被侵害后的救济不力〔12〕。

1.缺少专门解决赡养纠纷的法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越来越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涉及精神赡养的案件数量也在上升。而此类案件家长里短、诉求各异且审理费时,但又事关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这一日益庞大群体的权益维护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如果由普通法庭审理精神赡养纠纷案件,难以契合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加之由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伦理性,传统对簿公堂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适宜解决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矛盾。因此,目前缺少专门解决赡养纠纷的法庭,以及精神赡养纠纷庭审模式 。

2.针对性的审理规则缺失。鉴于赡养纠纷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庭组织程序和审理规则不适应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未确定“调解”为前置程序不利于化解家庭内部矛盾纠纷。由于精神赡养纠纷多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清官难断家务事说明了此类纠纷中权利义务界限的模糊性,因此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现有证据法规则下老年人举证不力。老年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有赖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有效支撑并还原案件事实。由于侵犯精神赡养权的行为往往缺乏物质载体,如实施言语刺激,讽刺、责骂、侮辱老年人的,或是采取某些手段干预老年人的精神自由,如干涉丧偶老年人再婚、限制老年人与孙辈接触的,相关证据的取得和固定存在困难,致使老年人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老年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精神赡养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再次,审问式的庭审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传统审问式的庭审方式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使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诉求得不到救济。

三、保障精神赡养权的有效路径

面对精神赡养权在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完善相关制度,促进精神赡养权的实现。

(一)完善精神赡养权的相关立法

完善的立法能为法律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为司法裁判提供有效的规范依据。目前,应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完善立法:

1.明确权利义务主体范围。一方面,应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60周岁的人也纳入精神赡养权利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应明确精神赡养权的义务主体:第一,赡养人中应将子女的配偶纳入其中〔9〕。将子女的配偶作为义务主体并非是将其与子女的赡养义务完全割裂,而是将二者的精神赡养行为合二为一,相互具有替代性,也就是在子女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时,其配偶对瑕疵部分作相应的修正履行,则可以视为二人对父母精神赡养义务的全面履行。第二,明确社会义务主体范围。一是应将老年人的原主要用人单位纳入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范围,被赡养人为其原主要用人单位奉献自身价值,其用人单位对老年人进行关怀、慰问,是对老年人精神价值的一种满足,也是对子女精神赡养的有益补充;二是应将子女的用人单位纳入精神赡养的辅助义务主体范围;三是应将老年人居住地的社区、老年人权益保护社会组织等作为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社区负有解决基层问题的职能,关爱老年人的社会组织等也应以对老年人的关怀为宗旨,在其子女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精神赡养或老年人无子女赡养等情形下帮助老年人,从而为其带来心理上的慰藉。

2.细化精神赡养行为标准。精神赡养权虽具有主观性和实现方式的灵活性,但为保证权利有效实现,仍有必要对精神赡养的行为标准予以细化。第一,应量化精神赡养义务人的探视、问候标准。如德国法律规定子女应在法定节假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时间陪伴父母,在父母纪念日以及生日等特殊日子也要陪伴左右〔13〕;又如日本鼓励子女在婚后也与父母共同生活,即便由于其他特殊情况,子女未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也应居住在与父母距离不远的地方,在到达父母住所所需时间的要求上,最近应为“送去一碗汤而不会凉”的时间,最远为“一炷香”的时间〔14〕,以保证子女能够在最短时间内照顾到父母。但考虑到我国子女与父母相隔两地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对居住距离等进行法律限制存在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可以视路程远近将子女探视老年人的频率等予以量化,明确规定单位时间内探视的次数以及电话问候的次数。第二,应对精神赡养义务人的禁止性行为予以明确。作为高福利国家的瑞典注重老年人精神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对子女和父母交谈时的忌语都作出了一定限制,为子女在赡养中的不作为方式划定了界限〔13〕。在我国对于精神赡养义务人禁止性行为规定应包括言语及行为两个层面。在言语上,子女不得以不恰当的表述埋怨、指责、辱骂父母,不主动提及父母的敏感话题,让老年人感受到被尊重;在行为上,不得殴打、虐待、遗弃父母,限制父母的身心自由,阻拦父母的正常社会交往以及情感追求等,保障老年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第三,应对子女用人单位的辅助履行行为予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要求设置探亲假,其有义务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权利。此外,在员工父母有突发情况时(如发生事故、突发疾病等),用人单位也应当积极配合,为其员工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提供一定的协助。与此同时,老年人的原主要用人单位也应在重要节日对老年人进行探望、慰问等。

3.引入信用声誉罚作为柔性保障手段。精神赡养权具有较强的伦理性,主要的赡养义务人都是老年人的家庭成员,不宜采取过于强硬的处罚方式。一方面老年人不愿子女受罚而影响其家庭事业;另一方面,硬性处罚措施会激化矛盾,不利于家庭关系的修复。因此柔性责任承担方式的设定具有必要性,其中信用声誉罚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处罚手段〔15〕。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逐步趋于完善的背景下,我国民众越来越注重个人信用的建设,个人信用的缺失会对个人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孝敬父母、尊老敬老本身也是个人形象和信用的体现,立法上对不孝顺父母的赡养人采取信用惩罚的手段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老年人可依据生效的裁判要求其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子女若未及时履行义务,司法机关可在强制执行阶段根据老年人的申请将其子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而充分发挥信用声誉罚的社会威慑力作用。

4.健全精神赡养行为的外部促进激励机制。我国需要建立健全精神赡养行为的激励机制,提高义务主体履行精神赡养行为的积极性。可以借鑒其他一些国家的好的做法,如减免个人所得税等,同时,对父母积极进行精神赡养的主体,还可在其购房、贷款时放宽资格等条件限制。对单位主体而言,同样可以采用企业纳税减免的方式,鼓励企业积极为员工创造探亲休假的机会,减少企业因员工正常探亲休假而产生的经济负担。此外,老年人原单位应主动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赡养,实施人文关怀,承担社会责任,这些做法可在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的评选中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精神赡养权作为一项社会法上的权利,需要构建精神赡养权的社会协助机制。我国港澳台地区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老年人社会协助机制,为老年人开设必要的课程和提供一定的岗位,满足老年人发展和融入社会的需要〔16〕。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虽然主要由其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来实现,但老龄化社会中也需要完善的社会协助机制。各级政府应增加对老年人的财政资金投入,社区和乡村作为与老年人联系最为密切的组织,应承担关爱老年人的义务。其他与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社会组织,如老年人协会、老年大学等,也应参与到精神赡养权的保障之中,经常性组织青年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世界。

(二)加强精神赡养权的司法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在老年人精神赡养权遭到侵害后,可通过司法弥补与恢复,进而使其权利真正实现。由于精神赡养纠纷的特殊性,为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有必要建立起有特色而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

1.探索设立赡养诉讼专门法庭。如新加坡设立的审理赡养案件的专门法庭,能够灵活地调整诉讼规则在该法庭的适用,不采用审问式的法庭模式,也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约束,便利老年人高效处理纠纷〔17〕。在我国,上海静安区法院和南京秦淮区法院也在20世纪末相继设立了专门法庭来解决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具有开创性意义,运行效果良好〔18〕。因此,在我国普遍设立赡养诉讼专门法庭必要且可行。

2.设置专门的组织程序和审理规则。第一,设立调解前置程序。在精神赡养纠纷中,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血缘关系不会因产生矛盾而改变,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仍依赖子女的精神赡养行为,因此,在该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修复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关系便成了首要任务。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调解较之判决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减少矛盾激化的可能性。因此,在我国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调解程序成为审判的前置程序,精神赡养权案件涉及的主体多为家庭成员,将调解程序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具有其合理性。建立司法调解的前置程序,对双方的矛盾进行预先处理,建立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平台,既照顾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又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能够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方法解决精神赡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同时还能够起到良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符合精神赡养权的立法目的。第二,在赡养诉讼专门法庭中灵活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会导致在精神赡养诉讼中举证存在困难的老年人权益难以实现。因此,可适当降低老年人举证标准,强化证人证言等易于老年人收集证据类型的证明力度,而不严格要求其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向弱势群体一方适当倾斜,为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保护提供便利,能体现出司法的温度,彰显法治精神。第三,避免采用审问式的庭审方式。由于原被告间诉辩式的庭审方式容易造成两者的对抗和关系紧张,所以这也是老年人在精神赡养权遭受侵害后对司法救济采取谨慎态度的原因。由此,在精神赡养诉讼的专门法庭中应避免采取一般法庭审问式的庭审方式,转而采取更具亲和力的其他方式,如新加坡《赡养父母法》中规定的交谈式,法官可在双方交谈过程中作为主持者,同时判断案情,最终作出合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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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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