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新规定解读

2021-01-30 23:59周孙燕
上海商业 2021年2期
关键词:赵先生小丁民法典

许 恬 周孙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牵动了千千万万老百姓的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中有哪些新的规定呢?这些规定将对老百姓的婚姻家庭产生什么影响呢?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就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规进行一下解读。

一、新增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随着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法律未再强制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婚检。《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属于婚姻无效。”但婚姻法没有列举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艾滋病、梅毒等指定传染病、精神分裂症等重型精神病以及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等。但是医学在发展,一些原先被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会被治愈,但同时又会发现一些新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且社会在进步,人们的思想更加多元化,很多人认为疾病不应当成为阻挡有情人终成眷属的理由,但同时,婚后发现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离婚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因此,这次民法典的修改顺应了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将疾病婚从禁止结婚的要件中取消了,改为了可撤销婚姻,将对婚姻效力的决定权交到了当事人手中。

该规定施行后,若一方以此规定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由于被撤销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被撤销后,若此前未有婚史的,则婚姻记录仍为未婚。

二、新增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针对这一点,笔者给大家举个案例:张先生与徐女士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开始,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两人离婚。2016年1月,张先生向马先生借款200万元。因张先生迟迟不归还借款,马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张先生与徐女士一并告上了法庭。徐女士认为其对张先生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情,且张先生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她认为自己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令徐女士失望的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即使张先生与徐女士已经离婚,但徐女士仍要背上200万的债务。对徐女士而言,法律的天平显得太不公平了。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界定。该解释出台后,在上述案例中,马先生只有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徐女士也同意借款了,徐女士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今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被正式写入了《民法典》,这对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家庭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新增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新增了两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此次《民法典》删除了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情形,且规定只要出现法定的“重大情形”,即可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既保障了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又避免了夫或妻一方被共同财产制度所“捆绑”,以至于“重大情形”发生时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当然,有一点需注意,虽然该法规适用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再是法官考量的情节,但即使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若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的,则夫妻双方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新增离婚冷静期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均应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的结果。但现今,我们更多的看到“闪婚闪离”的现象,轻率离婚、冲动离婚更是屡见不鲜。为此,为了促使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稳定,民法典引入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给拟离婚的夫妻双方充足的时间考虑,避免发生冲动离婚、轻率离婚的现象。

就民法典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有几点需要注意:1、“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若采用诉讼方式离婚的,则夫妻双方无需“离婚冷静期”,若法院判决同意离婚的,则判决生效后,离婚生效。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根据“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最长要“冷静”60天。其中30天为向民政局申请离婚后的 “冷静期”,在该冷静期内,夫或妻任一方不想离婚的,其可以撤回离婚申请。离婚申请撤回后,则离婚申请不发生任何效力。3、前述30天冷静期结束后,夫妻双方尚有30天的领证期。在这30天领证期内,需夫妻双方共同至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发给离婚证。夫或妻任一方不想离婚的,可拒绝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则之前的离婚申请亦不发生任何效力。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该60天的冷静期,给予了夫妻双方充分的时间去思考是否确实要离婚,可以有效避免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情形。

五、新增可以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关于这条笔者给大家举个案例:赵先生和钱小姐是大学同学,两人在大学期间相恋、毕业后就结婚了。但婚后,婆媳矛盾非常尖锐,夫妻经常吵架。在一次争吵中,钱小姐脱口而说:“我在外面有人了,儿子不是你的。”这句话让赵先生母子陷入了巨大的怀疑中。但此次争吵后,钱小姐就带着儿子搬回娘家,并对赵先生要求做亲子鉴定的要求置之不理,最终直到双方协议离婚,儿子的身世始终成疑,离婚后赵先生再未见到过儿子,但在离婚协议书及相关的档案材料中,儿子的父亲一栏仍登记为赵先生。

十几年过去了,赵先生再次结婚生子,但一想起来曾经的那段婚姻,一想起来身世可疑的那个儿子,赵先生就如鲠在喉。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了赵先生解决问题的方案,赵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基于该诉讼请求,要求钱小姐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排除了儿子和赵先生之间的亲子关系,那么基于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儿子与赵先生之间不再产生权利、义务,儿子也不再享有赵先生遗产的继承权。

那么我们读者就要问啦,有些夫妻由于无法生育而收养了孩子,悉心养育长大,但出于种种顾虑,没有告诉孩子被领养的真相,那么孩子长大以后发觉自己是被领养的,会不会也依照这个规定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呢?民法典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但无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从而避免成年养子女借法律逃避赡养义务的情况。

六、被收养人的范围由“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大至“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年成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的范围由十四岁扩大到十八岁,会解决很多社会和家庭的难题,因为已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失去了父母或生父母丧失了抚养能力,他此时既不能工作,又不能被合法收养,生活非常容易陷入困境。

笔者的一个朋友小丁,出生在安徽农村,读到初中二年级,家里就没钱供她读书了。有一对上海夫妻,插队落户时曾居住在她家隔壁,返回上海后也一直与她家保持联系。这对夫妻没有孩子,一直非常喜欢单纯善良的小丁,听说小丁没钱读书的事情后,决定收养她。可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咨询后发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小丁已超过十四周岁,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了。考虑到不能合法收养,就无法办理上海户口,也无法在上海读书及就业,这对夫妻只好放弃了收养小丁的打算。

后来历经坎坷的小丁成为了一名美容师,二十多年后小丁在向笔者谈起这件事的时候仍然满怀惆怅,改变命运的机会就这样擦肩而过。时代的一粒灰,落在个人头上,就是一座山;法律的一条规定,就这样划开了一个人命运的鸿沟。所以,民法典的颁布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

从以上解读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新法与旧法的显著区别:新的民法典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热点诉求,满足新时代人民法治需求,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因此,这部民法典了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最大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治建设更加深入人心,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彰显出丰富的时代精神,让我们共同期待民法典的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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