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属性视角下警犬作业结果的证据化建设

2021-01-29 02:04付平峰卞宏波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勘验警犬气味

付平峰,卞宏波

(1.公安部南昌警犬基地 江西南昌 330100;2.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一、问题的提出

警犬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警犬气味识别技术在服务侦查破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年来,警犬参与侦破各类刑事案件年均达五千余起。很多案件中,在侦破初期线索匮乏、各类手段没有进展的时候,警犬作业获取了具有关键价值的破案信息,为侦查指明了方向。但由于警犬工作自身发展滞后与我国有关法制不健全,警犬作业结果更多体现为一种技术侦查手段起到辅助说明作用,很少介入到诉讼过程阶段作为证据为法庭采信。事实上警犬作业结果本应该能够以常态化证据形式与其他各类证据相关联,起到构建完整证据链条的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的今天,证据裁判原则的深入实施,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倾向将被扭转。客观形势面前,公安侦查机关证据体系建设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作为刑事侦查技术的重要组成,深入开展警犬作业结果的证据化建设正当其时。

在推动警犬作业结果证据化建设方面,各级公安机关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从理论到实践层面根据诉讼证据的属性要求,对我国警犬使用情况进行了研究,就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进行了理论与实践探索。在人体气味的认识上,皮肤腺,尤其是顶浆分泌腺被确定是人体气味之源,基因控制的人类白细胞抗原通过免疫系统控制着人体气味的变化。遗留于现场的人体气味是一种物证,具有一定的关联具体人的证据属性。警犬与仪器设备均可以检验鉴别人体气味,将两者结果相互印证是检测分析人体气味证据技术的发展方向,也是人体气味证据走上法庭的关键技术[1]。目前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嗅源的发现、提取、保存等管理缺乏科学性、规范化、标准化的规定[2];办案人员证据意识淡薄,如嗅源的发现固定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反映,造成证据之间没有相互验证关联,同时嗅源的发现提取没有见证人见证和签字;嗅源提取和保存方法落后,使得嗅源流失挥发,或发生混淆霉变等等,造成证据灭失等等[3]。李隽谊等认为,发现嗅源后,应按照法定程序,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方法,先固定嗅源,再固定嗅源作为证据而应具有的证明力的固定。对于嗅源固定应多策并举,可采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等方式予以固定,综合使用以避免遗漏有价值的信息,从而客观、完整、准确地记录下嗅源的原始状态[4]。另外,卞宏波、方建强等分析了警犬作业、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如警犬技术鉴定复核的缺失,鉴定人员资格制度落实不到位,作业能力薄弱,鉴别的范式程序以及得出有效结论的方式明确规定等[2][3]。聂昭伟等综合后认为,在警犬气味鉴别方面,需要满足系列条件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些条件包括:使用警犬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高度职业化的技能,应当当庭陈述鉴别结论,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以排除证据的传闻性;报告制作人应当针对所用警犬的嗅觉灵敏度以及嗅觉特性提供一定的证明,以保障鉴定报告的可信性;报告制作人还应当针对识别对象属于现场遗留物的事实提供一定的证明,以维持鉴别报告的关联性。对警犬气味鉴别结论只有经过上述查证,才能确定其证据能力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5]。在上述研究中,有的研究透彻分析了国内外大量气味实验研究以及国外警犬作业证据运用方面的经验做法,充分论证了人体气味的物证属性,这为警犬作业、证据化建设提供了基础理论依据。其他研究单独从一个或几个方面,剖析了我国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从法律层面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了改进的重点和方向。这些研究基于不同的观察视角,对于立体审视我国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提供了不同的视野和方法途径,具有积极借鉴意义。相对而言,稍显不足之处在于:理论性偏强,结合实践研究应用较少;气味鉴别研究较多,现场勘验检查研究较少。本文在考察剖析大量警犬使用案例的基础上,立足于基层公安机关警犬使用证据化建设实践从增强诉讼证据属性的角度全面探索警犬作业结果证据化建设途径,力求贴近实战,更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二、我国警犬作业结果的证据化建设、应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警犬作业结果的证据化建设和应用状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警犬技术作为一种刑事技术手段,其形成证据属于鉴定意见(气味鉴别类作业)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追踪搜索类作业)证据类别。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侦用犬技术体系的发展完善和深化应用,在刑事侦查工作中正发挥着积极而多元的作用效果,包括气味鉴别、搜获各类痕迹物证、发现第一现场、提供方向和关联案侦线索甚至直接捕获犯罪嫌疑人员等等。警犬参与侦查破案有其独特优势作用,与其他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最大不同的就是,警犬技术作用的主战场在中心和关联现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即在犯罪案件通道[6]中工作并发挥作用。应该说,犯罪通道中客观上存在着非常丰富的有形和无形的犯罪行为信息,有着证据形成的充要物质条件。一些案件中,警犬技术人员指挥警犬追踪搜索在案发很短时间内从中心现场延伸至各类关联现场,快速发现物证、线索乃至嫌疑人,为案件侦查、现场重建提供重要作用,节省大量人力物力。据不完全统计,2013—2017年,全国使用警犬于大要案件侦破并发挥作用案件超过2000例[7]。

由警犬作业形成的结果,同样具有证据的价值属性。长期以来,囿于旧有的观念,警犬技术被当成一种刑事侦查辅助手段,仅用于提供侦查线索协助破案,证据化建设很少涉及。近些年随着刑事诉讼工作的变革与发展,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工作开始提出并取得一定的研究进展。公安部出台了如《公安机关警犬技术气味鉴别规则(试行)》(公刑﹝2012﹞941号)、《警犬使用工作规则》(公刑﹝2014﹞301 号)等警犬执法规范化文件,就证据发现、固定、提取,文书制作等警犬使用一些环节提出了规范性要求,有力推动了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的步伐。《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15)规定了警犬技术勘验作业的权限职责。

有的省级与基层一线公安机关,则针对警犬作业结果如何参与到具体刑事案件诉讼,如何满足诉讼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要件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实效。如湖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于2009 年向全省下发了《警犬现场勘验及使用记录》模板,该模板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规则》(公通字﹝2015﹞31号)、《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制作,具备证据形成的形式要素要求。随后,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在2010年3月27日发生于辖区东山镇明镜村发生的一起凶杀案中使用此模板,制作了警犬现场作业记录,该警犬作业记录作为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卷宗,后来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官予以采信。除此以外,还有甘肃宁县、安徽芜湖市、陕西延长县等其他诸多公安机关或单独制作、或在整体《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体现警犬作业结果记录,使警犬作业结果发挥了证据作用。

警犬气味鉴别方面,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从2001—2011年将警犬气味鉴别技术成功应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侦破共500余起,侦破和处理的准确率达到了100%[8]。其具体做法是:交警部门现勘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第一时间用干净塑料袋包裹汽车方向盘、脚踏板予以保护和防止气味散发,对肇事汽车封住门窗并封存,以防他人再次进入或室外空气污染车内气味;勘验交通事故现场的警犬技术人员要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要向办案交警和当事人详细了解肇事时的情况,详细记录车辆情况;参与气味鉴别的警犬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格,参与的警犬必须是经过资格认定的警犬;使用3头以上具备作业能力的警犬及时进行气味鉴别作业,做好鉴别原始记录以备诉讼使用,必要时鉴别要全程摄像;由3名具有警犬技术职称的民警及时出具规范鉴别意见书,要求办案交警领取意见书。近些年来,以唐山市公安局为代表的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如兵团第八师公安局、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等)从交通肇事案件入手,利用交通肇事案件有利于警犬鉴别作业的特点,在证据形成角度在嗅源的固定、保护、提取上进行探索,并对参与案件使用的警犬技术人员及警犬资质条件方面提出标准并先试先行,在地市层面获得了司法部门的支持,取得了有益的工作经验。后来,公安部在综合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2年3月30日颁布了《公安机关警犬技术气味鉴别规则(试行)》。

从目前掌握情况看,虽然警犬技术纳入各地公安机关刑诉证据建设的广度深度还比较有限,但己经取得的一些重大纳入研究进展和成功应诉的个案经验为此项工作的拓展与深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警犬作业结果证据化的困境

通过警犬行业从业人员的不懈努力,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已然迈开步子,取得了初步的工作成效,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社会公众、各级领导以及司法机关的重视。但与其他刑事技术手段相比,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仍然相对滞后,面临问题多、工作难度大,处于需要突破瓶颈的阶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系统化研究不够,必须加强顶层设计与整体研究,需要集合各方研究力量,深入基层实战一线开展调研、全面掌握一手情况,通盘考虑,从法律形式要件到内容要求形成工作指导规范整体推进;其次警犬作业能力跟不上法律法规对诉讼证据的实质性要求,在警犬气味鉴别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警犬技术气味鉴别规则(试行)》的落实工作,强化硬件投入,强化气味鉴别工作队伍及警犬能力资质建设,还有警犬勘验检查案件现场作业能力也有待加强,需要形成稳定规范的作业能力。

三、警犬作业结果证据化建设路径

(一)客观真实:客观性的提升

客观性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一项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明能力,否则不成为证据,不能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一般认为,证据的客观性首先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证据的形式表现为人还是物,都是客观存在物。其次,证据的内容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反映。警犬技术作为一项传统刑事技术手段,在严格遵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规则的前提下,其现场勘验检查结果自然具有客观性,具有证据客观性形成的前提条件。满足证据客观性形成的关键条件则是警犬作业结果与案件有关事实密切相关,是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这一过程中,警犬作业结果要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形式详细描述,并按照要求制作现场警犬工作示意图,发现的物证要进入现场提取物证清单,附上警犬现场影像资料。

关于进一步增强证据的客观性,有学者进行了这样的具体阐述:“在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收集和固定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如利用视听手段固定人的行动、各种物体的运动和事态的发展。”[9]视频对于警犬技术证据而言,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警犬这一技术参与诉讼过程较少,不太为广大司法诉讼人员所熟知,其充当证据的价值属性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可以通过对现场作业的视频演示予以补充。另一方面,根据基层工作经验警犬作业过程的视频摄录,可以动态监测到因此而发生的周围事物环境的发展变化,尤其是当有犯罪嫌疑人员在场的时候,犬的作业结果对嫌疑人员心理上的影响比较明显。警犬作业录像的最优长之处是,它比单纯的文字记录更形象、客观。

(二)关联贴合:关联性的加强

关联性的加强是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中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正如学者阐述的:“证据的关联属性中,包含着客观性、多样性与可知性。此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不能将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想当然地认为或者硬说成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多样性指的是关联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不一而足。”[9]关联性的客观性应是所有证据在关联属性方面的起码要求。多样性在警犬技术证据中也同样存在,警犬作业结果往往经验证发现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因此,这一方面警犬技术证据化建设要详细记录警犬作业所涉及各类要素,如时间、地点、范围、过程、周边环境及变化等等,以求得多样关联犯罪事实,起到好的证明作用。除肯定关联外,警犬作业结果也存在否定联系,如警犬人体气味鉴别的否定鉴别结果。

目前,影响我国警犬作业结果成为诉讼证据的主要因素就是警犬技术的可知性。可知性指的是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一项证据事实如果尚未被人们所认识,则不能断定其具有关联性。只有推进科学技术使人们充分认识到这些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这些事实才能成为诉讼证据进入诉讼活动。

全面提升警犬作业结果的可知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抓好警犬使用技术体系自身建设与应用。在世界范围内,警犬技术服务侦查破案已有数百年之久,走过了一个艰苦开创、长久积淀、再向职业化、规范化发展的历程。其技术研究范围已拓展至生物科学、神经生理、人体气味及其鉴识等有关内容科学,这为发掘出警犬学科的规律联系、发展延伸方向提供了有力的科学支撑。在部分发达国家,例如在德国、波兰、荷兰等国家,警犬气味鉴别已经与指纹、DNA并称为侦破案件的三大技术手段[10],警犬气味鉴别技术在侦查与诉讼领域的成功实践,奠定了它在司法工作中的法律地位。我国的情况是,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警犬技术通过开展自主创新建设,大力加强国际间深度交流与合作,吸收借鉴先进经验做法,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体系。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警犬技术工作的变革发展充满机遇的挑战,想要提升司法诉讼工作地位,我们的警犬使用体系仍需配套升级。要继续狠抓使用技术普及与应用创新,不断提高使用率与作用率,继续加强应用性探讨与实践研究,通过实践研究检验,使警犬使用技术更加贴近法庭科学,符合法律上可知性的科学要求。二是警犬作业结果与其他刑事技术手段紧密结合,以相互印证的方式将警犬作业结果嵌入到证据锁链当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倍受推崇,侦查人员判断案件构罪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学者将这种证明模式总结为“印证证明模式”[11]。2013年以来1890个警犬参与侦破的大要案件统计分析显示,警犬与其他刑事技术手段紧密结合发挥作用的案例有138个,占比7.3%[7]。在这些案例中,警犬技术人员按照打击犯罪新机制的合成作战工作要求,善于将警犬作业所获线索物证与视频监控、痕检、网侦、DNA等技术手段联系起来,使警犬作业结果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印证而固定下来在此过程中有时能发现新的工作线索,创造出新的用犬机会和条件,扩大使用战果,这方面的工作例证不少。

(三)合法可信:可采性的补足

顾名思义,可采性指的是一项证据被采纳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合法性是一项证据被采纳的基本前提。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的是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证据可采性建设,要紧扣合法性这一前提。首先,是证据收集主体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警犬技术证据收集的主体不仅是带犬民警,还包括现场使用的警犬。带犬民警不仅要具备现场勘查的能力资格,在警犬专业建设上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能力,同样工作犬也必须具备现场作业的能力资格。在基层工作实践中,很多省份虽然结合年度复训工作,每年对本省带犬民警与工作犬有一个考核过程,但属于各自为战,而且在考核力度、形式与验审程序上也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考核认证工作要求。因此,在司法机关要求提供与所获证据相联系的人犬资质能力证明时我们往往比较被动,切实影响到基层带犬警察的职业信心。这一工作需要跟上,考虑到地区环境、用犬差异,须由公安部统一指导、分类实施全国带犬民警与工作犬考核认证、持证上岗工作,研究完善配套措施与管理办法,努力将考核结果纳入个人职业建设体系,上岗证可全国统一样式、各省统一制发。其次,要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15﹞31号)以及公安部有关警犬使用等系列文件的要求规范作业,确保规范人犬穿戴,规范警犬发现的示警、固定、提取和嗅源、物证使用,规范现场照(录)像取证,规范警犬使用文书制作等等。

证据化建设是警犬技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更高层次上的作用体现,是警犬技术顺应新时代刑诉制度改革发展的必然选择。但只有抓住这个引领警犬技术工作发展进步的牛鼻子,集理论实践研究之大成,我们的工作才能迈向新的更高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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