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21-01-30 07:58:59欧阳爱辉李东梅
数字图书馆论坛 2021年7期
关键词:读物文字图书馆

欧阳爱辉 李东梅

(南华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衡阳 421001)

当前,国内有声读物市场蓬勃发展,有声读物产业作为新兴发展的内容产业之一,在满足用户碎片化阅读需求及推进全民阅读进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图书馆顺应时代潮流,贯彻以读者为中心的原则和理念,打破传统有声读物受众仅为低幼读者和视觉障碍者的局限,积极开展有声资源建设工作,构建自己特有的有声资源服务平台共享图书资源、宣传优良文化,极大丰富了读者阅读渠道。但是,因当前有声读物产业尚处初步发展阶段,图书馆无论购进有声读物资源,还是与平台合作建设有声读物资源体系,或是自主制作特色有声读物,皆与相关作品著作权紧密相连,稍有不慎便会陷入著作权侵权风险。故而图书馆在提供有声读物资源阅读服务时,应明确其在有声读物著作权困境中的作用和责任,将相关著作权问题予以有效解决。

1 概述

1.1 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源起

有声读物是一种用声音替换文字、以听音代替阅读的音频读物。它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美国政府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施了“盲人图书计划”,知名作家Helen Keller的《中流》和Edgar Allan Poe的《乌鸦》等作品就被制作成有声读物以满足视障读者的阅读需求[1],故有声读物实为时代发展下应运而生的产物。它的出现意味着公众阅读习惯从文字阅读向声音阅读逐渐转变。有声读物可以分成多种类型。如按内容不同可分为小说类有声读物、科技类有声读物、财经类有声读物等;按传播平台不同可分为传统广播电视播放类有声读物、网络站点类有声读物和APP类有声读物等。随着当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各类有声读物阅读平台如喜马拉雅FM、荔枝FM、蜻蜓FM等愈发普遍,公众获取有声读物的方式也越来越广泛和便捷。基于此,图书馆作为最重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也积极参与推广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未对以文字作品为创造来源制作和传播的有声读物给出明确定性,有声读物究竟是对原作的复制还是改编争议颇多,这就导致近年来国内图书馆有声读物资源的创作者与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呈上升趋势。长期如此,必将严重制约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的良性发展。

1.2 当前对图书馆有声读物著作权性质的主要争议

1.2.1 “复制说”

有学者指出,图书馆有声读物均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图书馆在建设有声读物资源体系时,大多是从网络平台购进有声读物,而平台对有声读物的复制又分为机器输出转化和人工朗读转化两种类型。前者是通过技术合成识别输入的文字并与输出的音频一一对应,如TTS技术的文字为前端采集系统,语音为后端输出系统,前端系统就是将字符映射为音素等一些人工的语言学特征,而后端将这些特征转化为原始波形输出,输入文字之后,系统识别文字并找到对应的语音表达输出,完成文字到语音的转化[2]。该技术下的有声读物并未涉及对原作品的改编和创作,只是通过技术手段将文字转化为对应的音频材料,改变了文字作品载体属于纯粹的复制行为。而人工朗读类有声读物是专业人士对文字作品内容进行录音朗读,没有对原作品加以任何改动,只是将文字变成了另一种表述方式,人工朗读转化型有声读物尽管有时会结合实际情况对原作品略作删减并配上合适的背景音乐,虽有改动,但未超出复制权范畴,仍属于复制文字作品的行为。因此,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提供的有声读物无论是机器传输转化型还是人工朗读转化型都是对原作品的复制。

1.2.2 “复制+改编演绎说”

除了“复制说”外,也有学者认为要对图书馆有声读物进行分类区别判断。机器输出转化型有声读物无疑属于原作品的复制,但人工朗读转化型则未必[3]。毕竟机器转化的有声读物不存在任何改编创作,并不会形成新的演绎作品,但人工朗读转化型有声读物很多做了超出复制权范畴的改动,极有可能是对原文字作品的改编而形成演绎作品。只要是对原作品做出具有独创性的改编而形成新作品都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朗读者将文字作品转换成有声读物,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同时朗读过程中不免要对作品予以删改和变动,朗读者通过研读原作品,对情节修改,并配以符合情景的音效和背景音乐,使得有声读物比机器转化感情更加丰富和形象,而专业人士贴近原作的朗读更需要其本人付出足够的创作性劳动才能完成对作品的生动演绎和表达,故根据该观点,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的人工朗读转化型有声读物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演绎。

2 当前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存在的主要著作权问题

2.1 有声读物法律属性定性不明

目前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没有涉及有声读物和图书馆相关服务,如《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中均未出现“有声读物”或同等意义的“有声书”概念,同时对于有声读物相关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更是未能妥善处理,这极易导致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发展面临著作权困境,使其无法在既有发展道路上继续良性、规范地提供优质服务。当前国内有声读物受众非常广泛,对有声作品仅定义模糊的“合理使用”界限并不能防范该类作品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有声读物在不同情形下是属于一类独有的作品,还是属于原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不同的法律定性往往会导致在出现相关侵权案件时处理结果和依据截然不同。如2018年大牛就《动物想说》的侵权问题将京城动物园、小马公司、老羊公司诉诸公堂,其理由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传播其作品,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法院通过对案情进行综合考量后,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利用形式为有声读物,构成了侵权[4]。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在没有著作权人授权情况下,明确制作和传播的作品是否属于有声读物的必要性,明确有声读物属于何类作品对于处理案件具有关键作用。由于不同地区对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持有不同见解,那么就可能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结果。鉴于当下有声读物市场的蓬勃发展,对在不同情境下出现的有声读物进行法律定性,从立法上明确有声读物是独有作品,还是依据文字作品形成的改编演绎作品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2.2 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过程中面临著作权侵权风险

图书馆提供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会涉及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有声读物制作者、有声读物网络服务者和读者等多个主体[5],与有声读物阅读服务息息相关的有声读物主要是依据文字作品制作而成的录音作品,而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是针对文字作品的和以此为依据产生的录音作品,此时有声读物便涉及文字作品复制权,该有声读物并不与文字作品相分离。因此,图书馆有声读物通过在线APP提供给读者,还会涉及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图书馆可以通过管理文献之便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就有可能在相关过程中与文字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产生一定冲突;而读者则能根据APP的生成内容模式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若对读者的管理缺位,就会侵犯有声读物著作权;同时有声读物网络服务者作为连接公共图书馆与各方主体的桥梁,本身就具有传播有声读物的优势,极易侵犯有声读物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种种便利之下则易诱发相关主体成为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者。图书馆有声读物的来源主要有3个途径。①将馆藏作品有声化,制作专属馆内的有声读物;与有声读物网络服务者合作,通过第三方提供有声读物资源,基于以上两种方式建设有声读物资源体系。②通过馆际合作共享有声资源。③搭建虚拟演播室及云服务平台,通过收录读者录制的有声读物作品,丰富本馆有声读物资源库。第一种途径中制作有声读物以及第三种途径中收录读者作品都属于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其他则属于对有声读物的传播过程,这些都存在一定著作权侵权风险。

2.2.1 制作有声读物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图书馆制作非原创型有声读物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改编权和制作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来说,图书馆在制作文字作品为作品原型的相关有声读物时会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获取相关作品的授权许可具有一定特殊性,由于授权链层长且经过多层转授就会导致权利关系主体多且复杂,而且无法保证授权全部集中在某一主体手中。而上游主体存在的无权而授权、授权过期、逾越授权范围、法律术语不规范、授权主体或者作品名称发生变更等问题,都可能使授权协议失效,图书馆制作有声读物需要履行“审查义务”的障碍较多[6]。在实际制作过程中,有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经过层层授权在无法对该作品权利转授情况十分明了的情况下,就容易导致图书馆的使用权限超过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其发表的保护期为五十年……”[7]。图书馆通过权利主体授予一定期限的著作权限,该授权范围内制作相关有声读物,并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但若超出权限之外制作有声读物则会对原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等著作权造成侵犯。

2.2.2 传播有声读物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图书馆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有声读物资源并在馆内传播相关资源需取得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提供有声读物阅读服务通过网络传播仍不能超过许可使用期限,因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有声读物同样也不能超越《著作权》法中许可使用的有效期限,然而现实中往往可能会因为使用权限超过授权有效期而出现著作权侵权。如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香火》有声读物一案中,尽管作者转授相关著作权,授权期截至2014年11月26日,但是有效期截止前已获权可以提供有声读物服务的平台仍在该日期到来后继续提供该有声读物,这就明显超过了许可使用期,造成著作权侵权[8]。

当前网络迅速发展,但与之对应的网络管理制度并不够完善,而复制传播有声读物成本低、处罚不严,碎片化有声阅读传播有声读物侵权现象时有发生。除图书馆这一主体会涉及传播有声读物著作权侵权外,读者也极易在享受有声读物阅读服务的过程中成为有声读物的传播者。图书馆为扩大用户并增强与用户的黏性,往往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便于读者将自己需要的有声读物存储,并采取积分、排名、悬赏和物质激励等措施鼓励其上传信息[9],但这些信息实质上很多都具有侵权性质;而且用户还可通过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利用其他设备对该有声读物复制转录进行二次传播,虽然他们可能并未从中牟利,但此类行为显然不利于图书馆对有声读物管理,同时也是对有声读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倘若有声读物网络服务商罔顾合作协议,将盗版有声读物提供给图书馆或是将图书馆有权制作的有声读物非法提供给他人阅读从中获利,造成的著作权侵权危害就更加严重。故在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过程中,对有声读物网络服务商的选择至关重要,未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就对有声读物加以传播,即构成对相关作品的直接侵权。此外,图书馆在传播有声读物过程中不免要提供非营利性链接服务给读者进行知识导航和搜索,该服务实际上极易造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兼之我国著作权法还未将发行权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因此图书馆在传播有声读物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对发行权的侵犯。

3 对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著作权问题的解决方略设计

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令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带来的诸多便利与价值难以估量,但服务背后隐藏的著作权问题也是不能忽略的。为了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过程中既能有效实现全民阅读的长远目标,又能更好地做到科学规范管理,针对目前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出现的著作权问题拟提出以下解决方略。

3.1 对有声读物法律属性予以明确定性

目前国内外关于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并无定论,主要有“复制说”“复制+改编演绎说”等主流观点。但笔者认为,对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加以界定需根据有声读物产生的不同方式来区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言概之。根据文字作品为基础制作的有声读物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文字作品为基础纯朗读不加以任何改编的有声读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通过朗读者对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行录音而成的有声读物,是对文字单纯的朗读,形成的是原作的录音制品,创造性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10]。因此,针对原文字作品进行的单纯朗读行为并不属于创作行为,也不属于改编,只是对原作品的一种复制行为,以文字为基础进行朗读的作品并不属于独立作品,此时有声读物负载的是原作品的复制权。而另一种是在文字作品基础上添加了朗读者的个人创造,这种创造实际上就是作品的独创性,对原作品加以改编,此时有声读物负载的是文字作品改编权,且因具备了作品独创性,理所当然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有声读物除了以上两种方式制作以外,还可以是完全独创性的口头表述作品,该作品不以文字作品为基础,属于纯音频类作品,而要辨别有声读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当认识到独创性是作品实质要求所在。我国虽未在立法上对作品独创性进行明确界定,但一般认为独创性包括两方面,一是创作过程的独立性,二是创作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即作品应当是具有某种属于作者本人特有的东西,如语言和逻辑、选择和编排等[11]。作者本人原创独立制作的有声读物,因为凝聚了创作者的智力活动,是一种新的艺术表达形式,并且满足创造过程独立、创造结果个性的特点,当然属于具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仅是对著作权的宏观保护,为了实现对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著作权的充分保护,将有声读物同时纳入《著作权法》和相关图书馆法规的保护范围更符合当前之需。

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可适当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扩大作品的种类,囊括有声读物;另一方面,在相关图书馆法规层面,我国有关部门应以著作权法修正后对作品的规定为出发点,开展图书馆有声读物相关立法工作,为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中有声读物法律属性的明确提供根本依据,从法律层面对有声读物的属性、内涵等加以规定,同时对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客体、方式及范围予以明确,并设定相关行政部门、图书馆、网络平台、用户、有声读物著作权人等在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除此之外,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也应根据当下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有声读物不同形式做出修订和完善,明确有声读物网络平台侵权、网络视听作品管理、网络行业专业标准等规定,以期为有声读物著作权法律保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3.2 对不同法律属性下的有声读物采用不同著作权保护进路

3.2.1 与原作相关的有声读物复制权、改编权保护

图书馆必须依法制作有声读物,履行法律义务。图书馆要想制作本馆的有声读物须事先取得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许可和朗读者许可,获得该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和改编权,然后交由馆内专业人员制作有声读物作品,借此打造具有本馆特色的有声读物品牌。若是取得相关作品许可权有一定难度,则可参考国家图书馆的“文津经典诵读”方式[12],采取向读者推荐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中华传统美德格言和古诗词等,此种方式既有利于读者能阅读到更多优秀作品,也能保证图书馆顺利开展合法有声读物阅读服务。选择已经属于公共版权的作品制作有声读物,既能推广经典,同时也避免了著作权侵权或获取权利困难等问题。除此之外,推进有声读物网络服务商与文字作品出版商依法合作的模式也是保护原作品著作权的有效路径,这种合作模式简单来说就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发表之前就与文字作品出版商表明是否同意用其作品制作有声读物并签署授权合同。若著作权人表示同意,有声读物网络服务商就能从文字作品出版商处提取相关数据制作有声读物并最终传输至图书馆数据库。该方式极大地缩短了授权周期,其最大优势在于有声读物相关服务商可从优秀作品中获得丰厚利润,同时著作权人亦能从中提高知名度,且无版权模糊问题,从而赢得利益共享[13]。文字作品出版商若能时刻保证其提供合法的、不涉及相关著作权益纠纷的作品内容,图书馆据此获得的有声读物建设的资源数据库就不会存在侵权风险。

3.2.2 独立作品形式的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

图书馆获得的完全拥有独立著作权的有声读物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依法获得保护的权益。针对该类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保护,可从多角度、多方主体共同努力出发。首先,有声读物的出版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为防止著作权受到侵害,必须借助科学宏观监管,使得有声读物产业能在市场中迅速适应并作出有效应对。各监管部门要联合起来依据前述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图书馆有声读物相关立法出台统一的监管政策,通过推进协同把关,构建由职能机构牵头,以行业组织和企业为主体,让用户共同参与的一体化把关框架[14]。而且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及服务平台需要共同推进监管政策的实施,为有声读物出版提供制度保障。其次,有声读物阅读服务平台目前主要是各类音频平台,这些平台为作者独立创作有声读物提供了便利,平台作为作者制作有声读物的基础载体,再由这些平台将这些作品收录至其资源库并向用户推送,用户可以选择收听该内容并将自己的意见反馈到平台,如此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产业链,作者和平台都可从中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因此,平台需要在不违反前述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图书馆有声读物相关立法前提下不断加强作品收集并提升作品创造的能力,强化制作有声读物的相关数字技术完善产业链,如此才能令图书馆有声读物阅读服务在有法可依的法制环境下继续以蓬勃发展的态势为公众提供更多更优的文化作品。

3.2.3 实现有声读物的依法传播

图书馆传播有声读物需获取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对权属不明的作品,需要在平台中标注并发布“寻声”启示,表明相关权属问题并积极寻找权利人,履行法律义务,积极采取预防著作权侵权的措施。图书馆也需要加强对读者相关行为的依法监督与管理,防范其阅读过程中复制有声读物内容肆意传播造成对有声读物著作权的侵害。首先,应当向读者明确图书馆有声阅读服务范围,同时为了方便管理,可以施行实名注册制度,保留读者真实姓名、手机号码、邮箱等联络方式。但以上信息属于读者私人信息,因此图书馆需要对这些信息依法加以保护,防止信息泄露造成读者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次,必须告知读者虽然阅读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在合法限度内传播有声读物则是人人都需要遵守的规则。图书馆将传播有声读物的相关权益渗透于服务协议之中,将选择权交到读者手中,既尊重了读者,又起到了一定的事前预防作用。即便发生了著作权侵权,事后也可以作为图书馆在相关诉讼活动中的免责抗辩事由。而图书馆与有声读物网络服务商全力合作搭建合法合规的有声读物平台则是防止侵权、维护有声读物著作权的有效方式,而且还能从源头上避免侵犯著作权等问题。此外,有声读物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导航式链接服务时还需在其中设置注意提示防止有声读物传播泛滥。这么一来,图书馆有声阅读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将会大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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