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刷单民事救济路径

2021-01-29 20:14:06梁峰峰
上海商业 2021年8期
关键词:单行撤销权交易平台

梁峰峰

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网络刷单作为一种破坏信用评价秩序的行为,正在重创网络交易的信用机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仅就网络刷单行为的民事救济路径展开讨论。网络刷单,是经营者采用与特定行为人进行虚假交易或委托特定行为人与商品服务竞争者进行交易,提高自身商品销量、服务评价、店铺信誉、市场排名或降低商品服务竞争者商品销量、服务评价、店铺信誉、市场排名,从而谋取市场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救济因网络刷单行为所受的损害,值得探讨。

一、消费者主体救济路径辨析

1.消费者因受欺诈享有合同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规定。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在网络刷单情形下,恶意刷单经营者基于追求自身产品的良好口碑、火爆销量等心理,自己实施或委托第三人实施网络刷单行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评价机制的缺陷,造成虚假的销量众多、好评如潮等利于经营的假象,并借助网络交易平台的搜索机制向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传播虚假事实,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的双重故意。

一般而言,由于商品销量与商品评价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消费者群体披露并由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形式,并无推销之形式,因而不属于《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一般不得认定为商业广告。在生产经营中,经营者出于盈利和追求市场份额的内心起因,不可避免地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夸大宣传,当且仅当刷单经营者以刷单行为后的商品销量和评价为内容进行推广宣传、定制相关简介时,就认定是虚假的商业广告。在一般情况下,即使不能认定为商业广告,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虚假宣传方式”的情形,得认定为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的欺骗行为。换言之,即欺骗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最终认定为欺诈,还需消费者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思表示。网络刷单作为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一种新形式,具有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的一般共性,但其特点之一,就在于充分的隐蔽性,这也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刷单行为实施监管的困难程度之高。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不具备识别刷单行为的可能性,理所当然地陷入高销量、高质量、好口碑的错误认识中。在此情形下,商家通过网络刷单行为骗取消费者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消费者作为遭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得主张撤销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主张由此遭受的损失;同时,网络刷单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公平、诚信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得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

实践中,不排除消费者识别出刷单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况系消费者基于正确认识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当然不享有撤销权,不得主张撤销买卖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刷单行为往往伴随着第三方刷单者的介入。这是因为,仅凭经营者自身并不足以完成网络刷单行为,更遑论达到预期的牟利效果,因此,网络刷单行为大多由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刷单者实施,网络刷单炒信的黑、灰色产业链也为经营者实施网络刷单行为提供了充分条件。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该行为并不符合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要件。应当认为,第三方刷单者并不符合第三人的身份,其实施的网络刷单行为只是刷单经营者的诈骗行为手段之一,系作为其缔约辅助人参与从事行为的人,两者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网络刷单行为,致使消费者认识错误的产生,该结果可共同归责于两者,可为直接相对人欺诈所评价。故不应认定为第三人欺诈行为。

2.消费者非因重大误解而为购买行为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认定消费者购买恶意刷单经营者的商品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应当对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具体化。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具有交易商重要性的自发的认识错误,因该错误无意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要求表意人的认识错误兼具主观重要性和客观重要性。重大误解的对象,必须是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认识错误,而表意人对标的物价值判断失误产生的认识错误,即表意人根据某商品的客观价格、因刷单产生的虚假销量及供求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所作的错误判断,并不在重大误解之列。在该情形中,主要表现为表意人基于自身对价值规律的一定理解,以虚假的供求关系为出发点,误以为商品的价值远远超出商品应有的价值。故该认识错误虽符合客观重要性,但缺乏主观重要性,不构成重大误解,故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能基于对标的物价值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上述情形为网络刷单的一般情形,学理上称之为“提升信誉型正向刷单”。

二、同业经营者主体救济路径辨析

经营者进行网络刷单的最终目的,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占据有利地位。随着网络刷单行为的盛行,一些经营者逐渐意识到网络刷单行为所带来的经营风险,“贬低信誉型反向刷单”由此而生;反向刷单是指经营者通过与同业经营者进行交易并恶意评价,意图使其服务评价、店铺信誉、市场排名降低,从而获得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

一方面,对同业经营者进行反向刷单,使其商品评价降低,促使消费者把更多的目光聚焦于自己;另一方面,即使同业经营者察觉到经营异常或为网络交易平台识别,由于调查、取证的困难性,也无法查明反向刷单行为的实施者,巧妙地“规避”自身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同时该条第二款对信用提供名誉权保护。反向刷单经营者基于违背市场竞争准则的故意,委托第三方刷单机构实施反向刷单行为,虚假评论、恶意诋毁,造成受害经营者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并直接反映于店铺评价、商品评价中,为社会一般消费者所知悉,使受害经营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商业信用,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因此,受害经营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网络交易平台救济路径辨析

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其与经营者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应当本着合法原则善意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市场经济秩序。经营者的网络刷单行为,违反了两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可对其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因经营者的网络刷单行为致使网络交易平台的商誉受到影响,造成损失的,构成加害给付,网络交易平台有权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再者,经营者的网络刷单行为还可能骗取网络交易平台的补贴、优惠等财产性权益,间接造成网络交易平台的损失。网络交易平台既是网络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同时也是网络交易的监督者,对于经营者通过网络刷单行为从平台中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可依平台规范或行业规范等软法予以收回,视情节也可对其采取注销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主体资格等措施。

猜你喜欢
单行撤销权交易平台
(2+1)维时空分数阶Nizhnik-Novikov-Veslov方程组的精确单行波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构建及体制机制创新
现代企业(2021年2期)2021-07-20 07:57:30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法大研究生(2020年1期)2020-07-22 06:05:30
温室番茄膜下滴灌单膜单行栽培新法
今日农业(2019年15期)2019-09-03 01:08:44
The misfortune in life
撤销权浅述
消费导刊(2017年24期)2018-01-31 01:28:52
环太湖艺术品交易平台上线
浅谈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基于Android的C2C交易平台关键技术研究
论慈善捐赠撤销权的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