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海龙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发达国家推动经贸协定纳入劳工条款的一个重要初衷是利用市场开放作为诱饵(胡萝卜),而利用争端解决程序和贸易制裁作为强制手段(大棒),推动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标准。①司法化争端解决程序具有强制性、由第三方主导、以法律为准绳的特点,与之相对的是政治性或外交性的争端解决程序,其特点是选择性、第三方不参与或有限参与,以利益及实力决定结果。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试图纳入劳工条款没有获得成功,但在双边及区域性经贸制度中取得了成功。[1]从1990年代后期至今,发达国家主导签订的双边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投资协定以及贸易投资综合性经济协定大多包含了劳工条款。因而,经贸与劳工问题在众多区域性与双边性经贸条约中的“挂钩”成为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相关研究方兴未艾。[2]但是,国内相关研究却存在重视美国而忽视欧盟的情况,或错误地认为欧盟与美国无实质性区别。
欧盟通过对外经贸条约推动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标准,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21世纪第一个十年的末尾为界限,可以分为早期发展的历史阶段和当前阶段。在早期历史阶段,欧盟就表现得与美国不同,没有像美国那么积极地将劳工条款写进经贸协定中。首先,在条约规定的实体劳工保护义务方面,欧盟对外经贸条约纳入的劳工条款很少涉及核心劳工标准,也很少为发展中缔约国国内的一般劳动条件(核心劳工标准之外的劳工标准)提出保护目标,并且对于发展中缔约国的国内劳动法执法也关注较晚。其次,在劳动争端解决程序与执行手段方面,欧盟对外经贸条约提供的程序虽然存在司法化的倾向,但基本上未使用贸易制裁作为最后争端解决结果强制执行的手段。在当前阶段,欧盟对于通过经贸条约纳入劳工条款,既有与美国相似的做法,但在重要方面与美国的差别却表现得愈加明显。首先,欧盟对外经贸条约纳入的劳工条款在实体劳工标准方面与美国有所接近,要求缔约国遵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下简称ILO)核心劳工标准,但同时发展了体面劳动的规范,内容广泛,包括核心劳工标准、一般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社会对话四个方面。其次,在涉及劳工争端解决程序与执行手段方面,欧盟与美国彻底分道扬镳,甚至告别自己早期的零星实践,将劳工争端解决程序去司法化,并明确拒绝使用贸易制裁为手段来强制执行劳工条款。欧盟对外经贸协定纳入劳工条款在两个阶段的发展,虽然有一定的变化,但也能体现其政策的逐渐清晰化,即逐渐摒弃经贸条约纳入劳工条款的“条件”模式(也称“强迫”模式),而明确采纳了“促进”模式。[3]确切而言,即欧盟越来越明确地拒绝将劳工保护作为发展中国家享受经贸利益的条件,而是以经济开放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可持续发展,使得劳工标准的提高得到根本保障。
理解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特点,不但要了解其现状,还需要将其放在历史背景中来观察,因此本文首先梳理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在早期历史时期的发展。其次,本文再介绍和分析其在现阶段的内容和特点。欧盟之所以选择与美国不同的路径,在经贸条约下放弃劳工争议解决的司法化和劳工条款执行的强制化,固然实力不如美国是一个重要原因,但还有着其他重要政策因素作为塑造力量,特别是其政策的价值选择与功利考量。因此本文最后将从这些角度分析为什么欧盟在对外经贸协定中选择了一条与美国不同的劳工标准“促进”之路。
欧盟早期对于区域内部人权与劳工权利的重视可见众多的政治法律文件,包括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令》、1993年的《欧洲联盟条约》、1989年的《共同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等,但这些文件很少涉及对外经贸关系中的劳工保护问题。欧共体理事会于1991年发布《人权宣言》,申明:“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是欧共体对外关系的基础之一”,并且在宣言中还要求与第三国签署经贸协定中加入人权条款。这被认为欧盟在对外经贸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的最初内部政策基础。[4]然而,欧盟从人权的角度出发对待劳工权利,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低劳动力成本对欧洲产品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威胁的观点,欧盟内部未能达成共识,因而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认为劳工问题是造成贸易问题的根源,在经贸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并非必需的,而且如果纳入,目的也应该是利他的,不应该是为了保护本国产业,而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发展。因而,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纳入的劳工条款在实体性规则方面较为简单,部分重要核心劳工标准缺失,一般性工作条件条款缺失,甚至有些经贸条约完全没有纳入实体劳工条款,对于缔约国国内劳动法的执法也基本没有进行规定;在程序性规则上经历了一个司法化的过程,有些条约也发展了专门性的劳动争端程序,但基本上没有将贸易制裁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当然,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相对欠发达,另一个主要的原因是欧盟并没有一个针对贸易/投资与劳工关系的成熟政策,欧盟的人权政策毕竟并非针对劳工问题的政策。并且,在欧盟涉及对外经贸政策的文件中,很少有相关人权问题的阐述,更缺乏对于劳工问题的针对性阐述,因而在对外经贸条约中处理劳工问题,欧盟缺乏一个具有针对性的指导方针。
在早期的欧盟对外经贸条款中,三大类实体劳工规则存在缺失。核心劳工标准、一般性工作条件以及国内劳动法执行义务,要么在条约中根本没有出现,要么规定不完善,或者在第一个历史阶段晚期才比较完整地出现在条约中。不过,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也存在一些有特色的劳工条款,在特定问题上规定了较为发达的实体劳工规则,体现出与早期实体劳工规则缺失相悖的特点。
1.核心劳工标准的缺失
在早期的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存在一些根本没有纳入任何劳工条款的条约,典型的如欧盟与法罗群岛之间的条约,另有一些仅纳入了部分核心劳工标准。纳入部分核心劳工标准的首先是欧盟与一部分中东欧国家签订的经贸条约,里面提到了就业平等的要求,这些条约包括欧盟阿尔巴尼亚协定、欧盟黑山协定以及欧盟北马其顿协定。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条款可以认为是规定了核心劳动标准中的禁止歧视原则。其次,在部分条约的例外条款中,允许缔约国禁止进口由监狱劳动生产的产品,①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Chile,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force 31 Jan 2003.②Stepping Ston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C te d’Ivoire,of the one part,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ther part,3 March 2009.③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e CARIFORUM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1 July 2008.并且承认限制童工产品的措施属于公共道德例外,不算是违反贸易自由化规则。再次,从1990年代中期,欧盟在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下简称GSP)规则中纳入劳工条款,作为发展中受惠国享受特别和优惠贸易待遇的条件。欧盟的1995生效的GSP规则规定受惠国需要按照ILO第87号公约保护的结社自由与权利、按照ILO第98号公约保护的结社权利与集体谈判权利以及遵守ILO第138号公约关于最低雇佣年龄的限制。同时,要求受惠国遵守1926年与1956年《日内瓦公约》和ILO第29号和第105号公约,不得纵容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工,也不得出口监狱产品。然而,欧盟GSP规则虽然影响到欧盟的对外经贸关系,但并非对外经贸条约。而且,欧盟GSP规则依然仅涉及部分核心劳工标准,与公认的ILO核心劳工标准相比,并不完整。
真正完整纳入ILO核心劳工标准的条约少之又少,1999年签订的《欧盟与南非贸易、发展与合作协定》是第一个完整援引ILO核心劳工标准的条约。该条约86.2条要求缔约国参考ILO公约认定的核心劳工标准:保护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权利、禁止强迫劳动、禁止使用童工以及废除工作就业相关的各种歧视。④Agreement on Trade,Development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South Africa,Come into force 4December1999.此后的仅有《欧盟与智利联合协定》和《科托努协定》中纳入了ILO的核心劳工标准条款。《科托努协定》的非欧盟缔约国多达77个非加太集团国家,从绝对数量上看,其影响的缔约国比较多。
2.一般工作条件的缺失
对于核心劳工标准之外的一般工作条件,部分欧盟早期对外经贸条约也存在缺失,基本上没有涉及,比如纳入了核心劳工标准条款的《欧盟与南非贸易、发展与合作协定》就对一般工作条件未提一字。仅有《欧盟阿尔巴尼亚稳定与联合协定》《欧盟黑山稳定与联合协定换文》以及《欧盟北马其顿稳定与联合协定》对职业健康与安全有规定,并且要求非欧盟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上要与欧盟保持和谐(Harmonization)。少数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要求缔约国在职业健康与安全方面的保护向欧盟看齐,有可能因为这些国家位于中东欧,属于欧盟扩张的潜在对象,因而在内政方面要求它们与欧盟保持一致。
3.国内劳动法执法义务的缺失
对于涉及国内劳动法执行的条款,早期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也存在缺失。经贸条约中纳入的劳工条款,对缔约国施加的义务一般由其立法行为落实,包括对于核心劳工权利和一般工作条件的国内落实。其中核心劳工权利的国内立法不得低于ILO的核心劳工标准,一般工作条件的国内立法则根据各国的情况由各国自主掌握,但不得出现立法倒退。在早期历史阶段,欧盟并没有关注发展中国家国内执法的问题,直到2008年非加太集团国家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最终结束时,才对此有了规定,其193条要求缔约国不得“克减或不适用国内社会和劳动立法和标准。”⑤EURO-Mediterranean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Tunisia,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01 March 1998.
4.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实体劳工规则的发达之处
ILO1998年《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对核心劳工标准仅是集中的重申,其具体界定与细则规定在ILO关于这些劳工标准的各个公约当中。美国并没有加入所有相关的公约,因此在对外经贸协定中,虽然援引了ILO的1998年宣言,但并未援引ILO的具体公约,也未承认在理解核心劳工标准产生歧义时,可以寻求ILO的帮助。欧盟的做法与美国不一样,在少数规定了核心劳工标准的对外经贸条约中,首先不仅在核心劳工标准的表述上援引ILO的文件,在具体标准上也要求参考ILO的相关标准。①④⑥Associ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Algeria,Come into force 01,September,2005.⑦Association Agreement between European Community and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01 June 2004.这种做法等于通过指引将ILO相关公约纳入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其次,后继欧盟对外经贸条约还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就劳工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可以向国际组织咨询,使得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的核心劳工规则能够得到权威的解释。①③⑥⑦就劳工条款咨询国际组织,显然ILO是最权威的选择,不过ILO的咨询意见并未被赋予拘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缔约国没有采纳的义务。①③⑥⑦即便如此,欧盟在对待核心劳工条款的解释权上也展现了与美国不同的做法,即尊重专业国际组织。
在早期历史阶段,欧盟对外经贸协定中的劳工条款在解决相关争端时,其提供的程序往往是政治性程序与司法性程序相结合,其中司法性程序作为争端解决的最后方式。在保证缔约方执行其在劳工条款中负有的义务时,经贸待遇的给予或者剥夺是否能作为强制手段并不十分明确,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结果的执行保障上,贸易制裁极少被明确规定为最后的强制手段。[5]
1.争端解决程序的混合性
在这一阶段的欧盟正式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争端解决一般适用条约的普通争端解决程序。争端解决程序的第一步往往是提交给条约下的部长级别理事会,理事会本来是条约下的政治性机构,在不同的条约中名称会有所差别,由缔约方派出的代表共同组成,主席由各方轮值。①EURO-Mediterranean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Tunisia,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01 March 1998.但理事会兼具争端解决职能,缔约方如果就劳工条款产生了争议,可以提交理事会解决,解决的方式是政治性或外交性,以磋商为主,全体缔约国的代表都可以参与这个过程。①协商未果,理事会无法做出决议时,则争端解决要交由中立的仲裁程序来解决。仲裁程序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与普通仲裁相似,往往是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理事会通过多数表决的形式任命第三名仲裁员。①但不同的是,仲裁程序具有强制性,当争端一方发起仲裁时,另一方必须参与,同时仲裁结果具有拘束力,缔约方有义务执行。①与磋商相比,经贸条约中提供的仲裁程序无疑是司法化的程序。
不过,也有少数条约发展出了专门的劳工争端解决程序。如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家签订的条约在其涉及“社会领域”的章节专门设立了专家委员会(Committee of Expert)处理劳工问题,特别规定如果劳工争端无法通过缔约方之间的协商解决,在将该争端提交仲裁之前,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召集一个专家委员会审查这一问题。②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e CARIFORUM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1 July 2008.专家委员会由劳工领域的专家组成,且不得来自争端当事国,专家委员会在三个月内就争端事项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向当事国提交报告,同时报告也提交给欧盟-加勒比论坛国家协商委员会。②
2.执行手段的非强制性
早期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对于争端解决程序结果的执行,不论是理事会的决定还是仲裁的裁决,一般规定缔约国必须执行。①③Agreement in the Form of an Exchange of Letters Concerning the Conclusion of the Stabilisation and Associ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former Yugoslav Republic of Macedonia of the other part,Come to force 20 March 2004.同时,早期欧盟对外经贸条约大多规定了针对违反条约义务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有权采取“适当措施”。①③④Stabilisation and Associ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Albania,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24 April 2009.在欧盟黑山稳定与合作协定中,更为清晰的规定了某一缔约方不遵守协定的核心内容,则其133条规定另外的缔约方可以暂时中止协定的履行。⑤Stabilisation and Associ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Montenegro,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02 April 2015.因而,所谓“适当措施”是与违反条约行为的性质相对应的,只有在严重的违约的情况下,守约的缔约方可以采取贸易制裁的手段,中止自己在条约下的贸易减让义务。守约缔约方是否需要在争端解决程序得出结果之后再采取“适当措施”,条约中没有规定,意味着守约方可以采取单方面措施,如果守约方可以采取单方面措施,那么使用包括贸易制裁在内的“适当措施”强制执行应该是被允许的。然而,奇怪的是,在大多数条约的争端解决部分,如果缔约国拒不执行理事会的决定或仲裁裁决,条约并未专门规定可以采取何种手段来强制执行争端解决的结果。至于劳工争端解决的结果是否可以使用贸易制裁的手段强制执行,欧盟对外经贸条约更是没有规定。
到了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家签署的经贸条约,争端解决程序复杂化了,同时也引入了WTO强制执行的制度,明确允许缔约方通过贸易减让中止的手段对拒不执行争端解决结果的缔约方进行报复,意图通过贸易制裁手段迫使其取消其违法措施。②然而,针对劳工争端(以及环境争端),允许贸易制裁的欧盟对外经贸条约明确规定了例外,劳工争端的结果不得使用贸易制裁手段强制执行。②因此,尽管刚开始的时候,关于争端解决结果如何执行的规定相对欠缺与模糊,但到了欧盟对外经贸条约早期发展阶段快结束的时候,针对劳工条款,执行手段的非强制性变得非常明确了。
对于经贸与劳工的关系,欧盟的政策在21世纪第一个10年代后期开始明确。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被认为是欧盟正式在其涉及经贸政策中强调了人权与劳工权利的保护与促进。该条约是欧盟内部的条约,其条文代表了欧盟的政策,如207.1条强调欧盟的共同经贸政策要符合欧盟外交的原则与目标,包括推动保护人权与劳工权利。①The 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including the Protocols and Annexes,and Final Act with Declarations Lisbon,17 Dec 2007.《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被认为是体现了《里斯本条约》政策的第一个欧盟对外经贸条约,其纳入的劳工条款被认为与早期历史阶段有了根本差别,标志着欧盟对外经贸条约纳入劳工条款的发展进入了当前阶段。当前阶段,在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加入成为一种普遍的情况,基本所有的经贸协定当中基本都含有“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而劳工条款则隶属于此章节之下。其中实体性劳工规则虽然普遍指示了ILO公约的核心劳工标准,但更注重与体面劳动相关的劳工标准,并帮助缔约国制定和实施详细的行动计划,切实提高缔约国保障劳工标准的国内制度能力。而其中程序规则更强调合作与磋商,争端解决程序司法化的倾向没有进一步发展,反而有所退化,同时进一步明确不得使用贸易制裁来执行争端解决结果。
与早期历史阶段相比,当前欧盟对外经贸条款中的实体劳工规则全面而细致。其中,核心劳工标准不仅被列明在条约中,而且条约指示ILO相关公约作为参考,用以确定核心劳工标准的内涵,而对于一般劳工条件的规定被升华为体面劳动。
1.全面的核心劳工标准。当前阶段的欧盟对外经贸协定明确列举了ILO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特别指引了1998年《ILO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因而核心劳工标准已经被全面纳入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不过,至于各项核心劳工标准下的具体义务,欧盟对外经贸条约并未直接提供,也未一概指引适用ILO的相关公约。仅要求缔约国遵守其分别批准的ILO公约,至于ILO其他涉及核心劳工标准的公约以及其他新近的公约,缔约国的义务是继续努力加入或批准。②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14 May 2011.与早期历史阶段后半段的做法相比,当前阶段的经贸条约在指引ILO具体公约时更加灵活。
2.作为新一代实体劳工规则的体面劳动。在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家的经贸协定中,“体面劳动”被写入约文,第191.1条规定:“缔约方致力于执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6年《关于充分就业和体面工作的部长级宣言》,以有利于充分生产性就业和包括男子、妇女和青年在内的所有人的体面工作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③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e CARIFORUM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1 July 2008.从其13.4.2条看,当前阶段,体面劳动成为实体劳工条款中最重要的内容。②
体面劳动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具体内涵。第一是雇佣关系:体面劳动将雇佣关系扩展到非正式就业领域,而且除了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合理的一般工作条件,还敦促社会与雇主为劳动者提供充足而且高质量的就业机会。可见,体面劳动不仅取代了一般劳工条件,而且对劳动者提供了更广泛且水平更高的保障。第二是社会保障:由各国根据社会发展水平提供种类和水平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第三是劳工权利:劳动者的核心劳工权利必须予以保护。可见,体面劳动与核心劳工标准存在重叠关系,不过欧盟对外经贸条约在纳入体面劳动条款的同时,依然保留了核心劳工标准条款。第四是社会对话:劳动者应该能够表达观点,保护权利,与雇主就雇佣条件进行对话,与管理层就企业运行进行对话,与政府就社会与经济政策进行对话。
3.国内劳动法执法义务的丰富。在早期历史阶段,欧盟对外经贸条约涉及国内劳动法执法义务,一般要求各国需要有效地执行本国国内劳动法,但具体执行标准为消极义务,一般为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充分执行本国的劳动法。而在现阶段的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国内劳动法执法义务延续了早期条约的做法,不过强调这种执法义务的违反以反复或持续作为或不作为为限。
同时,现阶段欧盟对外经贸条约在国内劳动法执行方面也引入一些积极义务。如《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9条纳入一个透明义务:“缔约国根据自己的国内法律以一种透明的方式,制定、发展并执行任何旨在保护环境和劳动条件而又影响贸易的措施,在此过程中,须充分公示并与公共协商,同时及时通报包括私营部门在内的非国家行为体,并与之适当及时的协商。”①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14 May 2011.该透明义务除了强调法律的制定、发展与执行需要公开之外,还强调公众参与,包括私营部门和社会团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参与国内法的制定、发展与执行。
当前阶段,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争端程序出现了逆司法化的发展,仲裁程序不再适用,同时加强了对话与协商,这是现阶段欧盟对外经贸条约纳入劳工条款的最大特点。对于争端解决结果的执行,拒绝使用强制手段,特别是拒绝使用贸易制裁作为强制手段,在当前阶段也得到了坚持。
1.争端解决程序的逆司法化。与早期历史阶段相比,当前阶段的劳动争端解决程序保留了以对话与协商为核心的磋商程序①和专业性的专家小组程序。①其中专家小组程序进一步正式化,而且不论是专家的选择还是专家小组工作的程序,很大程度上与一般仲裁程序非常类似,但区别在于专家小组报告不能强制执行。现阶段的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会建立一个“贸易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磋商程序与专家小组程序都需要向该委员会发起请求,而该委员会不负责条约一般事项协商与决议的理事会,而是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负责包括劳工问题在内的可持续发展问题。①而与早期历史阶段不同的是,虽然仲裁程序对于条约下的一般争端都还适用,但明确不适用于劳动争端,如果当事方不能通过磋商解决问题,也不同意专家小组的报告,争端解决程序就没有什么可以做的了,并没有一个后继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程序。[6]
劳工争端解决的逆司法化基本上在当前阶段的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都得以体现,不过也有少许例外。2014年谈判结束的《欧盟与加拿大综合经济与贸易协定》虽然依然将仲裁排除在劳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但其10.11条要求未来要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审查,以便评估其对劳工条款有效执行的影响。②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anada,of the one part,and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ther part,Come into force 14 Jan 2017.该条约暗示了未来该条约将劳动争端纳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原因是加拿大对于经贸条约中劳动争端的解决与欧盟立场不同,倾向于推动劳动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虽然向欧盟做出了让步,但在条约中留下未来重新将劳动争端解决司法化的伏笔。
2.执行手段非强制性的维持。当前阶段,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执行手段与WTO越来越像,其中执行手段包括撤销违反条约义务的措施、补偿和允许受害方撤销贸易减让。①第一种手段事实上是遵守争端解决结果,而后两种手段是在违约方不遵守争端解决结果时的强制执行手段。然而,劳动争端的解决明确不得适用一般性争端解决程序和强制执行手段,而仅能适用条约中“贸易与持续发展章”的争端解决程序,①专门适用于劳工争端解决的程序却根本不提供强制性执行手段,如果违约方不主动执行劳工争端解决结果,而其他缔约方没有办法。由此,当前阶段的条约完全遵循了前期历史阶段的做法,维持了执行手段的非强制性。
发达国家通过经贸条约推动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提高,存在两方面的主要动因。第一是通过经贸制度促进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7]第二是强化劳工规则能够实现公平竞争,约束通过剥削劳动力来进行“社会倾销”的发展中国家,进而保护发达国家的产业。第一种动因的出发点是纯粹的道德,具有利他的表现,本质符合康德道德哲学的人的非工具性、道德普遍性以及自律性。而第二种动因的出发点是功利主义,具有利己的表现,本质以对本国市场和产业的利害来制定和执行政策。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纳入的劳工条款不能排除其功利主义目的,但其很大程度上由纯粹的道德义务所塑造。
欧盟对外劳工政策很大程度上是由道德因素塑造的,而且其形成基于康德式的道德因素。首先,欧盟在对外经贸条约中针对劳工条款的缔约实践是为了改善其经贸伙伴的劳工标准,特别是为了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进而改善劳动者的待遇、发展机会与人权。欧盟委员会是欧盟对外政策的主要制定者,Orbie与Bossuyt对其相关政策文件与内部讨论进行了梳理,发现在拟定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时,特别是拟定新一代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时,改善世界范围的劳工标准和人权标准是欧盟相关对外政策的出发点;[8]而对于遏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不公平”竞争以及保护本土产业持消极态度,没有把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作为政策出发点。[9]由此可见,欧盟对外劳工政策由纯粹的道德因素塑造,而且与康德对道德动机的核心要求契合,即欧盟对外劳工政策以人为本,而劳工权利、人权和劳动者不是欧盟政策的工具,而是欧盟政策的出发点和目的。
其次,康德式的道德动机要求主体遵守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ty),具体到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欧盟认识到不能以自己的标准作为所有贸易伙伴在劳工领域所要达到的标准,而是具有普遍性的标准。道德律令的普遍性是由存粹理性保证的,而劳工规范的普遍性当然也是由理性保证的,而理性所能接受的劳工规范不能仅是某种特定外在条件下的规范,而应该是超越了差别巨大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之后的规范。因而,欧盟的对外经贸条约指引了ILO与联合国的公约与文件,以此作为其劳工条款的重要参考。针对核心劳工标准,ILO的1998年宣言与相关的公约得到最广泛的接受,其规范具有最大程度的国际普遍性。为了保障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普遍性,条约还提供了程序性保障,通过对话与协商来细化与解释核心劳工标准,特别是通过对话与协商为体面劳动注入可操作的内涵。
再次,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体现了自律性(Autonomy),这也是康德式道德动机的核心要求之一。如果规范符合绝对道德律令,则外界功利目的不是行为的动机,而不受功利目的左右也就不受外界条件的制约,也即其遵守与否不以外界的约束为前提,而是依靠自身施加的道德律令。在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虽然提供了司法化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及强制执行手段,但仅在早期历史阶段部分条约中,对劳动争端适用。在多数早期条约以及当前阶段的条约中,劳动争端已经被完全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同时也不得使用包括贸易制裁在内的强制手段来执行争端解决的结果。如此,缔约国对于条约中劳工条款的遵守,很大程度上依靠自律。
欧盟在对外经贸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道德动因是主要塑造因素,但这并不代表着欧盟所有成员都拒绝采取功利主义立场,也不代表纳入条约中的劳工条款没有功利主义的塑造痕迹。欧盟成员在制定欧盟共同的对外劳工政策时,必然面临来自国内各种利益集团的压力,其中包括因为生产外包而利益受损的工会和某些需要政府保护的国内产业,它们要求在经贸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并非主要基于道德动因,而是出于功利主义考虑。欧盟对外劳工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要完全排除工会与竞争力较弱产业的影响并不太可能,功利主义动机必然影响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纳入什么样的劳工条款。
不过,功利主义动因在欧盟对外劳工政策中受到抑制,不是对外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主要塑造因素。首先,欧盟内的经济大国更重视欧盟的对外经贸政策,它们国内竞争力较强的产业可以从欧盟贸易伙伴的市场获取的经济收益,主张贸易政策自由化,主张国际经贸关系不受包括劳工问题在内的其他因素的制约,主张欧盟通过经贸条约获得的利益总体上可以抵消欧盟内部工会和国际竞争力较差产业受到的损失。在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均规定了不得将劳工标准用于贸易保护,体现了欧盟对发展中缔约国低劳动成本的一定承认,从而换取对方的市场开放。因而即使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欧盟内部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团,它们的博弈导致没有一方可以完全主导欧盟的对外劳工政策。
其次,到了当前阶段,欧盟内部贸易自由主义集团与主张劳工政策道德化的群体之间的联盟成型,进一步抑制了功利主义者的影响。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一方面纳入实体性劳工标准,道德主义者的主要诉求得到满足,而另一方面避免劳动争端解决的司法化及执行的强制化,既满足道德主义者对规范自律性的追求,又一定程度满足贸易自由主义者排斥社会管制的偏好。而工会与产业保护主义者的主张被抑制,经贸条约中仅包括去司法化的争端解决程序与非强制执行手段的劳工条款,这仅能为它们提供一定程度的安慰并留下保护主义的痕迹,对于他们最重视的劳工条款的执行,不能提供制度保障。[10]
再次,美国的经验表明,即使功利主义可以成功塑造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但劳工条款在实践中的强制执行却无法得到保证,功利主义的目的不一定能实现。自1995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开始,美国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就开始了争端解决的司法化和执行手段的强制化,到2007年之后,美国对外经贸条约无一例外使用仲裁程序来解决贸易争端并允许使用贸易制裁来强制执行劳工条款。然而,美国并没有积极动用这些程序和执行手段。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之外,美国直到2020年5月,仅启动了对于6个国家的国内劳工政策审查程序,这些审查程序止于美国政府内部,美国基本没有启动在对外经贸条约下的争端解决程序。
当然,经历了争端解决的去司法化与执行的去强制化,自律性的劳工条款如果得到缔约国的主动遵守,事实上依然可以起到功利效果,约束贸易伙伴在劳工标准方面“逐底”冲动,一定程度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成本,保护欧盟成员国的工会与竞争力较弱的产业。而且,欧盟的选择更有利于其占据道德制高点,帮助其在国际舞台上与美国竞争,加强在国际治理中的领导地位。[11]同时,自律性的劳工条款得到主动遵守,规范的模糊和漏洞也就不是问题了。绝对道德律令要求行为的动机只能建立在道德之上,而不能出自功利主义,但不反对行为的结果符合行为者的利益。因而,即使是欧盟对外的劳工政策将其合法性完全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在后果有利的情况下,也能一定程度上安抚功利主义者,换取他们有限的支持与妥协。
1980年代末形成的华盛顿共识深刻影响了之后建立的国际经济贸易制度,贸易自由化成为之后一段时间内达成的全球性、区域性与双边性经贸条约的主旋律。然而,即使在华盛顿共识盛行的1990年代,一些制约存粹市场力量的规范也渗入了各种经贸条约,或者为矫正市场失灵,或者为保护非经济价值,而劳工规范与环境规范是其中的典型。进入21世纪第一个10年,美国与欧盟签订的对外经贸条约逐渐扩充了其中的劳工条款,但二者的差别却体现的愈加明显。在实体劳工规则方面,核心劳工标准在二者的对外经贸条约中均得到了强化,但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对核心劳工标准之外的劳工权利保护却比美国重视得多,其范围大幅扩张。在程序规则与执行手段方面,欧盟走了一条与美国截然不同的道路,其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争端程序去司法化,而条约提供的执行手段则去强制化。
欧盟的选择主要由道德动因所决定,其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体现了劳动者作为人的非工具性、劳工规范的普遍性以及劳工规范的自律性。这三个特点在当前阶段的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当然,欧盟对外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也一定程度体现了功利主义,特别在早期历史阶段,欧盟也曾经在对外经贸条约中跟随美国尝试过劳动争端解决的司法化以及劳工条款执行的强制化,但在当前阶段,功利主义仅在欧盟对外经贸条约的劳工条款中留下一些较浅的痕迹。
当然,条约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并不能直接约束企业。而在很多问题上,企业是最终决定劳动者权利是否能够实现的行为者。欧盟将条约中关于劳工保护的规范及其执行寄托在存粹道德的力量之上,即使缔约国认可劳动者的非工具性以及条约中劳工条款的普遍性并愿意遵守,但缔约国的资源与能力是不一样的,越是那些劳动者需要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其执行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资源与能力就越不足。因而,如果能够有在劳动关系领域直接有效规范企业的制度,反而比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作用更大,或者至少也是条约途径的重要补充。事实上,通过全球产业链规范外国企业,使其遵守劳工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正式条约制度的替代或有效补充。[12]而欧盟正是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提供了众多的辅助性制度,形成了有益的制度性环境,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形成与执行。与美国相比,欧盟在促进与协助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方面,下了更多的工夫。欧盟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上的付出与努力,为贸易伙伴境内劳动者的权利多提供了一重保障,这也从侧面解释了欧盟在对外经贸条约纳入劳工条款时为什么选择了一条不同于美国的道路。不过,这将是另一篇文章的主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