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红霞 刘志琪 李明精 吴华成 吴杨阳 汪 丞 刘 爽
(四川农业大学 四川成都 611130)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自由刑取代肉刑以来,刑罚的执行方式由原来的监禁转向非监禁式发展的巨大飞跃。
刑罚执行标准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通过前,四川省先后制定《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公布《四川省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权力清单》《四川省社区服刑人员义务清单》,全面实施《关于进一步规范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意见》,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保障社区矫正制度根据法律规范地实施。
矫正小组制度化。四川省依法推进“4+X”矫正小组建设,“4”为司法所专职人员、社区民警、专职社工和志愿者,“X”代表着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属或者是工作单位人员、社区工作人员。通过“4+X”矫正小组包干帮扶1名社区矫正人员,可以更好地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不同的情况,推行有选择性、计划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表1 年龄分布
社区矫正对象分析。从年龄分布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18至35周岁,该年龄阶段的人数比例与当前我国人口数量分布大致相符,也是案件高发的年龄段。未满18周岁的犯罪率人数是以上五个划分段中最少的,他们大多是接受教育中的学生。
表2 户籍类型
从户籍类型来看,农村户籍犯罪率远高于城镇户籍的,这与四川省作为农业大省密切相关。农村基层法治建设相对于城镇来说较低,经济、文化、人口流动性以及管理方式等,都是导致农村犯罪率远高于城镇的诱因。
从犯罪类型来看,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人数最多,危害国家安全和渎职的人数最少。前者人数较多,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后者大多是社会危害性较重,不宜由社区进行管理、教育和改造。
制度上缺乏矫正中止制度。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因涉嫌犯罪或其他因素导致社区矫正无法正常进行,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矫正中止制度,进而引发实践操作中诸多困境[2]。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仅仅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解除以及终止,并未涉及矫正中止制度,矫正中止制度散见于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例如《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然而四川省《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条例中并未规定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因此导致各地法院实践存在差异。
流动人口社区矫正执行不适。流动人口社区矫正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非本地户籍,但是经常居住在本地的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即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四川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加快和社会保障日益完善,近几年来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差距逐步缩小,营商环境日益优化,劳动力需求逐步扩大,导致四川人口出现回流,也吸引了大批外省劳动人员入省,近几年流动人口社区矫正人数逐渐增多,流动人员社区矫正制度问题主要表现在流动矫正人员自身、流动矫正管理、流动人口频繁更换住所导致监管困难等方面。
表3 犯罪类型
社区矫正执行中止指社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对社区服刑人员难以继续履行监管职责,依法中止社区矫正措施,待法定事由消失或产生明确的法律依据后,再确定终止矫正或恢复矫正并继续计算执行时间的制度[3]。
确立法定的中止情形,结合理论和实践的情况,社区矫正应当在以下情况下暂停,待之后得到终局性裁判或法律结果后,再考虑终止执行或恢复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因涉嫌新罪被公安机关处以刑事强制措施或治安拘留的; 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因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社区矫正人员“因重伤昏迷住院”“病危”等情形是否应该中止本文认为处于人道主义考量应当认为其履行了监管义务,可以不暂停社区矫正。
明确矫正制度启动主体与决定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当出现法定时有时应当由县一级司法行机关将相关社区矫正中止执行申请书递交同级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中止”的裁定。
明确拘留、逮捕等监禁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部分监禁属性的强制措施折抵矫正执行期的问题[4]。可参考《刑事诉讼法》对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的有关规定,拘留、逮捕 1 日折抵社区矫正2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1日折抵社区矫正1日。
当出现多个部门对相同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时,应当明确监管责任,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避免重复使用类似的监管措施,加强部门信息的沟通、共享衔接机制。
健全调查核实制度。健全调查核实制度,全面规范流动人口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收集流程。对拟实施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居住地核实、社会调查时,工作人员应到其户籍地、成长地、居住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将其在户籍地、居住地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生活状况、就业就学情况、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统盘考虑、统筹研究、综合分析,最大限度掌握了解情况,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矫正地的确立提供合法、可靠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为司法所制定有针对流动人口的教育、帮扶矫正方案提供参考。
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级划分制度。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级划分制度,能够明确何种危险等级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准予流动[5]。例如,《宁夏外出经商务工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人身危险性被定位普管或宽管级的,方可申请流动;未被评定为普管或宽管等级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得申请外出经商货或务工。
明确“居住地”标准。《社区矫正法》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都未对居住地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部仅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居住地应当具备的两个条件,但该解读并不能保证各地实施统一的居住地标准。因此结合司法部的解释,我们有这样的观点:第一,居住地确立时应当重点考量矫正人员是否有固定居所、稳定生活来源、特定的社会交往对象和交往关系、家庭、亲属等,统一各地标准,防止管辖权冲突。第二,法院等决定机关在初次决定执行地时应当在裁判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畅通异地调查机制,实现异地信息共享,防止因居住地调查困难影响决定机关社区矫正的使用,保证刑罚执行的平等。第三,保持居住地作为执行地的稳定性。《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以及在初期确立居住定后三个以内不得变更。第四,工作中要把握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和居住地变更的区别。
建立社区矫正异地委托管理制度。社区矫正异地委托管理制度,是指对离开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到他处临时居住而超过较长时间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居住地管理机关委托临时居住地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我省也有大量异地委托矫正的实践,例如新都区司法局在本次疫情期间已办理接收1名西藏自治区托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湖北省黄石市社区矫正机构已办理接收新都区托管的1名社区矫正对象;还有6名正在办理。但我省尚未建立统一的异地委托管理办法[6]。
最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解决了实践中的出现的一些问题,但当出现特定情况导致社区矫正无法监管是或有效监管时,由于并未涉及有关规定,导致矫正解除和终止适用的不适宜,因此本文在在社区矫正的内涵和特点后,分析了在建立矫正制度中的部分内容,为中止制度的设计提出一定的思考。目前社会中流动人口频繁,四川作为人口流动大省、人户分离在矫正中问题显著,希望通过对矫正人员的全面调查、完善异地委托制度,在取保以居住地为执行地的基础上,严格把握请假、变更、异地委托的区别,保障流动人员平等适用社区矫正,更好地保障流动人员再就业、就学、就医方面的权利,顺利地适应社会。