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警法》之技术侦查措施

2021-01-29 14:24裴兆斌夏彤阳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海警刑事诉讼法证据

裴兆斌,夏彤阳

(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一、《海警法》立法明确中国海警刑事侦查权的背景

2021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正式生效实施,为规范和保障中国海警的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海警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海上犯罪侦查”的相关程序与要求,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正式立法的形式明确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时如何行使侦查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犯罪形式的多样化,技术侦查措施在搜集证据、侦破案件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海警法》出台之前,海上犯罪的侦查权问题在我国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从海监、边防海警、渔政、海上缉私警察共同行使海上犯罪侦查权,到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成立的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犯罪侦查权,我国的涉海刑事案件受理以及侦查权限受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影响,多次变更行使机关。到这个阶段为止,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引起的立法交错等问题导致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限无法统一。此后,为了建立一支更加统一、高效的海上综合执法队伍,更加合理地配置海上执法力量权责,在党中央的统一部署下,2018年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此次机构变动更是将解决海警机构的侦查权法律依据问题提到了更加迫切的层面上。[1]直到2018年10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8条增加了“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才明确赋予了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但是,刚成为法定侦查机关的中国海警局,由于经历了数次机构变动,仍然面临和其他部门职能冲突、权限交叉等问题。关于海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权限,立法中并没有一个可以依照的明确规定。因此,在明确海警机构的刑事侦查权方面,凸显了《海警法》出台的必要性。

二、对于海警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技术侦查措施”被明确写入2012年《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增加了专门一节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定。事实上,实践中为了打击严重犯罪,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侦破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各国有关部门的一种通行做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之前,主要依据《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智能化犯罪趋势明显,证据搜集的难度不断攀升。在这种情况下,大数据技术应运而生,使得技术侦查在侦破疑难案件方面更加如虎添翼,成为打击疑难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搜集证据、固定证据的效率和准确性都得以大大提升。[2]从另一方面来看,技术侦查措施又是一把双刃剑,在使用规范且合理的情况下它是侦破犯罪的利器,但一旦出现滥用,容易侵犯公民隐私、人格尊严等权利,对公民的信息安全造成威胁。由此可见,严格规范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无疑是一种必然。[3]具体到海上犯罪,随着海洋开发战略的实施,国内外不法分子在我国领海针对养殖、油气田开发的犯罪行为呈现增多趋势,犯罪行为愈发恶劣和难以预防。面对侦破难度越来越大的海上走私、贩毒等案件,有效运用技侦措施显得尤为迫切。[4]

《海警法》的出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这一法律的颁布使得中国海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权责明确。《海警法》第五章“海上犯罪侦查”第38条规定:“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第39条明确规定:“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由此可知,对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执行主体及其程序,《海警法》有规定的,遵循《海警法》的特别规定,其他没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因此,综合两法目前的立法现状,针对海警机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总的来说有以下法律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仅适用于特定案件

《海警法》在第39条明确限定了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涉及公民权利,因此需要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干预,以满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基于此,《海警法》参考《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对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范围的规定,仅允许对较严重的罪行和适用常规侦查手段进行侦查有一定难度的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在实践中,针对《海警法》第39条所提到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认定,则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确保在个案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确实符合必要性这一前提,不能随意扩大使用。

(二)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在适用时间上,法律规定海警机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后,也就是采取技侦措施的前提是案件已达到了立案标准。

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这一层面上,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是赋予了侦查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多数观点认为,可以参照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进行理解和适用,也就是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先满足必要性要求,再符合其实施目的与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合比例的要求。虽然“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在法条上只表现为一个较抽象的概念,但实际应用中应从严掌握,确保只有在适用常规侦查措施不能达到侦查目的,且适用的手段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与所要保护的利益大体相当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打击犯罪的需要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两种价值需求。

此外,要求有严格的批准手续。《海警法》第39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这显然是一种原则性表述方法,实际上要求审批相关程序的有关部门,针对各自具体的情况制定出一套“严格”的审批流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做到严格把关。

(三)特定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

关于技侦措施的执行机关,《海警法》第39条采用了“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的表述。从目前的法律来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执行机关的还有《刑事诉讼法》。其第150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针对严重职权犯罪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需要经严格程序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海警机构根据情况可以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取合法证据,并使得证据能够在法庭中得到采信。以前实践中一直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造成实务中虽然技术侦查得以应用,但是由此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可以在法庭查证属实后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明确了其证据能力。由此可知,海警机构在合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下获取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具备证据能力。

三、对《海警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规范的思考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和分类不够具体明确

目前我国法律基于侦查措施本身的敏感性以及对公民隐私保护的需要,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通常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专门技术手段或特定方法获取犯罪线索及证据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具体取决于权力机关所专门设置的技侦手段。[5]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总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因此,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海警法》都未具体列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与名称。实践中,随着整个社会不断向信息化方向转型,高科技手段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得技术侦查手段更加丰富,其秘密性也会更高,在侦破案件的力度和效率上都更受青睐。与此同时,公民隐私受侵犯的风险也随之加大。不同技侦措施对公民隐私权侵犯的程度不尽相同,并且这种差别还在呈现扩大化趋势,因此需要进行一定的分类。不仅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在“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虽然法律写明了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独特的适用条件,但因为概念的模糊,实践中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由于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很多方面与技术侦查措施有共同点,但它们各自的实施效果还是有一定的差异,此时若因概念不清而产生疑问,会造成不同地区或部门实际适用中的差别。在这一方面,当前立法还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实施的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作一定的定义和区分,在法律层面解决技侦措施的界分问题,以便在具体应用和程序控制上能用不同的标准去衡量。

(二)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存在一定的问题

前文提到,《海警法》第38条和第39条都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的表述,作为特别法,海警机构执法时首先遵循的是《海警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该特别法中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一般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海警机构被赋予独立的执法地位较晚,新法出台后旧法的一些规定不可能做到与之完美衔接,再加上《海警法》在技术侦查措施问题上并没有将各个方面规定得面面俱到,而是希望只将特殊部分写入《海警法》,避免叠床架屋,其他未特殊规定部分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规定执行,但还是未能避免冲突的产生。由于《刑事诉讼法》在某些问题上早已明确了特定的主体,因此,新生的海警机构在这些问题上是否仍遵循一般法的规定在字面上并不明确。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本条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的规定。我国海警部队已经完成了转隶工作,目前党中央明确中国海警划归武警部队,统一由中央军委领导,海警部队是兼具军事、行政和刑事侦查职能并统一行使海上综合执法职权的武装执法力量。由此可知,公安部与中国海警局两者并不能用业务指导关系来进行全面的关系定义,两者既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那么对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采取的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否对海警机构同样适用?如果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看,海警机构实施这一行为似乎不具备合法性。但是,海上犯罪相较陆地犯罪来讲具有更高的侦破难度,由于环境的特殊性,调查取证的难度普遍来说会更高,理论上来讲,对该种侦查措施的需求也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要求相关单位及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有保密义务,但是此处也明确的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为“公安机关”,而《海警法》也未对该保密义务单独作出专门规定,因此也产生了同样的问题,难道海警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并且保密吗?由上述举例可知,目前两法在法条的衔接上还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足之处。

(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执行等程序问题规定并不完善

目前《海警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对审查程序采取抽象的“严格批准程序”的表述,在法条规定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仅仅限制了程度上的“严格”而无具体实施标准。自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专门规定以来,就有学者针对其程序规定提出完善的建议。“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有制度安排,其最大的缺陷莫过于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与内部监督的乏力,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近些年国家立法机关就国家安全领域通过的数部新法,都普遍存在这一问题。”[6]实践中,对于技侦措施基本实行的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对于刚转隶不久的海警机构来讲,目前《海警法》缺少关于具体的审批主体和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并没有检察机关对技侦措施审批与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执行机制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至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其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核的权利,从而实现其间接监督。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在庭审中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根据在中国法律文书网的检索结果,2020年全国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共723679篇,而文书中写明有“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的仅2篇,可见其概率的微小。因而依靠人民法院间接对其监督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技术侦查措施存在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对侦查行为尤其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程序的规定应该尽可能落实到法律法规之中,不仅要有原则性表述,更应尽快将其具体化,让这一措施更大限度地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不仅如此,《海警法》等特殊立法需考虑的问题还有,总体上对几种法定的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是否应该一刀切地适用“严格”这一标准。作为一般法的基础规范,《刑事诉讼法》在针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中不可能做到细致入微,而是要考虑到对所有情况的包容和法律的稳定性。[7]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依然作了对侦查取证和对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的区别,即在利用技侦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只需要“批准”,而不要求“严格”。正如有学者所言,这体现了立法者在此问题上对于比例原则的考虑和适用,侦查强度与程序繁简之间应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然而此后立法却没有延续和发展这一精神,在具体领域的特别法中依然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程序续造。[8]因此,如何针对不同强度的技术侦查措施区别规定其审批程序,以更大化满足比例原则的需要,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四)缺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和救济

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加之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侵犯性特点,即使对技术侦查予以严格控制并严格监督,技术侦查被滥用的风险性仍然较高,而且一旦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不当就极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况且侦查活动本身具有较高的秘密性,被采取侦查措施的人通常不会知道自己被监听等,当事人之外的公众更是无从知晓,这些特点都使得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管极为必要。也正是因为监管难度大,对其违法的救济更是难上加难。《海警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管和救济问题并未涉及,《刑事诉讼法》对于监管问题也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由此看来,正是因为前述所分析的对之监管和救济困难的情况,立法者对技术侦查措施有被滥用的可能这一事实虽然也表现出了顾虑,但是目前来讲,现有法条这些笼统规定的约束力十分有限。在缺乏明确的惩罚性法律规定和其他配套机制的情况下,实践中很难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实行完全符合禁止性规定。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提及针对它的救济途径,现实中一旦发生公民既不知情又遭受了技术侦查侵害时,权利救济就会面临困境。因此,随着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于该权力滥用的监管和救济必须要落实在法律层面,否则这一制度缺失无疑相当于变相地纵容侦查机关有恃无恐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而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9]

(五)技术侦查证据立法的不足

《海警法》没有专门对技侦证据的使用作出特殊规定,这意味着海警机构对于海上刑事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使用应遵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入法较晚,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出于对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的顾虑和对取证方法暴露的担忧,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的材料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都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客观上对有些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10]而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需要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法律并无细致规定。总体来讲,我国各部门法中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寥寥无几。在没有系统和细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大部分情况都是依靠一些部门标准来判断某些证据能否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对于使用哪些证据指控犯罪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审判中对技术侦查证据采用的标准问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5条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中也只作出了简要规定,以当庭出示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为原则,对例外情形下“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却未表明是否仍需要经过质证的过程。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拓展,高科技、高隐蔽性犯罪逐渐成为常态,对于技侦的需求也会大大增加,而侦查最终发挥作用是通过侦查途径获取庭审可用的证据。众所周知,海上侦查力量相对分散,案件侦查难度大,海上环境不仅极大增加了刑事案件取证的难度,也会出现已经实施了抓捕却因证据问题而无法有效起诉的尴尬局面。[11]面对特殊的海上犯罪,实施技术侦查的难度和取得证据的难度相对来说会更大,复杂环境下对证据可用性的判断标准也会更为复杂,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因此,对于海上犯罪技术侦査措施证据进行详细立法规定迫在眉睫。[12]这就要求深入研究海上犯罪的证据特点,根据已有的一些实践经验以及相关理论,分析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各种证据,从而对海警取得的技侦证据的适用范围、对象和程序等进行系统规定。

四、完善海警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完善《海警法》与《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对本文所述的《海警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要尽快在法律规范层面予以解决。基于目前中国海警局已经是独立行使侦查权的主体的事实,调整法律中对既定主体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海警法》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亦没有赋予海警机关此项权利的立法尴尬情况。

另外,也可以针对海警的海上刑事侦查权建立单独的配套制度,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更加明确、具体、有针对性的规范。在建设海洋强国的背景之下,立法将刑事侦查权赋予海警机关后,也需要其根据其特殊性拿出更多的细化措施和规制办法来确保海警机构正确、充分地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力。比如基于海上犯罪类型的特殊性,针对《海警法》中对技侦措施适用对象的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进行更加细致的界定,或者针对海上执法的特殊危险性和紧迫性,对海警机构在不同情形下可以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类型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对海警机构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控制

“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仅仅把正义的希望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上往往事与愿违,只有借助于制度的力量才能使执法结果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13]对于海警实施技术侦查措施,除了应该有较为完善的立法规范之外,还应该健全程序规制,如前期的审查批准程序、中期的执行程序以及后期的监督救济程序,使技术侦查措施的施行在最大限度上规避权力扩张和运用不当的风险。

当前,《刑事诉讼法》在第151条、第152条中对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和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从法条表述来看,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规定了批准决定的有效期限,但是针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手续,只用了“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抽象表述,至于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

因此,应该在对《海警法》的后续修改或者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中明确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包括具体的条件、期限、审批权限、执行方式、监督措施、救济程序等,要以法律的形式形成一个完整、系统的体系。对于当前所规定的“严格”二字,要设立具体化、制度化、可操作性的程序和标准规定。要充分考虑比例性以及相关性原则,使侦查机关在执行时确实充分地感受到这项权力背后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限制权力的效果,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具体来讲,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目前实践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仍是侦查机关内部和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自主审批,这样的设置不免会出现由于审批机关缺少中立性而审查不严现象,也就难以保证技侦措施公正、客观地实施。[14]可见,现有的这种侦查机关自我授权的内部审查模式存在一定的纰漏,建立一种外部审查机制是更加妥当之举。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在现在的业务范围内承担了大量工作,况且如果采用司法机关审查模式还要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支持和配合制度,因此并不是一个最优方案。相对来讲,检察机关审查模式目前看来是最适合我国的一个选择路径。检察机关本就承担着对刑事侦查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的联系也比较密切。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作为司法机关本身具备维护法律公正的责任和能力;从客观事实来看,检察机关与侦查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采取检察机关审查模式可以对制衡各方权力、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产生比较理想的效果。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出了《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海警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于海警机构侦查活动的监督已经在逐步推进过程中。而正如前文所述,技术侦查措施在所有侦查措施中更具特殊性和个人权利侵害性,对它的审批和监督则更加需要在法律的层面加以严格、细致的规定,要落实在具体的标准和程序上,切实将检察机关的监督保障作用发挥到实处。

(三)建立因滥用技术侦查措施造成权利侵害的救济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表明,侦查机关的保密义务是被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措施和程序上的后果却没有在法律中涉及,因此当前需要从整体上完善法律对该项权力被滥用后的救济途径。

获得救济的前提是享有知情权,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性很强,因而需要做到在事后告知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人有关情况。如果因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当等情况造成了重大损失,应该考虑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现阶段,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和相关立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对于隐私权的被侵害程度难以界定,由此带来了对于该种权利赔偿标准确定的难题。不仅要以造成物质损害为条件,也应该在必要时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针对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涉及到的相关人也应该适用。对于技侦措施滥用的救济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做出努力,在努力完善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要对救济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这不仅可以保护公民权利,也是提高包括海警机构在内所有侦查权主体的公信力的强有力措施。

(四)完善海上技术侦查证据立法

从当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在海洋司法制度方面仍不够健全,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针对海上犯罪侦查尤其缺少专业性和独特性证据规则。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在《海警法》中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中有所体现,但其特点是过于原则性,不够细化,可执行性不足,也缺少规范取证流程的法律法规,难以满足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况且在海上犯罪这种特殊情形之下,证据取得的难度由于环境的影响有所增加,一旦因程序不合规而致使材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想要后续再行搜集证据更是难上加难。因此,证据的科学取得和在审判中的使用是一个关键环节,应加强对海警实施海上犯罪侦查措施的证据立法,规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取证流程,完善对证据的分类,[15]从而更好地应对愈发繁复多变的海洋经济和政治环境。

第一,明确对海上犯罪技侦证据的分类和适用。司法实践数据显示,以往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在庭审中通常并不是以原始材料的形式呈现,大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转化,或是为了简化操作流程等原因以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等形式呈现,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统一性,[16]而且在海上高难度犯罪、秘密犯罪逐渐增多的情况下,排斥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直接材料作为证据并不适当,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需要明确对技侦证据的分类,针对何种是可以直接使用的,何种是需要转化使用的,何种是为了保密而需要庭外核实的证据等作出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二,规范海上犯罪取证流程。只有科学的取证才能增强证据的可信度,因为取证程序的疏漏而造成证据失效,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有必要针对一般情况规定合理的取证流程,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有效力的证据。[17]

五、结论

建设海洋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海警法》的正式实施,对于完善我国海洋法律制度体系,维护和平安宁、合作共赢的世界海洋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由于历史上对海洋发展和海洋建设的重视不足,我国距离发达国家的海洋管理能力还有一定的差距,法律制度的构建也不是通过一次立法就可以达到完美境地的。不可否认,海警享有技术侦查权是一种基于现实需求的必然之举,不论是为了有效打击和侦破高发、复杂的海上高科技犯罪,还是为了建设专业过硬、高效有力、资源整合的肩负维护祖国海上领土主权的执法队伍,技术侦查权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执法利器。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具有的两种相冲突的价值集于一身的性质,因此不能忽略法律对这一权力行使进行制约的人权保护面向。诚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和程序限制在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将会面临不少困难和障碍,但基于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强化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和监督是大势所趋。因此,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争取最大限度地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种价值需求,以实现我国海上执法的有效性,有效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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