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石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甘肃 兰州 730040)
民事检察权具有维护司法公正、平衡利益冲突、强化司法救济的作用,依据民事检察制度的价值理念,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也为促进当事人实现权利主张、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在民事检察权公权制衡与私权救济两项功能的相互关系上,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民事诉讼权力的监督,最终实现了对当事人的私权救济,即民事诉讼中公权制衡的终极目的是对当事人的私权救济。《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改,使得民事检察权的公权制衡与私权救济功能发生了一些变化,产生了一些矛盾,实践中如何平衡好这两项功能,对于正确、有效行使民事检察权具有重要意义。
2007 年民诉法修改的动因是申诉难和执行难,为此立法就再审制度从再审理由的具体化、程序化,到再审审查的法定化、程序化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2007 年民诉法解决申诉难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而2012 年民诉法的修改,则进一步为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提供了法定的救济途径。据此,民事检察权“私权救济”的目的更为凸显,已经脱离了“公权制衡”的本来定位[1]。
深入民事检察权的具体运作过程可以发现,民事检察权“私权救济”的价值定位越清晰,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就越弱化。首先,再审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由当事人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看不到“公权制衡”的影子。其次,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化彰显了民事检察权“私权救济”之价值定位。因为,“如果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私权救济,那么在理论上法院裁判所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理由。并且,其理由应当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致,因为既然民事抗诉制度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目的都是为当事人提供私权救济,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对二者进行区分”[2]。最后,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形式审查后进入实质审查,引发再审的过程来看,契合了德国再审程序的“三阶构”。在德国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依职权审查再审之诉合法性具备与否的阶段,如果再审之诉不具有合法性,则以再审不合法驳回。二是合法性被确认以后就再审事由是否具备进行辩论的阶段,如果经审查不存在再审理由,则以诉无理由驳回。三是在再审事由存在时对主诉进行审理阶段[3](P402-403)。因此,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形式审查后进入实质审查,进而引发法院再审,是与德国再审程序“三阶构”相契合的,所不同的是将对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工作移至抗诉阶段。而民诉法设置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诉讼救济机会,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4]。
综上,通过民诉法的两次修改,民事检察制度已经偏离了其“公权制衡”的理论定位,而往“私权救济”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民事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这种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必须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的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自己的意志来纠正错误”[5]。因此,民事检察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启动权,检察机关的这种程序性权力仅能构成对审判权某种程度上的制约和牵制,无法从根本上抗衡审判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方式是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至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接受到什么程度,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则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作出实质和最终的裁判。而私权救济是要通过权利确定、权利恢复与权利补偿的方法来解决争议。人民检察院没有审判权,既不能确定争议的权利,也不能恢复、补偿受侵害的权利,因而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没有直接的、实体的私权救济功能。
虽然民事检察权不能够直接进行私权救济,但二者之间仍有一定的联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只对法律负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检察机关的抗诉结果似乎支持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悖,但这往往是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的结果,是检察监督的副产品,并非检察机关的主观追求。换言之,私权救济是检察监督的自然结果或是间接成果。
现行民诉法第208 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既是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故检察监督权行使时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私权救济效果,但这种私权救济不是完整或典型意义上的私权救济。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及保障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来实现私权救济,而人民法院不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权等公权力进行监督,还可以通过审理民事纠纷来直接实现私权救济。因此,人民法院是私权救济中享有实体决断权的裁判主体,检察机关只是司法救济的保障者和辅助者,两者在司法救济程序中的地位有主辅之分。检察机关的私权救济功能相比公权制衡功能,是从属或者附带的,在某些情况下只是间接功能[6]。法律监督的着力点和重点仍在于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公权的制衡可以促进法院公正审判,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公正救济。由此可见,民事检察权可以促进私权救济,但并非私权救济实现的直接途径。民事检察权不具有直接的私权救济功能,只具有一定的间接的私权救济功能。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其行使的检察权也是民事诉讼基本构造中的重要一极。从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检察权公权制衡的基本价值定位、基本行为方式以及检察权在民事诉讼基本构造模型中的地位来看,我国检察权参与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在于私权救济。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在于对权利进行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人身、财产权利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实现私权救济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受这一基本目标的影响,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各种程序、各个参与主体的活动均应围绕私权救济展开。作为民事诉讼——以国家公权力救济私权利这一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公权制衡必然服从、服务于民事诉讼的总目标——私权救济。虽然,检察权公权制衡的直接对象是公权力——审判权,但通过各种方式,其作用最终体现在私权救济上,这也是检察权参与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
(二)公权制衡“两个维护”的价值定位与私权救济密不可分。民事检察工作自开展以来,历经曲折探索,随着对民事检察监督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最终于2001 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确定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制度基本价值定位。人们深刻认识到:民行检察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功能,这是民行检察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为根本的立足点[7]。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二者密不可分,维护司法公正必然导致追求私权救济。从审查实体裁判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受损权利得到救济是一致的,即均关注实体权利义务分配本身是否公平。公正、权威的司法必然有助于当事人受损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必然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权利得不到救济相关联。
(三)公权制衡的运行方式在于审查生效裁判即私权救济之结果。民事检察工作范围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和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检察监督。因此,公权制衡的基本运行方式是审查、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与相关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方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私权救济是否能够充分实现。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以抗诉为中心的监督格局直接针对当事人实体私权救济的载体——法院生效裁判;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直接针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载体——司法行为与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廉洁性。实体裁判是否合法直接关乎当事人私权救济是否充分、实体正义是否得到保障,程序事项与审判人员行为是否合法也直接关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程序正义是否得到保障。因此,从公权制衡的审查对象来看,公权制衡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救济。
(四)博弈的公正:从民事诉讼基本构造看公权制衡之目的。检察权参与民事诉讼,导致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构造发生了一定变化,有学者提出了菱形构造的概念[8]。对于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构造中的地位,我国民事检察工作者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提出了“居高、居中监督”的理念[7]。以上观点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特色。“居中裁判”与“居中监督”在司法公正的中心线上相互博弈,共同促进私权救济。在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中,形成了两种司法权即审判权“居中裁判”与监督权“居中监督”的二元司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在审判权居中进行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之外,检察权也处于居中地位,使得审判权的行使不敢偏离公平公正裁判的中心线,当其偏离该中心线时,同样处于中间位置的检察权就会出来干预、纠正。通过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博弈,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形成。正如有专家指出: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所谓的等腰三角型架构中嵌入一个同样专业的检察干预,通过法院系统与检察系统一定限度上的博弈来实现司法的功能[9]。
在通过公权制衡实现私权救济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可或缺。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裁判权力的监督,实现对当事人的私权救济。实践中,公权制衡下私权救济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谨慎客观原则。为防止国家公权力失去公力救济的本性,变成侵犯公民权益的手段,权力行使时就必须遵循“谦抑原则”[10]。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以谨慎、克制的方式,积极而又审慎地行使民事检察权。一方面,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是双方当事人攻守平衡、平等交涉,法院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模式,该模式的前提是法院合法正当地行使审判权,如果法院滥用审判权,中立性丧失,裁判的公正性也随之丧失。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内部监督的缺陷,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的后果产生助推力,回归本位,实现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另一方面,行使民事检察权时要注意遵循民事诉讼规律,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提出具体的监督诉求,提出何种监督诉求、是否撤回申诉等,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诉作为审查案件、进行监督的前提,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为例外。
(二)遵循实事求是原则。民事检察权是基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的目标而存在的,其实施和完善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实际和本土法治资源,严格遵循司法规律、诉讼规律和检察制度原理。现行民诉法对于一审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救济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在现实中和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审生效的裁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当在于不服二审生效裁判的案件上,对于一审生效裁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宜规定一律不得申请检察监督。一方面,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应当依法提出上诉,如果当事人怠于或者规避行使上诉权而转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样不仅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失去了应有作用。对于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以制止“不打二审打再审,不提上诉找抗诉”的现象,力求在正常审级制度内寻求私权救济。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案件,如存在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因整个诉讼过程其人在境外或被羁押等客观原因而无法知悉诉讼的进行并行使抗辩权利,或当事人之间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裁判结果等情形,或审判人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有职务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事后被查处的,当事人在原审阶段不一定能够知悉上述事由,应当给予其未经上诉仍可申请再审的救济权利,但当事人申请监督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出上诉具备正当理由。
(三)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原为行政法上公权力行使的原则,旨在控制公权力的自由裁量,意在实现法益的均衡,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11]。在民事检察权行使时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使民事检察权行使的方式能够达到纠正司法不公的目的,监督手段符合“目的导向”的要求。现行民诉法不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刚性的抗诉权,还增加了温和的检察建议方式。行使民事检察权时应当坚持审慎理念,当有其它更为便捷、有效、缓和的监督方式时不宜启动抗诉程序,在不得已而行使民事抗诉权时,也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力求以最小的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产出效益[12]。要注意区别瑕疵裁判和错误裁判,避免采取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严重程度不相称的监督方式,不是非抗不可的案件尽量不提出抗诉,而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其他更能调动法院主体意识、获取法院内心认同的监督方式,来达到提供司法救济的目的,实现监督效益的最优化。
公权制衡是民事检察权的基本功能,私权救济是民事检察权的附属功能,两者具有不同的地位。因此,在贯彻实施现行民诉法时必须正确处理公权制衡与私权救济的关系,这也是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
(一)正确处理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正确处理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需要做到:一是严格把握民事检察权行使的条件。现行民诉法第209 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申请再审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也就是说民事检察权应当在穷尽法院救济后才能启动,是赋予当事人的最后救济方式。二是严格把握依职权监督的条件。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依职权监督,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握依职权监督的条件,遵循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行民诉法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形,通常可以理解为,仅涉及当事人权利的普通民事裁判,即使出现了错误,民事检察权也不必启动。因此,依职权监督应限于维护公益或者维护司法裁判公信力的情况,以避免民事检察权偏离法律监督的方向和定位,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正确处理民事检察权与司法既判力的关系。民事检察权具有程序上的刚性,即一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重审,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再次裁断。这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与以维护生效裁判效力为内容的司法既判力产生矛盾。在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检察监督制度使得当事人总觉得有翻案的希望与可能,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监督的门槛之低,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行为形成了反向激励,当事人充分行使私权救济途径的同时,使大量生效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司法既判力带来了一定冲击。对此,现行民诉法一方面在第209 条设置了法院再审与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构建了法院再审、检察监督启动程序的协调机制以解决矛盾。鉴于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已由原来的职权主义逐渐增加了当事人主义因素,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前置程序,避免多头申诉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损害司法权威等现象;另一方面,现行民诉法的多个条文中体现了再审程序的启动相对于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上诉等救济途径的补充性原则,如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提出的事由,如果在原审程序中已经存在,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原审诉讼中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上诉等常规方式寻求救济和解决,就不能在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否则将会产生失权后果,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