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协议中的UGC授权条款:现实图景与规范设置
——以我国40个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为样本

2021-01-28 17:45何金海
社会科学家 2021年12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许可条款

胡 丽,何金海

(1.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根据网络平台的运营安排与技术设计,用户可在大多数网络平台的公共空间(如讨论区、分享区、论坛等)发表或上传“用户内容”或“用户生成内容”,①参见美图秀秀《服务协议》第16条第3款、高德地图《用户协议》第10.1条或美团《用户协议》第5条。即“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学理上,“用户生成内容”既泛指“以任何形式在网络上发表的由用户创作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亦是“Web2.0环境下一种新兴的网络信息资源创作与组织模式”。[1]随着数据价值的不断攀升,网络平台为获取授权,通常将UGC授权条款②学理上亦将之称为“著作权许可条款”“版权条款”或“知识产权声明条款”。内嵌于其用户协议中。然而,“独家的”“不可撤销的”“全球通用的”“永久的”“可再许可的”“免费的许可使用”等核心词汇已是条款中的常见表达,③例如搜狗输入法《用户协议》“权利声明”第5条。甚至部分平台要求用户将UGC中任何可转让的权利转移至平台所有,且要求用户不得将同样内容发布或授权其他网站及媒体使用,①例如艺龙旅行网《服务条款》第6条。引发了人们对UGC权益归属及处分自主权之疑虑。美国社交网络平台Facebook亦曾通过授权条款要求获取“用户在Facebook上传资料的永久许可授权,即使用户删除账号”,这一条款修改举动遭到了广泛质疑和反对。[2]这些条款设置类型多样且不规范,部分内容与互联网合规要求相异,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在电子格式合同背景下仍待评价。鉴于此种境况,文章以我国40个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为样本展开分析,旨在展现目前UGC授权条款的实践图景,并提出UGC授权条款规范化设置之路径。

一、现实图景:UGC授权条款实证分析

(一)UGC授权条款的样本选择

文章根据酷传网中国地区App store 2020年免费榜排名的数据,选取国内40个UGC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作为统计对象展开实证分析,并将选取的平台分为社交网络和问答服务类、电商类、新闻及音视频服务类、工具类等四种类别。

(二)UGC授权条款的设置模式与内容表达

1.UGC授权条款的设置模式

第一,用户协议可见性。其一,获取难度。用户协议通常可在平台web端网站首页底端或应用移动端“个人中心”页面查询,个别平台对“用户协议”进行了特别颜色处理以提示用户查看,但少部分平台用户协议标注不明显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快手、去哪儿网等平台。其二,文件提示程度。用户在相应平台PC端注册时,用户协议的呈现类型有弹窗型、附带型、默认勾选型及主动勾选型四类。②对应的典型平台如下:(1)弹窗型:京东、携程旅行网、美颜相机等;(2)附带型:微博、知乎、小红书、马蜂窝、今日头条、优酷等;(3)默认勾选型:搜狐、驴妈妈旅游网等;(4)主动勾选型:唯品会、饿了么、艺龙旅行网、同程旅行网、抖音等。其中附带型及默认勾选型用户协议在样本中占据33%以上,用户对此类用户协议的知情程度较低。第二,UGC授权条款的可感知性。样本中,大多数平台对UGC授权条款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或下划线提示性处理,以增强用户对条款内容的感知程度。然而,亦有唯品会等约12%的平台未对UGC授权条款作出任何提醒,用户在此类平台进行注册操作时,通常难以注意到UGC授权条款。

2.UGC授权条款的内容表达

UGC授权条款的部分内容表达趋于一致性。其一,条款通常涵盖信息的“提交”“定义”“权益归属”“许可使用”“维权事宜”等方面内容。③典型表达可参见美团《用户协议》第5条。其二,共9个平台明确了UGC授权目的,据其描述可分为两类:一为促进信息或知识分享及宣传推广之目的,二为改善、提升平台服务之目的。④前类平台为:微博、知乎平台,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小红书、美颜相机等,后类平台为:今日头条、西瓜视频、百度地图及美图秀秀等。其三,条款中的内容通常泛指用户上传或发布至平台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形式的信息或内容(百度空间等),其中,仅饿了么等4个平台对UGC中的个人信息作了区分。其四,许可使用权限相当广泛,几乎涵盖用户在平台上传的所有内容的全部法律权益,⑤例如,以苏宁易购为代表的大多数平台要求获取UGC“财产性权利”的授权;百度地图则要求用户转让的是UGC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其他现行及未来法律规定的全部法律权利”。并囊括了著作权的所有财产性权能,西瓜视频等13个平台的授权条款甚至涵盖了“修改权”这一人身权利。⑥此类平台为:西瓜视频、百度空间、美团、唯品会、驴妈妈、今日头条、搜狐、优酷、全民K歌、网易云、QQ音乐、高德地图、百度地图。其五,平台普遍要求用户授予其“可以自身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取证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中以京东与西瓜视频之表述最为典型。此外,同程旅行在强制用户“无偿独家转让”UGC权利的基础上,要求全部维权赔偿归其所有。⑦相比之下,豆瓣平台的UGC授权条款虽然也就维权事宜约定了许可,但其指明用户“可以授权其他第三方进行维权,且可以随时终止对豆瓣的授权”(参见豆瓣《使用协议》第10.2条)。

(三)UGC授权模式划分及分析

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将UGC授权模式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一,根据网络平台对UGC的使用是否付费,可分为无偿授权模式与有偿授权模式。无论是许可使用还是权利转让,各平台无一例外均要求用户对UGC的无偿授权。例如马蜂窝平台针对UGC要求“用户免费授予马蜂窝获得全球非排他的许可使用权利”,此外,对于用户上传到搜狐网站的任何内容,搜狐平台特别提到了其自身在使用UGC时“无需向用户支付任何报酬或承担任何义务”。

第二,根据网络平台要求获取的权限,可分为无偿转让模式与无偿使用模式。部分平台要求用户将UGC无偿转让给平台所有。例如,转转平台要求用户将UGC中的财产性权利等任何可转让的权利“无偿独家且不可撤销地转让给转转运营者所有”且“不将已发表于本平台的信息,以任何形式发布或授权其他网站(及媒体)使用”,同时强调该用户协议已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转让书面协议。同程旅行网、快手、京东、美团采用或曾采用此种模式。

第三,根据网络平台是否具有独家使用权,可分为独家授权模式与非独家授权模式。独家授权模式中,UGC所有权依旧归用户所有,用户授权平台使用的行为不改变UGC权利归属,但平台独家拥有UGC使用权。陌陌等5个平台采用该模式。①陌陌《用户协议》第10条第5款:……用户的发表、上传行为视为对陌陌科技的授权,用户理解并同意授予陌陌科技及其关联公司全球范围内完全免费、不可撤销、独家、永久、可转授权和可再许可的权利……上述平台的UGC授权条款对独家使用的描述相对统一,均要求用户将所发表内容的知识产权独家或排他性地无偿授权平台使用。反之,驴妈妈平台明确了UGC授权之“非独家性”或“非排他性”。

自2013年起,公司核心业务之一是家政管理系统的研发。2014年底,第一代管理系统开始投入使用,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家政服务管理效能,为公司积累了大量的业务数据。到2016年下半年,自然正家上线了第一代线上交易入口——微信客户端,经过一段时间的线下大力推广,公司平台取得了日均十几单的交易量,但是在业务蓬勃发展的背后,却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线上客户和线下客户竞争“白热化”;线上客户分布广,不确定性强,如何科学派工,平台缺乏数据支持等一系列的问题。

第四,根据有无授权使用时间限制,可分为永久性授权模式与非永久性授权模式。永久授权模式是典型的无限授权方式,体现为平台在对用户内容的使用上不受时间限制,该模式的典型表述通常为“永久性”“不可撤销”等,可见于QQ音乐等17个平台。②高德地图《用户协议》第10.2条:对于您通过高德产品或服务提供的用户内容,您同意授予高德一项永久的、全球范围的、免许可费的、可转让的、可分许可的、不可撤销的、非排他性的使用许可……您理解并同意,前述许可在您停止使用高德产品或服务后依然有效。与之相对的是非永久性授权模式,即当用户删除账户或内容时,用户授权自动终止或在合理期间内终止,如优酷平台。

第五,根据有无使用地域限制,可分为无地域限制模式与特定地域模式。授权之地域范围方面,“全球范围内”“全球通用的”“全世界范围内”是各平台UGC授权条款中的常见表达,该类条款可见于京东等20个平台的用户协议中。其中,淘宝《服务协议》第5.2条、唯品会《服务条款》第15.7条还要求对UGC“无地域限制的许可使用”。

第六,根据有无使用方式限制,可分为无使用方式限制模式与特定使用方式模式。如搜狗输入法《用户协议》采取了无使用方式限制模式,③搜狗输入法《用户协议》第3条第5款:对于用户上传至搜狗手机输入法或搜狗网站的皮肤、表情等......搜狗公司可以根据其经营或业务需要进行任何方式及范围的使用。陌陌科技对于UGC规定了“可自行选择使用方式”。前述两种类型均属于无使用方式限制授权模式,驴妈妈旅游网《会员服务条款》亦作了此类约定,但该平台用户协议增加了“不同意-书面告知”规则。其他平台表述相似。④其他平台中最常见表述为:一旦您使用我方平台服务即代表了您同意授予我方对该内容的存储、使用、发布、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等权利以及再授权给第三方以上述方式使用的权利。

第七,根据网络平台是否要求获取再许可权利,可分为可再许可模式与限制再许可模式。“可转授权”“可再许可”“再授权”等表述是可再许可授权模式的典型表达,该模式下平台可以将UGC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例如,今日头条、抖音等平台要求获取“(多层次)可再许可”的权利,在UGC授权条款中作出类似表述的平台不在少数,其中优酷平台在条款中增加了“在先告知并征求用户明示同意”之前提。

上述不同类型条款反映出我国网络平台UGC授权模式的多样化特征。⑤各类模式统计如下:1.无偿转让模式(10%):转转、艺龙旅行网、同程旅行、百度地图;2.独家使用模式(12.5%):陌陌、京东、拼多多、饿了么、美团;3.永久性使用模式(42.5%):陌陌、百度空间、知乎、京东、苏宁易购、唯品会、美团、去哪儿网、驴妈妈旅游网、搜狐、优酷、爱奇艺、全民K歌、QQ音乐、唱吧、搜狗输入法、高德地图;4.无地域限制模式(50%):淘宝、京东、唯品会、小红书、携程旅行网、驴妈妈旅游网、马蜂窝、今日头条、抖音、优酷、爱奇艺、快手、火山小视频、西瓜视频、全民K歌、网易云音乐、QQ音乐、唱吧、搜狗输入法、高德地图;5.无使用方式限制模式(7.5%):陌陌、搜狗输入法、驴妈妈旅游网;6.可再许可模式(62.5%):微博、陌陌、百度空间、淘宝、京东、唯品会、拼多多、饿了么、美团、小红书、携程旅行网、去哪儿网、驴妈妈旅游网、马蜂窝、今日头条、搜狐、抖音、优酷、快手、火山小视频、西瓜视频、网易云音乐、QQ音乐、唱吧、高德地图;7.未作规定(5%):哔哩哔哩、酷我。随着舆论压力增加,平台亦积极修改UGC授权条款,体现了UGC授权条款的动态化特征。另外也可以发现,UGC授权模式因模仿借鉴的缘故与平台类别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存在实质性必然联系。

二、法理评析:UGC授权条款的形成逻辑与合规性审查

因UGC授权条款的内容涉及对UGC重要权利处分,近年来该类条款的争议在网络舆论中从未消停。面对多样化、随意化的条款设置,有必要结合UGC授权条款的形成逻辑对其合规性展开深入、全面的审视。

(一)UGC授权条款的形成逻辑

其次,形式法治的要求促使UGC授权条款的出现。传统著作权法并未完全满足网络平台的商业模式需求,实践中,平台内的UGC被大量转载之现象亦存在着法律纠纷之隐患。为使对UGC的无偿利用、低成本共享行为由非法转变为合法并避免侵权风险,平台在获取UGC授权的同时必须兼顾传统形式法治要求,以示尊重用户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于是其不得不在用户协议中设置授权条款,将UGC授权条款这种私立著作权规则“作为弥补甚至替代著作权法的制度工具”。[3]

最后,信息传播的效率要求加速了格式化、默示许可性质的UGC授权条款之形成。传统的“一对一”授权模式在面对网上海量信息授权时不符合效率需求,而逐一甄别UGC的性质与价值之操作亦将极大增加使用者成本。因此,平台将目光转向了格式化的用户协议,纷纷在用户协议中约定“内容上传即自动授权”的默示同意条款。此类条款被当作一种“公共许可形式”,[4]其目的在于通过平台自行创设的私立规则向网络平台或平台内的其他用户释放UGC权利,实现UGC的传播效率,以契合自身商业模式需要。

(二)三大立法规范下的UGC授权条款正当性分析

第一,从著作权法角度而言,否认或者弱化用户著作财产权的条款因与著作权保护相背离而不具有正当性。学理上可将UGC分为“用户原创内容”“用户衍生内容”和“用户复制内容”三类,[5]但条款中所指通常因“合法内容”之表述被限定为第一类及第二类中的非侵权内容。若用户在平台发布的“用户原创内容”或“用户衍生内容”构成作品,用户对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并享有依照约定或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许可的范围与期间通常具有限制性,超出合理范围和期间的许可对著作权人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更高。据上文统计,UGC授权条款涵摄多种模式,而无论是权利无偿转让亦或权利许可模式,均否认或者弱化用户的财产权。

第二,从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规范的角度而言,与个人信息或隐私保护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正当性。从条款文本来看,部分平台所获取的授权范围囊括了个人数据等各类型UGC及其中所有可转让权益;从网络实践来看,UGC授权条款曾多次引发人们对其个人信息或隐私的担忧;从学理上看,学界对于UGC的研究“偏重于知识产权侵权”方面,而对于UGC涉隐私侵犯等法律问题则研究较少。[6]《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等规定赋予了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绝对性的处分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哪些个人信息可以被收集、使用”,以及决定“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与利用的目的、方式和领域”。[7]无偿转让型、无限授权型及可再许可型条款与用户个人信息权利冲突,损害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其中,无限制授权模式在权限范围上较为宽泛且无明确界限,可能构成概括授权,而“不加限制的概括授权,将会使个人信息主体在初次授权后就丧失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难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利用符合其预期”。[8]无限制授权对用户权益具有潜在威胁性,易将互联网企业置于争议与纠纷的不利境地。

第三,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排他性授权设置因与信息分享的特性相悖而不具有正当性。独家授权等模式的引入,将引发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及《电子商务法》第22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如果采用无偿转让、独家授权和无限制授权模式的,属于“限定交易”或“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其中无偿转让和独家授权的要求对用户而言构成不公平交易,网络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剥夺交易相对人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同时“独占性”之规定限制了其他平台获取UGC的渠道,对竞争者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损害其他网络平台尤其同类平台的公平竞争权,构成“独家交易”行为,如果该独家交易行为“对竞争的消极效应大于积极效应,那么该行为就违反了反垄断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

(三)UGC授权条款的效力评价

关于UGC授权条款的效力,学理上存在否定、肯定等不同观点,①参见彭玉勇:“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2期;郑宏飞:“论用户创造内容的著作权困境及完善路径”,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关梦颖:“用户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浅析”,载《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0年第1期。司法实践有法院对条款效力予以认可。②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文章认为,要认可UGC授权条款的效力,那么该条款必须满足“形式适当”与“实质公平”双重要件,否则其不必然具有确定约束力,而是存在一定的效力风险。

第一,网络平台未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用户可主张该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UGC授权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用户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用户协议签订过程中仅有两种选择——同意格式条款或放弃网络服务,这无疑会增大条款的不公平性。当用户点击“同意”后双方形式上达成约定,但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是否为用户所真正知晓,应从合同提供方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的角度加以判断。电子格式合同的合理提醒应当具备“易于获取”“易于感知”的特点,采取协议附带式的平台至少应“保证该超链接访问途经畅通,超链接所指向的文本在服务项目运营过程中始终存在”。[10]从“易于感知”的角度来看,UGC授权条款的提醒形式主要有字体加粗、斜体、下划线、标注不同颜色等方式。未做处理致使用户没有注意或理解这一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第二,UGC授权条款“显失公平”的,用户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UGC授权条款作为用户协议中的典型、重要条款承载了约定UGC权属或许可的功能,其设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实践中,平台对用户UGC使用权的自动占有,似乎成了平台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的前提之一。我国著作权领域的缔约地位不平等问题未能得到系统规制,“存在大量网络服务提供者迫使创作者接受不公平条款的现象”。[11]平台与用户的权利义务不均衡体现在:授权条款使得平台可以完全拥有UGC使用处置权,且几乎享有所有的财产权利,但同时不对侵权内容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协议因冗杂、隐蔽之特点常被用户所忽略,网络平台则以带有偏袒性词语将UGC权益进行非平等之再分配,使致UGC授权条款成为平台规避责任与独享利益的工具,此类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情形而可撤销。

第三,UGC授权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特定情形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其一,利用格式条款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UGC授权条款无效。UGC授权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对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若平台以格式条款来排除用户著作权等自由处分权利的(如:要求无偿转让或独占),该条款无效,不能成为授权的合法性基础和免责事由。当然,UGC授权条款的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因UGC对不同类平台产生的利用价值不同,故当条款效力出现争议时应交由司法机关判定。其二,UGC授权条款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授权仅限于财产权。然而,不少UGC授权条款将作为人身性权利的修改权也涵盖其中。该许可使用种类与法律冲突,属于法定无效。

三、规范设置:利益平衡主导下的“形式-内容”双重优化

虽然UGC授权条款在各网络平台中普遍存在、广泛分布,且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但这并非其具备正当性的理由。同样,脱离了用户实质意思表示、仅具备意思自治形式要素的所谓平台私立规则亦非阻止法律介入调整的理由。当UGC授权条款与法秩序相背离时,法律应对平台要求的UGC权利变动方式加以限制,强化平台责任。对此,有学者特别强调UGC授权条款优化之必要性。①参见熊琦:“著作权公共许可的功能转型与立法应对”,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1期;郑宏飞:“论用户创造内容的著作权困境及完善路径”,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一)UGC授权条款规范设置的出发点与遵循原则

第一,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基础内容提供者共生共荣,平衡平台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应成为UGC授权条款规范化设置的出发点。一方面,UGC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一种商品,平台通常以免费服务作为交换条件收集UGC,通过数据挖掘实现盈利,或“将其汇编后与其他互联网企业交易”,以满足其商业模式需求。[12]另一方面,也正因为UGC这种战略性资源成为互联网企业在商业竞争中掌握主动性的关键要素,企业在争取控制权的过程中,为用户设置了多种不具有正当合理性的授权条款,损害用户和公共利益。因此,UGC授权条款的设置需要坚持从各方利益平衡出发,在保护用户权利的前提下规范UGC授权行为。

第二,UGC授权条款的设置原则。其一,数据安全原则。由于UGC可能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应禁止平台随意使用或作非法用途,条款内容应对UGC中的隐私、个人信息区分保护,避免该类信息被夹杂在各类UGC中进行违规处理。同时,条款的设置还应有利于用户个人数据删除权的实现。其二,知情同意原则。当前,“事先授权”之立场广泛适用于个人信息、数字成果等情形,对UGC的直接利用或向第三方提供应当征得信息/数据主体同意。平台对UGC授权条款及其变动负有合理提醒义务,条款应具备“易于获取”与“易于感知”特点。同时,为减少“知情即同意”情况的发生,可在UGC授权的具体情景中对同意形式进行改造,适当提高“同意”的门槛,促进“形式同意”向“实质同意”的转向。其三,有限授权原则。除非另有约定,禁止平台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用户以概括授权或无限制授权方式许可平台使用UGC。UGC授权条款应当对授权的时间、使用范围及使用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四,限制垄断原则。禁止平台要求权利人以转让或独家许可的方式实施授权,保护权利人的数据可携带权等原始权益,并限制平台的市场优势地位,避免数据垄断。

(二)UGC授权条款的展现形式优化

在UGC授权条款的优化上,条款形式与内容并重。在UGC授权条款的形式设置上,首先应提升用户协议可见性。一方面,合理安排用户协议的获取路径,降低获取难度,并附具修订版本和发布日期;另一方面,增强用户协议提示度,建议在注册服务页面采取弹框式方法提醒用户阅读,并将阅读全文设置为不可跳过的注册步骤。其次,强化用户协议中UGC授权条款的可感知性。平台应并对授权条款进行字体加粗、下划线等鲜明提醒性标识处理,以履行其合理提醒义务。再次,调整表述方式。条款中的授权应当明确,充分说明用户在各环节的权利义务,模糊或过于复杂的表述应当予以修正,应以“一种易于识读(Readable)的方式”展示其许可条款,以提升条款透明性。[13]否则用户难以准确把握其中内容,即便用户形式上表示“同意”,也不能认为平台获得了有效授权。然而,即便用户对条款的内容知情,此种追求授权效率情况下作出的默认或主动勾选行为仍然较为随意,用户的意思表示接近于“弱同意”,[14]存在外在表示形式与其内在意志内容并不匹配的情况。为使用户的真实意思得到准确表达,促进意思表示的内外一致性,对涉UGC的重要权利处分的平台条款,可引入“电子签名”之方式作为用户“同意”的外在表示。

即便如此,当市场竞争不充分时,用户为达到使用平台之目的,即使知道该类不公平条款,亦只能作出“点击同意”之表示,用户协议及条款“虽有契约之名,但合意度极低,其约束力存疑”。[15]虽然相关条款存在无效的可能,但仍给用户带来了风险,不排除利用格式条款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可能。对于“不授权就无法使用”的情形,涉嫌侵犯用户的选择权,并不具有正当性。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对该类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①对本文探讨的用户协议UGC授权问题具有参考借鉴意义。从我国数据保护的立法规范及立法趋势来看,网络平台宜摈弃“不授权就无法使用”的做法,当前还可通过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调适,豁免用户部分义务或强化平台责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UGC授权条款的实质内容表达优化

首先,对UGC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进行区分授权。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守相应特别法限制,而鉴于个人信息侵权危害性,应让UGC授权条款回归其本意,即纯粹的“著作权授权条款”,使条款中的个人信息与数字成果等其他信息相分离。对于UGC中涉及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严格按照平台“隐私政策”之约定予以保护,以避免司法争议。其次,在条款结构方面,建议由UGC的“提交”“定义”“权利归属”“许可使用”“权益保护”等部分组成,其中“许可使用”部分应包含使用目的、方式、范围、期限等内容。再次,完善UGC授权模式。平台在制定条款时应严格控制许可的种类、许可方式(是否独家或可再许可)、使用范围、使用方式、许可时间和地域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并将许可费用、协议可撤销性及使用UGC之前通知用户等内容纳入其中。禁止平台以格式条款要求用户以概括授权或无限制授权方式许可其使用UGC,反之应以普通授权模式作为平台的普遍性选择,例如Facebook平台在舆论争议后所修改的条款则接近于普通授权模式。①See Facebook "Terms of Service"-"The permissions you give us",https://www.facebook.com/legal/terms/update,2022-01-17.其一,按照UGC内容及平台进行UGC的分级分类授权,对于创作性较强的平台,赋予用户选择授权之权利,若其在作品发表时对许可使用持否定态度的,平台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二,对于用户创造的作品,平台免费服务并不能成为其无限定式的无偿使用的借口,其利用时应支付原创用户相应经济回报或利益。然而,不同类型UGC的创作成本及利用价值并不相同。对于UGC中的低价值内容(如电商类平台中的评论性言语)可将权利通过普通许可方式释放给平台。若平台欲获得独家授权或永久性授权,则应当参照行业标准约定经济回报。网络平台确有必要UGC所有权转移模式的,其用户协议需经公示、备案,并应严格履行告知-同意、支付报酬等法定或约定义务。其三,平台确有必要再许可的,应征得UGC主体同意,且再许可的权利范围不应超出首次授权范围。其四,赋予权利人对这种默示许可式条款的任意解除权,若权利人选择退出不予许可使用的,可在特定期限内采取通知方式行使权利。此时,权利人退出之效力不及于先前平台在协议期限内的使用行为,但可赋予权利人利益请求权。其五,当UGC删除、用户注销后平台仍需继续使用的,亦应获得用户另外授权。其六,平台可以用户协议作为依托,并通过技术支持将授权许可的种类进行列举,以“选择按钮”的形式呈现,以便权利人自主选择。其七,网络平台还应合理设置UGC责任承担与维权利益分享方式。②若平台选择所有权转移模式,因UGC造成侵权的,平台作为UGC继受权利主体对外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他人侵权的,维权利益归平台所有。若网络平台选择授权使用模式,因UGC造成侵权的,虽然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平台构成间接侵权的,仍不免除其侵权责任;他人侵权的,维权利益可依授权使用方式或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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