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萍
(山东警察学院实战技能部,山东 济南 250020)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执法力量。正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赋予了公安民警依法佩带和使用枪支的权力,以此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的强有力工具,并严格禁止或限制公民个人拥有枪支。枪支作为一种杀伤力极强的工具,如果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将会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在民警使用枪支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并在实践中产生了深刻影响。一方面,枪支管理方式僵化,对枪支使用控制过死,必然难以发挥枪支在维护国家安全、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抗击暴力犯罪中应有的作用。现实中,面对突发事件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不少公安民警缺乏用枪经验,不会用枪、不敢用枪、茫然失措的情形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对枪支管理不严、失当,又容易出现民警滥用枪支问题。近年来发生的民警滥用枪支的事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每起事件都会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
在公安民警用枪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鼓励、反对、节制”(1)鼓励者主要是一些政法机关的领导。鉴于当地治安形势恶化、极端暴力犯罪突出、民众要求打击犯罪的呼声强烈等原因,他们鼓励民警勇于开枪。公共安全理论、正当防卫理论、紧急状态理论是其理论依据。反对者主要是学界的一少部分学者,他们主要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警察开枪的对象往往是罪不当死的犯罪嫌疑人,应减少警察用枪。持节制态度者认为,枪支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民警无法控制开枪的后果,特别是在紧急状态下,开枪的分寸难以把握,对开枪不加节制很容易引发灾难性后果,因此警察在开枪时一定要谨慎、节制、依法。参见朱立伟,谢川豫.论公安民警用枪的困境与对策[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4(3).三种不同的态度。理论的争论、思想的不统一,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影响枪支立法,而且在实践中也给民警用枪带来了极大困惑,甚至导致民警对于能否开枪判断的失误。如何有效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使用枪支的权力,充分发挥枪支在维稳处突、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中的重要作用,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公安民警的用枪难题?笔者认为,简单地“鼓励”“反对”或仅是采取“节制”态度还不足以解决问题,必须多角度深刻分析和思考导致民警用枪“困境”的症结,抓住其主要矛盾,才有可能取得突破性进展。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拥有配枪和用枪的权力。但这种旨在紧急或其他状态下限制相对人反抗能力甚至剥夺其生命的警察权,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且还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关于枪支使用的规定主要有《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等。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警察用枪的规定,尽管在实践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从枪支使用的立法层面看,并没有形成科学有效的用枪规范体系,给公安民警的用枪实践带来了不小的现实困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我国公安民警的开枪权意味着可以直接剥夺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利,民警用枪行为的准绳和依据更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我国公安民警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开枪,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开枪的15种情形,主要规定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中,而没有在位阶更高的宪法和法律中加以规定,这一状况不免有违和之嫌。因此,对于在社会安全维护中起重要作用的枪支使用问题,只有在立法中给予明确的确认,才能更好地规范公安民警的用枪行为,使其更好地履行使用枪支的神圣使命。基于此,提高公安民警枪支使用的立法位阶,调整公安民警枪支使用法律体系的整体构造势在必行。
首先,在宪法层面应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在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枪支造成的损害行为不属于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范畴。这样,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在紧急或危险情势下,为维护安全、减少损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开枪便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其次,在法律层面,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法》,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安民警使用枪支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并概括出公安民警使用枪支的法定情形和禁止性规定等。再次,在具体操作层面,国务院应发挥主导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实施细则》,对民警使用枪支进行详细规定,其内容应包括枪支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相关责任等,以此形成完整的枪支使用立法体系,为公安民警使用枪支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目前,公安民警使用枪支的依据主要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该条例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并列举了诸如放火、决水、爆炸、劫持、凶杀等15种可以开枪的情形。从该规定看,公安民警可以开枪的15种情形貌似十分具体、操作性很强,其实不然。且不说在紧急情况下对是否属于于可以开枪的15种情形一般民警短时间内很难做出准确判断,即便对开枪做出了正确判断,但是否非开枪不可、射击目标对象的什么部位、开枪的时机如何掌握等都是很大的难题。况且在实践中,公安民警面临的现实危险和可以开枪的情形并不止这15种,而是更多;民警面临的危险状态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的暴力也不一定总是升级的,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降低暴力的等级,甚至还可能放弃侵害和攻击行为,这时民警就应当随着暴力行为的变化改变用枪行为,而不能不顾现场情势的变化情况。因此,判断“民警是否开枪”“什么时候开枪”“反击、制止可能面临的暴力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开枪”等问题,不应机械地考虑案件的性质,而应根据所面临威胁的程度审时度势,作出正确的抉择。[1]所以,要最大限度规范公安民警的开枪行为,使他们在紧急情况下做出正确的判断,就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加以完善。
首先,进一步明确警察开枪的目的。作为执法人员,公安民警拥有武器使用权,但使用武器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制止犯罪的一种手段,如果不是必须或“迫不得已”,就不得使用这种手段。所以,公安民警在使用武器过程中,不能只讲手段而不顾后果,必须牢记“最大限度地降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有效维护公共安全”这一目的。[2]每位拥有枪支使用权的公安民警都必须慎用枪支,依法用枪,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具备目的上的正当性(2)民警在紧急、危险状态下的用枪权是一种特殊的警察权,这种权力不适用普通程序、正常程序中的法律规定,“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同时,为了维护他人或本人生命安全、公共利益,警察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开枪,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是消除警察开枪行为上的责难性的依据;否则,警察开枪的目的不纯,不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就容易开错枪,或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否则,目的不纯,开枪不当,其行为将会被追责。
其次,必须明确开枪的原则。如上所述,可以开枪的情形仅《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中就有15条之多,在紧急状态下要求民警瞬间作出是否开枪的最佳判断,难度是很大的,但如果掌握了开枪的原则,就能够以不变应万变,从容应对千变万化的情况。该原则是:“警察或他人正面临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伤害的不法攻击行为时,警察可以开枪。”正确理解该原则应重点把握三个关键词:一是“正在面临”危险。这种危险既不是过去时,也不是将来时,而是正在进行时。二是“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严重伤害”,即侵害行为可能达到“危及生命或严重伤害”的程度才可以开枪。如果这种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危及生命或严重伤害的程度,应使用其他措施,而不能开枪。三是“可以开枪”。“可以开枪”不是必须开枪,如果使用非致命性武器能够制服犯罪嫌疑人,就没有必要开枪重伤或击毙犯罪嫌疑人。开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民警在开枪时应尽量避免造成犯罪嫌疑人伤亡。毕竟,未经依法审判就造成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的结果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也是应当努力避免的。总之,如果能够明确规定开枪的原则并使公安民警熟练掌握,公安民警就可以即刻对正在面临的危险迅速做出评估与判断,做出是否开枪、如何开枪的决定。
总之,民警在执法时“不知是否可以用枪”的茫然失措状态,主要源于因法律制度不确定性而产生的迷茫。有关枪支使用的法律制度是民警用枪行为的准绳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所谓“明确”是指,应当让民警在开枪时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并且能够基本预判其行为后果。只有如此,公安民警才能在危险状态下迅速作出是否开枪及如何开枪的决定。所谓“具体”是指,法律用语不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要有毋容置疑的确定性。所谓“便于操作”是指,必须制定民警在危险状态下能够迅速做出开枪与否抉择的原则性、概括性、可行性规定,开枪的条件应易于把握和实施,而不仅仅是现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中规定的15种难以在极短时间被记住并做出快速反应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对枪支的使用一直在“扩张与限制”之间摇摆不定,一旦社会治安形势恶化,暴力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突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鼓励民警果断开枪的声音便随之高涨;而当社会治安形势相对平稳,一段时间没有发生重大暴力事件,或出现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民警滥用枪支事件时,又会对民警用枪行为进行限缩。出现“扩张与限制”这种矛盾状况,不仅受到现行法律的制约,以前还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社会现实因素的左右。
从历史文化传统看,我国与“个人持枪自由”的美国完全不同。总体而言,美国枪支管理的实质是“开放中的限制”(3)美国允许个人拥有枪支,从来没有彻底禁枪,只是通过不断地增加限制性条件来减轻它的危害,如将拥有枪支的最低年龄设定为18岁,并严格禁止将枪支卖给精神病患者和被判处1年以上刑罚的人。,而我国的枪支管理是“禁止中的许可”(4)我国是实行彻底禁枪的国家,其理念与美国恰恰相反,只是出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才给予特定主体(如射击运动员、猎户等)有限制的持枪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历代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都禁止民间拥有兵器,百姓的安全主要依靠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村治保组织解决,而非百姓自己拿起武器自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枪支也专属于人民军队和保卫机构,而禁止个人拥有。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武器的存在只不过是一种“工具”,这种工具必须服膺于人伦关系,并认为人的生命安全才是最重要的,而不像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那样一味地追求个人的所谓“自由”与“人权”,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而失却对可能危及人们生命的武器的管理。同时,中国传统文化历来倡导集体本位,推崇为国家利益牺牲个人利益,而相对忽视个人本位,即重义轻利。其中之“义”就是公,即公益、集体或国家。这就在人们的观念中形成了这样的认知:枪支等作为保卫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装备由国家机器拥有而非个人拥有具有公认的正当性,它应当首先用来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不是个体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正其义不谋其利”,甚至是舍生取义、杀身成仁。我国“全民禁枪”的历史传统,深刻影响着国家对警察用枪的政策规定,并决定了民众对警察用枪所持有的消极态度。国家对警察用枪的“紧缩”政策之所以能够长期施行,不能不说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公安民警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直接用枪结束犯罪嫌疑人的生命,与我国刑事政策不符。”[4]特别是公安部“五条禁令”颁布之后,我国对民警用枪的管理更为严格,这些都在助推着枪支“紧缩”政策,其导向作用主导、强化了警察“不愿配枪”和“有枪不用”的意识和行为。直到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发生后,这种“紧缩”政策才开始出现松动。
从现实因素看,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出现了好转趋势,犯罪率有所下降,但仍面临着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威胁,暴力袭警案件仍时有出现。在处置这些案(事)件时,枪支的作用不言而喻,民警用枪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不断加强,只有如此,才能以正义的暴力遏制邪恶的暴力,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以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为转折点,枪支“紧缩”政策出现了变化,鼓励民警果断用枪的呼声逐渐占据上风,并开启了全国公安民警大练兵活动,射击训练得以强化。但是,枪支使用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于国家和人民赋予警察使用枪支的这种特殊权力运用不当,也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发生以来,枪支“紧缩”政策虽然一度有所松动,但随之而来的枪支问题也开始增多,枪支丢失、被抢、走火以及民警滥用枪支事件时有发生,其原因主要是个别基层单位枪支管理不规范,个别民警安全意识不强等。少数民警的枪支使用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由此再度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高度警觉,并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使得不少民警将用枪视为畏途。
一是枪支申领程序繁琐。部分基层公安机关出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考虑,在“不出事”原则指导下,制定了十分“严格”的枪支使用限制性程序,由此大大降低了民警申请使用枪支的频率。例如,基层公安机关对枪支管理普遍实行“三铁一器”(铁门、铁柜、铁锁和监控器)、双人双锁和枪弹分离的枪支管理模式,这种严格的枪支管理方式虽然有效防止了枪支事故的发生,但也影响了枪支使用效率。相关研究表明,现行枪支管理程序过于繁琐,领枪与还枪的层层报告、审批等复杂程序严重制约了应急状态下民警对于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与及时处置,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民警的手脚,造成了有枪不能用的局面[5],对民警的用枪心态无疑有较大的消极影响。
二是在《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与“五条禁令”的严管效应下,一些公安基层领导担心因在执法过程中枪支保管和使用不当产生不良后果,对民警配枪、用枪持消极态度。在这种怕用错枪、怕担责任思想的影响下,产生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不但一些未配发枪支的单位不向上级机关申请配枪,而且已配发枪支的单位也主动要求归还上级机关所配发的枪支。由此可以看出,部分基层领导“有枪怕用”的态度间接导致了一些民警无枪可用的窘境。[6]
三是用枪“后遗症”导致民警不敢轻易开枪。所谓用枪“后遗症”是指,“由于民警用枪后应对制度不完善而干扰民警的正常用枪,进而影响其日后在执法中的警务用枪理念与行为的现象。”[7]这种“后遗症”不仅左右着有过亲身体验的民警的行为认知,而且对未开过枪的民警有重要影响。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不少涉枪案件在媒体炒作和社会各方质疑等巨大的舆论压力之下,会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对用枪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判断;二是民警不仅在用枪时精神高度紧张,而且用枪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心情难以平复,甚至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容易过度敏感而产生高度紧张情绪,从而使得一些民警对枪支望而生畏;三是不仅民警担心犯罪嫌疑人家属、同伙的无礼纠缠甚至报复,一些公安机关也出于维稳的考虑,采取“赔款求和”的办法息事宁人,给公安民警心理造成一种极大的用枪压力甚至是负罪感;四是对用枪合法与否,本身取证就较为困难,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无礼纠缠和媒体的推波助澜,对民警的追责可能会更加严格,而目前我国还缺乏相应的民警用枪权益保护机制。在这种用枪“后遗症”的影响下,一些民警能不配枪就不配枪,能不用枪则不用枪。
要消解民警不敢用枪的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首先,要明确民警用枪的法律责任。民警不敢用枪,说到底主要还是惧怕承担责任。有权即有责,公安民警只要用枪,其利用职业便利滥用枪支的行为就难以完全避免,对此必须依法处罚和严格管理。但严格管理不能采取极端的方法,不能因噎废食,禁止民警用枪,也不能为禁止滥用枪支行为而采取不当限制和变相限制的措施。一方面,不仅要从严追究滥用枪支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也要追究在枪支问题上不作为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例如,应当带枪赶赴现场而不带枪、应当开枪而不开枪或只是鸣枪警告而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以此防止用枪问题上的不作为。另一方面,不能矫枉过正,防止将民警的错误放大,特别是对非主观原因造成的用枪失误,总体上应秉持宽宥的态度,对民警开枪的高要求不能超出警察群体的能力范围。总体上说,对民警用枪行为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所谓“宽”有两层意思:一是对民警用枪的条件不能限制过死,避免陷入“一限就死,一放就滥”的循环怪圈,应坚持法律规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二是对于用枪民警责任的承担,要区分不同情况,对民警用枪的一般性错误不应过于苛责,特别是对民警用枪的过失性错误应区别于主观故意错误,充分考虑民警用枪的特殊环境,对过失性错误应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行政处罚。所谓“严”,即是枪支管理要严,持枪资格要严,训练考核要严,对滥用枪支行为的处理要从严。所谓“相济”,即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以实现“宽”与“严”的一致和平衡。
其次,后期处理程序应尽快纳入法治轨道。治愈用枪“后遗症”,除明确民警用枪后的法律责任外,积极协调与媒体的关系,对媒体的不实报道特别是虚假报道、歪曲报道加以严格规制势在必行。民警用枪说到底是个法律问题,在用枪问题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始终遵守法律规定,不应为舆论所干扰或被道德所绑架。应杜绝对犯罪嫌疑人家属无礼纠缠的无原则忍让、妥协态度,坚持依法办案、依法行政,排除各种非法和不正当干扰,强化对民警合法用枪权益的特殊保护机制,注重对民警用枪后的心理疏导等。
再次,建立警察用枪行为和结果的评估机制以及轻微或过失法律责任免责机制。因为无论法律如何完备,民警都无法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开枪,判断失误或者开错枪的情况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首先判断民警开枪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然后再分析其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就应当追究其刑事或行政责任;如果是过失,只有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一般性过失,应予以免责。当然,与责任追究相对应的是制定奖励性制度,对于在案件处置过程中表现优异、敢于果断用枪且效果良好的,应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最后,加大科技投入,给配枪民警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科技设备以固定证据,防止开枪民警因遗失证据而蒙受不白之冤。同时,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制定和执行严格、快捷的枪支储存、审批、领取程序,实现既不耽误用枪,又确保枪支安全。
俗话讲,打铁还得自身硬,没有过硬的射击技术,再好的法律和政策支持也解决不了不愿用枪、不敢用枪的问题。因此,提高公安民警的射击基本功是敢于用枪的基础,也是在危险情势下发挥枪支作用的前提。我国对枪支使用的要求是“以减少伤亡为原则”,这就要求民警在开枪时必须做到“打对”“打准”“打狠”。其中,“打对”是指不能伤及无辜,不能对非犯罪嫌疑人开枪;“打准”是指不能击中犯罪嫌疑人的要害部位;“打狠”是指要一枪制敌,不能开第二枪。[8]但实际情况是,我国一线配枪民警的枪支运用能力与上述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还不能完全适应应对暴力犯罪的需要,使得枪支这种致命性、高威慑力的武器装备在个别民警手里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了惹是生非的工具或别有用心之徒觊觎的目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枪支训练模式缺乏科学性。据了解,目前不少基层公安机关的射击训练,仍然沿用对中长距离固定目标进行精度射击的传统模式,训练内容僵化,缺乏对移动目标、短距离目标以及在不同时间段(特别是夜间)的模拟实战射击练习,训练实用性较差,背离了实战要求,训练效果差强人意。
二是枪支训练时间严重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和考核。但调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除了特警、刑警或部分公安机关能基本达到该项要求外,相当一部分基层民警特别是派出所民警难以达标。
三是缺乏心理素质训练。处置暴恐事件、个体极端暴力事件等是一项十分复杂和危险的执法活动,民警在使用枪支时,不仅要具备过硬的法律、政策、技术素质,同时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这样才能避免在紧急状态下手忙脚乱、出现用枪失误,也才能发挥出应有的射击水平。但在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枪支训练过程中,真正把心理素质训练融入射击训练过程的并不多见,这说明对此还没有予以高度重视,对心理素质训练的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将心理训练付诸实施并纳入考核内容。
四是缺乏相应的考核机制,训练效果较差。在一些国家,枪支训练十分严格,并同警察的晋升和各种奖金、津贴直接挂钩,警察掌握的技能和获取的技能证书越多,获得的岗位津贴就会越高,有些专业技能岗位证书还会作为职务晋升的必要条件或参考依据,因而枪支训练对警察有较大的吸引力,训练效果自然较好。尽管我国近年来对警察枪支培训的力度有所加强,投入的时间和经费也在增加,但由于警察枪支培训与职级晋升和奖金、津贴没有直接挂钩,加之培训考核不够严格,基本上人人都能顺利结业,取得合格证书,因而不少民警并没有将枪支培训看作是一种必备的工作技能培训,培训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也就难以实现通过训练提高民警枪支运用能力的初衷。
由此可知,要解决民警不会用枪的问题,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而应当采取综合性应对之策。
首先,必须从制度方面寻找方案。提高民警枪支训练效果,不仅要加强公安民警的政治思想教育,让他们牢固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的宗旨意识,增强其职业荣誉感,还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严格的考核制度,并同他们的晋升和待遇挂钩,才能激发其训练积极性,保证训练效果。这方面可借鉴域外的有益做法,建立警察枪支认证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不是任何民警都有资格拥有配枪权,具有配枪资格的民警也不是可以使用任何类型的枪支。也就是说,取得枪支使用权的民警只能使用持枪证中规定的枪支类型。并且,这种配枪权和用枪权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只有得到认证制度的有效确认,其配枪资格和用枪权才能得以延续。按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每位配枪民警每季度要完成不低于1次、每年不少于100发子弹的实弹射击训练,而且要达到考核要求。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要延长培训时间并进行补考,补考不及格的取消其配枪资格;此外,在条件允许的公安机关,射击馆应对配枪民警开放,以满足民警“我要训练”的要求,使射击训练成为公安机关的一种常态化机制,以此保障一线配枪民警能够熟练使用枪支,完全适应工作要求。
其次,改变传统“细瞄慢抠”的静态枪支训练模式。民警枪支训练不同于竞技体育训练,其训练目的是将来有一天要付诸实战。现实执法目标是没有固定距离的,也不可能都发生在白天或晴天,更不会事先设定一种现成的射击环境。所以,要增强训练的实效性,就必须模拟实战环境进行训练,不仅要有“细瞄慢抠”的精度射,还必须有速射训练;不仅要有中远距离射击训练,还要有近距离射击训练;不仅要白天训练,还应当在夜间训练等。总之,应当借鉴国外警察通用的PPC600训练模式(5)PPC600模式是指国际通用的警察实用射击比赛的项目,每次比赛规定用弹60发,用时约10分钟。,建立适应我国警察执法环境的类似于PPC的训练场馆,尽可能创设近似于实战训练的情景(模拟训练场馆),如夜间训练,雨天训练,大风天训练,动态训练,模拟闹市区、街巷战训练,设置各种障碍物训练,等等。只有在这种更加接近实战的环境下进行高强度的训练,才能有效提高民警的枪支实战应用能力。
再次,高度重视民警心理素质训练。从一定意义上讲,心理素质在射击比赛,特别是实战中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单纯的射击技术。没有过硬的心理素质,在复杂的执法现场,民警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过激行为,其射击技术不仅难以发挥出来,而且有可能出现致命的失误。例如,本来能够而且应当击毙暴恐分子的而只是将其击伤或让其逃跑,需要而且能够击伤犯罪嫌疑人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即可的反而将其击毙,等等,这些都与心理过度紧张有关。理论和实践都充分说明,心理素质训练对于枪支训练来说不可或缺。然而据我们了解,目前只有少数公安机关在民警枪支训练中加入了一些心理训练内容,多数基层公安机关并没有给予高度重视,所以将心理素质训练作为枪支训练的有机组成部分势在必行。相应地,各地公安机关还应尽快建立专业心理疏导机构,一旦发生民警开枪事件,为防止其心理压力过大,产生心理障碍,应及时进行心理干预。例如,及时跟进“开枪后强制会见”“危机事件发生后的心理辅导”措施等,以帮助开枪后的民警及时舒缓压力,释放不良情绪。
当下,解决公安民警用枪困境的关键在于,必须从法律制度上解决民警“不知是否可以用枪”“不敢用枪”“不会用枪”的“三不”问题,建立系统的枪支管理及训练机制。民警在执法时“不知是否可以用枪”的茫然失措状态,主要源于因法律制度不确定性而产生的迷茫。对此,必须对现行有关枪支使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性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使其便于操作,具有可行性。民警在执法时“不敢开枪”的原因除了对法律规定吃不准外,主要还在于责任不明确,即民警惧怕承担责任。在这一问题上,应秉持“宽严相济”原则,对滥用枪支的民警要依法从严处理,对过失用枪民警的处理则应“宽”,同时应建立过失法律责任豁免机制和用枪后的心理疏导机制。民警“不会用枪”的原因主要在于枪支培训制度不完善,对此,要建立严格的枪支认证制度,严格训练考核,并同其个人待遇挂钩,以激励民警不断提高其射击技术,有效发挥枪支在震慑犯罪中的作用,正确行使国家赋予公安民警合法使用枪支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