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静 天津市方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加以讨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可以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如下:互联网环境中的经营者不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损害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以及其他竞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互联网环境中经营者通过虚假商业宣传、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较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具有行为危害性、行为违法性以及主体特定性等特点[1]。除此之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存在技术性强、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等独特特征。
第一,技术性强。互联网技术本身就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技术,由其产生的互联网市场经济同样依赖先进的网络技术作为保障。因此,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大量的竞争者需要利用先进的技术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例如,强制跳转目标网站、擅自更改他人用户名、盗用他人IP地址进行虚假宣传、对其他竞争者网站进行攻击后窃取商业秘密等等。在这一过程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者需要利用大量的新型技术。同时,也使得我国相关执法部门在查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遭遇阻碍。第二,隐蔽性强。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其虽然知道互联网是何物,但是对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则较为陌生,更加难以认识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许多经营者借助相应的信息技术入侵到其他经营者的网页主页时,其他经营者并未加以察觉[2]。第三,危害性大。互联网环境中,信息资源可以突破空间以及时间的极限进行传输。因此,借助互联网技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性大。例如,著名的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奇虎公司为用户提供的“360保镖”会自动将“腾讯管家”识别为恶意软件,并弹出卸载提示,由此导致腾讯公司的“腾讯管家”遭到大规模的卸载,给腾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3]。
第一,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采用的是“列举+兜底”的方式来规制该类行为,但是,其中只有三个列举条款,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虽然有一个兜底条款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是该兜底条款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影响司法权威。第二,认定标准模糊。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三款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这是因为,在互联网市场经济中,软件之间是否兼容应当是一种技术问题,每一个互联网经营者并没有义务来确保自己的网络产品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兼容。一旦发生不兼容的问题且引发诉讼后,如何来评定互联网经营者的“恶意”将十分困难。因此,法律中仅仅进行原则性概括的做法不具有可行性[4]。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四款关于“正常运行”的认定标准也较为模糊。如何来评定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不仅缺乏技术上的判断标准,也缺乏法律上的判断标准。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主要是规制的是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途径。加之消费者与互联网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问题,更是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从这个层面来看,不赋予消费者救济手段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实现对消费者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商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力度不,存在立法空白。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仅有虚假宣传这一行为类型。又如,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被《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时,消费者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予以回应。再如《电商法》并没有对违反Robots爬虫协议的行为进行规制,一旦发生该种情况时,消费者应当如何主张自身的权益,值得思考[5]。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与世界接轨的步伐不断加快,也引入了诉前禁令机制。然而,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领域,却尚未将诉前禁令机制纳入其中。所谓诉前禁令,主要是指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实施的行为会侵害自己的权益时,该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以停止对方侵权行为的一种机制。鉴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技术性强、破坏性大的特点,引入诉前禁令机制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并未将该项机制引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领域,难以有效保护互联网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滞后性问题,有效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来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笔者建议将司法实践中典型存在的违反Robbots爬虫协议行为、流量劫持行为以及广告屏蔽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所列举的情形当中,进一步强化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除此之外,要进一步完善认定标准,出台指导性案例。为了避免“恶意”以及“正常运行”在认定过程中出现过于主观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过度认定以及认定不清等极端现象的出现。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渠道空白的问题,有必要赋予消费者集体诉权,帮助消费者自行制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避免出现消费者滥诉的问题,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一是明确集体诉权的功能和定位。具体而言,集体诉权应当包括不正当利益剥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禁令请求权等。二是明确集体诉讼提出的前提条件以及程序。例如,可以考虑将各级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主体。除此之外,未来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商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联系。例如,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条款如下:“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参照《电子商务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如,也可以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电商法》过程中增设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内容,进一步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引和依据。
未来,我国有必要明确诉前禁令机制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的应用,具体而言:一是要明确侵权可能性的审查标准。例如,由人民法院结合经营行为对社会福祉的增加或者减损、经营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情况、合法经营者权益遭受侵犯 与否来认定侵权可能性。二是要明确诉前禁令的程序,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足以认定不采取诉前禁令将会导致损害难以弥补”的程度。三是可以参考诉前保护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互联网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其对于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网络监管难度较大,加之互联网技术较为复杂,导致许多经营者并没有因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应有的处罚,损害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文章重点就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路径予以阐述。希望通过本研究,能够为学界以及相关主体提供借鉴,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