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 覃宇菲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在股权代持情形中,隐名出资人虽完成实际出资,但却并不享有股东资格、股东身份,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2014版)(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只粗略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名义股东消极履行股东权利,而公司其他股东又拒绝其显名请求时,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简单化处理容易造成其他股东“同意权”的滥用,且忽视了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和代持关系,使隐名股东权益保护不周。故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以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为前提,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解释,以期解决隐名股东显名之困境。从司法裁判看,在满足代持协议有效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条件下,如果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法院基本上以程序上是否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来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显名。如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知情,有认为知情不同于同意显名,显名与否要按表决程序,也有认为知情即为同意,无需表决。
股权代持(隐名出资)情形下,隐名股东是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投资对象,达到“间接参与公司”,获取投资收益。学术上对股权代持有三种观点:间接代理(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信托关系、隐名合伙。
1.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为隐名股东,代理人为名义股东,第三人为公司的其他股东。经名义股东披露,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时,名义股东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隐名股东,无需表决。该突破不影响公司人合性。而若名义股东未披露时,隐名股东显名会对股东信赖产生影响。若其他股东一开始知道隐名股东就不会选择和名义股东(作为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不得显名,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如隐名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可以披露隐名股东,由其他股东选择,若其向隐名股东主张,则表示其他股东默认同意隐名人成为股东,反之,公司若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反对显名,不能要求隐名人一并履行出资,否则会使公司“额外受益”。
2.信托关系。信托关系下,名义股东按隐名股东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并将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但该信托关系和股权代持关系存在根本上的差异,一是在信托关系下受益人只取得收益不承担风险,而在隐名出资中隐名股东却是风险和收益同受。二是信托下受托人自主实施行为,而在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按隐名股东的指示决策。
3.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为两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而一人隐名一人显名。其认为类似于隐名合伙,在股权代持关系上隐名出资人是为名义股东所持的股权实际出资。隐名股东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以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股权行使条件和范围,间接参与公司盈利。笔者认为隐名合伙和隐名出资在法律构造上有明显的差异,隐名合伙中,合伙人间知悉隐名的安排,且隐名人和显名人均是公司的合伙人,二者均有出资,不存在像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只挂名,而由隐名股东出资的情况。
1.形式说、实质说、区分说。一般情形下出资人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取得公司股份和股东身份,并经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和登记机关登记。而在股权代持中,股权财产性利益和人身利益被一分为二,投资权益和股东资格相分离,由名义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和人身利益,在形式外观上也只显示为名义股东,而投资权益和财产性利益归属隐名股东,故究竟股东资格以何种标准为判在隐名出资中存在争议。在股东资格认定学术上存在三种标准,即实质说标准、形式说标准、区分说标准。实质说认为应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由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说认为股东资格应由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取得,即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和享有股东权利,采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信赖区分说则认为应区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区别对待两种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在内部关系中,将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人认定为股东,而在外部关系中,则以形式要件彰显的外观确定股东资格,即工商登记为判。
2.股权代持下股东资格确定采形式说。现行解释采形式说,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无权径直向公司主张分配股利等投资权益。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取得股东身份。
1.股权代持已披露且对隐名股东身份无异议的,应视为同意显名。在名义股东已经披露股权代持关系和隐名股东的情形下,有学者指出,其他股东的明知和同意并不会使得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发生改变,该理由为:(1)隐名应指该隐名股东姓名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而非其他股东主观认知状态。(2)其他股东同意只是排除名义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对隐名出资结构和隐名股东地位无实质影响。(3)隐名股东若想直接参与公司管理,需经具有股东资格的名义股东授权,以名义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该代理效果亦归属于名义股东,本质上依然属于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即使得到其他股东同意,也不能改变该代理关系,更不能据此认为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但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并未表示异议,产生间接代理效果。如允许其他股东再行投票反对隐名股东加入,会违反禁反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同意权的滥用。有疑问的是:对于事后因股权转让或变更而新加入的其他股东在不明知也不应知该股权代持情形下,是否也要额外赋予其同意权?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对于不知情的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相当于新股东的加入,应充分尊重不知情股东的意志,类推适用股权外转的规则,但该不知情股东人数少于半数的除外。
2.股权代持未披露的,应排除名义股东表决。有学者类推股权外转解决。也有裁判认为其他股东应排除名义股东。因为名义股东明知且认可股权代持和隐名出资,根据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无需征求其同意。
股权代持可类推间接代理,由名义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而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权益(财产性利益)。隐名股东显名系公司内部关系治理,不得损害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信赖利益,并根据其他股东是明知且不反对股权代持判断。名义股东无同意权。如股权代持已披露,隐名股东应有权显名而无需其他股东再行表决同意。公司不正当的阻碍隐名股东显名,不予配合隐名股东办理股权登记,给隐名股东造成财产损失的,隐名股东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公司依法承担财产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