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欺骗行为。所谓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以下几种欺骗行为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简单、拙劣的欺骗行为 比如有人冒充秦始皇、乾隆皇帝在世去诈骗的,也有人利用封建迷信、鬼神传说去行骗的,是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秦始皇、乾隆皇帝的后人去詐骗,则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
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一些涉及投资诈骗案件里,业务员的诱导投资行为,往往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诱导性。由于客户进入平台交易投资并不意味着丧失财产,因此诱导他们在平台开户、加金、频繁操作等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致客户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关键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犯罪。
不具有诈骗故意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行为 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其在主观上欠缺诈骗的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指控诈骗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另外,在一些市场经营中,如果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欺骗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牟取经营利益的,哪怕牟取的是非法利益,而存在实质上交易、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则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是否构成其他犯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在一些涉嫌保健品诈骗案件中,销售保健品的公司具有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的保健品是“三证”齐全的合格保健品,即便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手段行为,但在本质上并不能否认存在实质上交易,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此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法治日报》 肖文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