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利军
(永州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永州 425100)
回顾我国《公司法》发展历程,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修订案具有重要意义,那次修订中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较大幅度的扩张,并在此后《公司法》的两次修改均原封不动予以保留。此前,公司法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只有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①,而2006年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以其所有的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出资,只要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移②。作为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之一的著作权自然也在其列,这样著作权出资的法律障碍在我国已经消除。然而由于著作权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著作权出资在实践中难以落地。2020年11月1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正。随着《著作权法》的完善,著作权出资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必然将越来越普遍,发过来也将更加促进著作权这一传统知识产权的发展。故为著作权出资实务提供对策很有现实意义。
股东的出资方式关涉公司资本的形成,出资方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1]。对此,有一个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认识过程。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资本信用理论认为,资本能够防范公司债权人的风险。然而渐渐地人们意识到,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和数字[2]。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成立时的净资产规模,它所传递的是与公司的经济现实无关的,对债权人没有任何实益的历史性信息。[3]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实际上是其资产而非注册资本。以资本为核心构筑的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资本的基本属性就是增值,其经营功能应逾越于其担保功能,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在设立时最基本的价值考量。[4]因此,出资的经营功能应当同样作为出资方式取舍的标准,而不是仅仅看重其担保功能。既然出资的信用基础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立法就没有必要对出资标的物作出刻板硬性的规定。对出资标的物的要求不必以具备偿债功能为适格要件。只要为公司营业所需要的任何资源和要素,都有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可能。
著作权符合出资的这一要求。著作权客体之中有许多就具有很强的经营功能,有些甚至是某些类型的公司营业所需的主要资源,如文字作品之于图书出版公司,计算机软件之于计算机公司,电影作品之于电影公司,等等。这些作品的变现、流通功能较弱,因而偿债功能不足,但它们的经营功能之强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股东将自己的著作权拿出来作为出资设立新公司或加入某一公司,具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考察他国立法我们会发现,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还是单行的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或详尽或简略地作出了规定。多数国家并未对著作权出资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将其包含在一般的实物③出资的范围之内。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公司设立的出资方式、出资程序规定的极为宽松。法律将出资方式的限制完全交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出资方式涵盖了“一切有形或无形资产”。著作权的出资自然也和其他无形资产一样,具有出资的合法资格,并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接受其作价。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以实物或现金出资认购的,股东必须认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缴纳。”并在第2款对不得作为出资的劳务作了除外规定。从该条看,法国是从反面进行立法,规定了不得作为公司出资的方式外,其他任何以实物形式表现的出资均不予禁止,其中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
意大利采取的则是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在设立文件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现金出资。在以实物或债权出资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本法第2254条和第2255条的规定。代表上述出资的股份在认购时全部缴足。劳务或服务不得作为出资的标的。”除劳务和服务外的其他所有资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作为出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也不例外。[5]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概括了实物出资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除在实物出资标的物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排除劳务出资,立法并未规制出资标的物的具体范围。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非现金出资的标的,均系能够作为经济评估的财产组成。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第6项对商业公司财产的投资设定为金钱、有价证券、其他物或者财产权利及可以用金钱估价的其他权利。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均涵盖了可以作为出资的著作权。
我国在公司出资方式的立法方面经历了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于1993年颁布《公司法》,其中第24、80条所列举的股东出资形式仅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而且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额限定为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最早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进行谨慎的列举,采取强制性的立法规范是适应公司化改造初期的具体国情的。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投资渠道多元化,除了前述五种资产外,以同样可以产生收益、成为财富象征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顺应这种认识的变化,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改。
在讨论此部分之前,有两点需要予以明确。首先,要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出资与知识产权的载体出资区别开来。在动产或不动产专有权出资中,一般总是连同相关有形物、有形载体一道转移给公司。知识产权却恰恰不是这样,权利的转让与权利载体的转让并非同时发生的。著作权出资时也是如此。著作权出资只是出资人将自己享有的著作权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转移给公司,而承载著作权的有形介质(载体)本身却不发生转移的效力。法学家郑成思先生建议: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动作外,不意味着相关信息的有体介质(载体)的转移;相关信息的载体的出租、出售及其他转移,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也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6]其次,著作权出资是以版权中的经济权利为出资内容的。著作权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依照权利是否可以包含经济内容的标准,可以将著作权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无法以货币估价,并且与作者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具有可转让性,因而不能作为出资。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由于可以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因而可以作为出资人的出资来设立公司。所以,著作权出资实质上就是指以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出资。
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是依照不同的著作权客体分别对经济权利作出规定的,而多数国家以及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是不分著作权客体而将经济权利中可能有的项目一并开列,至于哪些客体不能享有哪些权利,一般容易推定。邻接权中,仅有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精神权利,其他的邻接权主体只享有经济权利而不享有精神权利。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作了规定。[7]总的来说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又可以归类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大类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就自己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的部分或者全部出资。对于一部作品而言,复制权、发行权通常是最重要的的权利。因而在著作权出资时,复制权和发行权势必作为出资,这一点几乎是不言而喻的。至于其他经济权利是否有作为出资的必要,则要视公司营业需要而定。这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存在着风险,一方面就该作品而言,在起畅销前景可预知的情形下,将所有的演绎权与传播权统统转移给公司,对于公司无疑是有利的,因为其演绎权和传播权的市场价值和可预见的商业回报是明显的。但是要确定这一点存在着难度;另一方面,若将所有的经济权利均作为出资,则该著作权出资人的股份将增加,在同等情形下稀释了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因此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和经营需求,选择最适合公司和股东的著作权的经济权利组合,实现成本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注释:
① 1993年版《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80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为货币和非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②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8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作了同样的规定。
③ 实物出资的称谓多出现在外国公司法的译文中,在学理上也多有使用。在日本,多以现物出资指称非现金出资,尤以日本公司法学者志村治美为代表。在德国,也将实物出资指代非现金出资。此处所指实物出资采广义上的概念,其内涵类似于现物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