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小巍,王吉文
(1.广东警官学院 法学研究所,广东 广州 510230;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长期以来,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基础和价值追求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未涉及到海外投资的保护问题;毕竟,不方便法院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管辖权行使上的公平与合理,避免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带来不公正的结果,法院并不过于关注争议所涉及的具体事项与领域。事实上,海外投资的保护更关注投资保护结果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因而国际社会常常期望利用国际法机制来达到保护目的的有效实现。正是如此,属于国际私法机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海外投资的保护事项之间一直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不过,随着海外投资环境的变化与投资风险的复杂,海外投资的保护日益成为国际社会需要积极应对的复杂问题,从而实现既保障国际投资以及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合理平衡海外投资与东道国利益的积极目标[1]。当然,对于对外投资国而言,运用合适的方式和手段对本国海外投资加以有效的保护不仅具有直接的利益,也有助于促进国民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从而更有利于国家的发展与进步,进而提升国家软实力的水平:“保护好本国海外利益有助于增强国民对于国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一个国家的公民、企业乃至文化在海外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个国家在国民心目中的形象就会大打折扣,使其国民缺乏对国家的认同……做好保护海外利益工作也是一个国家塑造国家形象和获得国际认同的重要途径。”[2]在这种情形下,以公平正义为立基基础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开始被一些国家予以适用,从而隐性却有效地对本国海外投资进行合理保护。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这种适用状况及其潜在效应,值得国际社会加以合理的关注并作出有效的应对;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迅速发展的海外投资大国以及实行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践的国家,如何从中探寻出经验总结与借鉴,也是需要认真考量的问题。
全球化促进了国际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紧密联系,而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也在不断推进全球化运动的广度与深度。当然,全球化在带来国际社会整体性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导致了国家间发展程度的不均衡状态。在全球化进程中,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有着更多的对外投资需求和投资能力,从而在广泛利用他国资源、劳动力和其他有利条件的基础上极大地促进本国经济实力和水平的提升。当然,另一方面,受国际经济环境不利因素的影响,对外投资也始终遭遇着各种形式的风险与损失。这些风险的种类既涉及商业性质,诸如信用风险、违约风险、侵权风险以及因经营环境等因素而引发的相关风险,也涉及非商业风险,例如来自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等,而非商业风险通常具有政治性而呈现出不可预见性的特点。毫无疑问,这些风险与损失不仅会对当事人的投资利益带来直接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利进行,也会对国家的海外利益带来消极的后果。因而,有效地对国际投资加以保护,是日益摆在海外投资国家甚至整个国际社会面前的复杂问题。
长期以来,在国际投资的保护上,国际社会习惯于借助国际法机制来加以实现,诸如外交保护或者国际投资保护条约。应当认为,这些保护方式某种程度上都属于主权权利的范围。毫无疑问,国际法保护机制在海外投资保护的有效性上确实存在难以替代的优势,特别是国际法的合法性,这使得海外投资的保护能够具备国际法的法理基础和正当性价值体系,并因此获得国际社会的道义性。尽管如此,国家通过主权权力来解决海外投资的保护问题可能面临某种程度的不利和消极后果,从而使得国家并不会总是运用主权权力来实现海外投资的保护。因为,一方面,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期望通过国家的干预或运用主权权力来处理海外权益的保护问题,多数国家通常认为海外权益涉及的是私人性质的利益,因而主张由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诸如协商、谈判等方式或者诉诸诉讼途径去加以解决;另一方面,还存在国家是否有意愿和能力对其海外权益加以保护的问题。因而,对于国家来说,动用主权权力来对私人权益予以保护,不仅可能引发主权平等原则的尊重问题,还可能会涉及国家能力运用的有效性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则目前仍存在法律体系不完整的问题,从而在海外投资保护上难以发挥真正的效用。受此影响,一些国家开始转向国内法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机制来实现对海外投资的有效保护;其中,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基础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具体运用中逐渐发生价值转换,被利用为海外投资保护的有用工具[3]。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这种实践目前主要体现在作为当前海外投资第一大国的美国。作为海外投资的大国以及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上一贯坚持实用主义立场的国家,美国晚近日益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海外投资保护领域。随着国际经济环境日渐呈现紧张的态势,各国对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需求随之增长。美国法院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针对美国跨国公司因海外投资所致损害承担巨额损害赔偿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要求外国原告回到被美国法院认定为“合适”替代法院的原告所属国法院提起诉讼。长期以来,美国许多知名跨国公司在多数发展中国家投资,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回报甚至政治利益,但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一些美国公司从事非法经济行为对东道国环境以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损害,从而引发东道国民众向美国法院起诉要求美国公司承担巨额损害赔偿责任。在Delgado案①Delgado v. Shell Oil Co.,890 F. Supp. 1324(S. D. Tex. 1995)中,近26 000名拉美国家的香蕉园农场工人向美国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要求包括能源巨头壳牌石油公司(Shell Oil Company)和化工巨头陶氏化学公司(Dow Chemical Company)在内的多家美国跨国公司承担因生产和使用一种名为“二溴氯丙烷”(DBCP)的消毒剂而造成的严重人身伤亡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美国法律禁止使用“二溴氯丙烷”,所以美国跨国公司被告的这些生产、使用或销售有毒物质的行为预计将被美国法院判决施以惩罚性损害赔偿。正是如此,美国被告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动议,这种动议最终获得了美国法院的支持。美国法院声称,每一个原告住所地法院都是合适的替代法院,由它们进行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而且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的考查也要求法院中止诉讼②Delgado v. Shell Oil Co.,890 F. Supp. 1324(S. D. Tex. 1995),pp. 1355-1375.。需要指出的是,该案中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改变了先前的实践。在之前的一起类似诉讼中,德克萨斯州法院就明确拒绝了美国跨国公司被告所提出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动议。在Alfaro案③Dow Chemical Co. v. Castro Alfaro,786 S. W. 2d 674(Tex. 1990)中,哥斯达黎加众多香蕉园农场工人向包括壳牌石油公司和陶氏化学公司在内的美国跨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这些公司因生产、销售或使用“二溴氯丙烷”给他们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拒绝了被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动议。在随附的同意意见书中,多格特法官(Doggett)如此指出:“第三世界国家越来越注意到,他们已成为工业国家的垃圾箱,成为工业国家未有效检测产品的试验场和集散地,他们的民众也成为检测化学品安全性的实验鼠(guinea pigs)……在全球市场时代和更注意保护全人类生态安全的社会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显得过时了,因为该原则使跨国公司逃避了法律的监控……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其实并非出于方便与否,相反是避免公司责任的姑息养奸行为(connivance)。其结果是诉讼就此结束,从而使被告公司因此获利数十亿美元,无辜受害者则孤苦无助。”①Dow Chemical Co. v. Castro Alfaro,786 S. W. 2d 674(Tex. 1990),pp. 680-689.
事实上,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不仅诉讼不得不分散在十多个发展中国家的数百个法院重新提起,而且大多数受害人被迫作出了放弃诉讼、接受和解的选择;Delgado案原告在其本国诉讼中最终的赔偿数额平均为2 000美元,这与美国类似诉讼动辄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美元的赔偿额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种结果引发了国际社会对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强烈关注。在随后的另外一个所涉原告人数更多的案件中,美国法院继续坚持其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既有立场。在Jota案②Jota v. Texaco,Inc.,157 F. 3d 153(2d Cir. 1998)中,超过30 000名来自厄瓜多尔和秘鲁等国的受害人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国德士古石油公司(Texaco)③该案的最初所涉被告为德士古公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德士古公司被雪佛龙公司(Chevron)所兼并,因而后者接受了本案的所有诉讼事宜。对它在亚马逊丛林30多年开采过程中造成的大规模环境灾难所导致的严重人身伤亡和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在经过了长达9年反复变化的诉讼程序后,受案的美国法院最终还是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提出,尽管美国被告德士古公司不受厄瓜多尔法院的控制,但德士古公司出具了愿意接受厄瓜多尔法院管辖的书面承诺,这种情况表明厄瓜多尔公司能够成为充分的替代法院。毫无疑问,这种拒绝的后果是,那些拉美国家原告又不得不像先前Delgado案的众多原告一样,重新回到其权利保护法制较为落后的本国寻求或许根本无法实现的权利救济。
毫无疑问,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不仅否定了投资东道国原告期望获得较有利赔偿的诉讼请求,从而对本国被告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有着直接的意义;而且,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之后,原告在替代法院寻求救济可能存在实际的困难,这也间接地保护了被告的海外投资利益。正如美国的一项调查所发现的那样:在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的55个人身侵权案件中,只有1起在外国法院重新提起了诉讼,其他案件要么是被迫与被告进行和解,要么就是放弃了诉讼[4]。在Alfaro案④Dow Chemical Co. v. Castro Alfaro,786 S. W. 2d 674(Tex. 1990)中,多格特法官(Doggett)就曾这样指出:“数据表明,在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只有不超过4%的原告会在替代法院重新提起诉讼。”⑤Dow Chemical Co. v. Castro Alfaro,786 S. W. 2d 674(Tex. 1990),p. 687.应当认为,导致上述状况的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可能有法律方面的因素诸如诉讼时效的限制或者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利,也可能有现实的原因,诸如原告资金不足甚至原告死亡。那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客观上有利于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从而避免海外投资行为因国内严格法律制度而承担严重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些讽刺意味的是,这些被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上所声称为“合适”替代法院国的中美洲与加勒比海国家,却一直被美国国务院发布的国别人权报告指责为“腐败”“权力控制”“无效率”。例如,对于委内瑞拉,美国国务院的人权报告声称:“民事司法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但却高度无效率,而且法官通常受国内多方权力的限制。”⑥U. S. Department of State Country Conditions Report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 for Venezuela 1999,at http://www.state .gov/www/global/human_rights/1999_hrp_report/venezuela.html(visited on 2019-6-18)实际上,在Jota案的诉讼进程中,美国国务院已向美国公民发布了针对厄瓜多尔的旅游警告,但这并没有影响美国法院关于厄瓜多尔法院是“合适”替代法院的认定。很显然,美国法院这种言不由衷的认定很充分地体现出了美国法院对其跨国公司被告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内在实质,使得美国跨国公司能够因此逃避巨额的损害赔偿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严重不利。
应该认为,晚近国际社会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外投资保护上的适用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降格的现实产物。最初在英美法国家中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的价值追求,以保护被告免受原告不合理的诉讼困扰。毫无疑问,在原告通常享有两个以上国家(法域)法院的挑选优势的情况下,在保障原告司法救济权利的同时避免被告遭受诉讼困扰的不利显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价值。因而,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早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都强调严格的“压迫”或“困扰”标准,要求只有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是对被告的压迫或困扰,法院才会认可被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动议。在早期一个案件中,英国法院就明确声称,被告寻求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其一,原告的诉讼是对被告的压迫或困扰,或者是对司法程序的滥用。其二,中止诉讼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①St. Pierre,[1936]1 K. B 382,p 398.。不可否认,这种审查标准极其严格,从而可能导致被告的动议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尽管如此,这种严格的标准确实又为被告提供了一个逃避机制,能够在遭遇原告诉讼困扰而损及公平正义的情形下获得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正是如此,英国权威冲突法学者一直强调,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conveniens”指的并非“方便”之意②L. Collins et al,Dicey,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Sweet & Maxwell,15th ed.,2012,p. 465.。
但是,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以及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逐渐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上的“压迫”或“困扰”标准日益转化成“适当法院”标准,即只要存在另一个更合适的替代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具有了适用的客观基础。在一个案件③The Atlantic v. Bona Spes,[1974]AC 436.中,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认为,应对“压迫”或“困扰”标准做更加开放的解释,在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原告的利益以及被告可能遭受的任何不利。客观上看,对被告以及原告的利益进行衡量很大程度上会扩张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使法院的主观认识涵盖进裁量权之中,从而将偏离公平正义价值目标。这个标准在典型的Spiliada案④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Ltd.,[1987]AC 476.中获得了明确的确认。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声称,在如下情形赋予法院中止诉讼的裁量权:如果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基于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利益的考量是更为适当的法院,则由该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合适的。那么,在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另外一个更合适法院时,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美国更是在实用主义观念的影响下较为彻底地接受了“适当法院”标准。在Gilbert案⑤Gulf Oil Corp. v. Gilbert,330 U. S. 501(1947)以及随后的Reyno案⑥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454 U. S. 235(198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了“便利”(convenient)标准,并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考量因素,受案法院综合考虑这两种因素后认为存在一个合适的替代法院,则可以中止诉讼。就此看来,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走得更远。毕竟,对于一起诉讼,被告要向法院证明原告的诉讼是对他的压迫或困扰,或者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不合适的,都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如果被告告诉美国法院说,外国原告提起的这个案件对于美国法院的审理是不便利的,比如证据的收集、证人的出庭、法院案件的堆积等等都存在困难,则可以成功地劝服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⑦M. Davies,Time to Change the Federal Forum Non Conveniens Analysis,Tul. L. Rev.,2002(77),p. 370.。
尽管如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的降格,却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把海外利益的保护纳入考量的因素之中。作为一个对外投资的大国,美国日益面对着合理有效保护海外投资利益或减轻海外投资所致损害而导致的严重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合适法院”标准的确立就为美国法院提供了一个极佳的路径。作为一个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都对外国(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原告具有极大吸引力的发达国家①有关美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所具有吸引力的相关阐述,可参阅王吉文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226页。,美国法院需要面对如何避免美国跨国公司免受因海外投资所致损害在美国被诉而可能导致重大损害赔偿所形成的不利后果,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合适法院”标准为此提供了机会。当然,对于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这种实践,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提出了批评:美国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采取的合适法院标准,其本质在于通过“逆向选购法院”来达到使跨国公司逃避责任的目的;而且,这种适用标准遵循的其实是一种“逆向不方便法院”法学[6]。
另一方面,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外投资保护上的晚近发展也表明美国法院通常是从一般性角度来强调原告所属国法院“合适”替代法院的地位,而有意识地忽视具体个案中外国法院的实际情形,从而达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目的。在Jota案中,虽然原告提出了厄瓜多尔法院在效率和公正性等诸多方面存在的问题,但美国法院以不存在证据证明厄瓜多尔法院存在腐败等影响其公正性的理由加以了否定。而且,对“合适”替代法院的认定,美国法院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上也有意识地模糊美国跨国公司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损害后果以及其经济地位的现实影响所可能导致的效应。在Jota案中,厄瓜多尔原告提出,由于石油是厄瓜多尔重要的收入来源,因而德士古公司在厄瓜多尔有着重大的影响力,从而会利用其巨大的政治影响力向厄瓜多尔政府和法院施加压力,这将严重损及厄瓜多尔法院“合适”替代法院的地位。对此理由,美国法院并未对此给予过多的考虑,并认为受损害的外国原告可能获得赔偿数额的减少也不应成为法院中止诉讼的重要衡量因素。事实上,美国法院还根本无视外国法院的现实状况。为了阻止美国法院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本国原告在美国的诉讼行使管辖权,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通过了一种具有“封锁”性质的法律,规定本国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就消灭了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使得本国法院不再可能成为一个“合适”的替代法院而封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如厄瓜多尔于1998年形成了一个“民事诉讼法国际管辖权规则第27~30条的解释法”,该法第1条规定:“原告可以自由地选择在厄瓜多尔法院或者外国法院起诉,除非案件所涉事项专属于厄瓜多尔法院。那么,如果在外国法院起诉,则厄瓜多尔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被消灭。”②Interpretative Law of the Articles 27,28,29 and 30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for Cases of International Concurrent Jurisdiction,1998.巴拿马也有类似法律。但是,这些立法并未影响到美国法院对“合适”替代法院的认定。在一个涉及诸多巴拿马原告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声称:“我们的法院不会受外国法院和外国立法者的强迫而对本应由该外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加以审理。因为被本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的案件并不会导致一个外国替代法院的‘无法获得’,而且原告不得通过下列方式获得一个在本法院重新诉讼的机会:(1)通过促使外国法院拒绝诉讼的方式;(2)通过外国法或外国判决以排除本法院作出的拒绝管辖权判决效力的方式。”③Scotts Co. v. Hacienda Loma Linda,Fla. App. 3 Dist.,Dec 24,2008. See S. C. Symeondes,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in 2008:Twenty-Second Annual Survey,Am. J. Comp. L.,2009(57),p. 296.
除此之外,美国法院也有意淡化了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利益特殊性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公共利益因素的效果。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利益不仅对于跨国公司的经济利益有着直接的意义,也影响着其母国的海外利益,这在当前国际经济环境日益恶化、国家利益构成因素日益多元化的状况下尤其如此。正是如此,跨国公司母国对跨国公司投资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成为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不过,美国法院却有意地避免对此作出明确的分析,从而便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7]。
总体而言,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晚近的发展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在海外投资保护上加以适用,从而通过国内法的机制来实现对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运用国内法机制而非不具有完善体系的国际法机制来对海外投资利益加以保护,将呈现出更明显的形式合法性,不会因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而遭受到合法性不足或侵犯他国主权的指责;也更具有保护意图的隐蔽性,不会给国际社会一种受案法院刻意对海外投资利益进行保护的印象。毫无疑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这种优越性确实能够在海外投资的保护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可以避免跨国公司的海外投资承担更为严重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社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晚近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海外投资保护的功能,能够潜在性地对海外投资加以有效且合法的保护。长期以来,受制于国际私法的国际主义观念和平等保护思想,国际私法被认为不具有对本国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合理基础。不方便法院原则原本的价值追求是在公平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实现法院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以避免原告诉讼所选择的法院来管辖案件对被告带来“困扰”而导致的不公正。在这种立基基础之下,本国利益的特殊保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并不具有特殊重要的衡量比重。不过,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晚近实践却显示了不同的状况,法院能够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来避免可能的严重损害赔偿数额的本国判决,从而实现对海外投资的利益保护。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晚近发展为整个国际社会的观念转变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国际社会应当注意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海外投资保护的实质功能。当然,另一方面,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外投资保护上的晚近适用也有着一定程度的特殊性,即提起诉讼的外国原告所属国是较美国更为落后的国家,从而使得这些外国原告对于在美国诉讼有着更大的收益期望。那么,避免美国跨国公司免受因在外国投资所造成的损害在美国被诉而导致绝对意义的重大损害赔偿所形成的不利后果,显然是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上的一个内在考量。不可否认,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剥夺了外国原告的正当期望,并可能最终导致对公平正义原则一定程度的侵损;尽管如此,在国际投资环境日益复杂化以及整个国际社会不断加强海外投资保护的情形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还是有着现实的合理性基础。
因而,相关国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外投资保护领域的晚近实践对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认为,首先对我国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观念会有所影响,会开始重新审视并重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具有的本国利益保护的功能价值。我国是一个迅速发展的对外投资大国,而正在顺利推进的“一带一路”倡议更会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投资的进程;与此同时,我国对外投资也将因为国际与国内的诸多因素面临投资保护的问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政治的多样性会使我国投资保护的问题更为复杂。根据《2017年中国海外投资风险评级报告》所给出的“一带一路”沿线主要35个国家的投资风险评估结果,“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投资风险较高,其中政治风险为最大潜在风险。沿线国家多为经济新兴体或发展中国家,经济基础薄弱且结构单一,政治运作不够透明,外资政策稳定性差,部分国家地缘政治复杂,政权更迭频繁,政治风险较高。因而投资风险较高①中国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2017年中国海外投资风险评级报告》,第34-42页。可参阅http://www.iwep.org.cn/xscg/xscg_lwybg/201701/W020170119382503152689.pdf.。那么,如何利用合理的机制来实现对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有效保护,显然是我国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实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我国也可以考虑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量权来实现对海外投资利益的合理保护。当然,我国是一个受大陆法观念影响的国家,对于国际私法的国际主义观念和平等保护思想有着较为先验性的接受。受此影响,我国普遍认为国际私法不具有对本国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功能。事实上,我国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条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个条件: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的严格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观念。因为,如此之多且相当严格的客观条件,显然会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面临现实的困难,并无法在海外投资保护上发挥作用。正是如此,在观念方面作出适当的转变,认识到国际私法机制其实具有对本国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功能,显然是有现实意义的。具体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面,应注意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外投资保护上的晚近实践可能预示的发展方向,认识到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在海外投资保护上发挥作用,并意识到我国有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保护海外投资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在这个观念的转变过程中,赋予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院在涉及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案件中依据合理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观念作出是否中止诉讼的决定。
其次,对我国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中的关涉我国利益的相关条件亦将有所影响。某种程度上,我国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设定的条件较为严格,可能会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产生制约效力,从而最终影响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海外投资保护实际效果的达成。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性条件的设定,应该内含着一定的原因和期望达到的目的。一方面,我国现行制定法中未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律地位。那么,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制度的确立就需要作出适当的限制,从而不至于对现行法律体系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形成过多的干涉效应。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为了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自我放弃管辖权的制度,这种管辖权行使的特殊制度就与管辖权内在的主权性质有着价值目标追求的不同,也与国际社会管辖权日益扩张的一般状况不相符;因而,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置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可以适当缓解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对我国法院管辖权行使可能带来的影响,并能够一定程度上与现行立法的谨慎性立场保持适度的协调。另一方面,适度控制法院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具有内在灵活性空间的管辖权适用制度,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拒绝行使管辖权;那么,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适度地限制法院裁量权,有利于保证司法适用的合理性和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之间的价值平衡。因此,设置一些客观性质的限制性条件,对于法院准确地把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有积极意义的,可以较大程度地实现管辖权行使的可预见性。当然,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设置的限制性条件是否具备充分的合理性,这些条件的设置能否达到法律制度期望实现的价值目标。总体上看,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性条件的基本价值追求是在不损害我国利益(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基础上可放弃对管辖权的行使。当然,这些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状况有所差异、不尽相同,囿于本文主旨,仅对其中有关涉及我国利益的限制性条件问题加以分析。
根据现行规定,案件涉及我国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毫无疑问,这种限制性条件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实现对我国利益的特殊保护。这似乎与当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际发展倾向相一致;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这种确定性的我国利益适用条件,在合理性与价值目标实现的有效性上可能会导致一定的不利因素。其一,会影响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在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践中,国家之间因为投资、贸易、人员流动等原因,将会呈现出相互之间越来越密切的关系[8]。因而,在民商事利益纠葛日渐复杂的当今社会,这种本国利益的适用条件可能会使得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难以真正启动。其二,利益保护的复杂性局面,可能将使我国这种先验性的利益保护目标难以有效实现。具体到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我国不仅向经济较为发达、法治相对进步的国家有较大比重的投资,也向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落后的国家投资,从而使得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呈现出多样性与复杂化的局面。那么,当我国当事人在某些经济、政治、法治发展程度等并不相同的国家中因海外投资而产生纠纷时,由哪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案件对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显然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事实上,在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进行海外投资造成损害却在投资者母国法院被诉要求依据投资者母国更为完善和严格的法律制度来承担法律责任,其现实合理性时常令人质疑,至少在当前仍然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中难以得到对外投资国家的普遍认可。正是如此,赋予法院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借以在适当平衡各方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可以更有效地对本国利益加以保护,也与行为适用行为地法的一般法律理念更为相符。有鉴于此,基于我国海外利益的保护,我国也有必要考虑对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我国利益条件作出适当的调整,将现行的必要性条件修订为酌定性条件,允许我国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与否。这样一来,既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也有利于我国法院在符合客观需要时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
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晚近实践表明,并非只要涉及本国利益就拒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都能有利于本国利益的保护。对于跨国公司在经济、政治、法治完善等方面更为落后国家投资所致损害的案件,赋予法院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借以适当平衡各方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可以更有效地对本国利益加以保护。相反,绝对地以关涉本国利益为由拒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则会使跨国公司面临在投资东道国诉讼更为严苛的法律制度和更严厉的法律责任,这可能不仅不利于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也与行为适用行为地法的一般理念不相符。那么,我国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我国利益限制条件,就可能会走向一条与保护我国利益的制度设置目的相反的道路,并绝对地制约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从而无法在适度平衡当事人利益以及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作出恰当的选择[9]。为此,基于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我国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甚至直接调整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有关我国利益条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