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明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4)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同一行为涉及的法律事实难以定性,即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较难判断。鉴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容易出现公检法三部门对其定性的认识偏差。例如吴英案中借贷与集资诈骗的定性。①吴英案:2009年4月16日上午,备受关注的“东阳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控吴英涉嫌集资诈骗达3.89亿余元。然而吴英代理律师认为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并承诺归还。由此,吴英案在学界引起借贷与集资诈骗的定性风波。从民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广义上的民刑交叉案件,即同时牵涉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同一案件;二是狭义的民刑交叉案件,即对同一案件的定性,究竟应归入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存有争议的案件。[1]前一类案件可被称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后一类案件则可被视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在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和侵权的性质与后果,会同时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评价,因此会产生刑事追诉与民事追诉何者优先的问题。不同于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在这种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民事侵权或者民事违约,或者属于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现实中往往出现某一当事人的自诉案件(例如甲欠乙5万元)因缺乏起诉条件(例如甲不知道乙的身份信息、姓名,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转求公安机关的救济,而公安机关认为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建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从而将案件踢回。
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最早可以延伸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首次提出了“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①该《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后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②参见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交叉诉讼关系案件的基本精神③参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即只有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时,本案才予以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新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是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意见》否定了非法集资案件民刑交叉的可能,即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竞合的可能。这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变革,可以看出民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不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民刑交叉的交叉范围是自然事实的交叉。除此之外,不难发现审判机关不会一味地运用“先刑后民”方式处理所有司法问题。“先刑后民”原则正有条件地淡出审判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之间互不关联、互不影响,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不会影响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像我国一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因此,美国的法官在审理民刑法律关系竞合的案件时,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间没有必要中止民事诉讼。[2][3]
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法国为例,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独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审判。另外,只要是在案件中受到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不管受损程度如何,都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从上述两大法系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独立分开,彼此之间不产生任何影响。大陆法系主要是附带式的审理模式。[2]
部门法的划分衍生出相应的程序法,进而以程序正当来保障实体正义。民刑交叉似乎成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灰色交叉地带。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往往通过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批复来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恰恰因为民刑交叉案件没有充分的实体法律来依照,多半情况下,民刑交叉案件或直接依照民事法律,或直接依照刑事法律。与之而来,便产生了孰先孰后的问题[4]。换句话说,就是从司法层面考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必须解决的是什么,要率先处理哪一方面的法律问题,即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次序问题[5]。理论上对民刑交叉案件也以刑事追诉和民事追诉的优先顺序问题为核心展开讨论,即所谓的“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分立”的争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这一规定对“先刑后民”审判思路以“原则”形式确立下来。除此之外,“先刑后民”的支持者认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次序应取决于公权与私权的配置结构。公权强则优先刑事诉讼,私权强则优先民事诉讼。[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何者优先要根植于国情和历史。根据我国的历史发展情况来看,公权力的影响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先刑后民”也应该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和私权的回归,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刑法与民法在保护私权方面是相统一的,②民法的价值导向是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内心,刑法也由重惩罚犯罪到兼顾人权,刑事诉讼法中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时,优先保障人权。例如,疑罪从无原则。只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甚至有人明确指出,“所谓的刑事优先,归根到底还是公民权利优先”[6]。因此,绝对的“先刑后民”自然也是不可取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就反对“先刑后民”,他认为,“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力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存在容易侵犯当事人权益、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等弊端。[7]如若“先刑后民”真正在实践中成为一项审判原则,必然会出现对“先刑后民原则”的滥用。譬如侦查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可以随意插手经济纠纷,法律上的便利就会滋生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打破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
1.民刑交叉案件中案件的受理困难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实务中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5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作为民刑交叉案件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第一,与当前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需求不相适应。《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8年公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民事交易行为的复杂性,该规定明显不能照顾到当下经济发展的需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5年公布实施,其出台的背景是彼时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几种民刑交叉案件。随着经济类犯罪的显著增多,大量新型、复杂性民刑交叉案件层出不穷,例如金融类商事案件中票据纠纷等。显然,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目前的新型案件。第二,对两个规定的条文表述难以把握。譬如在何种程度下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下存有刑事犯罪嫌疑,即便能够认定,该案件是否应该全案移送?还是部分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继续审理?基于模糊的法律解释,实务中公安机关不区分情形全案移送给法院的案例屡见不鲜。第三,民事法官如何界定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近年来,金融领域多发的“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受害者以民间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审理该个案的民事法官因常年处理民事纠纷,审判思维多限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范畴,很难从单个受害者的陈述中分析出该案件可能涉众并存在犯罪嫌疑。此种情形下,民事法官基本不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送案件给公安机关。③https://mp.weixin.qq.com/s/kNbKgxb4UedFQQzDb0TbmA.
2.公安与法院衔接的困难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发现该案件存在刑事犯罪嫌疑,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部门处理。该案件在流转过程中,案件性质悬而未决。案件的定性结论依赖公安的侦查。以套路贷为例④“套路贷”问题的实质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是管辖存在争议问题的典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鉴于其没有侦查权,法院对疑似套路贷案件的审查严格意义上说是一种形式审查,法院对案件持合理怀疑,但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刑事犯罪性质,于是法院将整起案件移送至公安。公安作为被移送案件的一方,其作用在于利用好手中的侦查权将法院审理过程中悬而未决的案件定性,做好和法院的配合工作。这便涉及法院移送案件、公安承接案件的衔接。此时,案件的判案质量应分摊到法院和公安两个机关的身上。公安与法院的衔接程度决定了该类型案件的“质”。若是法院裁定驳回案件后,公安没有利用好手中的侦查权,懈怠办案,以没有证据为由退回法院,法院便出现一个两难的情况。即法院认为其审理的民事案件穿插着刑事因素,但因为没有侦查权,遂将案件移送至公安,但无奈接受公安以无证据为由退回本院的侦查结果。法院苦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将案件进行二次转移,于是将本该进行刑事侦查的案件民事化,顺水推舟,顺延公安结论,直接将该“疑点案件”民事化结案。如此一来,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是对还是错?如若错误,法院是否需要承担司法判决责任?这种情况下的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利益的不合理分配,对法院来说,司法公信力大大折损,对社会来说,依法治国成为理想派的宣言。由此,公安和法院的有效衔接是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一大挑战。①http://www.gyfce.com/news/show-3432.html.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存在着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②http://jmsdf.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20:办理民刑交叉案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解决的建议和意见。
民刑交叉诉讼案件中,“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原则”在司法实务和人们观念中牢固的存在,成为审理该类型案件困难的一大成因。其一,长期以来,“重刑轻民”意识的存在。一方面人们对于刑法的畏惧使得在普罗大众心里,刑事诉讼较为严苛,人们的警惕心转化成对刑事诉讼的较高评价;另一方面相较于民事案件通常发生在公民和公民之间,民事诉讼仅仅是民间纠纷化解的渠道之一,百姓对民事纠纷是否付诸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然而刑事诉讼却是公权力机关提请诉讼,刑事诉讼是不为人们意志所左右的审理途径。在这一点上,刑事审判的优越性可见一斑。[8]其二,与刑事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权能扩张有关。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具体案件在经过法律评价后都会归于其隶属的某个司法审判庭审判。理论上不存在刑事案件出现在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不存在民事案件出现在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亦不存在行政案件出现在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但是,司法实务中却出现了混同,而这一混同多是刑事审判的权能越界。刑事审判会对某一民事纠纷先做出事实认定,以此作为审理好刑事案件的基础[9]。例如,在财产归属上,一旦刑庭不认为归犯罪嫌疑人所有,则会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侵占。但是财产所有权问题是一个民事纠纷。这一做法的可行度可以从法律层面分析知晓。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交叉诉讼的相关依据③参见《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遇有刑事问题作为本案的前提(依据),本案民事诉讼应当终止,等待作为另一案的刑事案件做出裁判。”,然而刑事案件中没有。
除了“先刑后民”被奉为“原则”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之外,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困难还因司法解释“取代”了法律的地位。在具有交叉诉讼关系的案例中,司法解释通常是审判机关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依据,这一点得益于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公安法院衔接不畅多发生于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犯罪的情形,然而这一情形不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仅有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的扩大适用带来的问题是解释空间过大,导致不同的审判机关在具体的民刑交叉案件中有着不一样的理解。从对司法案件的检索结果来看,不外如是。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字“民刑交叉”,可以发现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在对待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态度有所差别,甚至截然对立。民刑交叉案件审理困难及衔接不畅具体有如下三方面原因:
如前所述,法律规范难以满足当前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适用需求。加之在法院移送案件给公安的程序上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规则的形式规定了,关于公法衔接规范这一领域缺乏统一且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法院认为某案件达到了移送标准,但接收移送的公安机关却不予认可,这就是法律在公法衔接移送标准的规定上不统一、不明确导致。
李云[33]重点阐述碑学与帖学书风的风格差异,从其概念及特点进行分析,认为古人对“南帖”、“北碑”、“帖派”、“碑派”的划分及其艺术特色的评价,尽管有时并不十分科学,但从其总体风貌上来把握,还是很有道理的。相对来说,南派重优美,北派尚壮美,重帖者,偏好阴柔之美;重碑者,侧于阳刚之态。“帖”重“书卷气”,“碑”重“金石气”。书法中的“书卷气”是一种性灵、气质、情趣的流露。“金石气”相对于书卷气来说,所倡导的是苍茫、浑厚、朴拙的审美范畴。
在公安法院对于某一案件的衔接制度上,缺乏统一规定。公安机关承接法院移送来的存有刑事性质的案件,对这一移送来的案件,公安机关哪一部门对此案件定性负责?[10]公安机关内部,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分工,一个涉嫌犯罪的案件,可由经侦、刑侦和治安等多个部门管辖。由于法院对公安机关内部缺乏了解,加之公安机关内部在审查环节,案件管辖范围无统一规定,可能造成的结果存在案件移送至公安无人负责的局面,从而造成案件的延误。在公安机关内部可能存在对法院移送来的案件的反复侦查、推诿等,或者以不属于本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不受理,但法院没有程序上的规定来反制公安的做法,这无疑导致法院与公安在民刑交叉案件上无法衔接。
公安机关在处理法院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应当接受监督。至于接受何种监督、接受哪一部门的监督有待具体规则的规定。这一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对其移送案件的侦查进度的知情权。如若移送案件只是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两方没有介于该案件侦查权的沟通或联系,倘若公安机关懈于侦查,法院亦无从得知。如若公安以无证据退回法院,法院只有接收案件,以民事案件审理流程处理案件。最终该案件的司法责任者是法院。据此,为平衡法院公安有关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责任承担,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可或缺的,也是需要进行法定化的。
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第一步是正确区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先将案件定性以明确司法大方向,再将案件类型化,对于需要公安配合法院侦查的案件,主要在于突破两者的衔接机制。
即区分真假民刑竞合,将真性的民刑竞合筛选出来。最为典型的是“套路贷”案件,即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在“套路贷”案件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借贷关系,行为人往往利用民间借贷以掩盖诈骗犯罪的实质。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必须揭开民间借贷的假性面纱,还原其诈骗罪的实质。类似于这一类案件可以直接归类于刑事案件。除此之外,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①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60-264页。即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罪刑法定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②参见罪刑法定释疑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AA%E5%88%91%E6%B3%95%E5%AE%9A/1989464?fr=aladdin.在处理民刑关系的时候,如果该行为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针对“先刑后民”的种种弊端,学者和实务部门反思之余,提出“刑民并列”的诉讼理念。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民竞合情形下,刑民难以区分时,应当先民后刑;在刑民各不影响下,可以边民边刑、刑民并举。[7]九民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③参考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http://lawyers.66law.cn/s2f09f8e02759b_i680235.aspx.,除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商事案件外,亦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2020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原则,在当前国家通过立法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确有必要坚持。
在人工智能、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融合的驱动下,公安工作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智慧警务”④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9894704195333721&wfr=spider&for=pc.应运而生。公安机关智能化社会治理水平大幅度提高。“智慧警务”以实施大数据战略为路径,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为支撑,构建智慧警务新理念、新模式。在“智慧警务”的治理理念下,顺应信息化时代中开放共享的应有之义,在法院缺乏侦查权的背景下,法院无法提取到民刑交叉案件中疑似刑事犯罪嫌疑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打破信息壁垒,强化联通共享和分析研判,加快推进与法院关于信息技术共享的潮流。法院和公安可以搭建电子信息沟通平台,展开新形式的合作关系,这一举措不仅有效衔接两者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各自分工,在推动办案效率的基础上,更是提供了疑难案件的办案交流平台。电子信息平台的搭建,一方面使得法院可以借鉴公安力量弥补自身没有侦查权的办案缺失,另一方面对公安来讲,公安可以利用自身优势打破以前和法院沟通的壁垒。两者的良性联动机制有利于在法律的范围内更快、更好的受理审查司法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是法律共同体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公安机关处于执法的第一线,而人民法院坚守着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①参见:连云港市政府共签进一步加强工作衔接意见 http://www.lyg.gov.cn/zglygzfmhwz/gcyw/content/33974c88-a10f-497c-91aaf5b0227522e1.html.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机关承担着侦查案件开跑者角色,人民法院扮演着匡扶正义、惩恶扬善审理案件的终结者的角色。双方立足于一个案件的起点和终点,如何加强起点和终点的契合度便是衡量一个案件司法办案质量的核心因素。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弥补了法院在审判民刑交叉案件时没有证据又缺乏侦查权的不足,在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公安部门如何利用好手上的侦查权是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由此促进侦查、判案的合作机制是完善公安与法院在案件衔接的应有之义。
相关民刑交叉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盲点或不足,导致公安与法院在案件衔接上进行扯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③参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等,不难发现“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同一事实”“不同事实”等内容,都存在认识界限不清、无法准确理解和把握的问题。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解释,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懈怠、推诿,罔顾当事人利益的不良现象。简而言之,公安部门接到法院移送的案件,疏于侦查,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直接拒收案件,或是没有充分利用好手中的侦查权,敷衍了事。这样简单潦草化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方式无益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甚至在实际意义上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这更是一种变相的民意忽视。如何打好公安和法院衔接的第一枪,便是公安部门必须利用好手中的侦查权,对法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形式和实质双向审查。关于如何细化完善公安和法院的衔接机制,可以从如下角度入手:
1.完善法律规范,约束公法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是两个独立存在的部门,在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公安与法院的衔接正是因为法律对两者的权利义务没有明晰,才会造成民刑交叉案件中存在着诸多困境。通过完善法律规范,疏通二者之间的配合举措,一方面可以避免权限不清造成彼此推诿,另一方面可以规范二者的合作流程,让一切步骤都于法有据、有法可依。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接收民刑交叉案件时的实体权利义务,首先应赋予法律规定的框架,使得二者的衔接工作在法律看得见的范围内活动。除此之外,在完善公、法衔接机制中,如何有效地搭建公安与法院的联系,应当挑选专业人员,并且以具体的细则规范将这类专项人员的选拔、工作内容规定下来。[11]在法院与公安搭建好的共享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运用信息都应在法律法规的明示下进行。如此一来,在公、法依法衔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有法可依,从而真正依法办事。当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两部门所有活动都在法律看得见的范围内活动时,一旦衔接出现差错,该差错归责于谁,便一目了然。
2.推动多方监督,保障公法衔接
在搭建公安与法院的衔接机制后,怎样能够进行良性的、可持续的公安与法院的衔接,避免两者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利用便利互相推诿或是恶意操作,需要依赖社会监督。在坚持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之下搭建的公安与法院衔接机制,实则是为了节省民刑交叉案件这一特殊类型案件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与司法办案质量创建合作新形式。必要的社会监督有利于将两者衔接下的一系列活动完美地定格在法律为此构建的蓝图中。一个新理念的发布初衷总是完美的,理念在运行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现实的冲击,如何及时地发现问题以及有效地解决问题才是使看不见摸不着的理念触手可及。社会的有效监督便是使得“理念蓝图”成真的推手。监督权放诸社会群体之中,依靠社会群体的广泛性、分散性,是及时发现被监督主体问题最及时的方式。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安、法院的衔接机制搭建基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意在寻求最优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社会群体作为这一机制的受益人,自然会更关心这一机制的发展轨迹,他们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更加诚挚地行使好手中的监督权。诚然,考虑到大部分社会监督主体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法衔接不能仅仅依靠单纯的社会力量来监督,司法监督、法律监督都是必不可少的。社会监督作为最大的监督主体,其优越性可见一斑。但是在涉及法院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或者不予移送、应当接收或者不予接收、应当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侦查时,由于社会监督的专业性有限,此时可以通过专案调查、个案监督的方式强制有关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提出监督意见,依法追究失职渎职人员的责任。
3.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公法衔接
在如何更好地衔接公安与法院的沟通问题上,建立公安与法院长效沟通机制不失为一个良策。①参见兰考县人民法院、兰考县公安局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http://lkx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716.在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强调办案一体化的理念。
第一,人民法院对于办案过程中出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需要公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的,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为了避免司法判决错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法院对案件性质拿不准且偏向移送至公安部门的案件,可以与公安部门先沟通,确定成立刑事案件再移送。同样,如果公安部门接受法院移送来的案件,对于案件性质定性也没有把握的,不应敷衍了事,可以邀请法院相关人员参加对此案件定性的答疑。
第二,公安、法院之间的交流可以建立专门联络的人员小组,加强公安、法院人员流动制度、人员交流制度的建设。在这一层面上,参加交流的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应加以重视,其业务能力必须能够适应办案需要,避免因司法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不足,从而限制了民刑交叉案件的进度。
第三,充分利用大数据的优势,运用好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公安与法院及时交流工作经验,扩大对于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共识。
4.加大对公安证据的司法审查力度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较严苛,对刑事证据要求较高,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为宽松。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法评价后,会科以严厉的刑罚,为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必须设立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相关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被采纳。②《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采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只要案件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概率比不存在的概率大即可被采纳。[2]鉴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于证据标准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法院在与公安部门的案件衔接上要加大对公安证据的司法审查力度,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严格审查。例如,在“刑民并列”审理的案件中,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甚至还处在侦查阶段,有关言词证据被提交用作证明民事案件中的事实,针对这些言词证据的可采纳性,审理民事案件部分的法官就不能直接采用,而应对之加以严格审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谨慎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予以绝对化理解。公安部门在侦查阶段,对于案件最终能否被定性为刑事案件起诉并非绝对确定,对其采用的侦查手段不能直接认为是不合法的,因此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经过法院审查,只要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及被证实具有真实性,均可以作为民事证据采纳。[12]
5.强化公法衔接程序设置,规范公安侦查权的行使
前文提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相较于公安部门,法院会承担更高的风险,这种情况必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为了强化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必须改变这种让法院“背黑锅”的现象。具体措施可以从程序设置上加以完善。按照审判实务中的顺序来看,可以从如下方面强化程序设置。首先,当法院发现某民事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把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移送给公安部门侦查时,法院可以在案件移送书中详细说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具体疑点。其次,公安侦查部门在接收案件后,无论其是否认定移送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以及是否将其予以立案侦查,都必须作出理由说明。必要时,公安可以邀请法院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研讨。最后,有了上述的程序规范公安侦查权的行使,还要增加责任承担,对那些敷衍了事,不认真行使手中侦查权的公安工作人员,加以制裁,以此督促公安侦查部门积极行使侦查权,认真配合法院做好案件定性工作。
在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设置中,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所以法院不能主动追究违法犯罪,否则就会越权,甚至违宪。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不能轻易将维权行为当犯罪处理,否则会助长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司法应牢记并以实现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13]鉴于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尤其是法院与公安的衔接工作中,要把握好司法权的行使边界,不能主动去追究犯罪,不能主动收集涉嫌犯罪的证据,而应当保持中立性,只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来审判案件。如若发现民事案件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不能过多干预侦查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