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探析

2021-01-31 04:10邵婷婷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事故现场

邵婷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99)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常见多发罪,交通肇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该罪的普通构成,也即基本犯,并规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但紧接其后,法条便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常见的行为人“逃逸”的情形,并因此区分不同情形,从而在量刑上体现出递进式结构。显然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皆因为在交通肇事中,逃逸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是在造成人伤后果的情形下,更有致伤者于不顾,提高伤者死亡,导致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风险。但如何理解并正确认定“逃逸”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这一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这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有何区别?逃跑是否等同于逃离事故现场?是否只要离开事故现场,就能顺理成章地认定为逃逸呢?其次,从司法实践这一层面来看,肇事者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是拨打报警电话,但在警察到场后谎报身份或是由他人冒名顶替,能否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借故离开,能否认定为“逃逸”?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答,需要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正确理解。对于法条的理解则应遵循刑法解释的方法,应从立法角度出发,探寻立法目的,基于立法者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立法目的来理解“逃逸”。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

(一)关于逃逸规范保护目的的几种观点

近年来,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核心的目的解释日益受到关注,在刑法适用中发挥重要作用。有观点认为,规范保护目的不能等同于法益,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对象,规范保护目的则决定法益保护的程度及范围①李波:《规范保护目的:概念解构与具体运用》,《法学》2018年第2期。。

毋庸置疑,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节中的常见罪名,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确切说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对其规范保护目的究竟为何,目前有四种观点。一是逃避法律追究说。二是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三是并列义务说。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保护目的是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被害人,同时保护现场并报警,以便接受警察的进一步处理,但行为人在义务冲突的特殊情况下优先履行主要义务的,不应当认定为“逃逸”②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四是选择义务说。行为人具有救助义务、消极不逃跑的义务、设置警示标示或及时报警的义务。三者之间存在位阶关系,顺序优劣应当根据进一步引起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肇事者一般不需要履行全部义务,只需选择履行根据风险关系所确定的具体义务即可,例如,在被害人受伤的场合,只有履行了救助义务才不构成“逃逸”,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不影响逃逸的认定③李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上述第二、三、四种观点的共性在于均将救助被害人作为规范保护的目的之一,“逃避法律追究说”在保护国家追诉权,不枉不纵的同时也蕴含救助被害人的保护目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比前两种情形更高的量刑。四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前两种观点更偏重于对单一义务的履行,后两种观点则认为肇事者肩负三种义务,须全部履行的为“并列义务说”,根据现实风险的紧迫性选择履行的即为“选择义务说”。

(二)采“并列义务说”的合理性

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笔者倾向于“并列义务说”。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支持“并列义务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肯定,认为:“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④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1)》第467-468页,主编:刘德权,本卷主编:黄祥青,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1. 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益。如前所述,有观点指出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的差异性,认为规范保护目的决定了法益保护的程度及范围⑤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笔者认为应是规范保护目的反映了法益保护的程度及范围,即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具体化,是法益所承载的具体内容的体现。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如摆放警示标志防止再发生危害后果等)、拨打报警电话这三项义务正是最大化地保护了交通肇事罪所应保护的法益。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法条设计中分不同情形设置了三个层次的量刑。第一层次系该罪的普通构成,也即基本犯,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系该罪的加重构成,在发生事故的前提下,有逃逸行为的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量刑在三年以上;第三层次也系该罪的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在七年以上。这样的法定刑配置,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督促肇事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这正是交通肇事罪规范保护目的的核心内容。

保护现场和拨打报警电话不完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①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而是由交通肇事罪保护法益引申出。摆放警示标志这一保护现场的行为能提醒后方来车注意,避免发生二次事故。拨打报警电话有两大功能,一大功能是将行为人约束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有利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确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有赖于事故责任的确定,逃逸往往破坏了事故现场,在没有监控设备的路段,给查明行为人、分清事故责任带来一定的难度。另一大功能是促使行为人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弥补被害方的损失,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被害方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可成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最终判处缓刑的机率较高。

2. 与交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一致。“并列义务说”认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履行的义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基本一致,对此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内容系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交管需要规定,并不能当然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义务,此即涉及行政法义务与刑法义务之间的转化。

当行政法被刑法条文援引,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即说明该犯罪是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行为人首先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其次造成了一定后果或是行为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才会被刑法所苛责。从此角度看,在这类条文中出现的行政法,其所含行为人应遵守的行政法规定应被刑法所当然包括,简言之,即是这类条文中的行政法义务即当然转化为刑法义务。回归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条文两次出现“逃逸”字眼,并因逃逸情况升格法定刑,说明立法者对逃逸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为何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不写入条文,而交通肇事罪却是例外,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笔者赞同此观点,但认为仅是从救助被害人角度出发理解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还不够,应当看到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规定与交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交通肇事罪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是典型的由行政法转化而来的犯罪,因此行为人应遵守的行政法义务当然转化为刑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明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应履行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立即报警”三大义务,正是被“并列义务说”所吸收。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具体认定

明确了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也就确立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规则,即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并主动报警的,视作履行义务,但若未全部履行,则应考察未履行其中某项义务的原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逃逸”。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含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共有两处涉及“逃逸”,第一处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第二处表述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第三档法定刑。而《解释》除了在第三条、第五条系对法条表述的“逃逸”进行解释外,在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事实上,这三处地方的“逃逸”也好,“逃离”也罢,均属于交通肇事的逃跑行为。

“逃”在百度百科中的解释为“怕被捉住而迅速离开”,“逸”在百度百科中的解释为“逃跑,引申出隐遁,不为人所发现”,与“逃”意思相仿。“逃逸”,从客观上看,系行为人离开某个位置发生了位置上的移动;从主观上看,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躲避某种对其不利的东西。对法条中“逃逸”的理解应遵循该词本意,作通常解释即可。故《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两处“逃逸”的主观目的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准确的,将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情形下,“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也是准确的,是符合常理常情的。

总而言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就应当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它不仅包括刑事追究,还包括逃避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

(二)“逃逸”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逃逸”和《解释》中“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均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上所起作用各异。第一类是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出现的两处“逃逸”即是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就应当在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两者区别在于依《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于事故发生后逃跑的行为。依《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逃逸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最终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在逃逸之前并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撞了行人,行为人害怕,等不及判断行人当时究竟是何状况即驾车逃离,其并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而行人当时并未受重伤,但因地处荒郊,最终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于逃逸之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因行为人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最终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定是发生在被害人受伤需要救助的场合,并且一定是行为人于事故发生后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逃跑,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不必纠结逃逸前是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只需关注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最终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可。故笔者不赞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结果这一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成立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以结合犯出现的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因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谓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①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法学》2013年第6期。。

第二类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即《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之规定。根据该规定,交通肇事致一到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同于该条第一款,该款并未对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量刑档次,但基于刑法禁止重复性评价②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对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进行规定,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经常引用这一原则分析、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已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不应该在量刑上再予以评价。故在此情形下,量刑不因逃逸而加重,而因此适用法条规定的第一档(基本犯)的法定刑。笔者认为,《解释》如此规定,无异于自陷同一罪名中相同情节不同待遇的尴尬境地,不利于交通肇事罪规范保护目的中“救助被害人”这一核心内容的实现,有不合理处。

(三)“逃逸”的具体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解释》与此对应的条文并未明确逃逸的场所,仅是《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指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不足三人),在排除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解释》特地强调了“事故现场”,根据文理解释,事故现场即发生事故的当场,这样的理解是符合公众基本认知的。那是否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都以从事故现场逃跑为必需?留待事故现场但隐匿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是否为逃逸?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的行为又是否为逃逸?司法实践中大量鲜活的案例表明,如何逃,何时逃的情形五花八门,对法条和《解释》的理解不能机械,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入手,才能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1. 逃逸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行为人客观上要有实施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即不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的义务。认定逃逸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更要从其离开现场以后的具体行为入手,探究其离开的原因,分析其主观心理。具体为在有伤者的情形下,是否积极实施救助;是否主动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待现场,将自身置于交管部门控制之下。

以实践中常见情形为例来看具体认定。一类是行为人将受伤的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离开的情形,它不同于最常见的弃被害人于不顾,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情况,看似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逃逸”。分析行为实质,先看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是积极救助还是仅为一种形式,如将被害人直接丢至医院,不闻不问或是积极联系医生进行抢救、垫付医疗费等;再看行为人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有无立即报警,向警方坦白自己系肇事人;还要看行为人从医院离开的原因,是想一走了之还是有其他理由。如果行为人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因筹措费用而离开医院,且将其自己亲属留在医院照顾被害人,那么其离开医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扔下不管,既未留下联系方式也未报警即自行离开,那么该行为可被认定为“逃逸”。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仅是完成了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带至医院的过程,既无实质性的救助内容,也未报警表明肇事者身份,未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无疑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杨润凯教授在其著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一书中结合公安交通管理实践,将“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无故离开医院或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行为列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常见表现形式之一,认为客观上都是实施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虽然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并非都是刑事案件(有部分是治安案件),并不一定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至少说明对于“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不应是机械的。

另一类是隐瞒肇事者身份的情形,可分为“谎报他人身份”和“由他人冒名顶替”(俗称“顶包”)两种,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主动报警,同时有救助被害人的举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尽管如此,也应被认定为“逃逸”。在谎报他人身份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民警现场询问时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而以他人姓名代替。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还主动报警,似有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但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冒名之人,其驾驶证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吊销,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驾驶证,且还将莫名背负犯罪记录。而行为人在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原先的驾驶证却并不会因此吊销,其本人也不会背负犯罪记录。行为人虽是刑罚的实际承受者,却是真正的“既得利益者”。在“由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下,系由他人向民警承认自己系肇事者。有观点认为“顶包人与被顶包人往往存在密切的关系,有了这层关系的保证,即使司法机关错误地追究了顶包人的刑事责任,被顶包人也会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并且,顶包行为并不影响通过交通保险体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理论而言,要求行为人主动承担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只要行为人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并报警等对危险源的管理义务,即使存在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②刘志忠:《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笔者认为不然,依照前述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保护目的,行为人留待现场,虽然完成了规范保护目的关于救助伤者的核心内容,并且也完成了对被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看似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行为人并没有向民警表明自己肇事者的身份,履行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报警义务。报警义务恰是行为人承担刑责的重要基础。与其他罪名不同,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对行为人主动承担刑责具期待可能性,皆源于该罪所要保护的“救助被害人”这一核心目的,故在其他罪名中,行为人并不会因“逃跑”行为而面临加重量刑的情况。

2. 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事故已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是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但对于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则是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必须建立在行为人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有行为人的供述,还要从肇事时间、地点、路况、肇事后的行驶轨迹、行为人自身的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比如驾龄、年龄等)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笔者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系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行为人一路驶离。目击证人也即报警人作证称行为人肇事后系加速驶离,有逃跑嫌疑。经阅看路面监控录像,发现行为人驾车在与被害人相撞后没有停顿,而是继续行驶,结合行为人当日出行目的地、行驶轨迹,可见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举动并无异常,故可以判断行为人不知晓发生事故的供述真实可信,而报警人证言带有个人感情色彩较多。

3. 逃逸行为一旦实施,不可逆转。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是不救助伤者,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或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离的,或是隐瞒身份,由他人冒名顶替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多久,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后可能出于良心发现或是害怕加重罪责等缘由返回现场救助伤者、主动投案的,不能推翻对逃逸的认定,但可视其投案情况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后的举动与侵财类犯罪中的主动退赃并无二致,不能推翻原先认定。当然在对自首的把握上,还是应具体考察行为人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主要事实避重就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在对逃逸的认定上,既不能机械理解事故现场,也不能将离开事故现场的一律认定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四、结语

目前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学界均有分歧,而《解释》的规定似乎又给分歧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比如上述提及的定罪情节的“逃逸”在具体量刑时遭遇的尴尬,再比如《解释》在致人重伤情形下指明逃跑的地点即“事故现场”,对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下,却并没有指明逃跑地点等。笔者认为,理论学界可以有分歧,但实践认定应统一规则,这也是去年7月2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原因所在,完成适法统一,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之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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