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之限度解析

2021-01-28 21:29
关键词:出庭庭审助理

吕 川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11)

检察官员额制暨司法责任制改革推进以来,作为制度改革的重要部分和关键环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业已完成,实现了检察队伍结构优化的既定目标,为检察官精英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相关改革成果也在最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其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别,而检察辅助人员又分为检察官助理、书记员。从职责分工来看,《检察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由此可知,检察官助理的主要任务为辅助检察官从事相关工作。但因条文对检察官助理的诸多辅助职能缺乏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检察官助理具体履行辅助事务的方式与程度均不够明了。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限度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与操作模式,有碍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实践争议

在众多需要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进行的事务中,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限度范围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条文对检察官助理职责即“协助出庭”这一表述较为笼统,对于检察官助理是否可以独立出庭、庭审中能否补充发言等均没有具体说明。条文的表述不清、定义模糊,引起实务操作中诸多争议。如包头王某某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明确反对检察官助理在庭审中的发言,甚至撰文指出检察官助理没有发言资格,认为共同出庭的检察官应当禁止检察官助理发表意见。再如,刘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2020年1月9日,一审法院以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公诉机关出庭人员违法,仅有检察官助理出庭”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一审中仅派不具有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助理出庭并举证,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因此,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判。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对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限度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有审判机关认为检察官助理单独出庭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仅如此,即便是与检察官共同出席法庭,也有观点极力反对检察官助理进行发言,认为检察官助理不具备发言资格,应当禁止。可见《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对“协助出庭”语焉不详的情况下,检察官助理进行庭审发言受到质疑乃至否定,并最终影响到检察人员诉讼行为效力的稳定性与公信力,问题不可谓不大。

二、问题成因:“协助”之字面含义宽泛

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之含义不明的原因在于,《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的表述具有模糊性,“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中的“协助”一词存在多种释义。仅从字面含义来看,检察官助理的“协助出庭”至少存在以下三种理解方式:

其一,检察官助理以独立出庭并全面代为履行出庭事务的方式进行协助,检察官不需要出庭,“坐镇指挥”即可。这种理解方式是以整个办案流程为视角,将出庭环节视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部分,检察官助理的协助是之于整个办案流程的协助,“协助检察官出庭”也就可以理解为“协助检察官办理整个案件并承担出席法庭这部分的职责”。模式是检察官助理介入程度最深、范围最广的协助方式。

其二,“协助”只能做狭义的理解,也就是需要检察官亲自出席法庭,不允许检察官助理单独出席法庭。二者共同出席法庭时,检察官助理才能为检察官提供协助。此种模式下,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既可以为检察官提供材料、进行庭审记录等,也可以通过发言对检察官的意见进行补充说明。

其三,“协助”的内容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使与检察官共同出席法庭,检察官助理在庭审中的协助也只能是提供资料、进行记录等,而对于质证以及辩论等需要发言的事项检察官助理不能直接进行。也就是说,检察官助理没有庭审发言资格,不能通过直接发言的方式为检察官提供协助。

由于以上理解的多种可能性,实践中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席法庭的样态也是多种多样。有的将检察官助理作为书记员使用,造成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角色混同,阻碍了检察官助理职能作用的发挥;也存在检察官助理代为出庭履行公诉职能,但却被法院发回重审的情况。可见,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制度实践运行不规范亦不统一,未实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笔者认为,仅根据字面解释,无法得出“协助检察官出庭”最为准确、合理的解释结果,因而还需要辅以其他解释方法进行分析和论证。

三、法理分析:“协助出庭”的准确认识

上述分析可见,文义解释方法无法得出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唯一和准确的解释结论,因此,对“协助出庭”的理解就不应当停留于其字面含义,而应当基于刑事诉讼原理,结合制度设计的目的,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出庭人员的组合结构、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作用价值等进行分析,进而消除歧义,准确和充分认识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内涵。

(一)体系解释方法分析

从出庭人员结构分析来看,检察官助理的作用并非单纯的庭审记录。根据《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因此,出庭人员可以是“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结构模式,在这样的出庭人员构成下,条文已经明确书记员的职责是庭审记录,那么检察官助理出庭中职责便不可能再与书记员职责相重叠。也就是说,如果仅仅将检察官助理设定为单纯的庭审记录角色,那么检察官出席法庭时只需配备一名检察官助理或书记员即可,而不需要在检察官助理协助的同时还需书记员记录。因此“协助出席法庭”之含义并不限于简单的庭审记录,而是有其他更为重要的作用。进一步分析来看,检察官出席庭审的过程包含举证、质证、辩论等诸多环节,其主线始终是围绕以语言表达的方式出示证据和论证观点进而追诉犯罪的过程。因此,“协助出庭”就应当是对举证、质证等内容的概括说明,其属性必然需要检察官助理以发言的方式进行协助。

(二)“协助”的本质范围分析

庭审中,检察官助理是否超出法定权限、违反诉讼规则的判断标准不在于其是否发言,而在于检察官助理之行为是否涉及诉讼决定权的行使,是否超越检察官的授权范围。原因在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核心是落实司法责任,具体而言也就是在“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要求下,检察官权力与责任是一种共生关系。检察官对所承办案件在职权范围内有决定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的决定权,[1]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权力-责任”关系构成了员额制改革的基础,也为检察人员序列划分提供了依据。即,不用承担案件责任则失去了对权力约束的可能性,自然也就不能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因此,检察官助理虽然可以全程参与办案,但不享有案件办理的决定权。[2]换言之,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之间职责权限划分是否合理、检察官助理是否越权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具体事务的形式外观,而本质在于检察官的诉讼决定权由谁来行使。具体如提起公诉、认罪认罚适用等,这些关键的决定、处置事项都应当由检察官行使,以此作为标准才能准确的判断检察官助理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就出庭程序而言,其过程又可以细分为诸多具体的步骤,而其中并非每个步骤都涉及决定权行使。庭审中,检察官完成事实认定、提出法律适用后,检察官助理在此基础上通过发言进一步完善论证其实并不涉及诉讼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程序类型的案件都需要在庭审中作出决定或处置,如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庭审就极为简化,庭审中不再进行质证、辩论等需要当即决定的事项,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助理的独立出庭并不违反规定。

(三)必要性分析

出庭公诉的检察官并非都面面俱到,难以避免专业知识储备不足以及庭审精力有限等情况,需要检察官助理发言予以补充完善和支持。一是复杂案件中,涉及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较多,庭审中完全由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举证示证等将会消耗大量精力,不利于检察官集中力量应对质证以及辩论等重要庭审环节。二是涉及金融、计算机等案件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而当前我国检察官队伍中,绝大部分是法律专业出身,知识储备较为单一,无法有效满足实践中打击“日新月异”的技术性犯罪所需,同时短时间内检察官也无法自行补充大量专业知识。因此,从长远来看,确有必要为办案检察官配备专业化的助手,辅助检察官解决事实调查方面的专业性问题。[3]即通过灵活运用检察官助理平台补充专业知识人才,弥补检察官专业知识上的欠缺,成为当前优化检察官队伍结构最为切实可行的实践进路。而检察官助理作为专业人员出席庭审,必然需要充分发表意见才能体现专业人员的作用和价值。因此,针对不同案件情况以及检察官的自身特点,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特长的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并赋予其发言权限,才能实现出庭人员的最优组合,也才是《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

另一方面,鉴于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主辅办案方式本身就是教授检察业务经验和学习法律实务技能的过程。[4]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官的主要后备来源,考虑到持续性、阶梯性人才培养的需要,实践中也应当为检察官助理就庭审发言等方面技能提供必要的锻炼机会,积累将来成为合格检察官所需的庭审技能和实战经验。

四、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的限度与操作程序

经上述分析可知,检察官助理的协助出庭职能并非局限于单纯的庭审记录工作,庭审发言是“协助出庭”的应有之意,但检察官助理庭审中的发言也有不当行使之虞,一方面检察官助理的发言可能会打乱法庭既有基调和秩序,另一方面检察官助理代为发言可能会超越检察官的授权范围,进而造成检察官助理实质上取代检察官问题。因此,须通过程序设计对检察官助理发言的方式以及限度加以约束,实现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制度的规范化运行。根据不同的形式,检察官助理的协助出庭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约束。

(一)检察官助理独立出庭仅以速裁程序案件为限

速裁程序案件中检察官助理可以以独立出庭的方式协助检察官出庭,其余案件则不允许。原因在于,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之间权限划分的核心在于是否涉及诉讼决定权的行使。这种决定既包括实体上的决定,也包含程序上的决定、处置等。在庭审阶段就表现为发表有关定罪量刑的意见、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等,这些事项对庭审走向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只有检察官才能做出。尽管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但独立的开展质证、辩论等则超出了协助的界限,不在检察官助理的权限范围内。而速裁程序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庭审过程极为简化,不需要在庭审中作出诉讼决定,因而可以由检察官助理单独出庭即可。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可见速裁程序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中并不涉及争议问题的解决,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罪名认定以及量刑建议等均已在庭前作出,已无庭审当场决定的必要。

(二)与检察官共同出庭时检察官助理之庭审协助

相较于速裁案件不同的是,其他案件在庭审过程中除了示证以外,还需要当庭通过质证、辩论等对争议问题进行解决,而这些程序行为其实也就是通过语言表达进而产生诉讼效力、作出诉讼决定的过程,若发表不当言论则可能影响庭审的走向,造成对诉讼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庭审发言应当十分谨慎。如果此时仅由检察官助理单独出席法庭,必然超越检察官助理的权限范围,属于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因此,为了不侵夺检察官的决定权,检察官助理的发言只能是对检察官意见的进一步阐明和分析。具体操作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对检察官助理的发言内容以及程序加以限制和规范。

1.设置检察官助理发言的许可程序。检察官助理发言时需要检察官许可,原因在于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后,检察官助理并没有独立办案及自主决定的权限,检察官助理实施的行为均是以检察官的名义进行。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的不当行为造成的结果同样需要承担责任。而庭审作为关键环节,对案件的质量以及判决结果都有直接影响。因此,在程序上就应当赋予检察官是否允许检察官助理发言的决定权,使检察官对助理的行为及结果有预见,为检察官对是否同意助理发言进行理性判断提供必要的程序条件。另一方面,许可程序的设置目的还在于促使检察官主动履职,避免检察官助理成为“结案替手”而检察官当“甩手掌柜”的情况,[5]使检察官成为真正的办案主体和责任主体,从而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要求。程序设计上,基于实践可操作性以及便捷性的考虑,庭审中检察官的许可一般以口头授权方式即可,而无需复杂的审批程序。在时间节点安排上,庭审中检察官助理发言应在检察官之后,由检察官向法庭说明某问题由检察官助理进行说明或检察官发言后向法庭说明由检察官助理补充说明。

2.发言内容的从属性。从属性要求检察官助理所表达的内容依附于检察官的意见和观点,两者的指向具有同一性和同向性,避免检察官助理的言论与检察官相冲突。原因在于,根据职责权限划分,检察官助理的发言权限来自于检察官,其言行是对检察官的延伸,本质上代表了检察官的行为和观点,那么同样是检察官的意见自然不能自相矛盾。因此,检察官助理的发言应当是为更好的帮助检察官控诉犯罪的基本框架下,对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进一步细化和阐明。概言之,检察官助理发言不能超越或缩小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应当与检察官意见保持一致。在具体操作中,检察官助理发言的从属性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体现:一是可以在庭审中宣读起诉书、举证示证等预先制定好的文书材料,从而分工协作、减轻检察官负担。二是在检察官发言之后,检察官助理可以针对检察官的观点和意见进行细节上的拓展和丰富,补充说明检察官可能疏漏的地方。三是具备专业知识的检察官出庭时,可以针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详细说明,从而为检察官认定事实、论证观点提供充实的依据。

3.必要性要求。检察官助理庭审发言还需注意必要性的问题。尽管其可以在庭审中发言,但也并非所有的庭审中都需要检察官助理发言,应当充分考虑庭审的实际所需。原因在于,庭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程,是具有高度严肃性的司法过程,并非为了制造观赏性效果而进行的“表演”。因此,在检察官自身能够有效应对和控制庭审的情况下,为保证庭审的效率,庭审中检察官助理没有再补充发言的必要性,而是应当将庭审作为学习的机会,从观摩中汲取必要的经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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